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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無效

發布時間: 2020-11-23 03:21:10

Ⅰ 股權轉讓無效的幾種常見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時應在依據該規定進行轉讓,尤其對外轉讓股權時,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否則該《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行為會被認為為無效。

Ⅱ 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後的責任如何承擔

您好:
如此前未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或者雖然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但公司未向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也沒有備置股東名冊且公司章程中股東名稱及股東出資比例記載事項亦未發生變更的,則不需要辦理新的股權變動手續,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無效時轉讓方即為公司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如果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前已經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且已辦理相關記載事項變更的,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公司應依據股權轉讓合同解除的法律文件直接辦理注銷受讓方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轉讓方股東簽發新的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章程等,如不及時辦理變更或者拒絕辦理的,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應該對轉讓方由此產生的損失承擔責任。
但是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協議被判撤銷或無效的,往往要求公司請辦理相關的工商登記,而非登記機關可以直接予以撤銷原變更登記;股權轉讓協議被判撤銷或無效的,公司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非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筆者最近閱讀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張元法官的《執行程序中行政部門協助變更股權的路徑分析》,其明確指出「對於《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的適用,應當僅僅限縮在公司設立以及相應的注銷,而不能擴大到公司設立後的股權變更。
綜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即是工商部門作出股權變更登記的依據,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工商部門應當逕行變更,不能以需要實體審查為由拒絕或推延。「「人民法院要求協助變更股權,工商部門無需要求公司提交書面申請材料,而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規定逕行進行股權變更登記。」「人民法院在訴訟程序中作出特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股權確認等以股權為訴訟爭議標的的判決之前,應當發函征詢行政部門意見,由行政部門按照投資者資格和產業政策要求進行審查並作出批准文件。」希望上述觀點可以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使得當事人利益得到維護,也使得律師工作得到有效支持。

Ⅲ 股權轉讓協議被認定無效的幾種情形

一、忽視股權性質導致協議無效

二、受讓人主體資格限制導致合同未生效

三、未經股東會批准導致協議未生效

Ⅳ 股權轉讓無效的幾種常見情形

一、 因缺乏合同訂立的意思自治要件而被認定為無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一個民事法律行為要被認定為有效,以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而如果能夠舉證證明《股權轉讓合同》中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比如是在受欺詐、脅迫的情形下簽訂,則該《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轉讓行為通常都會被認定為無效。如果股權轉讓的一方為公司,其他人利用職務之便,私蓋公章導致公司的股權被轉讓出去。這時如公司起訴要求認定已蓋章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通常都不會得到法院支持,原因在於對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護。
二、因股權性質為國有產權,轉讓不符合相應「應當」規定被認定為無效
依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除前款規定職責外,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及第五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之規定,屬於國有產權性質的股權在轉讓時,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轉讓。
三、因股權轉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被認定為無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時應在依據該規定進行轉讓,尤其對外轉讓股權時,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否則該《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行為會被認為為無效。

Ⅳ 禁止股權轉讓是否有效

您好,
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條款效力認定規則如下:
1、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內外部轉讓設置特定條件的條款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依該規定,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未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股權轉讓加以限制。同時,該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依該規定,允許章程作出例外規定,這屬於任意性條款,股東可以基於該規定對股權內部轉讓進行限制。因此,公司章程中對於股東間股權轉讓予以限制的特別規定,各方都應當尊重。並且,從公司合同理論的視角分析,在公司法規定之外對股東轉讓股權設定特定的條件,也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則的。實踐中,一些公司股東基於對公司控制權之爭往往對股權轉讓另加限制,如在章程中約定:「公司股權在股東間轉讓時,必須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同意可以轉讓的股份,各股東按照持股比例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保持各股東間利益的平衡,防止惡意股東借股權轉讓之機擁有多數股權,達到控制公司進而損害其他股東的情形發生。基於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與封閉性的考量,對上述情形中關於公司法任意性條款的變更應得到充分地尊重,其對股權轉讓的限定有效,違反該限定條件的股權轉讓無效。
2、章程中違反法律法規的限制性條款無效。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的限制性約定相比《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一般性規定,條件通常更為苛刻,是股東為維護自身及公司利益達成合意的體現。在肯定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性約定的同時,但必須明確,這一限制性約定是受制約的,若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條款與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特別是與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相抵觸的,不應認定其效力。而應確認該限制性章程條款無效,對股東沒有法律約束力,股東違反該條款轉讓股權所簽之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3、章程中違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條款無效。
除了違反法律法規的限制性條款無效外,章程中那些違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條款同樣無效。比如,若章程中的限制性條款實際造成了禁止股權轉讓的後果,那這種條款因會違反股權自由轉讓的基本原則,剝奪了股東的基本權利,故而應屬無效,股權轉讓不因違反這些限制性章程條款而無效。

Ⅵ 「法律風險提示」股權轉讓協議被認定無效的幾種情形

一、忽視股權性質導致協議無效
2006年12月26日,某自來水公司形成董事會決議,決定將其持有的100萬股某銀行的國有法人股,全權委託某水務公司辦理轉讓事宜。所轉讓的法人股已經過資產評估公司評估並報國資委備案。
2007年1月24日,水務公司以委託人身份與拍賣公司簽訂委託拍賣合同,同年2月 6日,拍賣公司對上述股權進行了拍賣,並由某投資公司以最高價買受。根據拍賣結果,水務公司與投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在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投資公司起訴,要求自來水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轉讓銀行的100萬股國有法人股。
評析
水務公司取得自來水公司的授權代理自來水公司轉讓訴爭股權,由於訴爭股權的性質為國有法人股,屬於企業國有資產的范疇,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企業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是進行場外交易的,其交易行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認定其交易行為無效,故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提示
國有資產(包括國有股權)的轉讓,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第四十七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合並、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本案中,雖然訴爭股權已經過評估且報國資委備案,但按照《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場交易的目的,在於通過嚴格規范的程序保證交易的公開、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避免損害國家利益。本案中的通過場外拍賣程序轉讓股權,與上述規定不符,故被認定為無效。
二、受讓人主體資格限制導致合同未生效
2006年6月10日,美籍華人王先生與中國公民孫先生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王先生受讓孫先生在北京某貿易公司的50%股權。貿易公司亦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股東孫先生將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王先生。同時約定,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義持有。隨後,王先後依約支付股權轉讓款,但貿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門變更股東變更,孫先生也沒有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的協助辦理工商登記的義務,導致發生糾紛
評析
本案名為股權轉讓糾紛,實際上,王先生作為美籍公民,其購買中國公民孫先生持有的境內公司股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投資行為,按照我國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相關規定,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應當經審批機關批准。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為簡化股東變更手續,王先生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義持有」,實質是合同當事人雙方共同規避行政審批的行為,屬於無效約定,此無效約定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導致合同效力屬於未生效狀態。
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本案中的股權轉讓協議,即為需經批准才能生效。而當事人約定的,以王先生之兄的名義持有股份,實際上是掩蓋外國投資者收購境內企業的行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故本條約定無效,而當事人在訴訟中均未能辦理批准手續,故王先生要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請求,不能支持。
三、未經股東會批准導致協議未生效
2005年10月楊先生到龔先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兼總工程師,出於楊先生對公司的貢獻,龔先生在2006年5月24日與其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龔先生同意將所持科技公司的股份25萬元轉讓給楊先生。《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楊先生支付股權轉讓款,但科技公司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
另查明,科技公司另有股東王先生、陳女士。龔先生出資70萬元,占出資總額的70%。科技公司章程關於股東轉讓出資規定:股東轉讓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楊先生起訴龔先生要求其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義務。
評析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具有優先購買權。未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故楊先生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同時該條第三款又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點,股東之間具有一定的信任與合作基礎,上述規定,就是維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關系的穩定性,同時又保障了股東退出的自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股東與非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生效。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特殊規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

Ⅶ 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您好,一、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表示當抽逃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時,法院依據合同法關於撤銷權的規定否定合同的效力或者依據公司法關於抽逃出資的管理性規范課以行政處罰,在規范適用上存在分歧。司法實踐中一種觀點認為,轉讓人與受讓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雖未隱瞞其未足額出資的事實,但顯然是隱瞞了抽逃出資的事實。此種行為,嚴重侵害了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股權受讓人及債權人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條之規定,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司法實踐中另一種觀點認為,協議簽訂後,轉讓方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之義務,受讓方亦按約全面履行給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現受讓方以轉讓方抽逃出資為由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轉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按照公司法有關規定,對於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額(抽逃出資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當事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未隱瞞其未足額出資的事實:受讓方在明知的情形下自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該轉讓協議是有效的。
二、台商以中國自然人的名義受讓股權的協議效力認定
司法實踐中,為便於投資減少審批環節或者規避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要求,存在著中國企業、個人借用境外企業的名義,設立外資企業享受相應待遇,或者外資企業、個人借用中國境內民事主體名義設立、受讓中國企業股份等情形。人民法院處理上述問題觀點並不統一。司法實踐中觀點一,雙方簽訂的股權及資產轉讓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司法實踐中觀點二,實際受讓人是台灣人,無論是設立企業還是轉讓股權的方式受讓一個企業,均應嚴格遵守國家的相關法律。經相關部門批准、登記後才能登記或受讓。本案中各方當事人故意隱瞞實際受讓人作為台灣籍身份設立公司的事實,是規避法律的行為,該轉讓協議應為無效。
三、未經審批的國有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及《公司法》構成了國有股權轉讓的基本法律框架。正如上文所述,股權轉讓主要包括了轉讓合同層面和轉讓行為層面。股權轉讓合同是實現股權轉讓的手段,股權的轉讓變動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的主要內容,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報送決定或者批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主要審查文件,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合同簽訂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相關批准機構必要時向法院起訴,確認轉讓行為無效。筆者認為,上述法律法規未對國有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作否定性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無效可能導致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但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並不能推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判斷應當遵循合同法的規定。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考察未報批合同的效力,一個不可迴避的問題是報批范圍如何確定。國有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屬於報批范圍,法律未明確規定,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第九條也得不出未經審批股權轉讓合同不生效的結論。故未經審批的國有股權轉讓合同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認定未生效。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Ⅷ 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情形常見的有哪幾種

一、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情形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Ⅸ 如何將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化

從法律上看,沒有進行工商變更並不代表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如果那份協議如果沒實際履行,可以協商或訴訟等方式先解除,然後再進行轉讓就沒問題了。

如此前未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或者雖然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但公司未向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也沒有備置股東名冊且公司章程中股東名稱及股東出資比例記載事項亦未發生變更的,則不需要辦理新的股權變動手續,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無效時轉讓方即為公司股東,享有股東的權利;如果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前已經發生股權交付(變動)的法律效力且已辦理相關記載事項變更的,股權轉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公司應依據股權轉讓合同解除的法律文件直接辦理注銷受讓方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轉讓方股東簽發新的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章程等,如不及時辦理變更或者拒絕辦理的,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應該對轉讓方由此產生的損失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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