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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案例

發布時間: 2020-11-24 05:47:51

㈠ 請根據以下案例製作一份股權轉讓合同 我們期末考試題 謝謝

股份轉讓協議

一、當事人姓名和住址
陳小軍(以下簡稱甲方) 住址:
余 暉(以下簡稱乙方) 住址:
二、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擁有的成都輝煌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10%股份轉讓事宜達成協議。
三、轉讓價:
1、甲方同意以人民幣10萬元整轉讓甲方擁有的10%的公司股份。
2、乙方同意以人民幣10萬元整受讓甲方擁有的10%的公司股份。
3、甲乙雙方在本協議簽署後另行確定股份轉讓金的支付時間和條件。
四、轉讓相關事宜:變更登記、債權債務承擔、權利保證等
1、甲方負責協助乙方辦理工商、稅務等方面的變更手續。
2、完成工商手續變更和乙方支付股份轉讓款後,乙方所受讓的股份按比例承擔公司的債權與債務,公司的債權與債務與甲方無關。
3、如乙方不能按協議規定按時付款,在乙方未完全支付股份轉讓款前,甲方擁有收回或者轉讓股份的權利。
五、違約責任:
1、如乙方未能按時支付股份轉讓款,甲方有權利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並且要求乙方賠償因違約給甲方造成的經濟損失。
2、如甲方不能按時協助乙方到工商、稅務等辦理變更手續,乙方有權追究甲方的責任,並且要求甲方賠償因違約給乙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六、爭議解決:
1、股份轉讓過程中所有爭議首先進行友好協商,如協商不能解決,則到協議簽訂地的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如果爭議通過仲裁未能達成,則向協議所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
七、本協議一式肆份,甲、乙雙方各壹份,工商壹份,公司留存壹份。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2012年 月 日

㈡ 關聯方股權轉讓折扣最高法判例

關聯方股權轉讓折扣最高法判例,您這個得找一個律師詢問一下。

㈢ 一個關於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的案例,有點急,拜託了

能得到法院支持。
股東會議的召開時間應該提前15日通知所有股東,違反程序的,決議無效。
轉讓股權給股東以外的人,應該書面形式通知其他股東,股東接到通知30日未答復,才能視為同意轉讓。

㈣ 一道關於經濟法股份轉讓的案例

1.劉某有權轉讓,張某、趙某同意劉某轉讓,而甲企業未在滿30天之內答復,視為同意轉讓。
2.張某和趙某如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在張某和趙某的購買條件都低於乙企業的情況下,劉某可將其股份轉讓給乙企業
3.法院判決符合法律規定,因關某要求公司購買自己股份不符合<<公司法>>75條的三種情況的任何一種。
4張某有權轉讓,因為先前劉某已將其股份轉讓給乙企業,乙企業已成為股東,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股份
5.公司已不存在,因其股東只有一個,是一人有限公司,而一人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10萬元。

㈤ 案例詳解股權轉讓如何交稅

股權轉讓涉及到印花稅和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為股權轉讓所涉及金額的萬分之五,轉讓方與受讓方均須繳納;另,就股權轉讓所得超過出資額的部分還應按20%交納所得稅。
例:A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甲在A公司持有49%的股權,其實際出資為490萬元,現甲將該49%的股權以490萬元轉讓給乙,則甲須繳納的印花稅為490萬元*0.05%=2450元,乙也要繳納2450元的印花稅;因轉讓未溢價,故不需要支付個人所得稅。

㈥ 從一起股權繼承案例看股權轉移和股權轉讓的區別

股權轉移是一種商事行為,它具有主體的意思表示,是一種交換!是我們商法的調整范圍。而股權繼承是事件所引起的法律後果,它並不是一種法律行為!

㈦ 企業股權轉讓糾紛案例

公司股權糾紛案例 
時間:2010-6-29 9:08:36 
  核心提示:原告:謝某   被告:張某、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張某與上海立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設立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注冊資本為300萬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畝土地,張某擁有100%的股權。金剛公司成立後,張某將其20%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 原告:謝某 
  被告:張某、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張某與上海立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設立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注冊資本為300萬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畝土地,張某擁有100%的股權。金剛公司成立後,張某將其20%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共計向金剛公司匯款美元392,908.64元。根據金剛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營業執照,其實到注冊資金為50萬美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間,原告與張某多次商討股權回購事宜。2000年3月13日,金剛公司董事會作出A、B兩個決議案(以下簡稱3•13決議),具體規定了股權轉讓以及支付轉讓款的方案。 
  原告訴稱,張某並未按合同、章程的約定繳納出資,並將原告的出資當作其個人出資進行驗資。原告與兩被告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後,雖未到政府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原告實際於決議簽訂後即離開公司,張某也向員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於兩被告始終未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故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兩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   被告張某辯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股權的變更,必須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光有董事會決議是無效的。並且,董事會決議本身也有違法之處,如將屬於金剛公司的兩處房產作價支付股權轉讓款,會造成合作公司注冊資本減少。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金剛公司辯稱:本案屬股東之間的股權糾紛,與金剛公司並無關聯。 
  審理中,原告以兩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人為製造訴訟障礙為由,於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項訴訟請求,即請求判令兩被告到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因本案所涉股東、股權變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續。   針對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兩被告辯稱,未能辦妥股權變更手續是由於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並非被告拖延不辦。此外,金剛公司已於2000年12月5日召開董事會,在原告借故拒絕參加的情況下,董事會作出了「關於2000年3月13日之A、B決議終止執行」的決議案(下稱12•5決議),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實前提已不存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受理法院認為,3•13決議具有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雙重屬性,原告與被告張某在3•13決議簽字之時,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已成立。由於原告並未參與12•5決議的議定過程,12•5決議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並無實質影響。根據法律規定,這一股權轉讓行為應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後方為生效,由於金剛公司未按決議去申報合作合同變更手續,致轉讓行為至今未能生效,轉讓合同未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故應對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訴訟請求先行判決,至於其它有關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事宜,在先行判決生效後再行處理。據此判決:被告張某、被告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就原告謝某將其在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告張某事宜至審批機關辦理相關的股權變更手續。 
判決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被告張某、金剛公司於判決生效後至審批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審批機關將被告金剛公司的投資者變更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張某。 
  關於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認為:3•13決議系被告金剛公司的董事會為原告股權

轉讓事宜而達成之協議,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金剛公司願以其特定財產為張某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為,屬於債的加入,但其對相關債務所負的責任,應為有限責任,即僅以約定的財產承擔責任。據此判決:一、被告張某應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謝某支付股權轉讓款40萬美元或人民幣3,311,600元。二、對於被告張某在前款中的債務,被告金剛公司應以各方約定的特定財產(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房)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體履行方式為:1、由被告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將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之房產過戶給原告謝某,該房屋作價人民幣421,145元;2、由被告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房,以所得款項償付被告張某在本判決第一款中的債務。三、對原告謝某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法律問題: 
  一、關於未繳納投資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權問題   有觀點認為,本案被告張某在實際繳納出資之前並不享有合作企業的股權,也不享有將尚未支付對價的股權轉讓給他方的權利,所以被告張某向原告轉讓股權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 
  按照公司法理論,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以原始出資方式而實際繳納的股款所折算出的股東在公司出資中所佔的比例或數量,也可以是股東以協議方式認繳但未實際出資的承諾比例或數量。由於中外合作企業的出資責任不同於公司法所規定的實收資本制,合作方在設立中外合作企業的申請獲得審批機關批准後,可以暫不繳納出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即可成立企業。出資可以在營業執照簽發以後繳清,也可採用分期繳付的方法,合作各方依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繳足投資或提供合作者條件的義務。這種體制使中外合作企業的設立較為容易,成立後的資金運作也更為便捷、靈活,有利於吸引外資。但是相應的也產生了沒有繳納出資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權的問題。   雖然本案被告張某在轉讓股權之前尚未繳付其認繳資本的對價,但法院並沒有將張某向原告轉讓股權的行為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原因在於:1、金剛公司依法設立後,有關合同、章程以及營業執照、批准證書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記文件中均有被告張某作為公司合作方及股東的記載,被告張某作為合法股東,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東資格及相應的權利。事實上,被告張某也行使了包括表決權、收益權、知情權等在內的股東權利,其所從事的經營管理公司的行為均應視為代表被告金剛公司所作的行為。如果以被告張某未出資為由認定其不享有股權,則被告張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為均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這種認識所導致的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是可想而知的。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合作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對於在合同約定的投資期限屆滿前未繳納投資的合作方對合作企業所享有的權利,法律、行政法規均未作任何限制性規定。因此,在合同約定的繳納投資期限內,以被告張某未出資為由認定其不享有股權顯然缺乏法律依據。3、被告張某向原告轉讓股權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並且報經審批機關批准,換發了批准證書,工商登記資料亦作了相應的變更記載,符合轉讓股權的法定條件,應屬有效。 二、關於3•13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 
  3•13協議具有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雙重屬性。如前所述,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合作他方的書面同意;2、審批機關的批准。原告與被告張某在3•13決議簽字之時,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已成立。被告金剛公司的其他合作方參加了3•13協議,可以視為同意股權轉讓合同。但本案直至原告起訴時,被告金剛公司仍未向審批機關報送有關申請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在訴訟期間,原告與被告張某對股權轉讓這一事實均無異

議,對應根據3•13協議辦理有關報批手續的事實亦無爭議,從而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某在3•13協議中關於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真實。如果直接否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利於市場交易的安全穩定。況且本案股權轉讓合同未能發生預期法律效果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金剛公司未按3•13協議去申報合作合同變更的手續,在審批機關對股權轉讓事宜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之前,認定股權轉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並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從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自3•13協議後,即退出金剛公司的經營管理,將其所享有的包括表決權、收益權、知情權在內的股東權利實際交付給被告張某,可以說,原告方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股權轉讓合同本身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如正常報批,則合同可完全履行。如果僅僅以欠缺報批手續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顯然有違誠信、公平的法律原則,不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發展。   三、關於先行判決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本案關於股權轉讓合同一節事實查明後,法院考慮到股權轉讓款的支付需以股權轉讓行為生效為前提,所以對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訴訟請求作出先行判決。先行判決生效後,被告張某、金剛公司至審批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審批機關將被告金剛公司的投資者變更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張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辦理批准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法院再就股權轉讓款的支付事宜進行審理作出裁決。 
  以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債務人以不作為形式阻撓,無法生效,由此產生的利益嚴重失衡問題長期困擾著我國司法界。這種不作為行為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主觀惡意非常明顯,但長期以來,理論界對於這種行為的性質以及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爭議較大,往往以合同未生效為結論,對相對方的利益保護較弱,無法制裁違背誠信原則的當事人。本案採用先行判決的方式為解決上述問題進行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寶貴的司法實踐經驗。

㈧ 案例評析:轉讓方隱瞞公司債務,股權轉讓協議可否撤銷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如果你能證明你被轉讓方欺騙,不知道其隱瞞了公司債務,就可以撤銷該協議,但撤銷程序必須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進行。

㈨ 股權轉讓和增資擴股的異同

股權轉讓和增資擴股中資金的受讓方不同。股權轉讓的資金由被轉讓公司的股東受領,資金的性質是股權轉讓的對價;而增資擴股中的獲得資金的是公司,而非某一特定股東,資金的性質是公司的資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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