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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宅基地

發布時間: 2020-11-26 00:53:17

1. 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相關法律規定

從受讓的主體上,可以分為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讓回。如果受讓方也是本集體答經濟組織成員,經過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則應當認定買賣行為有效。

《憲法》第十條

宅基地屬於集體所有,其所有權屬於集體,而農民作為經濟組織的成員,対於宅基地擁有的是用益物權,即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其處分宅基地使用權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

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所以,如果事後經過農村集體組織同意,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反之,則應認定其合同無效。也就是說,對於此種情況,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以及進行登記是轉讓有效的前提。

(1)轉讓宅基地擴展閱讀

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可以進行轉讓的條件

1、需經本村村民委員會同意和鄉級政府的批准。

2、轉讓人與受讓人同為本村村民。

3、受讓人無宅基地,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

4、宅基地使用權不能單獨轉讓,須與住房一並轉讓。另外,轉讓人戶口應該已遷出本村或屬於「一戶多宅或多房」。

5、如系一戶一宅,須明確表示不再申請宅基地,且有證據表明其已有住房保障,如與其他近親屬合戶居住。符合以上條件,房屋買賣才能萬無一失。

2. 農村宅基地轉讓

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轉讓人擁有二處以上的農村住房;

(2)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轉讓;

(3)受讓人沒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

(4)轉讓行為徵得集體組織同意;

(5)宅基地使用隨房一並轉讓。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農村村民因繼承等原因形成一戶擁有二處以上宅基地的,多餘的住宅應當轉讓。受讓住宅的村民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2)轉讓宅基地擴展閱讀:

嚴格實施規劃,從嚴控制村鎮建設用地規模:

(一)抓緊完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地要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工作,抓緊編制完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統籌安排城鄉建設用地的總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的總原則,合理確定小城鎮和農村村民點的數量、布局、范圍和用地規模。經批準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予以公告。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在已確定的村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做好村鎮建設規劃。

(二)按規劃從嚴控制村鎮建設用地。各地要採取有效措施,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對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集中興建村民住宅小區,防止在城市建設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遷」。

對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照城鎮化和集約用地的要求,鼓勵集中建設農民新村。在規劃撤並的村莊范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參考資料:《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 網路

3. 農村宅基地是都可以買賣和轉讓

不能。買賣宅基地違法。

《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就是說,買賣土地是違法的,那麼,如何理解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呢?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由上可知,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這種情況下就可看作是土地使用權的依法轉讓。比如,因依法買賣農村自建房導致宅基地使用權轉移,就是宅基地使用權的依法轉讓。不過,因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比較特殊,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以,農村自建房買賣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

4. 轉讓宅基地都需要什麼手續

因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只能分配給集體成員使用,所以宅基地使用權轉讓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轉讓,且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轉讓人與受讓人為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轉讓行為須徵得集體經濟組織同意;

(3)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必須與合法建造的住房一並轉讓。

(4)受讓人符合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條件。

依據如下:

《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訂)第八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國辦發〔1999〕39號)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04〕234號 )規定,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第二點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租用、佔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搞房地產開發。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如果符合以上條件,就可去當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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