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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債權轉讓

發布時間: 2020-11-26 21:28:36

㈠ 不良債權轉讓後,變更執行主體是否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經對申請執行人的資格以明確。其中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 ,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並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於支持金融不良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對普通受讓人不能適用訴訟費用減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債務人等專門適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債權的特殊政策規定。

㈡ 不良債權轉讓管轄是否繼續有效,債權轉讓約定管轄

不良債權轉讓管轄是繼續有效的,必須按照原來的管轄約定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 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㈢ 什麼是不良債權,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什麼是不良債權
不良債權,是指公司企業的資金、商品、技術等借與或租借到其它公司企業但面臨無法收回或收回少量的現象。不良債權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最根本的因素在於我們國家的法治化程度不夠,客觀的說,我們國家無論從法律的制定、法律的執行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設(如財務監管、信用制度)等諸多方面都存在嚴重問題。從企業自身內部來說,不良債權的產生緣於企業對債權的監督管理不夠。
二、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一般是指四大資產管理公司以拍賣、招標等方式向其他企業、個人處置不良金融資產時,與其他企業、個人所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與一般債權轉讓相比較,不良債權轉讓涉及的政策性強,轉讓標的是評估為不良債權的金融債權,轉讓對價一般為低價打折轉讓,受讓企業或個人主張債權時,債務人往往會以該債權轉讓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為由抗辯轉讓合同無效。對其效力的認定,是審判中的難點。
審判實踐中,不良金融資產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主要涉及以下幾種類型:
1.債權轉讓時評估不真實,即在不良金融債權處置的評估過程中,漏估、低估債務人的資產,對債務人償債能力低值評估的情形。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不應一概認定合同無效,而應根據評估不真實的原因及當事人的過錯情況,具體加以分析。債權轉讓評估不真實,可能是多種原因造成的:一是由於債務人企業在評估過程中,故意隱瞞資產,或提供不真實的財務報表等造成的;二是資產公司工作人員與債務人內外勾結,造成低值評估的;三是評估機構未盡謹慎評估義務造成的。對第二種情形,應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為無效;而第一種和第三種情形,屬於第三人過錯所造成的資產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資產公司用盡了調查債務人資產的必要手段,盡到了注意義務,仍未能防止債務人故意隱瞞資產或評估機構惡意評估的,應認定轉讓合同有效。而對於債務企業的漏估資產或低估資產超出估價的部分,因轉讓是建立在未將該部分財產納入債務人償債能力評估的基礎之上的,資產管理公司對該部分資產應享有相應的追索權利;如該部分財產因資產管理公司的追索而由債務人直接償付給了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人的受讓債權數額及債務人的償付義務則相應減少,而受讓人的受讓價款亦可按比例減少,但受讓人與評估機構串通低值評估債務人償債能力的除外。同時,在受讓人與評估機構串通的情況下,資產管理公司還可根據合同法關於欺詐的規定,主張撤銷合同,並追究受讓人及評估機構的相應民事責任。
2.受讓人主張債權後可能獲得巨額收益的。此問題也是當前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案件審理中一個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尤其是民營企業或個人以極低的價格(最低為5%左右)受讓債權後,就全額債權及利息主張權利時,各級法院考慮到可能存在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一般不敢輕易判決。實踐中,一些資產管理公司無法實現的債權,在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後,確實有部分企業或個人在實現債權時,獲得了較高比例的受償。但筆者認為,向企業或個人轉讓不良金融資產,是國家處置不良金融資產的重要途徑,對企業和個人合法受讓的債權,不能僅因為其支付對價極低卻對全額債權主張權利而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通過追償所獲得的巨額利潤,除了在轉讓過程中可能存在違規操作的因素外,還有資產處置制度本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對受讓人可能獲得的巨額收益缺乏相應平衡調節機制。一般來說,由不良債權的性質所決定,受讓人的債權獲益應有相應的「度」,或稱之為預期受償比例,超過該比例的債權部分,應免除國有債務企業的償付責任,從而避免因債權處置變相加重國有企業負擔的情形出現。至於企業或個人受讓債權後,除了本金還主張債務利息的,亦因其利息求償權超出了簽訂轉讓合同時所預期的受償比例,應不予支持。同時,從平衡金融機構催收債權和國有企業穩定、減負兩方面利益的角度,應規定國有企業債務人對折價轉讓的債務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使債權折價的優惠盡可能地由國有企業債務人享有,避免由於受讓人追償債務導致國有企業破產或不穩定的情況發生。
3.禁止轉售的債權對外轉讓的。主要涉及兩種情形:一是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二條所禁止轉讓的債權,被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的。違反該規定,轉讓合同是否必然導致無效呢?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之規定,確認合同無效不能依據行政規章。上述通知關於禁止轉讓債權的規定,並不必然導致轉讓合同無效,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須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分析。對於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因涉及國家的公共政策及國家安全,可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認定此類債權的轉讓無效。而對於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國家法律明確規定國家機關不得借款或進行擔保,其參與民事活動有明顯的過錯,理應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同時,即使經轉讓相關企業或個人成為國家機關的債權人,雙方也是民事活動中的正常債權債務關系,並不會因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所以,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被轉讓的,不應輕易認定為無效。
二是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禁止轉售條款」,但受讓人再度轉讓該債權的。從協議約定「禁止轉售條款」的目的看,主要在於防止購買者炒作債權,對債權進行再度轉讓獲取商業利潤。現行法律法規對當事人間的這種約定亦未禁止,故該條款應是有效的。受讓人取得的是一個處分權受到限制的債權,其再度轉讓債權屬無權處分行為,應歸於無效,債務人可據此向再度轉讓債權後的受讓者主張協議無效的抗辯。同時,從防止受讓企業或個人惡意炒作債權及國家不良債權處置的政策目的出發,應規定企業或個人受讓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債權後不得再轉讓。
4.受讓人欠缺受讓資格的。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不得從事營利性的商業活動,已有相關明確規定,其作為受讓人時,該轉讓合同無效。至於資產公司工作人員等關聯人員作為受讓人時,其會利用職務或業務上的便利從事損害或侵吞國有資產的行為,禁止其進行關聯交易是不良資產處置工作得以公平、公正進行的基本保障,所以其作為受讓人時,該轉讓合同亦應無效。
總的來說,當前各地法院在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認定上的分歧,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國家不良金融資產處置政策的落實及其資產處置目標的實現,也會加大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所面臨的風險和壓力,有必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問題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㈣ 商業銀行直接向非金融機構單位或個人轉讓不良貸款債權是否合法有效

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報刊公告」適用主體具有特定性,只能是金融資產管版理公司或銀行機權構。一些人誤把在報刊登的「債權轉讓通知」理解為「公告送達」,其實只有「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時「報刊公告」方可適用。在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通知,不能認定為債權人履行了通知義務。若涉及非金融機構之間的債權轉讓,一定要選取合理的「通知」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㈤ 興業銀行不良貸款債權轉讓處置是什麼意思

每個銀行都有收不回來的壞賬,需要進行處置的。

㈥ 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怎麼認定

司法實踐中,對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後再轉讓債權的效力,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時,一般是予以認可的。但是根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轉讓債權時有諸多的限制,這些規范性文件在法律層級上並不屬於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宜作為認定轉讓無效的直接法律依據,但出現上述規范性文件中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時,哪些因素應作為認定債權轉讓效力的參考因素在實踐中有爭議。
為了依法妥善解決審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出現的各種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今年4月3日公布了法發〔2009〕19號《關於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紀要》)。《紀要》共計12部分,主要規定了審理此類案件的原則、案件的受理、債權轉讓生效條件的法律適用和自行約定的效力、地方政府等優先購買權、國有企業的訴權及相關訴訟程序、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和可撤銷事由的認定、不良債權轉讓無效合同的處理、舉證責任分配和相關證據審查、受讓人收取利息、訴訟或執行主體變更、既有規定的適用以及紀要的適用范圍等問題。
《紀要》對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損害國家利益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確定合同無效的情形進行了詳細的規定,規定了在11種情形下,法院應當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認定債權轉讓合同無效。
具體包括:
(一)債務人或者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
(二)被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認定為涉及國防、軍工等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轉讓或限制轉讓情形的;
(三)與受讓人惡意串通轉讓不良債權的;
(四)轉讓不良債權公告違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修訂)》規定,對依照公開、公平、公正和競爭、擇優原則處置不良資產造成實質性影響的;
(五)實際轉讓的資產包與轉讓前公告的資產包內容嚴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公告管理辦法(修訂)》規定的;
(六)根據有關規定應經合法、獨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但未經評估的;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評估機構、評估機構與債務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債務人、以及三方之間惡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債權的;
(七)根據有關規定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處置,但未公開招標、拍賣的;或者公開招標中的投標入少於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賣方式轉讓不良債權時,未公開選擇有資質的拍賣中介機構的;或者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進行拍賣的;
(八)根據有關規定應當向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報批或者備案、登記手續而未辦理,且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辦理的;
(九)受讓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人員、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等關聯人或者上述關聯人參與的非金融機構法人的;
(十)受讓人與參與不良債權轉讓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或者受託資產評估機構負責人員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
(十一)存在其他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轉讓情形的。

㈦ 手裡有不良債權,如何變現

河南眾信不良資產處置,朋友開公司欠了不少錢,但是無法償還,只有一張不能變現的借條,實行債權轉讓,盤活資產,幫我要回了不少欠款呢。

㈧ 銀行個人不良債權轉讓該怎麼進行

目前如果是銀行個人不良債權轉讓的,具體運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一項特許權益。因而,由貸款而構成的債權及其他權益只能在具有貸款業務資歷的金融機構之間轉讓。未經答應,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
與此相關的法律規則有:《金融機構管理規則》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答應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歷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答應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歷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停業答應證》。未獲得答應證者,一概不得運營金融業務。
《銀行業監視管理法》第19條規則,「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視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貸款通則》第21條規則,「貸款人必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運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答應證》或《金融機構停業答應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注銷」。上述規則均明白指出,貸款等金融業務只能由具有特許資歷的金融機構來運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如商業銀行將不良債權轉讓給非金融機構的,該受讓方因不具有金融業務資歷,違背了國度的法律的強迫性規則,而招致債權轉讓行為無效。

㈨ 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法律問題主要包括哪些

一、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規定
1、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2、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3、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4、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5、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6、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二、債權轉讓通知
《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所謂合同權利轉讓,也稱債權轉讓,是合同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的轉讓,通常要涉及到二種法律關系:一是原合同法律關系,二是轉讓合同法律關系。其中的轉讓合同盡管是轉讓人(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往往又涉及到債務人的利益。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交易,各國法律均允許債權人在合同的前提下轉讓債權。對於債權轉讓生效要件,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只需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而不必徵得債務人同意,但未經通知,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務人仍然可以向原債權人履行義務。應當說債權轉讓通知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
三、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
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種:一是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其享有的債權已轉讓給第三人。有人認為,不一定由債權人通知,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也可以。筆者認為,《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明確規定了負有通知義務的是債權人,而且,由權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債權轉讓的事實,與最基本的法學原理也不符。但是,如果債權人因特殊原因無法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受讓人憑債權轉讓憑證通知債務人也未償不可。另一種通知方式是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共同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字蓋章,可以認為債權人已盡債權轉讓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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