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權轉讓
Ⅰ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哪些基本條件
答:①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②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③探礦權屬無爭議;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⑤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Ⅱ 不能以資產整體轉讓為名轉讓采礦權
【問題】
2006年11月,某國有煤礦決定以資產競價租賃經營方式整體轉讓,並委託某資產評估公司對煤礦井上井下固定資產進行評估。2007年3月,該礦委託某拍賣公司組織公開競價租賃,趙某以2000萬元競得,同時雙方簽訂了《資產租賃協議》,並將井上井下固定資產一並移交給趙某,趙某遂組織人員開始開采。
問:該國有煤礦將采礦權以資產競價租賃經營方式轉讓的行為合法嗎?趙某的行為是什麼性質?
【分析】
本案涉及未經批准轉讓采礦權和無證開采兩個方面的問題。
我國《憲法》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為采礦權人。根據《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第三條、第九條的規定,采礦權不得擅自轉讓,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變更采礦權主體的必須經依法批准,方可轉讓采礦權。
國務院2006年9月30日下發《關於同意深化煤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試點實施方案的批復》(國函[2006]102號),在《關於深化煤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試點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方案》)中要求,該《方案》發布之日前企業無償佔有屬於國家出資探明的煤炭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均應進行清理,並在嚴格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剩餘資源儲量評估作價後,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一次性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在探礦權、采礦權有效期內分期繳納。分期繳納價款仍有困難的國有煤炭企業,經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批准,允許將應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形式上繳,劃歸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持有。《方案》發布之日前經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批准已將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金的,企業應當向國家補繳價款,也可以將已轉增的國家資本金劃歸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持有。 根據《方案》要求,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煤炭開發項目,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大型煤炭開發項目,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范圍的項目,以及國家出資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經國土資源部會同發展改革委批准,可以允許以協議方式有償出讓礦業權。 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2006年10月25日聯合下發的《關於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建[2006]694號)進一步強調,探礦權、采礦權人無償佔有屬於國家出資(包括中央財政出資、地方財政出資或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進行清理,並對清理後的探礦權、采礦權進行評估,以資金方式向國家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對以資金方式向國家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後,可以折股方式繳納。
在本案中,該煤礦屬國有煤礦,其表面上是以租賃經營方式轉讓井上、井下固定資產,未涉及采礦權,但該國有煤礦實際是在處理固定資產的同時將采礦權也一並轉讓,根據以上規定,其行為違反了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資產租賃協議》無效。
2007年3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物權法》明確采礦權為用益物權。根據用益物權的特徵,用益物權人對於其標的物享有排他性支配權,所以采礦權具有排他性,只能由法定的采礦權人行使。 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應嚴格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由轉讓雙方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在未獲批准,成為法定意義上的采礦權人時,不得實施采礦活動。根據《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無證采礦是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而本案中,趙某盡管以競價租賃方式取得了煤礦的采礦權,但實際上屬於未經批准而擅自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05]28號)的規定,非法轉讓采礦權的受讓方即趙某應按無證采礦行為進行處理。雙方應當自行解除合同,並接受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Ⅲ 探礦權轉讓,探礦證上的探礦權人是公司,而我擁有公司股份,如果我把股份轉讓給別人這樣合法嗎
作為公司的股東,可以轉讓股份;只要程序和手續合法,轉讓股份合法有效。
在國家法律層面,不會因為有探礦權的公司股東變化會導致公司探礦權的變化。
因此,遵守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的約定,放心轉讓公司股份。
Ⅳ 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探礦權轉讓合同無效嗎
我公司為一礦業公司。2003年12月,我公司與甲地質隊簽訂轉讓合同,將甲地質隊擁有的某鋁礦的探礦權轉讓給我公司,轉讓款為50萬元。我公司委託甲地質隊進行探礦,並於同年12月底簽訂了委託探礦合同。2004年1月,我公司先期投入100多萬元。甲地質隊進行前期勘查後,初步判斷該鋁礦儲量較大,前景較好,要求將轉讓費提高至80萬元。我公司表示同意,並於2004年2月簽訂了補充合同,同時將餘下的30萬元打到了甲地質隊的賬戶上。2004年2月底,我公司又追加投入200多萬元。甲地質隊看到該鋁礦的前景較好,有利可圖,開始反悔,以轉讓合同未經批准無效為由想要回該探礦權。這時我公司才了解到該鋁礦探礦權是由國家與甲地質隊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的。
請問題:我公司與甲地質隊簽訂的探礦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我公司能否主張繼續履行合同?如何才能最大程度地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河南某礦業公司 李雲
答:關於你公司與甲地質隊簽訂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由於該合同未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
首先,轉讓探礦權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經有權審批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同時,《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第五條又規定,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②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③探礦權屬無爭議;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⑤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因此,甲地質隊與你公司簽訂探礦權轉讓合同後,應將合同及相關材料提交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探礦權轉讓審批。
其次,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轉讓時必須進行評估,並且要繳納探礦權價款。甲地質隊作為該鋁礦的探礦權人,擁有的探礦權是由其和國家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的,是部分國家出資。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九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規定,探礦權涉及到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在轉讓時必須進行評估。
但國家出資部分與甲地質隊出資部分在實際的勘查投入中是不能完全分離開的,在轉讓時,甲地質隊應當委託國土資源部認定的礦業權評估機構對擬轉讓的整個探礦權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國土資源部確認後,由審批轉讓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出資比例對國家出資部分和企業出資部分進行分割。對國家出資部分,甲地質隊要繳納探礦權價款後才能轉讓。
另外,探礦權轉讓經依法批准後,應進行變更登記。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即受讓人只有在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後,才能投入資金進行勘查。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探礦權轉讓經依法批准後,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也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甲地質隊與你公司簽訂轉讓合同,將其擁有的國家出資形成的某鋁礦探礦權轉讓給你公司,既沒有依法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也未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屬於擅自轉讓探礦權。你公司與甲地質隊簽訂的探礦權轉讓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
關於能否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也就不存在繼續履行的問題。因此,在甲地質隊反悔的情況下,你公司不能要求甲地質隊繼續履行合同。
關於你公司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這一規定,你公司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不能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但可以要求甲地質隊返還探礦權轉讓費。同時,如果在簽訂探礦權轉讓合同時,甲地質隊故意隱瞞其擁有的探礦權是由國家部分出資形成的情況,甲地質隊應當賠償你公司先後兩次投入勘查所造成的損失。
同時,筆者建議,為避免不必要的損失,在簽訂合同之前,最好到權威機構進行咨詢,了解法律法規和相關國家政策。
中國土地礦產法律事務中心 張東芹
Ⅳ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轉讓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第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八條 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采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第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
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審批管理機關批准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采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十四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審批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探礦權轉讓申請書、采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
享有法定主體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向國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取得勘查許可證,在規定的區塊范圍和期限內,按批準的內容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權利。國家將原本屬於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以設置特許權的方式授予探礦權人使用。它是礦業權的組成部分。其主體為取得勘查許可證獲得探礦權的單位或個人,其客體為批準的區塊范圍內特定的礦產資源。探礦權具有物權的性質或稱為他物權,具有排他性,即在批準的區塊范圍和期限內不允許設立第二個探礦權,也不允許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該區塊內勘查礦產資源 第一條 為完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規范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中標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拍賣,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掛牌,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監督管理。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主管部門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六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我國一直使用礦業權代表探礦權和采礦權,這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在許多情況下,其法律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其行政意義和物權意義相混淆。
2: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政府應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3: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 對於同一個礦產地,說起采礦權,人們總覺得它的價值要高於探礦權,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在法律的層面,探礦權和采礦權是有區別的;但在經濟的層面,探礦權與采礦權並不一定有區別。
國外礦業權、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首先,我們要引入礦產資源資產(以下簡稱礦資產)的概念,它同這宗資產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無關。譬如說有一宗煤炭資源的礦產資源資產,經評估其價值為2000萬元,那麼不論該資產是作為探礦權出讓,還是作為采礦權出讓,其價值均應為2000萬元。
正是因為在我國礦產資源法規體系中沒有引入礦資產的概念,而是用礦業權代表礦資產,具體講是用探礦權和采礦權代表礦資產,這就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其一是礦產資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礦產資源的資產實物。基於這種把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經濟屬性混合成一個詞的現實,於是「礦業權」既作為一種權屬在政府部門審批,又作為一種資產在市場上轉讓。在許多情況下,其權力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
國外礦業權和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用兩個名詞來表示。礦業權(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對某一特定礦產地開展礦業活動的法律保障;礦資產(mineralproperty)是在該礦產地中的礦產資源實物,包括資源/儲量、礦床、礦體、礦化、異常、遠景區等,對它們應進行圈定和評估。礦資產有兩個基本權屬主體: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國,所有者是國家,使用者是企業。按照國際慣例,從礦業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礦資產等於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減去權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礦產資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為Q,國家作為所有者佔有P,礦資產R=Q-P。
R是礦資產,而礦業權是對R進行法律保護。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一般說來,礦業權人是全部礦產資源資產價值Q的發現者,但他擁有隻是Q的一部分,即礦資產R,因為它必須對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國家的角度,P是國家(所有者)擁有的實際資產。Q是國家和企業共同擁有的資產,國家有權從政策和法規的角度進行宏觀調控,但不能進行微觀處置。國家還應對Q的實物形態進行宏觀調控,以保障國家經濟系統的健康運行。我國由於權屬和資產使用同一個名詞,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間的資產關系。
在「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有關單位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探礦權,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這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有了礦業權和礦資產兩個名詞,就知道從資產的角度來看,為什麼探礦權資產和采礦權資產沒有區別了。例如,某礦產地有1000萬噸煤的控制儲量,還有2000萬噸煤的推斷資源量,還有一塊30平方公里找煤遠景區,經評估,這三項價值1億元人民幣。那麼,該礦資產的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只要沒有進一步的地質勘查工作投入,那麼,不論礦業權人被授予的是探礦權還是采礦權,該礦產地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我們這里討論的是所謂「二級」市場的礦資產價值問題。
對於「一級市場」,這時候指的是國家的礦資產而非企業的礦資產。國家的礦資產用P表示。由於P具有多種形式,一部分通過市場運作一次性獲取,另外部分可能通過權利金由政府部門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計P的價值時要明晰二者的關系。P和R都來源於Q,因此Q定了,P和R實際上就是一個政策調控問題:國家多得一點還是企業多得一點,取決於國家經濟系統的需求和對礦業開發的政策走向。同樣,P一旦評估出來,不管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它的價值是不變的。但是在實際的「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人們總覺得探礦權價款比采礦權價款低了許多,於是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如果一個評估機構對同一個礦產地評估出的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差別很大,這就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同一個對象怎麼會評估出兩個價值呢?究其原因,是對礦資產評估不到位或對礦資產的期望值過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過人工方式將探礦權升級為采礦權來提高礦資產的價值問題。
將探礦權價款改為采礦權價款出讓,是違背《礦產資源法》的。提出探礦權或采礦權的主體應該是申請者(礦山企業),而不是政府部門。
政府部門的任務是對企業申請的探礦權或采礦權進行審批。企業申請探礦權或采礦權要遵照兩權的申請要求和有關規范、標准,包括礦產資源法規、資源/儲量分類、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環境評價規定等,申報必要的材料,進行說明和論證。如果由政府來選擇兩權,那麼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規、規范標准來進行它所選定的礦業權類型准備材料和進行技術經濟論證呢?政府顯然不應做,也做不到這一點。因此,是申請探礦權還是采礦權,涉及地質勘查和礦山開發階段的一系列基本規律,不是隨意主觀確定的,政府應該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為了在礦產資源管理中准確地表述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資產屬性,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這樣,在涉及法律的場合,使用「礦業權」一詞;在涉及經濟的場合,使用「礦產資源資產」一詞。這就同國際的表述方式接了軌,避免了一詞兩用帶來的問題。
Ⅵ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
【探礦權轉讓】是指探礦權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依法批准,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的行為。實現探礦權轉讓必須符合下列三個基本條件:轉讓人必須已經依法取得探礦權,受讓人具備法律規定的資質條件;轉讓需經依法批准,並辦理探礦權變更登記。
【采礦權轉讓】是指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其采礦權轉讓給他人的行為。采礦權轉讓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有企業采礦權轉讓】是指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的行為。為確保國有礦山企業的主體地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專門作出了這項規定。按照規定,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在申請采礦權轉讓時,除按照法律規定提交所必須的文件和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探礦權出讓】是指探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向申請取得探礦權的民事主體出讓探礦權的行為。非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的法定權利滅失後,探礦權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重新設置、出讓探礦權。
【采礦權出讓】是指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向申請取得采礦權的民事主體出讓采礦權的行為。非國家出資形成的采礦權的法定權利滅失後,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重新設置、出讓采礦權。
【探礦權采礦權流轉】是指經過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探礦權采礦權在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轉移的行為。探礦權采礦權流轉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礦業經濟活動的客觀要求,是實現資源優化配置的必要手段。探礦權采礦權流轉的方式主要包括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是指原探礦權采礦權人出於經濟、技術或者其他原因將其持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移給他人行使,並得到價值補償的行為。轉讓價格由轉讓人和受讓人談判商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必須經過國家探礦權采礦權管理機關依法進行審批,並履行法定程序。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應當向國家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探礦權采礦權出租】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將其探礦權采礦權或其一部分出租給他人行使,並從中收取租金的行為。
【探礦權采礦權抵押】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將探礦權采礦權作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以獲取勘查或采礦投資貸款的行為。
【探礦權采礦權市場】是指探礦權采礦權流通的場所。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按照交易范圍,探礦權采礦權市場可分為區域市場、全國市場等等。探礦權采礦權市場體系的建設是建立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礦產資源管理體制的核心內容,一方面,它為地質勘查單位與礦山企業等經濟實體提供平等競爭的平台;另一方面,市場體系又是政府對礦業經濟實行宏觀管理,運用管理各種經濟參數來調節礦業經濟的重要手段。
Ⅶ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1998〕第242號)第五條規定: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規范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補充:持有探礦權滿1年且提交經評審備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質報告,可申請轉讓);
(2)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屬無爭議;
(4)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5)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備註:《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規范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以協議方式取得探礦權的,5年內不得轉讓,特殊情況確需轉讓的,按協議出讓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Ⅷ 探礦權證能否轉讓
探礦權證、采礦權證的轉讓需經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其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除此之外,還應分別滿足如下條件:
1、探礦權的轉讓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或經批準的儲量報告作為證明);(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每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於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於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上述情況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工作量清單和單位會計報表作為證明,必要時可由轉讓審批機關向原登記機關或下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核實;(三)探礦權屬無爭議,須由轉讓審批機關向下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核實;(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付款收據或收據復印件加蓋收款登記機關印章作為證明(1998年2月12日前獲得探礦權的除外);(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2、采礦權的轉讓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告和投產以來各年(包括當年)的銷售納稅單;(二)采礦權屬無爭議,須由轉讓審批機關的下一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出具證明;(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付款收據或收據復印件;對於資源補償費,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收費機關出具的繳費證明,對於資源稅,由轉讓申請人出具完稅證明;(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3、國有礦山企業探礦權證、采礦權證轉讓的特殊規定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並、兼並等重組改制時,應進行采礦權評估,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是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應由國務院或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的采礦權價款進行確認,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采礦權價款。
轉讓屬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轉讓申請人須提交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機關的評估結果確認書。
Ⅸ 探礦權轉讓怎麼報稅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營業稅政策的通知 》財稅(2012)第6號文件規定:
一、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第八條「轉讓無形資產」稅目注釋中增加「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子目。
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是指權利人轉讓勘探、開采、使用自然資源權利的行為。
自然資源使用權,是指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其他自然資源使用權(不含土地使用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讓、轉讓或收回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行為,不徵收營業稅。
二、在境內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是指所轉讓的自然資源使用權涉及的自然資源在境內。
因此,應稅的探礦權,應當按照「轉讓無形資產」稅目以探礦權的轉讓收入額依照5%稅率計算繳納營業稅。
Ⅹ 探礦權過期怎麼接續
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
;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已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企業,可以將探礦權、采礦權轉讓他人,但必須要依法取得相關行政部門的許可,並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另外,該接受轉讓的企業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開采礦業的資質和條件。至於如何轉讓的具體操作流程、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2、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屬無爭議;
4、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5、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10)探礦權轉讓擴展閱讀
根據法律規定,轉讓探礦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2、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屬無爭議;
4、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5、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