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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06 16:16:09

Ⅰ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招標管理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
第三章 實 施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規劃、礦區總體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市場供需情況,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許可權,編制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劃,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由委託機關審核頒發。 受委託的主管部門不得再委託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劃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方案;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縣級以上地方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審定。
第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標書、競買申請書、報價單、礦產地的地質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成交確認書等。
第十六條 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由主管部門依規定委託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或者採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定。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二)擬招標拍賣掛牌的勘查區塊、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三)申請探礦權采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四) 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辦法;(五) 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六) 投標或者競價方式;(七) 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准和方法;(八) 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九)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依規定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資質條件和資格要求的,應當通知投標人、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以及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時間和地點。
第十九條 投標人、競買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時間和地點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後,方可參加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逾期未繳納的,視為放棄。
第二十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的名稱、地址;(二)成交時間、地點;(三)中標、競得的勘查區塊、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四)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五)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繳納時間、方式;(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七)辦理登記時間;(八)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約定的其他事項。成交確認書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一次性收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數額較大的,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分期收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中標人、競得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以抵作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主管部門須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中標、競得結果在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條 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惡意串通、向主管部門或者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行賄或者採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所約定的時間為中標人、競得人辦理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並依法保護中標人、競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在簽訂成交確認書後,改變中標、競得結果或者未依法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中標人、競得人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賠償。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招標拍賣掛牌的檔案,檔案包括投標人、評標委員會、中標人、競買人和競得人的基本情況、招標拍賣掛牌過程、中標、競得結果等。
第二節 招 標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的,投標人不得少於三人。投標人少於三人,屬采礦權招標的,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招標;屬探礦權招標的,主管部門可以以掛牌方式授予探礦權。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於30日。
第三十條 投標、開標依照下列程序進行:(一)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將投標文件密封後送達指定地點,並附具對投標文件承擔責任的書面承諾。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二)主管部門簽收投標文件後,在開標之前不得開啟;對在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之日後送達的,不予受理。(三)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由主管部門主持,邀請全部投標人參加。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四)評標由主管部門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准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評審時,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該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內容。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和中標候選人,報主管部門確定中標人;主管部門也可委託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的投標文件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的投標。
第三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由主管部門根據擬招標的探礦權采礦權確定,有關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在中標結果公布前,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標底或有關其他情況的,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 確定的中標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准;(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高,但投標價格低於標底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中標人確定後,主管部門應當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三節 拍 賣
第三十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拍賣的,競買人不得少於三人。少於三人的,主管部門應當停止拍賣。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拍賣的,主管部門應當於拍賣日20日前發布拍賣公告。
第三十七條 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進行:(一)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二)拍賣主持人介紹探礦權采礦權的簡要情況;(三)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四)主持人報出起叫價;(五)競買人應價。
第三十八條 無底價的,拍賣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有底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的,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主持人應當停止拍賣。
第三十九條 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拍賣主持人宣布該最高應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主管部門和競得人應當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四節 掛 牌
第四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掛牌的,主管部門應當於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掛牌公告。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采礦權掛牌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掛牌起始日,將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掛牌時間等,在掛牌公告指定的場所掛牌公布。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第四十二條 競買人的競買保證金在掛牌期限截止前繳納的,方可填寫報價單報價。主管部門受理其報價並確認後,更新掛牌價格。
第四十三條 掛牌期間,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競買人的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四十四條 掛牌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的,掛牌成交;(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三)在掛牌期限內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報價低於底價的,掛牌不成交。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鍾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主管部門應當以當時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第四十五條 掛牌成交的,主管部門和競得人應當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本辦法發布前制定的有關文件的內容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Ⅱ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 財綜字 [1999]74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 ( 局)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附件: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均須按規定交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價款。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包括:

( 一) 探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 二) 采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包括:

( 一) 探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 二) 采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取標准:

( 一) 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 100 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 二) 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范圍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

第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取標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 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2 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6 年。

第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確定的標准,將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探礦權采礦權人憑銀行的收款憑證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和勘查、開采許可證。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八條 屬於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財政部開設的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屬於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省級財政部門開設的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第九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應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支出,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撥付使用。

第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中可以開支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進行審批、登記的管理和業務費用。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可以開支以下成本費用: 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評估、確認費用,公告費、咨詢費、中介機構傭金、場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費用等。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轉增企業的國家資本金。

國有地勘單位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在 30 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增收 2‰滯納金; 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財務管理與監督,定期檢查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情況。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發布之前已經收取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附件: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 ( 略)

Ⅲ 探礦權 礦權價款

下面的文件你可以參考。

1、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3篇 裁判文書3篇)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5篇)

第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
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地方法規1篇)

第六條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1篇 地方法規1篇)

第七條 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2篇)

第八條 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采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1篇)

第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3篇)

第十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
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第十一條 審批管理機關批准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采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十四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2篇 地方法規6篇)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相關資料: 部門規章2篇 地方法規2篇 裁判文書2篇)

第十六條 審批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探礦權轉讓申請書、采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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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財建[2006]39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土資源廳(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根據《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05]28號)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國發[2006]4號)的規定,為進一步深化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和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理順礦產資源收益分配關系,合理劃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中央與地方的分成比例,現將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管理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礦權采礦權審批登記機關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方式或以協議方式出讓國家出資(包括中央財政出資、地方財政出資和中央財政、地方財政共同出資,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時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國有企業補繳其無償佔有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價款。

二、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按固定比例進行分成,其中20%歸中央所有,80%歸地方所有。省、市、縣分成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強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收繳管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必須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一次性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分期繳納;探礦權價款繳款期限不超過2年,采礦權價款繳款期限不超過10年。

具體繳庫程序是: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出讓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價、協議價或招標、拍賣、掛牌成交價填具繳庫通知書,通知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繳款;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在接到繳款通知書7個工作日內辦理繳費手續。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的收繳,按照《財政部關於確認國土資源部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試點有關事宜的通知》(財庫[2003]6號)和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地方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的收繳,已實施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按照地方財政部門有關改革規定執行;暫未實施改革的地方,採取就地繳庫方式,辦理繳庫手續時,使用「一般繳款書」,預算科目根據當年《政府預算收支分類科目》的有關規定填寫,並在「備注」欄中註明各預算級次的分成比例,各級國庫在收到庫款時,按照規定的分成比例,將庫款的20%逐級上劃國家金庫總庫,將庫款的80%部分,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省、市、縣分成比例進行劃解。

四、各級財政、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的監督管理。各級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要依據加蓋銀行(國庫)轉(收)訖章的相關繳款憑證各聯次及相關資料、憑證等進行審核。對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不得辦理探礦權采礦權登記手續,不得發放探礦權許可證或采礦權許可證。財政部門要根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需要,對辦理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業務所需經費給予保障,確保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的足額收取並及時上繳財政。

五、各級財政部門要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加大對探礦權采礦權出讓中各種違規違紀行為的查處力度,要依法對違規減免,不履行收費職責,應收不收,不及時足額繳庫,截留、坐支、挪用及商業賄賂等違法違紀行為從嚴查處,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行政、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六、本通知下發後,凡與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為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Ⅳ 關於印發《市( 地) 縣(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國土資發 [2003]17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 ( 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 :

為加強市、縣兩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部制定了 《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 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國土資源部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

市( 地) 縣(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進一步明確監督管理職責,規范監督管理行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益和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依據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維護本行政區內正常的礦產資源管理秩序。

第三條 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求的內容和時限,對擬設置探礦權、采礦權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狀況,提出調查意見。

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後 30 日內將探礦權人的勘查實施方案、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其他相關資料送交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范圍所在的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四條 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內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監督管理。並對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 一) 探礦權人不按規定進行探明資源儲量登記的;

( 二) 建設單位不按規定進行壓覆資源儲量登記的;

( 三) 采礦權人不按規定進行佔用資源儲量登記的;

( 四) 采礦權人不按規定由具有資質的地質測量機構每年對其佔用的礦產資源儲量變動情況進行地質測量,並提交有關報告和圖件的;

( 五) 采礦權人不按規定填報礦產資源儲量統計報表的。

第五條 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內的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督管理。組織開展礦山地質環境調查,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嚴格執行新建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度,按照 「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負責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地質災害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 《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對發生在本行政區的下列違法勘查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 一)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工作的;

( 二) 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採的;

( 三) 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的;

( 四) 不依法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 五)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六) 變更勘查單位未向登記機關備案的;

( 七) 已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 6 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 6 個月的;

( 八) 不依法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

第七條 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 《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的規定,對發生在本行政區的下列違法開採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 一)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 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開採的特定礦種的;

( 二)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

( 三) 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

( 四) 不依法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 五) 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不按規定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資料的,或者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用的;

( 六)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的;

( 七) 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采礦許可證的;

( 八) 不按期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等依法應當繳納的費用的;

( 九) 不依法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

( 十) 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要求,未按照開發利用方案進行施工或者開采,未對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進行合理綜合回收或者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造成資源破壞損失和浪費的;

( 十一) 擅自超計劃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特定礦種的;

( 十二) 不參加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

( 十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或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處罰的,其他違法開採行為。

第八條 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 《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對發生在本行政區非法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 一) 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

( 二)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

第九條 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按照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定建立年檢制度,並對探礦權人勘查實施方案和采礦權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的執行情況和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規定的監督管理內容實施年度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對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對實施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處罰,情節嚴重依法應予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建議,由原發證機關作出決定。

對違反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並構成犯罪的,應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條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對下級管理機關的違法行政或行政不作為應當責令糾正,必要時可以對違法勘查開採行為進行直接查處。

對石油天然氣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應向當事人出示國土資源部油氣督察員證。

第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監督管理工作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從嚴查處越權、失職、瀆職及濫用職權行為。對違法勘查開採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不報告的,要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不按勘查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或以各種名義向勘查單位收取費用的,按非法轉讓探礦權處罰。

凡是以工程承包、巷道工程承包及其他任何形式、名義,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工采經營的,按非法轉讓采礦權處罰。礦山企業進行生產勘探及其監督管理,按照《關於礦山企業進行生產勘探有關問題的通知》 ( 國土資發 [2002] 344 號) 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各省 ( 區、市)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結合實際確定本行政區市 ( 地) 縣 ( 市) 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許可權並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Ⅳ 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規范稅務機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征納行為,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是指自然人股東(以下簡稱個人)投資於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或組織(以下統稱被投資企業,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股權或股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轉讓是指個人將股權轉讓給其他個人或法人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權;
(二)公司回購股權;
(三)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並向投資者發售;
(四)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
(五)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
(六)以股權抵償債務;
(七)其他股權轉移行為。
第四條 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理費用是指股權轉讓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
第五條 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股權轉讓相關協議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將股權轉讓的有關情況報告主管稅務機關。
被投資企業應當詳細記錄股東持有本企業股權的相關成本,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股權轉讓有關的信息,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股權轉讓收入按照每股凈資產或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
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總資產比例超過20%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6個月內再次發生股權轉讓且被投資企業凈資產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上一次股權轉讓時被投資企業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此次股權轉讓收入。

Ⅵ 關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

( 財綜字 [1999]183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 ( 局) ,地礦廳 ( 局) :

為了進一步規范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管理,現對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 財綜字 [1999] 74號,以下簡稱 《辦法》) 執行中的具體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辦法》中所稱 「國家出資」,是指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探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礦業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以及各種資金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撥款。

中央財政、地方財政和企事業單位共同出資用於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資權利。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撥款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按 《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二、對出讓目前擱置的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規定向探礦權采礦權人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對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批准,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可全部或部分轉增國家資本金或國家基金; 在合資、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業中持股的國有企事業單位,其應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批准,可轉作為國家股。

三、為了適應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實行四級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需要,各地應對市 ( 地) 縣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管理予以規范。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 《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

四、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直接收取,不宜實行層居委託收取的辦法。確需委託收取的,必須經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出具委託書。接受委託的登記管理機關按規定收取的使用費和價款,應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統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國務院第 240 號) 和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國務院第 241 號) 規定,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屬於國家財政權入,納入預算管理。各級財政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可不辦理收費許可證,但必須嚴格按 《辦法》規定,切實做好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六、根據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主要由中央和省兩級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要求,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所用專用收據,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印製; 省級及省級以下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所用專用收據,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印製。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Ⅶ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的印發通知

關於抄印發《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襲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3〕19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計劃單列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地要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當地礦產資源市場建設的實際情況,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國土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充分發揮市場對國土資源優化配置的基礎性作用的要求,積極穩妥地推進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工作。
各地在執行本辦法中遇到的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報部。
國土資源部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Ⅷ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轉讓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第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八條 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采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第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
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審批管理機關批准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采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十四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審批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探礦權轉讓申請書、采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
享有法定主體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向國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取得勘查許可證,在規定的區塊范圍和期限內,按批準的內容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權利。國家將原本屬於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以設置特許權的方式授予探礦權人使用。它是礦業權的組成部分。其主體為取得勘查許可證獲得探礦權的單位或個人,其客體為批準的區塊范圍內特定的礦產資源。探礦權具有物權的性質或稱為他物權,具有排他性,即在批準的區塊范圍和期限內不允許設立第二個探礦權,也不允許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該區塊內勘查礦產資源 第一條 為完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規范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中標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拍賣,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掛牌,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監督管理。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主管部門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六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我國一直使用礦業權代表探礦權和采礦權,這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在許多情況下,其法律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其行政意義和物權意義相混淆。
2: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政府應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3: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 對於同一個礦產地,說起采礦權,人們總覺得它的價值要高於探礦權,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在法律的層面,探礦權和采礦權是有區別的;但在經濟的層面,探礦權與采礦權並不一定有區別。
國外礦業權、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首先,我們要引入礦產資源資產(以下簡稱礦資產)的概念,它同這宗資產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無關。譬如說有一宗煤炭資源的礦產資源資產,經評估其價值為2000萬元,那麼不論該資產是作為探礦權出讓,還是作為采礦權出讓,其價值均應為2000萬元。
正是因為在我國礦產資源法規體系中沒有引入礦資產的概念,而是用礦業權代表礦資產,具體講是用探礦權和采礦權代表礦資產,這就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其一是礦產資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礦產資源的資產實物。基於這種把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經濟屬性混合成一個詞的現實,於是「礦業權」既作為一種權屬在政府部門審批,又作為一種資產在市場上轉讓。在許多情況下,其權力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
國外礦業權和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用兩個名詞來表示。礦業權(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對某一特定礦產地開展礦業活動的法律保障;礦資產(mineralproperty)是在該礦產地中的礦產資源實物,包括資源/儲量、礦床、礦體、礦化、異常、遠景區等,對它們應進行圈定和評估。礦資產有兩個基本權屬主體: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國,所有者是國家,使用者是企業。按照國際慣例,從礦業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礦資產等於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減去權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礦產資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為Q,國家作為所有者佔有P,礦資產R=Q-P。
R是礦資產,而礦業權是對R進行法律保護。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一般說來,礦業權人是全部礦產資源資產價值Q的發現者,但他擁有隻是Q的一部分,即礦資產R,因為它必須對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國家的角度,P是國家(所有者)擁有的實際資產。Q是國家和企業共同擁有的資產,國家有權從政策和法規的角度進行宏觀調控,但不能進行微觀處置。國家還應對Q的實物形態進行宏觀調控,以保障國家經濟系統的健康運行。我國由於權屬和資產使用同一個名詞,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間的資產關系。
在「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有關單位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探礦權,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這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有了礦業權和礦資產兩個名詞,就知道從資產的角度來看,為什麼探礦權資產和采礦權資產沒有區別了。例如,某礦產地有1000萬噸煤的控制儲量,還有2000萬噸煤的推斷資源量,還有一塊30平方公里找煤遠景區,經評估,這三項價值1億元人民幣。那麼,該礦資產的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只要沒有進一步的地質勘查工作投入,那麼,不論礦業權人被授予的是探礦權還是采礦權,該礦產地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我們這里討論的是所謂「二級」市場的礦資產價值問題。
對於「一級市場」,這時候指的是國家的礦資產而非企業的礦資產。國家的礦資產用P表示。由於P具有多種形式,一部分通過市場運作一次性獲取,另外部分可能通過權利金由政府部門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計P的價值時要明晰二者的關系。P和R都來源於Q,因此Q定了,P和R實際上就是一個政策調控問題:國家多得一點還是企業多得一點,取決於國家經濟系統的需求和對礦業開發的政策走向。同樣,P一旦評估出來,不管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它的價值是不變的。但是在實際的「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人們總覺得探礦權價款比采礦權價款低了許多,於是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如果一個評估機構對同一個礦產地評估出的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差別很大,這就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同一個對象怎麼會評估出兩個價值呢?究其原因,是對礦資產評估不到位或對礦資產的期望值過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過人工方式將探礦權升級為采礦權來提高礦資產的價值問題。
將探礦權價款改為采礦權價款出讓,是違背《礦產資源法》的。提出探礦權或采礦權的主體應該是申請者(礦山企業),而不是政府部門。
政府部門的任務是對企業申請的探礦權或采礦權進行審批。企業申請探礦權或采礦權要遵照兩權的申請要求和有關規范、標准,包括礦產資源法規、資源/儲量分類、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環境評價規定等,申報必要的材料,進行說明和論證。如果由政府來選擇兩權,那麼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規、規范標准來進行它所選定的礦業權類型准備材料和進行技術經濟論證呢?政府顯然不應做,也做不到這一點。因此,是申請探礦權還是采礦權,涉及地質勘查和礦山開發階段的一系列基本規律,不是隨意主觀確定的,政府應該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為了在礦產資源管理中准確地表述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資產屬性,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這樣,在涉及法律的場合,使用「礦業權」一詞;在涉及經濟的場合,使用「礦產資源資產」一詞。這就同國際的表述方式接了軌,避免了一詞兩用帶來的問題。

Ⅸ 廢止《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

2006年10月起,探礦權源、采礦權人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國家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除另有規定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一律不再轉增國家資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廢止《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

Ⅹ 中央所得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第三章 預算管理

第十條兩權使用費和價款的年度收入預算,由部探礦權采礦權登記職能部門於每年8月31日前,按附件一(略)規定的表式向部財務主管部門編報下一年度兩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預算建議。
第十一條兩權使用費和價款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項目的支出預算,實行「項目管理、專款專用、專項核算」的預算管理辦法。項目承擔單位要嚴格按批準的項目預算,規定的開支范圍,專款專用。項目完成後,應及時辦理項目驗收和結算。
第十二條兩權使用費和價款用於管理性支出預算,實行「預算控制,超支不補」的預算管理辦法。在經費使用上,嚴格按批準的預算數和開支范圍支出,不得超范圍、超標准開支,更不得用於各種捐贈和福利性支出。
第十三條礦產資源勘查、保護項目的年度支出預算建議由部有關職能部門和部直屬事業單位依據財政部關於年度預算編制的有關要求及項目重要性的排序進行編報。項目預算編制辦法及表式另行制定。管理性支出預算建議由部有關職能部門按《國土資源部專項經費管理暫行辦法》(國土資發〔2001〕67號)和財政部關於年度預算編制要求編報。
第十四條項目承擔單位應根據工作的實際需要,在充分調查研究和論證的基礎上,編制項目支出預算建議。報送項目支出預算建議時應提交項目建議書及經批準的工作設計,同時附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項目施工方案。項目建議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1.立項背景依據、工作任務和目標;
2.經濟和社會效益分析;
3.項目預算及預算支出明細;
4.工作進度安排計劃;
5.項目執行單位和協作單位。
第十五條部負責組織專家對項目支出預算建議以評審或評議的方式進行審查,綜合優選礦產資源勘查、保護項目。部有關職能部門負責項目立項及技術論證等審查;部財務主管部門負責項目經費預算的審查。審查合格的項目進入項目庫,進行分類排序,滾動安排。
第十六條部財務主管部門根據兩權使用費和價款收繳情況、結合項目申報和下一年度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及項目的排序,審核、匯總和編制兩權使用費和價款年度收支預算草案,報部領導批准,納入部門預算,並按規定的時間報財政部審核、批准。
第十七條部依據財政部審核和批準的部門預算,在規定的期限內下達兩權使用費和價款支出預算。
第十八條項目支出預算按財政主管部門關於項目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批復下達到項目承擔單位,並由部有關職能部門與項目承擔單位簽訂項目任務委託書,項目任務委託書的格式見附件二(略)。
第十九條支出預算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應按照預算管理程序報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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