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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07 02:52:28

『壹』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 財綜字 [1999]74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 ( 局)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附件: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均須按規定交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價款。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包括:

( 一) 探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 二) 采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包括:

( 一) 探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 二) 采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取標准:

( 一) 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 100 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 二) 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范圍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

第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取標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 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2 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6 年。

第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確定的標准,將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探礦權采礦權人憑銀行的收款憑證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和勘查、開采許可證。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八條 屬於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財政部開設的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屬於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省級財政部門開設的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第九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應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支出,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撥付使用。

第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中可以開支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進行審批、登記的管理和業務費用。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可以開支以下成本費用: 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評估、確認費用,公告費、咨詢費、中介機構傭金、場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費用等。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轉增企業的國家資本金。

國有地勘單位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在 30 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增收 2‰滯納金; 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財務管理與監督,定期檢查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情況。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發布之前已經收取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附件: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 ( 略)

『貳』 全面推行礦業權有償出讓、轉讓制度,探礦權、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

(1)1997年起,國家開始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的制度。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形成經評估的探礦權價款,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1998年先後出台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據此,礦產資源開始步入政府宏觀調控和市場微觀配置資源相結合管理的新時期。

(2)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2003年6月起,試行《探礦權和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進一步規范了探礦權采礦權市場體制和有償取得制度。

『叄』 如何辦理采礦許可證轉讓過戶

采礦權人申請轉讓采礦權的需向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辦理,辦理采礦權轉讓需提交以下材料:
1、轉讓申請書;
2、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3、受讓人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的證明材料,受讓人為企業的,提供營業執照;
4、轉讓人具備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5、礦產資源開采情況的報告;
6、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規費的證明;
7、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需提供采礦權價款評估結果確認書及采礦權價款處置證明材料;
8、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的,需提供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9、區(縣)地礦主管部門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見;
10、申報單位(人)委託代理的,需提交授權委託書;
1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采礦權轉讓程序

1、申請人到市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窗口依法申領、報送相關申報表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窗口預審合格後受理;
3、准予受理的,經辦處室對提交的全部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現場勘察,提出初審意見;
4、需要聽證的,組織聽證會;
5、會審審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說明理由,並通知轉讓人與受讓人;
6、雙方到同一窗口領取《批准轉讓通知書》或者《不予轉讓通知書》(雙方應當自接到批准轉讓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轉讓辦事時限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聽證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采礦權轉讓時限劃分

1、經辦處室審查、現場踏勘提出初審意見8天;
2、會審審定,做出決定7天;
3、制定並下發《批准轉讓通知書》或者《不予轉讓通知書》3天;
4、申請人到行政許可中心領取通知書2天。
(雙方應當自接到批准轉讓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轉讓收費標准:該項審批不收費。

『肆』 未經有權機關批准,探礦權轉讓合同無效嗎

我公司為一礦業公司。2003年12月,我公司與甲地質隊簽訂轉讓合同,將甲地質隊擁有的某鋁礦的探礦權轉讓給我公司,轉讓款為50萬元。我公司委託甲地質隊進行探礦,並於同年12月底簽訂了委託探礦合同。2004年1月,我公司先期投入100多萬元。甲地質隊進行前期勘查後,初步判斷該鋁礦儲量較大,前景較好,要求將轉讓費提高至80萬元。我公司表示同意,並於2004年2月簽訂了補充合同,同時將餘下的30萬元打到了甲地質隊的賬戶上。2004年2月底,我公司又追加投入200多萬元。甲地質隊看到該鋁礦的前景較好,有利可圖,開始反悔,以轉讓合同未經批准無效為由想要回該探礦權。這時我公司才了解到該鋁礦探礦權是由國家與甲地質隊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的。

請問題:我公司與甲地質隊簽訂的探礦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我公司能否主張繼續履行合同?如何才能最大程度地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河南某礦業公司 李雲

答:關於你公司與甲地質隊簽訂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由於該合同未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

首先,轉讓探礦權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經有權審批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同時,《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第五條又規定,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②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③探礦權屬無爭議;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⑤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因此,甲地質隊與你公司簽訂探礦權轉讓合同後,應將合同及相關材料提交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探礦權轉讓審批。

其次,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轉讓時必須進行評估,並且要繳納探礦權價款。甲地質隊作為該鋁礦的探礦權人,擁有的探礦權是由其和國家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的,是部分國家出資。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九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規定,探礦權涉及到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在轉讓時必須進行評估。

但國家出資部分與甲地質隊出資部分在實際的勘查投入中是不能完全分離開的,在轉讓時,甲地質隊應當委託國土資源部認定的礦業權評估機構對擬轉讓的整個探礦權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國土資源部確認後,由審批轉讓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出資比例對國家出資部分和企業出資部分進行分割。對國家出資部分,甲地質隊要繳納探礦權價款後才能轉讓。

另外,探礦權轉讓經依法批准後,應進行變更登記。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即受讓人只有在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後,才能投入資金進行勘查。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探礦權轉讓經依法批准後,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也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甲地質隊與你公司簽訂轉讓合同,將其擁有的國家出資形成的某鋁礦探礦權轉讓給你公司,既沒有依法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也未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屬於擅自轉讓探礦權。你公司與甲地質隊簽訂的探礦權轉讓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

關於能否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也就不存在繼續履行的問題。因此,在甲地質隊反悔的情況下,你公司不能要求甲地質隊繼續履行合同。

關於你公司如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這一規定,你公司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不能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但可以要求甲地質隊返還探礦權轉讓費。同時,如果在簽訂探礦權轉讓合同時,甲地質隊故意隱瞞其擁有的探礦權是由國家部分出資形成的情況,甲地質隊應當賠償你公司先後兩次投入勘查所造成的損失。

同時,筆者建議,為避免不必要的損失,在簽訂合同之前,最好到權威機構進行咨詢,了解法律法規和相關國家政策。

中國土地礦產法律事務中心 張東芹

『伍』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招標管理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
第三章 實 施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勘查專項規劃、礦區總體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市場供需情況,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許可權,編制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劃,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由委託機關審核頒發。 受委託的主管部門不得再委託下級主管部門組織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年度計劃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方案;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縣級以上地方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審定。
第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標書、競買申請書、報價單、礦產地的地質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成交確認書等。
第十六條 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由主管部門依規定委託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或者採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定。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二)擬招標拍賣掛牌的勘查區塊、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三)申請探礦權采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四) 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辦法;(五) 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六) 投標或者競價方式;(七) 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准和方法;(八) 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九)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依規定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資質條件和資格要求的,應當通知投標人、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以及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時間和地點。
第十九條 投標人、競買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時間和地點繳納投標、競買保證金後,方可參加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逾期未繳納的,視為放棄。
第二十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的名稱、地址;(二)成交時間、地點;(三)中標、競得的勘查區塊、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四)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五)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繳納時間、方式;(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要求;(七)辦理登記時間;(八)主管部門和中標人、競得人約定的其他事項。成交確認書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一次性收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數額較大的,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分期收取。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中標人、競得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以抵作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主管部門須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中標、競得結果在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條 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惡意串通、向主管部門或者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行賄或者採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書所約定的時間為中標人、競得人辦理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並依法保護中標人、競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在簽訂成交確認書後,改變中標、競得結果或者未依法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中標人、競得人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賠償。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招標拍賣掛牌的檔案,檔案包括投標人、評標委員會、中標人、競買人和競得人的基本情況、招標拍賣掛牌過程、中標、競得結果等。
第二節 招 標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的,投標人不得少於三人。投標人少於三人,屬采礦權招標的,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招標;屬探礦權招標的,主管部門可以以掛牌方式授予探礦權。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於30日。
第三十條 投標、開標依照下列程序進行:(一)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將投標文件密封後送達指定地點,並附具對投標文件承擔責任的書面承諾。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二)主管部門簽收投標文件後,在開標之前不得開啟;對在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之日後送達的,不予受理。(三)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由主管部門主持,邀請全部投標人參加。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四)評標由主管部門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准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評審時,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該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內容。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和中標候選人,報主管部門確定中標人;主管部門也可委託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的投標文件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的投標。
第三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由主管部門根據擬招標的探礦權采礦權確定,有關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在中標結果公布前,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標底或有關其他情況的,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 確定的中標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准;(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高,但投標價格低於標底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中標人確定後,主管部門應當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三節 拍 賣
第三十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拍賣的,競買人不得少於三人。少於三人的,主管部門應當停止拍賣。
第三十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拍賣的,主管部門應當於拍賣日20日前發布拍賣公告。
第三十七條 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進行:(一)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二)拍賣主持人介紹探礦權采礦權的簡要情況;(三)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四)主持人報出起叫價;(五)競買人應價。
第三十八條 無底價的,拍賣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有底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的,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主持人應當停止拍賣。
第三十九條 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拍賣主持人宣布該最高應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主管部門和競得人應當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四節 掛 牌
第四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掛牌的,主管部門應當於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掛牌公告。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采礦權掛牌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掛牌起始日,將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掛牌時間等,在掛牌公告指定的場所掛牌公布。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第四十二條 競買人的競買保證金在掛牌期限截止前繳納的,方可填寫報價單報價。主管部門受理其報價並確認後,更新掛牌價格。
第四十三條 掛牌期間,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競買人的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四十四條 掛牌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的,掛牌成交;(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三)在掛牌期限內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報價低於底價的,掛牌不成交。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鍾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主管部門應當以當時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且高於底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第四十五條 掛牌成交的,主管部門和競得人應當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本辦法發布前制定的有關文件的內容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陸』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暫行規定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培育、規范礦業權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海域出讓、轉讓礦業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於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
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
礦業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第四條礦業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出讓礦業權的范圍可以是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權空白地。
第五條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管轄許可權出讓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礦業權時,應委託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六條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採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
轉讓雙方應按規定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受讓方為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應到具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發證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
第七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礦業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礦業權轉讓的審批。
第八條礦業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應由礦業權人委託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九條國家出資是指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探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各種基金以及專項經費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的撥款。
第十條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國家與企業或個人等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按照國家出資的渠道,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價款,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應向登記管理機關說明理由,並承諾分期繳納的額度和期限,經批准後實施。
國有地勘單位或國有礦山企業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將應交納的礦業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並經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內申請采礦權的,礦業權可不評估,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價款。
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並、兼並等重組改制時,應進行采礦權評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是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應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的采礦權價款進行確認,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采礦權價款。
第十三條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投標人、礦業權競買人、礦業權承租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四條礦業權出讓時,登記管理機關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礦業權轉讓時,轉讓人應一並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十五條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六條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
第十七條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評估確認的結果收繳礦業權價款。
以招標、拍賣形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依據評估確認的結果確定招標、拍賣的底價或保留價,成交後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實際交易額收取礦業權價款。
第一節批准申請
第十八條礦業權批准申請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批准礦業權申請人的申請,授予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九條礦業權申請人應是出資人或由其出資設立的法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出資的機構指定探礦權申請人。兩個以上出資人設立合資或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企業是礦業權申請人;不設立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則由出資人共同出具書面文件指定礦業權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應為企業法人,個體采礦的應依法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二十條礦業權批准申請的條件和程序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國家確定的礦業權招標區域不再受理單獨的礦業權申請。
第二節招標
第二十二條礦業權招標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方式使中標人有償獲得礦業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作為招標人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直接組織招標,也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代理招標。
第二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將確定的擬招標區塊或礦區范圍、招標時間和投標人的資質條件要求,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招標文件發布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委託評估機構對礦業權進行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確定標底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礦業權的情況,以礦業權價款、資金投入或其他指標設定單項或綜合標底。
第二十八條設定資金投入為標底進行招標的,中標人在辦理登記時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銀行的押金專戶交納押金。押金的數額根據中標人投標時承諾投入資金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押金的比例在標書公告中明確。年度審查時根據資金投入的數額,登記管理機關按比例返還押金。未按承諾投入資金的,押金不予退還,由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招標人和礦業權評估機構應對礦業權評估價值、招標標底嚴格保密。
第三十條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採取擇優的原則確定中標人。
第三節拍賣
第三十一條礦業權拍賣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遵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委託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向申請礦業權競價最高者出讓礦業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組織礦業權拍賣。
第三十三條擬拍賣礦業權的區塊或范圍、拍賣時間和對競買人的資質條件要求由登記管理機關確定,並在《國土資源報》發布公告。
第三十四條拍賣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由登記管理機關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三十五條買受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和拍賣價款,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許可證。逾期未繳齊費用和價款、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買受人自動放棄買受行為,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
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第三十七條各種形式的礦業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采礦權人不得將采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采經營。
第三十九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業權的,轉讓人以評估確認的結果為底價向受讓人收取礦業權價款或作價出資。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應按勘查時的實際投入數轉增國家基金,其餘部分計入主營業務收入。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做國家資本處置的,應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批執行。
非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相應的采礦權價款。但是,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除外。
第一節出售、作價出資、合作
第四十條礦業權出售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礦業權作價出資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合作勘查或合作開采經營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礦業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礦業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礦業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但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前,均應委託評估礦業權,礦業權評估結果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礦業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國的規定通過境外評估機構評估礦業權,但應將評估報告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出售礦業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采礦產資源的,在簽定合作或合資合同後,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采礦權申請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采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需要部分出售礦業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礦業權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
第四十六條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
轉讓申請被批准之日起,轉讓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條礦業權轉讓合同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系、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采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八條轉讓人和受讓人收到轉讓批准通知書後,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轉讓行為,已批準的轉讓申請失效。
第二節出租
第四十九條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
礦業權出租應當符合國務院規定的礦業權轉讓的條件。
礦業權人在礦業權出租期間繼續履行礦業權人的法定的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出租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應按照采礦權轉讓的規定進行評估、確認,采礦權價款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已出租的采礦權不得出售、合資、合作、上市和設定抵押。
第五十一條礦業權人申請出租礦業權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請書;
(二)許可證復印件;
(三)礦業權租賃合同書;
(四)承租人的資質條件證明或營業執照;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二條礦業權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冊地址或住所;
(二)租賃礦業權的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礦業權范圍坐標、面積、礦種;
(三)租賃期限、用途;
(四)租金數額,交納方式;
(五)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違約責任。
第五十三條礦業權承租人不得再行轉租礦業權。
采礦權的承租人在開采過程中,需要改變開采方式和主礦種的,必須由出租人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四條租賃關系終止後的20日內,出租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出租手續。
第三節抵押
第五十五條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佔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六條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條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礦業權抵押解除後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五十八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從處置的礦業權所得中依法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當事人應依法辦理礦業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被吊銷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債務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礦業權人不履行繳納礦業權價款承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礦產資源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在招標、拍賣礦業權過程中,受委託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標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評估機構在招標、拍賣過程中泄露評估價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一年,再次發生的,取消評估資格。
第六十一條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礦業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礦業權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的,礦業權人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開采、經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違反有關法律和本規定所設定的礦業權抵押無效。
第六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以非法人組織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比照法人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七條以贈予、繼承、交換等方式轉讓礦業權的,當事人應攜帶有關證明文件至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十八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頒布前已經簽訂承包合同的礦山企業,應於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規定關於礦業權出租管理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按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處理。
第六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柒』 探礦權證能否轉讓

探礦權證、采礦權證的轉讓需經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其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除此之外,還應分別滿足如下條件:
1、探礦權的轉讓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或經批準的儲量報告作為證明);(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第一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從第三個勘查年度起,每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於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於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上述情況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工作量清單和單位會計報表作為證明,必要時可由轉讓審批機關向原登記機關或下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核實;(三)探礦權屬無爭議,須由轉讓審批機關向下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核實;(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付款收據或收據復印件加蓋收款登記機關印章作為證明(1998年2月12日前獲得探礦權的除外);(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2、采礦權的轉讓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告和投產以來各年(包括當年)的銷售納稅單;(二)采礦權屬無爭議,須由轉讓審批機關的下一級地礦行政管理機關出具證明;(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轉讓申請人須提交付款收據或收據復印件;對於資源補償費,須由轉讓申請人提交收費機關出具的繳費證明,對於資源稅,由轉讓申請人出具完稅證明;(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3、國有礦山企業探礦權證、采礦權證轉讓的特殊規定
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並、兼並等重組改制時,應進行采礦權評估,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是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應由國務院或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的采礦權價款進行確認,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采礦權價款。
轉讓屬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轉讓申請人須提交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機關的評估結果確認書。

『捌』 如何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

采礦權人申請轉讓采礦權的需向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辦理,辦理采礦權轉讓需提交以下材料:
1、轉讓申請書;
2、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3、受讓人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的證明材料,受讓人為企業的,提供營業執照;
4、轉讓人具備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5、礦產資源開采情況的報告;
6、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規費的證明;
7、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需提供采礦權價款評估結果確認書及采礦權價款處置證明材料;
8、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的,需提供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9、區(縣)地礦主管部門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見;
10、申報單位(人)委託代理的,需提交授權委託書;
1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采礦權轉讓程序

1、申請人到市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窗口依法申領、報送相關申報表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窗口預審合格後受理;
3、准予受理的,經辦處室對提交的全部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現場勘察,提出初審意見;
4、需要聽證的,組織聽證會;
5、會審審定,做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說明理由,並通知轉讓人與受讓人;
6、雙方到同一窗口領取《批准轉讓通知書》或者《不予轉讓通知書》(雙方應當自接到批准轉讓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轉讓辦事時限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聽證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采礦權轉讓時限劃分

1、經辦處室審查、現場踏勘提出初審意見8天;
2、會審審定,做出決定7天;
3、制定並下發《批准轉讓通知書》或者《不予轉讓通知書》3天;
4、申請人到行政許可中心領取通知書2天。
(雙方應當自接到批准轉讓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采礦權轉讓收費標准:該項審批不收費。

『玖』 有關礦業權轉讓的先行法律規定有哪些

我國現行的礦產資源所有權和礦業權制度主要散見於
四部法律:
《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礦產資源法》
三部法規:
國務院令240號《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241號《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242號《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三部國土資源部文件:
——國土資發309號《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197號《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12號《關於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
現行法律框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性質與歸屬、礦產資源所有權收益、礦業權屬性、礦業權人的權利義務,以及礦業權設立(出讓)、變更、轉讓到終止的申請、審批及登記、礦業權保護等都有規定。

『拾』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轉讓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第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八條 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采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第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
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審批管理機關批准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采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十四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審批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探礦權轉讓申請書、采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
享有法定主體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向國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取得勘查許可證,在規定的區塊范圍和期限內,按批準的內容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權利。國家將原本屬於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以設置特許權的方式授予探礦權人使用。它是礦業權的組成部分。其主體為取得勘查許可證獲得探礦權的單位或個人,其客體為批準的區塊范圍內特定的礦產資源。探礦權具有物權的性質或稱為他物權,具有排他性,即在批準的區塊范圍和期限內不允許設立第二個探礦權,也不允許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該區塊內勘查礦產資源 第一條 為完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規范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中標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拍賣,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掛牌,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得人的活動。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監督管理。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主管部門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六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我國一直使用礦業權代表探礦權和采礦權,這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在許多情況下,其法律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其行政意義和物權意義相混淆。
2: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政府應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3: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 對於同一個礦產地,說起采礦權,人們總覺得它的價值要高於探礦權,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在法律的層面,探礦權和采礦權是有區別的;但在經濟的層面,探礦權與采礦權並不一定有區別。
國外礦業權、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首先,我們要引入礦產資源資產(以下簡稱礦資產)的概念,它同這宗資產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無關。譬如說有一宗煤炭資源的礦產資源資產,經評估其價值為2000萬元,那麼不論該資產是作為探礦權出讓,還是作為采礦權出讓,其價值均應為2000萬元。
正是因為在我國礦產資源法規體系中沒有引入礦資產的概念,而是用礦業權代表礦資產,具體講是用探礦權和采礦權代表礦資產,這就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其一是礦產資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礦產資源的資產實物。基於這種把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經濟屬性混合成一個詞的現實,於是「礦業權」既作為一種權屬在政府部門審批,又作為一種資產在市場上轉讓。在許多情況下,其權力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
國外礦業權和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用兩個名詞來表示。礦業權(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對某一特定礦產地開展礦業活動的法律保障;礦資產(mineralproperty)是在該礦產地中的礦產資源實物,包括資源/儲量、礦床、礦體、礦化、異常、遠景區等,對它們應進行圈定和評估。礦資產有兩個基本權屬主體: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國,所有者是國家,使用者是企業。按照國際慣例,從礦業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礦資產等於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減去權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礦產資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為Q,國家作為所有者佔有P,礦資產R=Q-P。
R是礦資產,而礦業權是對R進行法律保護。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一般說來,礦業權人是全部礦產資源資產價值Q的發現者,但他擁有隻是Q的一部分,即礦資產R,因為它必須對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國家的角度,P是國家(所有者)擁有的實際資產。Q是國家和企業共同擁有的資產,國家有權從政策和法規的角度進行宏觀調控,但不能進行微觀處置。國家還應對Q的實物形態進行宏觀調控,以保障國家經濟系統的健康運行。我國由於權屬和資產使用同一個名詞,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間的資產關系。
在「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有關單位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探礦權,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這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有了礦業權和礦資產兩個名詞,就知道從資產的角度來看,為什麼探礦權資產和采礦權資產沒有區別了。例如,某礦產地有1000萬噸煤的控制儲量,還有2000萬噸煤的推斷資源量,還有一塊30平方公里找煤遠景區,經評估,這三項價值1億元人民幣。那麼,該礦資產的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只要沒有進一步的地質勘查工作投入,那麼,不論礦業權人被授予的是探礦權還是采礦權,該礦產地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我們這里討論的是所謂「二級」市場的礦資產價值問題。
對於「一級市場」,這時候指的是國家的礦資產而非企業的礦資產。國家的礦資產用P表示。由於P具有多種形式,一部分通過市場運作一次性獲取,另外部分可能通過權利金由政府部門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計P的價值時要明晰二者的關系。P和R都來源於Q,因此Q定了,P和R實際上就是一個政策調控問題:國家多得一點還是企業多得一點,取決於國家經濟系統的需求和對礦業開發的政策走向。同樣,P一旦評估出來,不管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它的價值是不變的。但是在實際的「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人們總覺得探礦權價款比采礦權價款低了許多,於是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如果一個評估機構對同一個礦產地評估出的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差別很大,這就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同一個對象怎麼會評估出兩個價值呢?究其原因,是對礦資產評估不到位或對礦資產的期望值過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過人工方式將探礦權升級為采礦權來提高礦資產的價值問題。
將探礦權價款改為采礦權價款出讓,是違背《礦產資源法》的。提出探礦權或采礦權的主體應該是申請者(礦山企業),而不是政府部門。
政府部門的任務是對企業申請的探礦權或采礦權進行審批。企業申請探礦權或采礦權要遵照兩權的申請要求和有關規范、標准,包括礦產資源法規、資源/儲量分類、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環境評價規定等,申報必要的材料,進行說明和論證。如果由政府來選擇兩權,那麼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規、規范標准來進行它所選定的礦業權類型准備材料和進行技術經濟論證呢?政府顯然不應做,也做不到這一點。因此,是申請探礦權還是采礦權,涉及地質勘查和礦山開發階段的一系列基本規律,不是隨意主觀確定的,政府應該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為了在礦產資源管理中准確地表述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資產屬性,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這樣,在涉及法律的場合,使用「礦業權」一詞;在涉及經濟的場合,使用「礦產資源資產」一詞。這就同國際的表述方式接了軌,避免了一詞兩用帶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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