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轉讓股權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該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宋某嬌有權取得該股權,成為某公司的股東。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為何股權不能由股東任意轉讓呢?這是由股權的自身特徵所決定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股權作為財產的特殊性決定了股權不能任意轉讓。股權,又稱為股東權,是指股東因出資而取得、依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而享有的參與公司事務並享有公司權益的權利。包括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監督權、重大事項的表決權、紅利分配權等各項權利。股權既具有財產性又具有人身性。
2、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決定了股權不能任意轉讓。人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本質屬性,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很大程度上基於各股東之間的相互信賴及股東個人背景。如果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任意轉讓股權,將會對其他股東、市場交易相對人及公司本身的權益造成很大影響,不利於公司的穩定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3、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也明文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不能任意轉讓。正是基於上述兩個原因,各國法律都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有的公司股權作了限制性規定,我國也不例外。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之規定,實際上也是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須嚴格按照我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認可。同時,我國工商局也是嚴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來審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的。
② 夫妻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夫妻一方轉讓全部股權,其法律效力如何
--經典案例解析 王靜與孫傑為夫妻,2002年,夫妻二人將共同共有財產中的一部分作為其各自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注冊成立了甲公司,王靜佔20%股份,孫傑佔80%股份。2005年王靜與孫傑與李強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將各自的股份轉讓給李強,並約定先轉讓孫傑的股份80%,李強支付該部分轉讓款後,再轉讓王靜的股份,最後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王靜沒有在轉讓合同上簽字,之後修改公司章程、辦理工商變更手續等王靜均未簽字,由孫傑代簽代按手印。李強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了孫傑轉讓款,並變更了工商登記,李強成為甲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王靜以轉讓其股權未經其同意和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為由提出異議,認為孫傑與李強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起訴到法院,要求1、確認孫傑與李強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書無效2、判令二被告將被告李強受讓的被告孫傑的80%股權過戶至原告。 被告李強答辯:王靜完全知悉股權轉讓的情況,並有協助的行為,雖未簽字,但通過一系列行為足以認定其實知悉並認可的。被告李強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其答辯事實。 經過一審、二審,法院最終認定股權轉讓行為是合法生效的行為,對王靜具有法律約束力,王靜敗訴。 解析: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提供財產分割證明以區分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以此確定公司股權的歸屬問題。如果未進行財產分割的,則應認定為以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形成的股權相應的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並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簽名,方為有效。但在第三人能夠舉證證明「其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轉讓行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認定轉讓行為有效,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維護交易公平。 在李強能夠證明其為善意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股權轉讓行為是王靜和孫傑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僅是在辦理股份轉讓和公司變更手續方面存在瑕疵,且這一瑕疵並未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實際履行的,應當認定為有效。在轉讓股權的整個過程中,王靜對此明知,並未提出異議,因此,股權轉讓的瑕疵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雖然李強最終勝訴,但也有僥幸成分在內,其在轉讓股權過程的瑕疵還是具有很大風險,一旦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事項,就會面臨敗訴的結局。
③ 已經離婚的夫妻,公司股權變更該怎麼操作
夫妻離婚時,協議分割分配公司股權,需要經過公司股東的同意。如果約定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第十八條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④ 夫妻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當然有效
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取決多方面因素,例如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其他股東是否放棄了優先權?
一般來說,法律並不禁止夫妻之間轉讓股份。
⑤ 夫妻間股權轉讓需要繳個人所得稅嗎
夫妻間股權轉讓需要繳個人所得稅。
個人股權轉讓涉及到的稅有個人所得稅和印花稅,如股權轉讓方是個人,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交納標准:按照轉讓成交價減去當初出資價和費用,按照此差額的20%交納個人所得稅;印花稅適用稅率為書據所載金額5‰。
企業股權轉讓涉及到的稅有企業所得稅和印花稅,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並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股權轉讓所立的書據,雙方按照產權轉移就股權轉讓書據計貼印花稅,適用稅率為書據所載金額5‰ 。
(5)夫妻轉讓股權擴展閱讀:
股權轉讓的性質
股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於出讓方交付股權並收取價金,受讓方支付價金得到股權的意思表示。股權轉讓是一種物權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後,股東基於股東地位而對公司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同時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的股東,取得股東權。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並不等同於股權轉讓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指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
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轉移,即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的問題,即需要在工商管理部門進行相應的股東變更之後,該股權轉讓協議的受讓一方才能取得股東身份。
⑥ 夫妻間轉讓公司股權是否要交個人所得稅
無妻之間轉讓股權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及其版實施細則的規定權計算繳納印花稅,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印花稅方面,按照產權轉讓書據計算繳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
個人所得稅方面就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成本以及轉讓股權中所繳納的相關稅費後的余額,計算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⑦ 夫妻一方轉讓股權是否必須經過配偶同意方有
法律並未規定股東轉讓股權需要經配偶一方同意。但是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需要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不同意的,應當購買轉讓人的股份,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如果配偶一方也是公司的股東或者股權為夫妻共有財產,那麼是需要經過配偶一方同意的。
⑧ 夫妻一方未經配偶同意,私自轉讓股權有效嗎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生產經營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收益的概念極其廣泛,股權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潤之依據,一經轉讓,即能實現收益之權能,自然屬於生產經營
收益的范圍。這一點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裡面也已經得到體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1.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2.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以上兩種情況,本來不是該公司股東的配偶離婚後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3.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可見,對於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人民法院可以兩種方式析產,一是讓本不是公司股東的配偶成為該公司股東,二是將一
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變現後分割。但無論哪種方式,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乃是兩種析產方式的前提。至此,股權如無特
別約定乃為夫妻共有已經無可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