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認證
⑴ 刑事訴訟證據認證對象有哪些
根據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襲事訴訟證據有以下幾類:
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⑵ 證據認證規則
分好多種呢
下面是刑事訴訟的
http://www.law28.com/html/la2/la2s6/xssscs/20070410/4592.html
⑶ 涉外案件的證據材料需要經過公證認證嗎
涉外案件的證據材料需要經過公證認證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
(1)「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2)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除了與我國訂立條約國家中形成的證據可根據條約完成「相關證明手續」(譬如,國家間締結了免除認證條約,域外證據就只要經過公證而無需履行認證手續);或者在香港、澳門形成的證據通過委託公證人制度辦理,在台灣形成的證據經過公證並由台灣海基會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之外,在司法實踐的大多數情況下,要求當事人就域外證據辦理公證和認證是強制性的,否則法院對其真實性將不予認定。
⑷ 法官如何認定證據
個人認為:
法官斷案對於證據方面主要是看證據和案件的整個過程的關聯性、合法性以及證據的效力以及作用!各個證據之間的關系、相互有無矛盾、能否互相佐證,證據屬性及證明力大小,間接證據能否形成證據鏈及每個證據在證據鏈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所有證據情況再認定證據的證明效力。
下面都是摘自的內容。
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權時,必須重證據,重事實。也就是我們經常講的要用證據和事實說話,離開了必要的證據和事實,就無法得出一個正確的結論。證據和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基礎。
長期以來,在審判工作中,由於受職權主義和過分強調判決追求絕對真實等觀念影響,在審理過程中我們希望法官窮極一切證據,認真調查取證,要把每一個案件的事實查清,證據搞准。從理論上講,法官應當努力追求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一致,要盡可能地發現或揭示客觀事實,這種要求和期望本身是不錯的。
但問題的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畢竟是不一樣的。因為任何案件都是發生在過去的、是對已經產生爭議或紛爭的事實進行事後認定。法官所面臨的案件事實已經「成為過去」,這些發生在過去的具體事件不可能完全再現或復原,且該具體事件也不可能通過科學實驗的方法來加以證明。這一事實只有親歷者和目擊者知曉,而親歷者和目擊者作為一個有情感的人,由於受各種利害關系以及自身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影響,往往也不一定就能如實地、客觀地陳述已經發生了的事實,甚至出於某種利益考慮,會對這些事實進行違心的陳述或故意歪曲。作為法官而言,既不在現場,也無法將時光倒轉得知當時的客觀真實情況,法官無法將昨天情景重現。
因此,法官所認定的事實,就只能是運用基本的因果關系、辨證關系和邏輯推理等方法,以及依靠法官自身的社會經驗,對訴訟中雙方當事人提供的那些靜態的、凌亂的、孤立的和不完整的證據,按照事物發展一般規律以及基本的邏輯推理規律進行綜合,並根據內心確認為有效的證據,進行頭腦思維加工,最後建構起一個基本上「合情合理」 的、符合一定邏輯發展軌跡的法律事實。法官的基本職責和任務就是盡最大的努力使構建出來的法律真實為社會公眾所認可和接受,以期大致重現客觀事實。
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證據是決定客觀事實真偽的基礎,沒有證據證實的事實是不能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法官採用的證據必須是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也可以這么說,證據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石,證據的嚴謹性、邏輯性、關聯性成了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作為法官,我們只能從已有的證據中發現事實,只能考慮從證據推導出的案件事實,只能考慮這些事實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法官最後提交的也應該是一份層次清楚,論述嚴密,說理充分,准確無誤的判決書,應該是充分反映了當事人雙方舉證、質證全過程,並對每一項訴訟請求是否支持及其依據,援引的法律條文准確、清楚的判決書,離開了證據來談事實,等於在建造空中樓閣。
所以,實際發生的事實往往不被等同於法律上的「事實」,法庭上的事實只是被法庭上的證據證明了的情況,是通過法律認定後得出的法律事實,它也許是真實的事實再現,也許是不能真實反映客觀真實的假象。在我看來,法官由於職業的特殊性,其對案件事實方面的把握要比其他人的要求要更高一些、更准一些。這個高和准就表現在:法官對事實的判斷應該是質疑的,要保證我的質疑得到認定,要確認有這種事實存在,必須靠證據說話,用證據來驗證。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必須是最佳的、最具權威的,這種權威性表現在法官必須能夠吸收或反駁其他一切人的判斷,他人的判斷可能是片面的、或只涉及了一些事實片段,而法官對事實的判斷必須是全面的、能形成一個事實體系。所以,法官考慮的事實只能是該證據推導出的案件事實,只能是這個事實在法律上具有了合法性。
⑸ 域外證據指的是什麼需要什麼公證認證手續
你好。域外證據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認證手續:在域外形成的證據需經所在國公證認證的特別證明程序。
以下三種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無效宣告程序中不辦理相關的證明手續:
(一)該證據是能夠從除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外的國內公共渠道獲得的,如從專利局獲得的國外專利文件,或者從公共圖書館獲得的國外文獻資料;
(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證據真實性的;
(三)對方當事人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的。
如果有幫助,望採納。
⑹ 民事境外證據公證認證怎麼辦
在國內訴訟過程中如果涉及到境外證據,都必須辦理中駐該國使館公證認證手續。
提供相應證據在證據形成國的公證人處辦理公證,該國外交部門認證,最後送中駐該國使館認證。
⑺ 民事訴訟證據的認定方式是怎樣的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一、審核認實證據的時間
關於審核認定證據的時間問題,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應對審核認定證據的時間規定過死,審核認定證據是由法官對證據材料的來源、真偽、效力等問題加以確定,是形成對案件真實情況的認識。在開庭審理前,主審法官一般需要組織當事人雙方交換證據材料。對於一方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以及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法官應予以認定,使法庭審理更有針對性,加速案件的審理,對於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及有關證據材料,必須經法庭審理後合議庭合議方能認定。一般而言,在法庭調查階段,除確已經過質證可以充分確信的證據材料外,不宜過多的認定證據。如果在法庭調查階段,法庭即對證據材料的效力予以確認,法庭辯論將形同虛設,違反了辯論原則的立法精神。對重大復雜案件中關鍵證據的認定,還需由審判委員會討論認定。在法庭調查階段對有爭議的證據材料更不能當庭認定,如果提前認定有可能造成與判決最後認定的證據相矛盾,損害法庭認定證據的威信。
二、審核認定證據的方式
在審判實踐中,審核認定證據的方式應當根據證據的數量多少為標准,可以分為以下三種:
1、一證一認,是指單個證據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後,由法庭當庭對該證據材料作出認定,並說明采證與否的具體理由。根據《證據規則》第65條的規定:合議庭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1)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存在關聯性;(3)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4)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5)證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2、分組認定,是指幾個證據材料相互關聯,將其分類集中起來分成幾組進行認定的方式。法官可以在分組質證後,對每組證據材料加以認定,並說明理由。進行分組認定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前要做好准備工作,要對案情有比較充分的了解,對當庭出示的證據材料作出科學劃分。
3、綜合認定,是指案件的全部證據材料經雙方當事人質證後,法官、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對全案證據進行全面系統地綜合歸納、分析作出的認定。這種認證,法官、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能把證據間的內在聯系及案件事實的聯系有機的結合起來進行綜合認定。我國《證據規則》第66條規定,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材料,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除外
⑻ 境外形成的證據是否經過公證認證就一定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證據規則》第十一條,境外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的證明手續分為兩種,即一般情形下的證明手續和特殊情形下的證明手續。所謂一般情形下的證明手續指的就是履行公證和認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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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法院對證據的認證要在判決書中說明嗎
對。法院在判決書中要列明控辯雙方的主要事實、證據,法院採信的證據及理由,判決的依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