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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商標

發布時間: 2021-02-08 14:02:26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指什麼,與商品的通用名稱有什麼區別

所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指不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具有顯著區別性特徵,並通過專在商品上的使用,屬使消費者能夠將該商品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相區別的商品名稱,但已經注冊商標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屬性,而具有了注冊商標權的專有性。 特有名稱又相對於商品

⑵ 知名商品與馳名商標的關系

知名商品是地方性政府或者國家給予的稱號
馳名商標是由國家給予的商標稱號

⑶ 全國有哪些以「梅」或「梅花」為商標的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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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未注冊馳名商標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之區別

第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不能是注冊商標
國家工商局《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經作為商標注冊的除外。」國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在《依法認定和保護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有關法律問題》(下稱《有關法律問題》)中規定「認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主要應把握以下幾點:…(7)該名稱不是注冊商標」
由上述規定可知,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與注冊商標權不能重疊,獲得注冊商標授權的商業標志則不能重復主張受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保護。基於至少三點原因,有不少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長期不能取得注冊。
第一個原因是申請商標注冊的審批期間漫長。我國商標局對受理商標注冊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通常需要3年以上的時間。通過商標局初審後的商標在公告期內如遇異議,則可能深陷商標局異議程序、商評委復議程序,乃至行政訴訟一、二審程序的泥潭。一些商品如網路游戲等運營周期本身也只有3-5年,運營商自然要將希望寄託於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保護。
其次,不同的命名方法使不同商標的顯著性具有巨大差距。「Exxon」、「Lenovo」、「國美」、「雅戈爾」等與特定商品之間毫無聯系的臆造詞或任意詞商標具有很高的顯著性。康美公司的「婦炎潔」(葯)、青島海爾的「即時洗」(洗衣機)、「聰明風」(空調)等商標直接指示了相關商品特性,顯著性顯然較臆造詞商標要弱。
最後,基於與特殊權利沖突或與社會觀念的不合,也可能導致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不能注冊。比如青島海爾取得奧運會贊助商資格,可以合法使用諸如「08奧運風」(空調)商標,但並無權將「08奧運風」申請注冊商標。「流氓兔」是韓國知名卡通形象,在中國申請注冊玩具等類別上的商標時因含有流氓二字而被駁回。韓國另外一知名卡通形象「倒霉熊」也被以違背公序良俗為由駁回注冊申請,申請人只能自認倒霉。
對於上述雖有一定顯著性、或者通過實際使用取得一定顯著性,但尚不滿足商標注冊要求的商業標志,如視其為普通未注冊商標則在先使用人無權排斥他人使用,其保護力度遠不能滿足權利人需要。因此立法特設立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保護規范,為這類尚未獲得注冊但急需較強的法律保護的商標提供保護依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實質就是知名的未注冊商標。相關法規規定注冊商標不能被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已經反映立法者意識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與商標完全可以重疊。內蒙古小肥羊餐飲服務公司從1999年起多次向國家工商局申請注冊「小肥羊」服務商標,均被商標局以「直接反映了服務內容和特點」、「不具有顯著性」等理由駁回。在持續使用「小肥羊」以達到馳名程度並最終獲得商標注冊前,小肥羊公司即在各地法院多次依知名服務特有名稱和知名服務特有外觀成功贏得不正當競爭訴訟。
第二,取得法律保護的途徑不同
《商標法》規定注冊商標才享有商標專用權。主張商標專用權必須以權利人有申請、受讓等獲得注冊商標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的民事法律行為為前提。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完全是經營者的一種市場成果[6]」。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在於判斷主張權利者是否有通過使用商品特有名稱使之達到「知名」狀態的事實行為。
國家工商局《若干規定》第4條第2款規定「特有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則予以認定。」《有關法律問題》也規定,主張權利的人應當是該名稱的在先使用人。可知,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以(在先)使用為必要條件。最高院《解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司法機關也將實際使用和宣傳作為知名商品的認定依據。
由於注冊商標權保護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保護取得方式不同,就權利主體及客體的舉證內容亦有不同。注冊商標權的利害關系人應向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交商標注冊證,或許可合同等授權證明。而尋求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保護,則需證明系爭權利人使用在先、商品名稱是「特有名稱」、該商品特有名稱通過使用已達到相當知名程度等至少三段事實。對權利客體的證明與權利主體的證明往往證明過程中交織在一起。
由此可見,就權利主客體的舉證內容而言,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相對注冊商標復雜的多。值得一提的是,注冊商標權利害關系人需證明的基本是靜態事實。例如商標注冊證可以在所有的案件中直接用來證明主體資格。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利害關系人需就知名度舉證,其證明對象始終是動態事實。這就更增加了舉證難度。
最高院《解釋》第1條要求法院認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應根據其使用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顯然司法程序中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認定遵循個案處理原則。國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有關法律問題》則直接規定「對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認定要根據個案認定的原則來進行。」比較而言,由於在權利取得方式上的相似性,知名商品特有名稱認定與馳名商標認定規則相似
第三,壟斷性強弱區別
根據《商標法》第51條、第52條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除合理使用等法定條件外,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完全排他的壟斷權。商標獲得注冊可以在全國,但認定知名商品則有地域性。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曾認定原告上海巴比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經營的「巴比」饅頭為原告在上海地區經營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並判決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在宣傳中突出使用「巴比」、「巴比饅頭」,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相應,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保護除受合理使用限制外,和注冊商標權相比還受地域性的限制
最高院《解釋》第1條第2款前半段規定「在不同地域范圍內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在後使用者能夠證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二)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此可知,即使被告在後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只要能在證明其善意且行為地在相關知名地域之外,就不構成侵權行為。
除保護的地域性差別外,注冊商標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在保護力度和救濟方式上也有差別。注冊商標權人有權請求法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權、沒收及銷毀侵權商品。最高院《解釋》規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法院責令被告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的其他標識[10]。盡管最高院《解釋》未明確排除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利人請求其他救濟的權利,但立法所體現的傾向性顯然是在能通過附加標識區別商品來源的前提下責令被告改變而不是完全停止使用相關特有名稱。
第四,法律部門不同
現行商標權保護立法上的一個特點是既在作為一般法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做原則規定,又制定《商標法》作為特別法專門保護。侵犯商標權行為往往同時對商標權利人構成不正當競爭。這種一般法和特別法重疊保護的實質是法條競合,而不意味可以對一個侵權行為予以兩次處罰。司法和行政實踐需遵循特別法優先適用、特別法無規定才援引一般法的法律原則,適用《商標法》審查商標權糾紛
相比商標權主要由《商標法》規范和保護,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保護則主要由《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商標法》除第31條外,基本對此沒有涉及。商標權是民事私權,《商標法》是保護民事權利的私法。而《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被認為屬於帶有更多公法色彩的經濟法,其主要保護對象也被認為是競爭秩序和經濟秩序而不是私權。有部分學者甚至認為並不存在正當競爭權,反不正當競爭訴訟原告行使的只是一項請求恢復正當競爭秩序的消極權利。現行法律體系使商標權保護與實質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冊商標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保護呈現一分為二的格局。

⑸ 如何處理商標權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權的沖突

1.考慮使用在先原則。在先權是指在同一權利客體上,同時或先後有多種權利主體依法擁有權利,相對於某個特定的權利和行為而言,在其之前產生的權利為在先權。尊重和不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在先權是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原則。《巴黎公約》第6條之5規定,申請注冊商標不得侵犯被請求保護的國家中第三人的既得權利,否則不予核准注冊,已核準的應當撤銷。在先權必須有合法的依據,並且是獨立、完整的民事權利。在後權要想成為一項獨立、完整而又無瑕疵的民事權利,必須從形式到內容都合法,否則,非法存在於他人合法在先權利之上的在後權是一種有瑕疵的民事權利,實質是一種侵權行為,可以被撤銷或部分撤銷,或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若在後權利的取得既有形式上的又有實質上的法律依據,該在後權利與在先權利發生沖突時,法官在司法裁量時還要考慮到下面的原則,才能更妥當、合理。
2.注意權利強弱區分原則。在真正權利沖突時,應考慮權利本身的強弱和保護的層次高低,所以不可能以在先權利的原則一刀切處理所有的權利沖突。在民法領域的權利沖突時,根據法律上之力的大小來判斷保護的傾向性的例子比比皆是,如買賣不破租賃、留置權優於債權、夫妻共有權優於繼承權等,說明權利的行使是有輕重緩急之區分的。商標權是經過商標局公告、核准、認定的,具有對世性;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只是在他人對這種權利侵害從而引起市場競爭秩序的混亂時,才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調節,法律並沒有以明確的語言表述其為一種「權利」,而只是以義務的形式,規定了他人不能侵犯,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生活利益,簡稱法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依據使用而產生,並沒有一個國家機構來負責核准、公示、授予,甚至不用備案,完全放任自由。當商標權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都是善意取得時,可能權利本身的分量、保護的層次就起到了舉足輕重的地步,成為法官判斷取捨的重要依據。
3.運用衡平原則。由於沒有人能為權利劃出固定不變的界限,所以一旦發生權利沖突,法官為重建法律和平狀態,是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向商標權讓步,還是兩者在某一程度上各自讓步,是一個艱難的選擇。法官只能憑著自身對法律條文的精確理解、對法律原則的正確詮釋、對立法宗旨的准確把握,通過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尊重歷史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社會效益最大化原則、保障基本自由原則等來對個案進行微調、判斷。當商標權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權沖突時,筆者認為,商標法是特別法,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托起知識產權中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專利法這三座冰山的海水,是基礎性的法律,只在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引起市場無序競爭時才起調節作用,因而是知識產權領域的普通法。

⑹ 商標侵權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區別

商標侵權行為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
(一)有違法行為存在行為的違法性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即發生了行為人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擅自在相同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了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或妨礙商標注冊人行使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商標違法行為的存在是侵權行為構成的前提條件。
(二)有損害事實發生損害事實在商標侵權行為中是一個具有特殊性的條件。至於損害事實,可以是物質損害,也可以是非物質損害。物質損害是造成商標注冊人在經濟利益上的減少、消滅。非物質損害是因侵犯商標專用權而致使權利人的商品信譽、企業形象被損毀、貶低。非物質的損害是無形的,並且當時是無法計算的,但終歸導致權利人財產利益的減損。在實踐中,對物質損害的認定應由被侵權人舉證,而對於非物質損害的認定,舉證卻是非常難的,因此無需被侵權人舉證。只要有違法行為的存在,便認定為有非物質損害,被侵權人即可要求停止侵害。
(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損害事實不同,形成的因果關系也不同。侵犯商標專用權的違法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則違反行為與損害事實形成因果關系。例如某種假冒名牌的酒,質量很差,消費者飲用後,會誤認為某種名牌酒的質量下降了。這就是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如果損害事實的發生是因為其他原因所致,則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四)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新《商標法》將原法第38條第(2)項「銷售明知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明知」刪除,即取消了認定此行為侵權的主觀構成要件,確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無論侵權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都應承擔法律責任。

⑺ 公司擅自使用與知名商品相似的商標要付法律責任嗎

宋律師:《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版交易,損害競爭權對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你所說的情況,擅自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裝或是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如果被工商局查到,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⑻ 如何認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以及解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預注冊商標沖突

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不是經法定程序評定出來的榮譽稱號,而是人民法院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在處理個案中認定的法律事實。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體商品在特定市場上的一種知名度,這種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場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因此,知名商品的認定,難以制定出一個適合於各類商品是否知名的具體標准。實踐中,判定某一具體商品是否為知名商品,根據一定的地域范圍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場范圍內,與該具體商品有銷售、購買等交易關系的人以及同行業的生產經營者對該具體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認定。在具體操作中,一般應當參酌該具體商品廣告量、銷售時間、銷售量、市場佔有率、聲譽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商品的名稱是對商品的一種稱謂,有通用名稱與特有名稱的區分。通用名稱是泛指所有同類商品的名稱,只能表示某種商品的類別,而不能將同類商品中的此商品與彼商品區分開來。特有名稱則是個體商品獨有的稱謂,這種稱謂能夠將同類商品中的此商品與彼商品區別開來。根據法律規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才能作為一種代表競爭法意義上的商業標記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指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別的商品名稱。但該名稱已經作為商標注冊的除外。」判斷一個名稱是否為某一具體商品所特有,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第一,該名稱是否為某一個體商品的生產經營者首先使用。如已經有生產同類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在先使用,那麼,對其他生產同類產品的任何一個生產經營者來說,該名稱就不再具有將自己的產品區別於其他商品的特徵,因而也就不具有特有性了。使用在先是確定商品名稱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標准。第二,認定某一個體商品的名稱是否特有,不能僅僅依據名稱的文字含義或文字組合是否具有創意來判斷,更不能將其文字組合割裂開來,探求各組成部分的含義是否具有創意,而應當將該名稱作為一個整體考察其是否成為明顯區別於其他同類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標識。能否標識特定商品是確定商品名稱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內在標准。第三,特有名稱與注冊商標在法律保護上有所區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與商標在作用上有相似之處,即都是用來標識商品來源,但是商標需經過特定的法律程序即注冊才能受到法律保護,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不需要任何部門的核准授予,而是憑借生產經營者的智慧精心設計,用商品的優良質量和周到的售後服務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勝出,具有了顯著的區別性特徵,因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其生產經營者通過苦心經營而形成的一種市場成果。可以說,特有名稱是市場使用的結果,只要一種商品名稱在市場上具有了區分相關商品的作用,就應認定其具有了特有名稱的意義,就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仿冒行為中所稱的「使用」,是指使商品出處(來源)發生混淆的一種表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仿冒行為中所稱的「誤認」,系指對產品或服務的來源有誤信而言。日本、韓國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美國的商標法(包括仿冒其他標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我國台灣地區公平交易法,對於誤認的要求包括兩種形態:一是業已引起誤認,二是有誤認的危險而尚未實際引起誤認。這種規定是比較嚴密的,能夠將仿冒行為消除在初始階段,並且可以減輕查證和舉證的負擔,有利於及時有力地懲處仿冒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對於可能引起誤認的情形未予明示,而其措辭更像不包括可能引起誤認的情形。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這種解釋是恰當的。這一規定表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上所稱的誤認,包括實際誤認和可能誤認兩種情形,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誤認的可能,就可以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不必要求業已產生實際誤認。
當然如果放在實踐中解決商標沖突還是得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⑼ 什麼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求解答

所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是指不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具有顯著區別性特徵,並通過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費者能夠將該商品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相區別的商品名稱,但已經注冊為商標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屬性,而具有了注冊商標權的專有性。
特有名稱又相對於商品的通用名稱,商品的通用名稱不能獲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獨占使用權:判斷通用名稱時,不僅國家或者行業標准以及專業工具書、辭典中已經列入的商品名稱,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而且對於已為同行業經營者約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類商品的名詞,也應認定為該商品的通用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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