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管理辦法
第六條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對認證合格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認證委託人出具認證證書。
第七條產品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委託人名稱、地址;
(二)產品名稱、型號、規格,需要時對產品功能、特徵的描述;
(三)產品商標、製造商名稱、地址;
(四)產品生產廠名稱、地址;
(五)認證依據的標准、技術要求;
(六)認證模式;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八條服務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證的服務所覆蓋的業務范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准、技術要求;
(四)認證證書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九條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證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證的組織的管理體系所覆蓋的業務范圍;
(三)認證依據的標准、技術要求;
(四)證書編號;
(五)發證機構、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條獲得認證的組織應當在廣告、宣傳等活動中正確使用認證證書和有關信息。獲得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發生重大變化時,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未變更或者經認證機構調查發現不符合認證要求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認證證書。
第十一條認證機構應當建立認證證書管理制度,對獲得認證的組織和個人使用認證證書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對不能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並予以公布;對撤銷或者注銷的認證證書予以收回;無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不得利用產品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服務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體系通過認證;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通過認證。
Ⅱ 管理體系認證的主要方法有哪些
(1)文件評審。文件評審是指在管理體系認證審核實施前,對受審核方的相關管理體系文件進行的審核,其目的是確定文件所述的管理體系與審核准則的符合性。管理體系文件主要包括質量/管理手冊、程序文件、作業指導文件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文件審核是現場審核的基礎和先行步驟。
(2)現場審核。現場審核是指審核員在受審核方管理體系運行的實地現場,通過查、看、聽、問、觀察、驗證等多種審核方式,收集和驗證各種客觀證據、審核發現,以確定受審核方管理體系的實際運行狀態是否符合標準的要求。
(3)跟蹤驗證審核。跟蹤驗證審核是指對受審核方所採取的糾正措施的實施過程和結果進行評審、判定、驗證和記錄的一系列審核活動的總稱,其目的是對糾正措施的完成情況及有效性進行驗證。跟蹤驗證審核通常是管理體系認證審核活動的後續部分。
Ⅲ 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未通過認證,但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廣告等其他宣傳中,使用虛假文字表明其通過認證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偽造、冒用認證標志、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買賣或者轉讓認證證書的,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3萬元罰款;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的認證委託人出賣或轉讓認證證書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二十九條認證機構發現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或者不及時撤銷認證證書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證標志的,依照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認證機構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本機構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使用等相關信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條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Ⅳ 服務認證的審查辦法,辦理機構有哪些
·審批部門:
國家認監委
·審批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0號,2003年8月20日公布,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十一、十二條;
申請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300萬元;
(四)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五)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六)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七)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八)外商投資認證機構的同時應符合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審批程序
申請
申請人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認證機構申請書》及其附件所要求的材料。
受理
認可監管處受理崗位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在5日內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書面憑證(申請受理決定書或不予受理決定書)。
材料審查
受理申請後,認可處材料審查崗位在1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具體審查。需要委內相關部門會簽的送有關部門會簽。符合要求的經分管委領導批准將申請機構相關申請信息在國家認監委網站上公示1個月。並組織專家組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專家評審
認可監管部材料審查崗位根據申請項目涉及的專業類別,從專家庫中選擇3-5名評審專家組成評審組,按照《認證認可條例》等相關認證管理辦法及認證規定在1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完成專家評審形成一致意見後,填寫《機構審批專家評審單》交認可監管部。
認可監管部材料審查崗位結合認可部審查結果和專家評審意見將申請材料送分管委領導審批;需申請機構進行補正的,認可監管部向申請人發出《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
做出審批結論
國家認監委分管認可監管部的委領導根據公示結果和專家評審意見做出准予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認可監管處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認證機構設立批准通知書》、《外商投資認證機構設立批准通知書》;不予許可的發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書面說明理由。
·收費標准
本行政許可項目不收費
Ⅳ 認證機構管理辦法中,對機構中認證人員的能力管理有何要求
按照中國認證認可協會頒布的《知識產權管理體系認證審核員確認方案》,對確認申請人(即申請成為審核員、待任協確認的人)的基本要求如下: 1.個人素質 申請人應具備以下個人素質: ●有道德:具有公正、可靠、忠誠、誠實和謹慎的品質; ●思想開
Ⅵ 成品檢驗管理辦法
1、目的:
確保產品品質符合顧客的要求,防止不良品流入客戶處。
2、范圍:
適用於公司生產所有產品的最終出廠檢驗。
3、職責:
(1)、品質部:
制定並不斷完善每種產品的 出廠檢驗標准,由專門檢驗員 負責指定線的出廠檢驗 ,執行檢查工作,判斷合格與否。
有權禁止不合格的產品發貨出廠,對產品質量負責;對出廠檢驗 中出現的不合格產品的不良原因和改善措施進行管理。
對不合格批返工方案進行審批,對返工方案中不合格原因和措施不明確的不給予承認,如果出廠檢驗結果證明生產過程中存在問題,可以要求製造部門暫停生產。
(2)、製造部、生產車間:
按照生產計劃進行生產,並將生產實績進行記錄, 把成品放入待檢區,在產品包裝上粘貼現品表 。
現品表上標明生產線、生產日期、型號、客戶代碼、產品序列 號碼范圍、數量等重要信息,表明該產品待檢。
負責處理檢查不合格的產品,制定不合格批的返工方案,並按照批准後的返工方案( 明顯的操作不良 )進行返工,將返工方案、返工結果填寫在《出廠檢驗 不合格報告》表中,交檢驗員。
(3)、製造部技術工程:
對出廠檢驗中出現的不合格品,除明顯的操作不良由製造部門線長分析之外,其他的由製造部技術工程負責分析不合格品產生的原因。
制定不合格批返工方案,確保返工方案是不合格品產生原因的糾正措施。
(4)、物流部:
不得接收未經品質部檢驗 合格的 成品入庫。
按規定管理好合格成品,做好倉儲先進先出管理。
(5)、相關部門:
對出廠檢驗中不良品, 涉及到相關部門責任 ,由相關部門負責糾正、預防措施的實施和管理。
4、 程序:
(1)、定義:
嚴格度: 對應數量相同的批,而抽樣數量、接收判定數量、不接收判定數量不同。
嚴格度分為三種,即正常檢查、加嚴檢查和放寬檢查。
正常檢查:當過程平均優於接收質量限時所採用的檢查方案,稱為正常檢查。
加 嚴檢查:是比正常檢查抽樣方案接收准則更為嚴厲的接收准則的一種抽樣方案。
放寬檢查:抽樣數量比相應正常檢驗方案小,接收准則和正常檢驗抽樣方案的接收准則相差不大的抽樣方案 。
(2)、批的管理:
製造部生產車間負責在堆放生產完成品的包裝上粘貼現品表,並依據事實及時記錄生產實績。
做好批次管理,填寫《批檢驗申請表》提交品質部出廠檢驗員。
(3)、抽檢:
品質部檢驗員確認製造部遞送的《批檢驗申請表》與現品表中的信息是否一致。
應在包裝完畢後進行隨機抽樣,抽樣方法採用隨機抽樣方法,抽取樣本時要小心,以免因掉下來或因其它形式而造成損傷,如果出現損傷,則產品由製造部門進行修理,修理完成進行全功能測試,檢查無誤後,歸入相應批中。
(4)、檢查基準:
檢查水平和可接收質量限,按照成品檢驗規范的規定執行。
客戶有特殊要求時優先適用客戶要求。
(5)、出廠抽樣檢驗發現不良(包括致命不良、重不良和輕不良),被抽樣的批次批進行返工處理。
(6)、 出廠檢驗發生不良時生產線停線基準 :
①、發生致命不良(對人身和財產造成威脅的不良)時【例如:耐壓不良】。
②、發生全數性不良。
③ 、批次性的原材料不良時 。
(7)、檢查的條件:
在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檢查應該在常溫,常濕 , 光照度 500LUX 以上的檢查室中進行。
(8)、檢查方法:
a、依據產品《出廠檢驗指導書》進行 檢查通常區分為外觀,結構,標識,功能,電氣特性,包裝檢查等。
b、對於缺少部分材料(附料, 標簽 等)的 批拒絕檢查 。
(9)、檢查類型:
a、外觀檢查。
b、功能檢查 。
(10)、檢查結果的判定:
a、對檢查的每個樣本,每檢查完成一個項目按照標准判斷合格或者不合格。
b、對發生的不合格按照缺點等級區分致命、重、輕不良。
c、所有項目檢查完成後依據各個項目的檢查結果對檢查的每個樣本做出合格與否的判斷。
如果不良樣本存在一個以上的不良點,該樣本應鑒定為其中程度最嚴重的一種不良,結果記錄在《 成品 出廠檢驗記錄表》上。
d、批的判定標准:
由檢查水平和 AQL 值,在樣本大小字碼表中查找相應字碼。
然後在抽樣方案中(根據標准要求,選擇正常檢查、放寬檢查和加嚴檢查其中之一)查找 Ac 和 Re 值。如果樣本不良數≤ Ac ,則判定批合格。
如果樣本不良數≥ Re ,則判定批不合格。
(11)、批的處理:
a、合格批:
如果判斷批合格,應在申請檢查表上處理合格,並在現品表中蓋 合格章。
物流部門對非 出廠檢驗 合格品絕對不能入庫,製造部門也絕對不能入庫 。
b、不合格批:
如果判斷 批不合格,在現品表中蓋不合格章。
申請檢查表中做不合格處理,發行 《成品出廠檢驗不合格報告》 。
製造部技術工程對 不合格品負責分析不合格品產生的原因,制定不合格批返工方案,確保返工方案是不合格品產生原因的糾正措施。
在品質部 的 出廠檢驗不合格報告上填寫對不良樣本的原因分析結果,返工方法,再發防止對策, 返工方案經品質部批准。
返工結果反饋品質部,如果 出廠檢驗不合格報告 沒有填寫或者填寫內容虛假時,品質部拒絕檢查。 不合格批在製造部處理(選別,返工,報廢)後提出復檢委託 。
返工應盡量在 在原生產線上進行。若在重檢中仍判斷為不合格,品質部 應中斷檢查及要求製造部門暫停生產,召集相關部門進行協商,制定對策,若鑒定為合格,執行合格批的處理程序。
5、相關文件和記錄:
《出廠檢驗流程圖》。
成品出廠檢驗記錄表。
成品出廠檢驗不合格報告。
批檢驗申請表。
(6)認證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產品質量認證檢驗機構管理辦法》在1992.01.30由國家技監局頒布。
第一條:為加強對產品質量認證(以下簡稱認證)檢驗機構的管理,保證認證檢驗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行業(部門)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地方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凡經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和審查認可,並具有對有關產品進行評價或者檢驗工作實踐的,均可以向有關認證委員會申請承擔認證檢驗任務。
第三條:具備第二條規定的檢驗機構,應當向有關認證委員會提交以下資料:
(一)、按規定格式填報的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審查認可證書。
(三)、申報認證檢驗項目的標准及其對每類產品進行評價或者檢驗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的質量手冊。
參考資料來源:
網路-產品質量認證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Ⅶ 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
(2009年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1號公布;根據2015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9號公布的《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子認證服務行為,對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實施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認證服務,是指為電子簽名相關各方提供真實性、可靠性驗證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是指為需要第三方認證的電子簽名提供認證服務的機構(以下稱為「電子認證服務機構」)。
向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和為電子簽名提供電子認證服務,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簡稱「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法對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和電子認證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
第五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相適應的人員。從事電子認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運營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不少於三十名,並且應當符合相應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三千萬元。
(四)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滿足電子認證服務要求的物理環境。
(五)具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技術和設備。
(六)具有國家密碼管理機構同意使用密碼的證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人員證明。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四)經營場所證明。
(五)國家有關認證檢測機構出具的技術、設備、物理環境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憑證。
(六)國家密碼管理機構同意使用密碼的證明文件。
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決定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實質審查。需要對有關內容進行核實的,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實地進行核查。
第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與申請人有關事項書面徵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准予許可的,頒發《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並公布下列信息:
(一)《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編號。
(二)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名稱。
(三)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
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及時公布。
《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一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
第十二條 取得認證資格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在提供電子認證服務之前,應當通過互聯網公布下列信息:
(一)機構名稱和法定代表人。
(二)機構住所和聯系辦法。
(三)《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編號。
(四)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
(五)《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的起止時間。
第十三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在《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內變更公司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的,應當在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辦理《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請辦理延續手續,並自辦結之日起五日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章 電子認證服務
第十五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電子認證業務規則規范》等要求,制定本機構的電子認證業務規則和相應的證書策略,在提供電子認證服務前予以公布,並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電子認證業務規則和證書策略發生變更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予以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第十六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布的電子認證業務規則提供電子認證服務。
第十七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保證提供下列服務:
(一)製作、簽發、管理電子簽名認證證書。
(二)確認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的真實性。
(三)提供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目錄信息查詢服務。
(四)提供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狀態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內容在有效期內完整、准確。
(二)保證電子簽名依賴方能夠證實或者了解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所載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妥善保存與電子認證服務相關的信息。
第十九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二十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保密規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對電子簽名人和電子簽名依賴方的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在受理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申請前,應當向申請人告知下列事項:
(一)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和電子簽名的使用條件。
(二)服務收費的項目和標准。
(三)保存和使用證書持有人信息的許可權和責任。
(四)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的責任范圍。
(五)證書持有人的責任范圍。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受理電子簽名認證申請後,應當與證書申請人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四章 電子認證服務的暫停、終止
第二十三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在《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擬終止電子認證服務的,應當在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並辦理《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擬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九十日前,就業務承接及其他有關事項通知有關各方。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擬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六十日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並與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就業務承接進行協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擬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未能就業務承接事項與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機構達成協議的,應當申請工業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承接其業務。
第二十六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被依法吊銷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的,其業務承接事項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有根據工業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機構開展的電子認證服務業務的義務。
第五章 電子簽名認證證書
第二十八條 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應當准確載明下列內容:
(一)簽發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名稱。
(二)證書持有人名稱。
(三)證書序列號。
(四)證書有效期。
(五)證書持有人的電子簽名驗證數據。
(六)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的電子簽名。
(七)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可以撤銷其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
(一)證書持有人申請撤銷證書。
(二)證書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實。
(三)證書持有人沒有履行雙方合同規定的義務。
(四)證書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身份的有關材料進行查驗,並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申請電子簽名認證證書。
(二)證書持有人申請更新證書。
(三)證書持有人申請撤銷證書。
第三十一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更新或者撤銷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時,應當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電子認證服務機構進行定期、不定期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規符合性、安全運營管理、風險管理等。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實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實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取得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在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的有效期內不得降低其設立時所應具備的條件。
第三十四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如實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認證業務開展情況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
(一)重大系統、關鍵設備事故。
(二)重大財產損失。
(三)重大法律訴訟。
(四)關鍵崗位人員變動。
第三十六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第三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託有關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承擔具體的監督管理事項。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向工業和信息化部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的真實材料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電子認證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上述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有關協議或者對等原則核准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在境外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發布的《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35號)同時廢止。
Ⅷ 有機產品認證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和貿易的發展,規范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提高有機產品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有機產品,是指生產、加工、銷售過程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類消費、動物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有機產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按照有機產品國家標准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有機產品生產和加工過程進行評價的活動。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以及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統一管理、綜合協調和監督工作。
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國家制定統一的有機產品認證基本規范、規則,統一的合格評定程序,統一的標准,統一的標志。
第六條國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有機產品認證認可的國際互認。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的機構(以下簡稱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認監委對外簽署的有機產品認證互認協議開展相關互認活動。 第七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規定的基本條件和從事有機產品認證的技術能力,並取得國家認監委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的認可後,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境外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從事有機產品認證的檢查員應當經認可機構注冊後,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第九條從事與有機產品認證有關的產地(基地)環境檢測、產品樣品檢測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有機產品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取得實驗室認可。
第十條國家認監委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予以批准。
國家認監委定期公布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和有機產品檢測機構的名錄。不在目錄所列范圍之內的認證機構和產品檢測機構,不得從事有機產品的認證和相關檢測活動。 第十一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實施有機產品認證,應當依據有機產品國家標准。
出口的有機產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家或者地區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公開有機產品認證依據的標准、認證基本規范、規則和收費標准等信息。
第十三條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和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自願向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提出有機產品認證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產品產地(基地)區域范圍,生產、加工規模;
(三)產品生產、加工或者銷售計劃;
(四)產地(基地)、加工或者銷售場所的環境說明;
(五)符合有機產品生產、加工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文件;
(六)有關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的資質證明材料;
(七)保證執行有機產品標准、技術規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聲明;
(八)其他材料。
申請人不是有機產品的直接生產者或者加工者的,還應當提供其與有機產品的生產者或者加工者簽定的書面合同。
第十四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核,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受理有機產品認證後,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基本規范、規則規定的程序實施認證活動,保證有機產品認證等過程的完整、客觀、真實,並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第十六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准或者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作出認證結論,並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七條對符合有機產品認證要求的,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有機產品認證證書,並允許其使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按照有機產品國家標准在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或者以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證書中應當註明「轉換」字樣和轉換期限,並應當使用中國有機轉換產品認證標志。
第十九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獲證單位和個人、獲證產品進行有效跟蹤檢查,保證認證結論能夠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第二十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低於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
第二十一條生產、加工、銷售有機產品的單位及個人和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按照認證證書確定的產品范圍和數量銷售有機產品,保證有機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數量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條國家認監委規定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基本格式和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的式樣。
第二十三條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獲證單位和個人名稱、地址;
(二)獲證產品的數量、產地面積和產品種類;
(三)有機產品認證的類別;
(四)依據的標准或者技術規范;
(五)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的使用范圍、數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頒證機構、頒證日期、有效期和負責人簽字;
(七)在有機產品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或者以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應當註明「轉換」字樣和轉換期限。
第二十四條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十五條獲得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機產品認證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一)獲證單位或者個人發生變更的;
(二)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或者個人發生變更的;
(三)產品種類變更的;
(四)有機產品轉換期滿,需要變更的。
第二十六條獲得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機產品認證機構重新申請認證:
(一)產地(基地)、加工場所或者經營活動發生變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續符合有機產品標准、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條獲得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作出暫停、撤銷認證證書的決定:
(一)獲證產品不能持續符合標准、技術規范要求的;
(二)獲證單位或者個人發生變更的;
(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發生變更的;
(四)產品種類與證書不相符的;
(五)未按規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機產品標志的。
對於撤銷的證書,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應當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條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分為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和中國有機轉換產品認證標志,圖案見附件。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標有中文「中國有機產品」字樣和相應英文(ORGANIC)。
在有機產品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或者以轉換期內生產的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應當使用中國有機轉換產品認證標志。該標志標有中文「中國有機轉換產品」字樣和相應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
第二十九條有機產品認證標志應當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限定的產品范圍、數量內使用。
獲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的最小包裝上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獲證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將有機產品認證標志印製在獲證產品標簽、說明書及廣告宣傳材料上,並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但不得變形、變色。
第三十條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最小包裝上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志的同時,應當在相鄰部位標注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標識或者機構名稱,其相關圖案或者文字應當不大於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第三十一條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產品,不得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產品」、「有機轉換產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無污染」、「純天然」等其他誤導公眾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條有機配料含量等於或者高於95%的加工產品,可以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字樣。
有機配料含量低於95%且等於或者高於70%的加工產品,可以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配料生產」字樣。
有機配料含量低於70%的加工產品,只能在產品成分表中註明某種配料為「有機」字樣。
有機配料,應當獲得有機產品認證。
第三十三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在作出撤銷、暫停使用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決定的同時,應當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使用、暫時封存或者銷毀有機產品認證標志。 第三十四條國家認監委應當組織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對有機產品認證以及有機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組織同行進行評議;
(二)向被認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徵求意見;
(三)對認證及相關檢測活動及其認證決定、檢測結果等進行抽查;
(四)要求從事有機產品認證及檢測活動的機構報告業務情況;
(五)對證書、標志的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六)對銷售的有機產品進行檢查;
(七)受理認證投訴、申訴,查處認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生產、加工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有機產品銷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藏和經營等過程中,按照有機產品國家標准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完善的跟蹤檢查體系和生產、加工、銷售記錄檔案制度。
第三十六條進口的有機產品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並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准。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對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認證結論或者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結論、決定的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有機產品認證機構的處理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或者投訴。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有機配料含量低於95%的加工產品實施有機產品認證的,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偽造、冒用、買賣、轉讓有機產品認證證書、認證標志等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有機產品認證機構、有機產品檢測機構以及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人員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重失實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有機產品認證收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會議同時還圍繞「農業生態」進行討論。參會代表一致認為:農業生態相當於有機耕作,事實上是有機農業的一個方面。
有機產品認證證書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