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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創造法律

發布時間: 2021-01-12 10:36:38

① 論罪犯的法律地位

罪犯法律地位略論
罪犯的法律地位問題是一個時代性很強的問題,也是一個法治環境下不容迴避的問題,它不僅涉及罪犯權利保護問題,更事關國家的刑事政策與刑事執行立法問題,直接影響到行刑效益與行刑效應。目前大量存在於刑罰執行實踐中的執法隨意性問題,都與罪犯的法律地位問題相關。深層次分析起來,近年重新犯罪率的逐步攀升,也與罪犯的法律地位問題解決不好有著直接的關系,因為社會對罪犯的歧視及其合法權益的侵犯往往會加深其反社會性。本文試就罪犯法律地位的價值定位、法理闡釋與基本特徵闡明幾點意見。

一、價值定位

罪犯法律地位問題的價值定位,其出發點和目標必須緊緊圍繞監獄法治這一宏偉工程,必須首先確定監獄法治的價值定位。而對監獄法治價值定位的探尋,又必須正確解讀依法治國的含義。

事實上,當前將「依法治國」混同於「以法治國」的認識誤區並不少見。「依法治國」意味著「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來是制定很良好的法律」(亞理士多德語);而「以法治國」則突出法制范疇,它只是「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法治蘊含了法律至上的價值理念,監獄法治則具有要求監獄制度應體現特定社會正義的良法控制。而單純的法制則很可能帶有濃重的工具主義色彩,監獄僅僅被視為維護統治階級秩序的手段和工具,其價值是控制罪犯個體,而非限制監獄權力。

刑事法律的法理價值是社會防衛和人權保障,而兩者在價值結構的序列上並非等量齊觀。其社會防衛機能的一般預防和個別預防效應,在監獄行刑階段伴隨著罪犯進入監禁狀態基本上已經實現。至於監禁過程中對其實施的矯正改造活動,則追求更高的效益。可以說,監獄法治的價值主要是權利和秩序,其價值重心在於人權保障,當然體現秩序價值的維護監管秩序和提高改造效益,在監獄法治中也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權利和秩序應當是新時期罪犯監管改造制度發展與創新的時代主題,也是我們對罪犯法律地位定位的價值內核。

考察一下歷史發展的軌跡,我們會發現,罪犯法律地位問題只有在法治社會才有實際的意義。由於特殊的經濟、政治、文化背景,在相當長的時期里,對罪犯「人人喊打」、「人人可打」是一種理所當然的事情,如果有人對此產生質疑,一定會被認為別有用心或者腦子有毛病。當法律對犯罪人施以滿門抄斬甚至誅滅九族的刑罰時,對罪犯還有什麼不能做的呢?罪犯還有什麼法律地位可言?即使到了二十世紀中期,人道主義得到提倡的時候,充其量也不過是主流社會對罪犯的一種恩典,不僅不能說明罪犯地位的變化,恰恰是罪犯地位在主流社會人們眼中不屑一顧的反證。作為專政對象,自然應該以鐵拳待之,打翻在地,再踏上一隻腳,使其永世不得翻身。仍給一口飯吃,就是人道主義的體現,罪犯應該為此感激萬分。這時候討論罪犯的法律地位,顯然既不合時宜,也實在沒有意義。只有到了法治成為現實的時候,討論罪犯的法律地位,在實踐上才有意義,在理論上才不致走上歧路。

二、法理闡釋

要在法理上對罪犯的法律地位作比較清晰的闡述,必須藉助於一個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是由法律規范所確認的法律主體之間的規范性關系,是一種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很顯然,就像普通公民不可能是單一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樣,罪犯也不可能是單一法律關系的主體(事實上身份越特殊,所處的法律關系越復雜,就越可能成為多種法律關系的主體。)。罪犯作為主體之一的法律關系,可大致分為兩個類別,即監內法律關系和監外法律關系。其中監內法律關系又可分為基於受刑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和其他法律關系兩類。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從法律關系的視角來看待「罪犯的法律地位」,需要分別考察罪犯作為不同法律關系主體的情形。以下試做簡要分析:

1、基於受刑而產生的監內法律關系

基於受刑而產生的法律關系是罪犯所處的最主要、最核心的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即通常所稱的監獄法律關系,是由監獄法所規范的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罪犯與監獄及監獄人民警察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毫無疑問,監獄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監獄法所規定的監獄法律關系主體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在這里,權利是指監獄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的法定權利,即由國家法律規定的、監獄法律關系的主體可以從事某種行為的許可或保障。所謂許可,就是主體可以從事某種行為的選擇自由和自主決定權。有了法律上的許可,權利主體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決定某種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所謂保障,是指國家對權利主體從事某種行為的選擇自由和自主決定權的保護,它意味著當權利主體的利益受到侵犯時,國家會運用其強制力制裁侵犯者,排除主體享受權利的障礙。另一方面,義務是指監獄法律關系主體依法承擔的法定義務,即由國家法律規定的、監獄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為的約束。「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是指主體進行一定的積極行為(作為),用積極的行為去進行法律規定的事項;「不得作出一定行為」是指主體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從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不作為)。

罪犯作為監獄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既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又依法承擔相應的義務。和其他任何一種具體的法律關系的情形一樣,這種權利義務在內容上有其特有的屬性即特點。罪犯因處於監獄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而承受的權利義務的特點,主要表現在罪犯與監獄及監獄人民警察之間在地位的不平等上。不過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關注這一特點的同時,我們還應該充分注意到,監獄法律關系中罪犯權利義務的一般本質仍然是其法定性,即如前所述,權利由國家法律許可和保障實現,義務也由國家法律約束實現。只有充分注意到這一本質,我們才會將罪犯的法律地位問題導向真正的法治的軌道,才不至於回到從「身份」出發看待罪犯的法律地位的老路上去。

2、其他監內法律關系

在監內其他法律關系中,比如買賣、委託等民事法律關系中,罪犯作為這類法律關系的主體,其權利義務在形式和內容上應和普通公民毫無二致。監內營業性的超市、餐館和監獄機關脫鉤以及監企的徹底分離,使罪犯這方面權利的保障有了體制上的保證。

從表面上看,監內其他法律關系是依附於基於受刑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即監獄法律關系的,或者是由監獄法律關系派生出來的。這是一種錯誤的認識。這種認識只看到了這兩類法律關系在形式上的聯系,而沒有看到他們在本質上的區別。監獄法律關系是因為刑罰執行活動的存在和展開而形成的,是一種不平等主體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只存在於罪犯和監獄及監獄警察之間;監內其他法律關系與監獄法律關系雖然在空間上具有同一性,但產生的原因卻不一樣,大多屬於民事法律關系,一般不發生在罪犯與監獄及監獄警察之間,即使監獄警察個人與罪犯之間發生了這種關系,也大多與監獄警察的職務行為無關(以權謀私行為由於是非法行為,所以不在討論之列)。

在監內其他法律關系中,罪犯法律地位最主要的特點就是罪犯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在地位上與其他主體是平等的。這是與監獄法律關系比較最主要的區別。明確這一點對罪犯權利保障意義極大。在監獄實際工作中我們常常發現,無論是社會上一般老百姓還是監獄管理人員,都習慣於把罪犯的一切都納入監獄法律關系來看待,在民事法律關系領域也不能平等對待罪犯(比如賣給罪犯的商品質次價高還覺得理直氣壯),因此,在理論上把監內法律關系區分為監獄法律關系和監內其他法律關系是十分必要的。

3、監外法律關系

監外法律關系仍然是和罪犯關系密切的法律關系,從時間維度上看,對罪犯而言監外法律關系是本原的、基本的法律關系。因為失去自由,罪犯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方式發生某些變化,但罪犯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未發生變化。因此,就本質而言,在監外法律關系中,罪犯的法律地位與普通公民是完全一樣的。

由於「身份」社會思維定式和刑罰報應思想的影響,整個社會還遠未形成現代文明理性的刑罰觀念,使得諸如罪犯繼承權得不到保障、責任田無故被取消、合法財產被哄搶瓜分之類的事件屢見不鮮。現實已經提示我們,重視罪犯在監外法律關系中的法律地位,有效保護其合法權益,已經顯得非常緊迫了。

目前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上,對罪犯法律地位或者權利義務問題的關注,基本上僅限於上述第一種情形,即罪犯作為基於受刑而產生的監內法律關系的主體的情形,對其他兩種情形,則有意無意地忽略了。這種偏廢的後果,直接導致了罪犯獄內獄外涉權事項落實的較大差距。根據河北省監獄學會最近組織的一次問卷調查,罪犯對獄外涉權保障的滿意度僅為59%,而對獄內涉權保障的滿意度大多超過90%,最高為98%,一般在85%以上,只有極個別項目如監外執行權、保外就醫權的保障滿意度在60%左右。這個調查結果也從一個側面,有力地說明了全面重視罪犯法律地位問題的意義並不僅限於高牆之內,對於全社會,都有著思想觀念上撥亂反正的革命性意義。

三、罪犯權利義務的基本特徵

罪犯的法律地位,主要內容包含其權利與義務。對罪犯的權利和義務的特點可概括為權利的不完整性和義務的特殊性。

所謂「權利的不完整性」,意指由於罪犯被剝奪了自由,從而導致其在權利上與普通公民存在明顯差異,這種差異突出表現在罪犯權利的不完整性上。罪犯作為被剝奪了自由、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其權利是依據法律被限制和約束的公民權利。將權利作為一個整體看待,罪犯與普通公民享有的權利是不平等的;而從具體權利來分析,罪犯與普通公民的部分權利是平等的,部分權利是不平等的,此外還有部分權利是特有的。從這樣的分析出發,將罪犯的權利大致分為以下四類:

1、完全享有的權利

所謂完全享有的權利,是指根據憲法 、監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罪犯享有和其他普通公民一樣的權利。

如:人格權。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罪犯同樣享受這項權利。監獄法明確規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同時規定,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否則將受到行政處分直至刑事處分。又如:人身安全權。罪犯雖然在監獄服刑,但其生命和健康必須得到保護,禁止對罪犯毆打、體罰、虐待、刑訊逼供。再如:合法財產權。罪犯對合法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支配和處分權,還享有合法財產繼承權,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佔有罪犯私人所有合法財產。

2、部分享有的權利

所謂部分享有的權利是指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罪犯因其身份特殊 ,有些權利只能部分享有。

如:選舉權。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行使選舉權。但由於其特殊身份,不可能享有被選舉權。此外,罪犯實際上也不可能享有言論自由、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等政治權利。再如:宗教信仰自由權。法律保障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但為了維護監獄的正常秩序,監內不允許設經堂、教堂,不得宣講教義和進行傳教活動。

3、限制享有的權利

因罪犯身份特殊,根據監獄法有關規定,罪犯享有的部分權利與普通公民相比較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會見權。罪犯雖然可以會見,但會見的時間、地點、對象、人數均有限制,且須經監獄機關批准。又如:通信權。罪犯可以通信,但信件須經監獄機關檢查,內容反動或妨礙罪犯改造的信件可以扣留。再如:婚姻家庭權。罪犯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護,但這一權利又受到限制。罪犯實際上不享有結婚自由,不享有正常的家庭生活。

4、特有的權利

這是罪犯基於其特定身份所享有而普通公民不擁有的權利。如:物質生活、醫療衛生保障權。罪犯的吃、住、零用和醫療衛生等均由國家予以保障,盡管目前國家的保障水平還有待提高。再如:獲得減刑、假釋權。罪犯改造表現好可以依法獲得減刑、假釋。

所謂「義務的特殊性」,即認為罪犯必須履行法定的特殊義務,如遵守監規紀律,而普通公民無需承擔這樣的義務。認為罪犯在以下四個方面的義務與一般公民有很大的區別:

(1)罪犯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

(2)罪犯必須服從監獄機關的管理;

(3)罪犯必須接受監獄機關組織的各種教育活動;

(4)罪犯必須參加生產勞動。

應該說,這些關於罪犯權利義務的概括,是基本上符合目前我國監獄的實際情況的。但這種概括本身,卻提示了我們問題的症結之所在。只要稍作分析,我們就不難看出,這種概括更多的是政策和政治觀念的圖解,而缺少法律規范的提煉,盡管使用了一些法律概念和術語。可以說,這里所有的表述都是建立在對「罪犯身份」的確認和強化的基礎上。這種從「身份」出發而不是從關系「出發」考察罪犯權利義務特點的思路,仍然是人治思維的延續,其突出的特徵就是把罪犯看作理所當然低人一等的異類,認為罪犯是「專政」對象,主要是受約束的,強制性地履行義務是其法律地位的主要特徵。在這種思維支配下,有的論者把罪犯看作法律關系的客體,在理論上陷入了嚴重的混亂。

因此,對罪犯的法律地位明確與兌現應進一步強化制度構建。首先,在理論層面,應該加強對於罪犯法律地位基本原則的研究,為監獄法典的修訂完善提供理論指導。理論研究應該與時俱進,開拓創新,不能僅僅註解現行法律。其次,在立法層面上,要進一步改進立法技術,充分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的立法成果,努力做到科學、嚴密、准確、明晰界定罪犯的權利義務,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予以規范,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因標准不一造成的執法不公。將來修訂《監獄法》時,可以考慮以現行《監獄法》第七條為基礎,確立罪犯法律地位基本原則;另設「罪犯的權利義務」專章,放在第二章「監獄」之後。第三,在目前監獄法未修改的情況下,可考慮在制定實施細則時對罪犯法律地位基本原則和罪犯的權利義務予以明確。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給罪犯的法律地位下這樣一個定義:所謂罪犯的法律地位,就是罪犯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依法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法律保障。當前關注罪犯法律地位問題,應以罪犯合法權益的保護為重點,這既是我國目前行刑實踐的需要,也是國際人權斗爭的需要。

② 罪犯已經死亡,還要追究他的法律責任嗎,

不需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2)罪犯創造法律擴展閱讀:

免於處罰的情形

1、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2、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3、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4、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6、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7、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8、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③ 罪犯單獨關押的法律依據

關押禁閉就是單獨關押的依據。
《監獄法》第五十八條罪犯有下列回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監答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
(一)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秩序的;
(二)辱罵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壓其他罪犯的;
(四)偷竊、賭博、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的;
(五)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
(七)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損壞生產工具的;
(八)有違反監規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依照前款規定對罪犯實行禁閉的期限為七天至十五天。

④ 判決之前可否當作罪犯可否遊街示眾有什麼法律依據沒

法庭未判決前是犯罪嫌疑人,不可作為罪犯,任何人未經判決均不能認定為有罪,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更不能遊街示眾,這是侵犯人權的。你可以去看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

⑤ 在法律上說什麼是已決罪犯

你好,已決罪犯就是已經經過生效判決罪犯,在我國只有刑法才能規定犯罪與刑罰

⑥ 懲罰罪犯,創造良好營商環境,這體現了法律的哪些作用

體現了法律維護正常市場秩序、保護正當商人合法利益的作用,法律面前沒有回投機取巧、沒答有任何僥幸。
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讓每一個人都能在公平、公正、公開的環境中和諧發展。
體現了法律是為合法人民服務的,是為了維護最廣大人民群眾利益的,經商環境好了,人人都能賺錢了,老百姓的生活水平就能提高,就能安居樂業。

⑦ 罪犯的法律地位問題

(一)罪犯的基本權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不受侵專犯的權利;
2、罪犯有辯護屬、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3、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有選舉的權利;
4、罪犯有維護身體健康,有病得到診治的權利;
5、罪犯有按規定通信、會見的權利;
6、罪犯有依法獲得行政和刑事獎勵的權利;
7、罪犯有刑滿依法獲得按期釋放的權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剝奪或限制的其它權利;
(二)罪犯的基本義務
1、罪犯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義務;
2、罪犯有遵守監規紀律的義務:
3、罪犯有服從監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義務:
4、有勞動能力的罪犯,有參加勞動的義務;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術教育的義務;
6、罪犯有愛護國家財產,保護公共設施的義務;
7、罪犯有維護正常改造秩序,自覺接受改造的義務;
8,罪犯有檢舉違法犯罪活動的義務;
9,罪犯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⑧ 法律對罪犯的人格尊嚴有什麼保護

在監獄法中和看守條例中都對罪犯的人格尊嚴給予了法定保護。

專《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屬獄法》
第七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國務院令第52號)
第四條 看守所監管人犯,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人犯。

⑨ 誰知道監獄有哪些法律法規寫完整一點

1、《監獄法》
監獄法是由國家制定的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調整監獄行刑活動中專所發生的一定屬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是國家刑事法律的組成部分。它調整的主要對象是監獄對罪犯執行刑罰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
2、《監獄服刑人員行為規范》
《監獄服刑人員行為規范》已經2004年3月2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第12號令《罪犯改造行為規范》同時廢止。《監獄服刑人員行為規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須遵守的行為准則,是考核罪犯改造表現的一項基本內容,是實施獎懲的重要依據。
3、《監獄教育改造工作規定》
為了規范監獄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監獄教育改造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⑩ 有的罪犯在法律面前 為什麼拒不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

如果沒有證據能證明他有犯罪行為,他自己也不承認,那就是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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