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物的所有权
① 为什么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不能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是要通过拍卖抵押物受偿
抵押物价值一般大于债务价值,如果你们签订的合同是债务到期直接把抵押物提走明显对债务人不利,拍卖的话你只需要拿走你应得的剩下的就是债务人的了,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体现
② 抵押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抵押权是物权吗
抵押权是物权。
物权分类:
物权:自物权、他物权
自物权:所有权
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③ 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那类似通过实现抵押权,而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 属于哪种取得方式
你这个问题存在漏洞
我国禁止流押,实现抵押权的直接后果不是取得所版有权
而让抵押权人获权得所有权的约定,是在实现权利的时候,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再一次的协议,所以肯定是继受取得
这样的话,你这个问题的意义,因为答案太明显,就不存在了。。。。。
如果要举例的话,想个其他的,不明白的追问
④ 为什么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这首先是法律禁止的,一方面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为抵押无的价内值未必等于债权认得容债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有其他债权人的,等抵押物拍卖之后,在清偿了抵押权人的债务之后,还要清偿其他到期债务。
⑤ 在承认所有人抵押权的情况下,担保物权和所有权发生混同时,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上已经存在的担保物
您好。
我用案例来说明下。
首先,前提是“承认所有权人抵押权的情况下”。
甲与乙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甲将A(某物,假设为房屋)抵押给乙。后乙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甲借款,乙用自己对甲的债权作为偿还,甲同意,此时乙对甲的债权和甲对乙的债务都同归于甲,发生混同。由于承认所有权人抵押权,所以A上本属于乙的抵押权也转移至甲名下。而A上并非只有乙一个人的抵押权,甲之前还因为债务问题,将A抵押给丙和丁。此时若是甲没有能力偿还丙和丁的债务,则将A依法拍卖后,甲根据乙的抵押权所能获得的比例或受偿顺序可以抵抗丙和丁,即甲取得了乙在对A拍卖后受偿的权利及义务。
简单来说,假如甲未取得乙对A的抵押权,因甲无法清偿债务导致A的拍卖,乙、丙、丁会依照法律规定的顺位对A的拍卖款进行受偿,而由于“承认所有权人抵押权”导致乙将其受偿的权利转让给了甲,所以可以用于抵抗其他担保物权人。因为甲的担保物权就是乙的担保物权,而乙的担保物权本来就具有对抗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属性。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⑥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属债权人所有
你好,你的问题回答如下:
1、因为直接约定可能会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无法使抵押物发挥最大价值。
2、一般都通过拍卖,如多次流拍,法院会与债权人协商,由其购买。
⑦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瞒着抵押权人把抵押物房子转卖第三人并转移登记了,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否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瞒着抵押权人把抵押物房子转卖第三人并转移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如果出卖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购房人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情 况。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 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 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主张房屋转 让行为无效。
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的目的在于确保财 产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购房者应通过登记簿查询房屋上的权属状况,其疏于 审查而遭致的损失不应转嫁给抵押权人承担。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出卖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 者未告知购房人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抵 押权人仍可就经登记的抵押物行使物上追及权实现其债权,受让人亦可行使涤 除权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不管该房屋已转移至何人之手,即使已转 移给了消费者,消费者的所有权仍然不能对抗该房屋的抵押权,受让人可以代 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然后就涤除房屋上负担所支付 的价款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出卖人已通知抵押权人的,对该物的处分已获得抵押权人的同 意,抵押权人可提前实现其债权;如果已告知购房人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情况、购房人仍然买受的,属于买受人自愿承担风险,自无反悔并受法律保护的 依据。
综上所述,只要依法设定了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无论房屋怎样转让,抵押权人的权利都受到法律保障、并且有权就房屋优先实现抵押权。
⑧ 担保法第六十二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根据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以及根据2000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因此,抵押权及于标的物的效力范围包括:1、附合物2、从物3、从权利,抵押权标的物范围除上述三种以外,还包括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1、 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3、对添附物的效力
对于添附物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对待:
(1)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⑨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吗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只有他项权(抵押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执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或变卖。
⑩ 如何理解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
题主所称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归于一人”实际上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回: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答权----->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物----->转让价款抵消债务----->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因此,题主所称的“混同”不可能出现。 对于问题二,“乙跟甲说:欠我的钱别还了,汽车我留下。”该情形属于流押,不合法。 “甲跟乙说:欠你的钱我不还了,汽车你留下。”才是抵押权人行权的合法情形。 对于问题三,1、汽车抵押权的获得及汽车所有权的转移均须登记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2、抵押权实现的次序担保法第54条有明确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