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所有权返还之诉
Ⅰ 罗马法中物权法所包括的内容有那些
一般来说对于罗马法中的物权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物。主要说明物的概念分类,其中值得一提是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一项分类,因为其实现在的法律规定里面主要就是按这两种来制定条文的。
二、 物权。主要分以下几种1、所有权2、用益物权3、担保物权4、占有
所有权的定义在罗马法上采抽象定义指的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在现在民法包括我国一般采列举式定义即指的是对所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算是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权利也叫做本物权,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被称为他物权。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为了提高对财物的利用率而出现了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保持本权的情况下对他人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罗马中主要包括役权地上权以及永租权。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保证债务履行而设定的物权,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信托抵押权和质权。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权利自始以来就有争论,在罗马法中占有则被认为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乃是对物的一种实际的占据的状态。但是在罗马法中占有也有其法律效果。
Ⅱ 罗马法中"恢复原状',要求返还物件,这反映出罗马法的
保护人们的私有财产。
Ⅲ 什么事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
一般认为,返还请求权的效力及于原物的返还、孳息的返还、返还费用的负担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笔者认为,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债问题,不在返还请求权的效力范围之内。
1.原物返还(占有移转)。物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对原物的占有,为此,相对人应将所有物或标的物移交物权人占有。此种移交占有,通常须相对人为积极的作为。但在无权占有非因相对人的行为而致时,相对人仅负不作为的容忍义务。移转占有的方式(即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直接移转占有,即相对人直接将标的物交给物权人;
观念交付是指以现实交付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占有改定,是指由物权人与相对人订立协议,由相对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以代替向物权人为现实交付,此时,相对人的占有从无权占有转变为有权占有;指示交付,是指间接的无权占有人将其对直接的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物权人以完成对物权人的交付;拟制交付,是指相对人向物权人交付物权凭证以代替物之交付;简易交付,是指物权人在相对人为交付行为之前已经先行占有标的物,相对人只要向物权人为交付的意思表示即可。
应当指出,无权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应当恢复物的原有状态。所谓原有状态,是指原物在被占有人无权占有时的状态。但是,无权占有人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原物仍然受到正常损耗的除外。
2.孳息返还。在物权人之物为无权占有人占有期间,可能产生孳息。对此孳息是否应当随原物一并返还,罗马法即已确立“孳息随原物”的规则。在罗马法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中,被告在返还所有物的同时,也应返还孳息。此种返还责任,因被告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不同:善意占有人只返还判决时现存的孳息,对于已经消耗掉的孳息,不负返还责任。但是,善意占有人对于尚存于他人之处的孳息也应返还;恶意占有人则应当返还诉讼开始前后已经取得和可能取得的全部孳息,包括已经消耗掉的孳息和因疏忽而未收取的孳息。在现代民法中,对于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全部孳息,立法和学说,意见一致。
应当指出的是,返还孳息所称的“孳息”仅指占有人在无权占有期间所收取的孳息,而不包括其在有权占有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收取的孳息,对于有权收取的孳息,占有人不负返还义务。
对于孳息返还请求权,物权人既可以通过自力请求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物权人在请求时,可以和原物返还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在公力救济的情形下,如果物权人在提出返还原物的同时,没有提出返还孳息的请求,则法院不得就孳息返还作出判决。如善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之诉中败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其将变成恶意占有人,对于此后原物所生的全部孳息,其应当返还。
Ⅳ 论述罗马法中有关物法的规定
您好!物权,主要分以下几种1、所有权2、用益物权3、担保物权4、占有
所有权的定义在罗马法上采抽象定义指的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在现在民法包括我国一般采列举式定义即指的是对所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算是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权利也叫做本物权,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被称为他物权。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为了提高对财物的利用率而出现了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保持本权的情况下对他人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罗马中主要包括役权地上权以及永租权。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保证债务履行而设定的物权,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信托抵押权和质权。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权利自始以来就有争论,在罗马法中占有则被认为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乃是对物的一种实际的占据的状态。但是在罗马法中占有也有其法律效果。
我们研究分析古代罗马法中物权法的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现代人服务或者说是为了制定一部完备的适应现代我国的物权法。在2007年之前我国并没有一部完整的物权法,只是大略的在民法通则中做关于物权的了规定,并且因为一些历史原因对于物权这样的字眼都比较敏感而在民法通则中将物权换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叫法。在民法通则中关于物权法的体系结构也比较零散而不明显。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开始实施,自此我国物权法才算有了比较明朗的体系结构,我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其体系结构如下:第一编总则分三章,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包括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和其他规则,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创造性的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设立了抵押权包括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第五编占有,只有一章也是最后一章即占有。
对于我国物权法首先不管怎么说,至少从没有到有这来说就是个进步并且是很大的一步,但也不能因此说,我们的物权法就很好了,事实上,物权法目前来说还不能算是很完备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提出来。第一个是关于担保物法是否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提这个问题是因为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法应该规定在债法中,事实上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确实是有这个趋势,其所持的理由是担保的目的或者说担保其实质就是为了债的担保,为了债的履行,担保是附属在债上面的,所以应该规定在债法上面。关于这两种方式的选择,应该说德国和法国的选择正好相反,德国选择在物权法中规定而法国则更强调担保物权的债的属性。在我看来,将担保物权规定在债法中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担保物权法从其本质来说毕竟是物权,仍是属于物权的,在考虑到法律的体系结构的一致性以及法律条文的逻辑归属性,我还是认为物权法上面规定担保物权法还是有他的道理的,因为毕竟不论怎么说,担保物权终究还是物权,在二千年前信托制度被发明之后就被决定了。第二个值得提出来的是关于物权法中没有时效取得的规定,用梁慧星老师的话来说“此为一项重大的立法缺漏”并且“应属无疑”。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制度。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最开始的原因解放前民国时期据说是有背与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而今在新中国据说是因为取得时效可以规定在消灭时效中,并不需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如果真是这个原因确实只能说是立法委的法学功底不扎实。时效取得制度,在我看来,确实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时效取得最早在罗马法中有何规定,时效取得制度的作用在于维持因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形成的财产关系的新秩序。时效取得制度在各国物权法中一般都是有规定的,比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中将时效取得制度规定在第三章所有权中,法国民法典则将其设立在专门的一章时效当中。所以时效取得制度也确实应该引起立法机关注意,建议将其规定在占有中,因为时效取得的首要表现就是对物的占有,而且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占有一编,其内容与前几编相比确实不相称内容太过简单,这实际上也是物权法的一个问题。而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我国国家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规定,因为国家的历史原因,一直以来是有重国有而轻个人所有的倾向,但是社会经济体制的改革事实上不可避免的带来人民思想上的变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国家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和重视应该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目前的物权法,其语句的差异很是明显看出仍然有这种现象,物权法的规定给人感觉什么都是国家所有的,而个人所有仍是有限的,事实上这种规定与现下的社会发展乃是不符的,在以后我认为仍然应该调整。谢谢阅读!
Ⅳ 确认之诉、返还之诉能否在一个案子中向法院提起
原房屋的物权来被别人单方越权另自行伪造合同,做虚假公证,单方擅自提供虚假材料,主管部门遭假材料的蒙骗,没有经物权变更公示,非法把第三人的物权给变更了,买方成功骗取了房屋权属证书(主管部门已撤销了登记)。现在摆在面前的问题是:
一要确认物权,归原所有人。
二要恢复原来的登记。
三是买方用法院已判的无效合同骗取的财产应该返还原物。
Ⅵ 简述罗马法取得实效制度(目的 条件 服务对象与演变)
简析善意取得的功能
一、善意取得之概念及其历史渊源
善意取得亦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能够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法律制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不局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依法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学术界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中,区分动产是否基于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归他人占有,例如被盗、遗失,依据所有人的意思表示交予他人时,如租赁、寄托,所有人仅仅享有有权请求其契约相对人返还原物之权利。《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是直接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一些做法,《德国民法典》与日耳曼法相比,作了两方面之变更:其一,效仿罗马法的取得实效之规定,将第三人的善意作为条件;其二,在日耳曼法当中,第三人不可以取得不受所有人追夺的占有,而却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权。
依照所有权的物权追及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享有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但是,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会造成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快捷。由此,物权法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快捷的角度,规定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无权处分物之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将会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即原所有人之所有权消灭,受让人取得相关所有权之法律效力,因此,各国法律都严格规定了适用条件。根据《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理应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禁止流通及限制流通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被查封的财产流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某些具有特殊人身性质或特别感情价值的财产流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赃物赃款流通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作为条件。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如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具有恶意,则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转让人必须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转让人不享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却实际上从事法律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且这种处分行为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转让人自始至终不享有处分权,还有一种是转让人原本享有处分权,但是后来因为某种缘故丧失了处分权。
4.受让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应以有偿取得作为前提条件。
5.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否则将不适用善意取得。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如果相对人不是通过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6.受让人已实际受领标的物。法律创设善意取得制度,最终目的是依法保护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换句话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针对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实际占有;针对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办理了相关登记;否则,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三、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有关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主流观点如下:(1)即时时效或者瞬间时效说:其认为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结果;法国、意大利等国学者主张。
(2)占有保护说:其认为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善意受让占有人即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3)法律赋权说:其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相关权利,均系法律直接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动产的相关权利;(4)法律特别规定说:其认为法律是从当时社会特定的经济基础和经济背景出发作出的特别规定;(5)权利外形说:其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依法保护,也就是认为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法律依法保护对此外形的信赖,从而使得物权人担当起某种“外形责任”。
善意取得的相关作用有如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制度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秩序,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安全有序的向前发展。
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有效收集,及时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3.依法保护物的动的安全,设定善意取得制度,完全符合风险责任分配原则。
4.设定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经济效用原则。正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兼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应成为法律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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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罗马法中所有权的取得对现代民法有何影响
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在我国主要体现在物权法中,包括遗失物拾得,发现埋藏物,添附,善意取得等等,还有法律没有规定的先占等。
罗马法上所说的物,范围极广,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需要的一切东西。它不仅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还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略式转移物有体物、无体物、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
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无主物、原物、孳息等。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中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物权的种类主要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
(7)罗马法所有权返还之诉扩展阅读:
影响的原因
1、罗马法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之上的最完备的法律体系
它对简单商品生产的一切重要关系如买卖、借贷等契约以及其财产关系都有非常详细和明确的规定,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成为后世立法的基础。
2、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远比其他奴隶制和封建制法更为详尽
它所确定的概念和原则具有措词确切、严格、简明和结论清晰的特点,尤其是它所提出的自由民在“私法”范围内形式上平等、契约以当事人之合意为生效的主要条件和财产无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则,都是适合于资产阶级采用的现成的准则。
Ⅷ 罗马法如何对所谓的异邦人所有权进行保护
一般市民法所有权的保护主要还是返还所有物之诉和禁止妨害之诉,此外还有盗内窃之诉容和不法侵害财产之诉。万民法所有权的保护主要还是普布利西安之诉,但事实上,这些区别并不严格。市民法所有权的保护方法和万民法所有权的保护方法往往可以互用,而且随着罗马人社会的发展,这种情况愈来愈普遍。
Ⅸ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效力
一般认为,返还请求权的效力及于原物的返还、孳息的返还、返还费用的负担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笔者认为,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债问题,不在返还请求权的效力范围之内。
1.原物返还(占有移转)。物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对原物的占有,为此,相对人应将所有物或标的物移交物权人占有。此种移交占有,通常须相对人为积极的作为。但在无权占有非因相对人的行为而致时,相对人仅负不作为的容忍义务。移转占有的方式(即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直接移转占有,即相对人直接将标的物交给物权人;观念交付是指以现实交付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占有改定,是指由物权人与相对人订立协议,由相对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以代替向物权人为现实交付,此时,相对人的占有从无权占有转变为有权占有;指示交付,是指间接的无权占有人将其对直接的无权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物权人以完成对物权人的交付;拟制交付,是指相对人向物权人交付物权凭证以代替物之交付;简易交付,是指物权人在相对人为交付行为之前已经先行占有标的物,相对人只要向物权人为交付的意思表示即可。在上述各种交付方式中,以现实交付为常见,观念交付的情形较为少见。在观念交付中,简易交付的情形,则极为罕见,因为,在简易交付的情形下,物权人已经占有其物,这与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以物权人失却占有为前提的条件相违背。简易交付虽属罕见,但并非没有,郑玉波教授曾举一例以说明之:甲之所有物于其死前被丙无权占有,甲之继承人乙因不知情而向丙承租该物,后来发现该物系自己应继承之物,此时,丙对乙之交付即为简易交付。
应当指出,无权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应当恢复物的原有状态。所谓原有状态,是指原物在被占有人无权占有时的状态。但是,无权占有人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原物仍然受到正常损耗的除外。
2.孳息返还。在物权人之物为无权占有人占有期间,可能产生孳息。对此孳息是否应当随原物一并返还,罗马法即已确立“孳息随原物”的规则。在罗马法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中,被告在返还所有物的同时,也应返还孳息。此种返还责任,因被告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不同:善意占有人只返还判决时现存的孳息,对于已经消耗掉的孳息,不负返还责任。但是,善意占有人对于尚存于他人之处的孳息也应返还;恶意占有人则应当返还诉讼开始前后已经取得和可能取得的全部孳息,包括已经消耗掉的孳息和因疏忽而未收取的孳息。在现代民法中,对于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全部孳息,立法和学说,意见一致。意见不同者在于,对于善意占有人已收取之现存孳息应否返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有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受益。”有学者据此认为,善意占有人对于已收取之现存孳息,无需返还。这种规定和见解并不合理,因为善意的无权占有毕竟也是无权占有,让无权占有人取得孳息所有权,对所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赋予所有人孳息返还请求权,同时赋予善意占有人孳息收取费用的求偿权。
应当指出的是,返还孳息所称的“孳息”仅指占有人在无权占有期间所收取的孳息,而不包括其在有权占有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收取的孳息,对于有权收取的孳息,占有人不负返还义务。
对于孳息返还请求权,物权人既可以通过自力请求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物权人在请求时,可以和原物返还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在公力救济的情形下,如果物权人在提出返还原物的同时,没有提出返还孳息的请求,则法院不得就孳息返还作出判决。如善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之诉中败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其将变成恶意占有人,对于此后原物所生的全部孳息,其应当返还。
3.费用负担。对于返还原物及孳息的费用,究竟应当由物权人负担还是应当由相对人负担,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物权人负担说”认为,物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应当自己取回其物,相对人仅负有容忍的义务,费用当然由物权人负担;“相对人负担说”认为,相对人应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完成移转占有的交付义务,并承担移转占有的费用;“分别负担说”认为,在无权占有是由相对人自己的原因造成时,相对人应自己承担费用完成移转占有的义务,但在无权占有是由物权人或他人的原因造成时,相对人仅负容忍物权人取回其物的义务,而不必负担返还费用;“共同负担说”认为,在无权占有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所造成时,应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担返还费用。笔者认为,在无权占有是因可归责于相对人的原因造成时,应由相对人负担返还的费用;在无权占有是非因可归责于相对人的原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过错等)造成时,应考虑该返还是否对双方当事人有益,对双方有益的,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返还费用;仅对一方当事人有益的,应由收益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返还费用。
Ⅹ 什么是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是占有回复请求权,而不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才是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可以发生竟合。例如:甲的手表被乙抢走,甲既可以对乙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也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这两个请求权系属不同的请求权,具有以下主要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第245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依据为《物权法》第34条。
2.请求权人不同。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请求权人为占有人,不要求是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人必须是物权人。
3.要件不同。占有回复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夺”为要件;返还原物请求权以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为构成要件。
4.权利行使的期限不同。占有回复请求权应在 “自侵占发生之日起” 一年内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或者受长期时效期间的限制。
5.目的和效力不同。占有回复请求权具有维护财产秩序,保护社会和平,限制权利人以私力救济剥夺无权占有的规范目的;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规范在于保护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无权占有人在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后,并不能继续保有占有的利益,在权利人请求时,无权占有人应当依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向权利人返还占有物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