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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0-12-18 06:38:48

『壹』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在什么时点,从出卖人转移给买 受人

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在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转移,而不论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如何约定的。若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毁损灭失,买受人不得以尚未转移所有权为借口,逃避价款给付义务或其他约定义务。

『贰』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商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实现转移。 A.付清全部款项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叁』 买卖合同执行过程中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

标的物物权转移时间要看合同签订原则。如果合同是按照CIF到岸价报价进行的,那版标的物权物权转移时间就是在乙方收到货物签字后才发生物权转移。如果是合同不是到岸价那么标的物物权转移时间就是在你将货物交到承运人手中的时候转移,物权转移到乙方。

『肆』 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 ,抗辩

你好

买卖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卖方”,现卖方起诉要求付清货款,买方不可以退回标的物抗辩。合同中对此方面内容的确定,可以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卖方可以享有要求清付货款或收回标的物的选择权,既然卖方已提出起诉要求付清货款,即其作出选择,买方无权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卖方而要求退回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两条款即构建出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日常经济实践中的存在由来已久,在合同法明确规定这一制度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就曾为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余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双务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定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以担保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所有权保留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仅是担保意义上保留物之所有权的,旨在实现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到期获得价金清偿。出卖人抛弃保留之所有权是单方处分行为,不需要任何方式,其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即产生效力。出卖人抛弃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对于其基于买卖契约所得主张之权利,尤其是价金请求权,并无影响。买受人债务之免除需经出卖人另作意思表示。当事人可以放弃其享有的所有权保留这一物权,而依合同法之实际履行原则要求买受人实际履行,正如在有典型担保物权的债权中,担保物权人可以放弃其所享有之担保物权,而使之变为一般债权,此均由当事人自由意志权衡决定。其放弃担保物权,并不意味着放弃一般债权,其仍可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这在我国合同法已规定“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尤为可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是法律依据。取回标的物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取回权实质为恢复占有之物上请求权,其本身并无独立存在价值。其与买卖契约之存续与终止属于两层关系,取回标的物只是出卖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这一权利的行使使得整个合同恢复到同时履行之状态,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失效。导致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是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行使其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依约偿还价款时取回标的物,是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并非义务。按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原则,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此项权利。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是因其未履行合同上的支付价金之义务,当然无权要求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更不可因此解除合同。

『伍』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及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则谢谢帮忙。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是买卖合同中两项最重要的内容。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其关键问题是风险转移的问题,风险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
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原则,即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具体有以下几点:
(1)《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对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则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动产买卖,也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 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标的物风险转移不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挂钩,而是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动产自交付时所有权与风险均发生转移,并不是所有权转移导致风险转移,而是交付行为带来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动产所有权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时转移,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不论不动产过户登记是否完成,只要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不动产,该不动产的毁损、灭失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尽管特定条件满足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 但只要完成了标的物交付,风险即转由买受人承担。同样,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风险也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3)如果买卖双方对标的物风险转移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陆』 买卖合同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标的物所有权,还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人或者组织。

客体是与主体版相对的范畴,权是指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如演出合同中演员的表演。

『柒』 在买卖合同中为什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在商业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属于特定名词。

交付: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也称为占有的转移。

风险承担: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损毁、灭失的损失。

法规解读: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本条是对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承担基本原则的规定。

风险承担问题是在买卖合同中比较重要的内容,现实实践中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而造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损毁或灭失,而这些特殊的情形又不能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这时,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谁来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故,立法者制定本法条来调整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在风险承担中,最为重要的是风险转移的时间点的确定。转移的时间确定后,风险承担的主体也就清楚了。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方法分为两种: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

首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就风险负担问题作出约定。当事人事先做出约定的,以约定为准。

若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作出相关约定,法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分为“交付主义”与“专门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原则上,动产风险负担的转移采用“交付主义”,在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只要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立刻转移,不论买受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交付主义”属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但如果特别法另有专门的规定,则应当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以上就是对于买卖合同中发生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适用规则。此外,仍有两点须特别注意:

1、买卖标的物损毁、灭失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消灭之前。否则,不适用买卖合同风险承担规则。

2、造成买卖合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原因主要应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若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损毁灭失存在过错,亦不属于买卖合同风险承担问题。

咨询问答: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风险负担是否转移?

请问律师:我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前,甲公司支付总价款70%,交付后10日支付剩余价款,货款支付完毕时起所有权转移。后甲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将货物提走,3日后,甲公司储存该批货物的仓库由于当地遭遇暴雨引发洪水而被淹,仓库内的货物因为长时间被水浸泡而损毁。甲公司宣称其不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所以对于货物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此,我公司该如何应对?

律师解答:

贵司无须承担合同标的物的损失,该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

对于动产风险的负担,首先看合同当事人之前是否做出相应约定;若没有约定,原则上一般采用“交付主义”,即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就转移至买受人。

贵司与甲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并未就风险负担的转移做出约定。所以,风险负担仍采用“交付主义”,标的物一经交付,则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的移转并无关联,甲公司不能以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由,主张由贵司来承担损失。

『捌』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是否必须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是否必须是现实存在的

(1)首先应该从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履行两个方面来考虑。根据《合同法》规内定,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容在合同履行时应当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所以出卖人必须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所有权,但前提是在合同履行时。
在订立合同时,标的物可能尚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尚无权处分,甚至可能尚不存在,但是在交付标的物时,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也就是说,只要在交付标的物时该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就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实际上现实交易中有很多这样的情况,例如:连环买卖,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买受人,又是后一合同的出卖人,该方在订立后一买卖合同时,可能还未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但无论如何,出卖人在交付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另外《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的物,例如: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等。

『玖』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价款付清时发生转移对吗

不是的,

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标的物即可转移物的所有权

但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因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特别的手续,出卖人应依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等有关的过户手续,并交付相关的产权证明给买受人。

『拾』 《买卖合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上的风险由谁负担

根据《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在交付回后由买受人负担,法律另有规答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转移,而不论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如何约定的。若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毁损灭失,买受人不得以尚未转移所有权为借口,逃避价款给付义务或其他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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