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代码
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条约分三大类。 (Classification Treaties)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Locarno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strial Designs)。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简称“尼斯协定”),1957年在尼斯缔结,1977年在日内瓦最后修订。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Strasbourg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Vienna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 此外,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于1994年4月在马拉加什缔结,是不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一个主要知识产权条约,它于1995年1月生效。
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宗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是: 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必要时通过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协版作,促权进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确保各知识产权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该组织管理着一系列知识产权条约,其中包括《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等条约。
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决策机构
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战略方向和活动的所有决定,均由成员国做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常年负责协调由成员国组成的各个机构召开的正式和非正式会议。 根据《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设立的以下组成机关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
这些机构每两年在9、1 0月份在日内瓦举行一次例会,隔年举行特别会议。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会议;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
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各项条约分别设立了各联盟成员国大会(如PCT联盟大会;马德里联盟大会等)。 常设委员会是由专家组成的特设委员会。
常设委员会系根据大会为特定目的,例如为确定是否需要制定新的条约规定,而通过的决定设立。
专利法常设委员会(SCP)
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
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
信息技术常设委员会(SCIT)
如果常设委员会认为已经朝着通过条约的方向取得足够进展时,大会可决定召开外交会议。
这是一种高级别的成员国会议,纯粹是在关于新条约的谈判进入到最后阶段,为最终完成谈判工作而召开的。 常设委员会或其他机构可决定设立工作组,对某一具体问题进行更详细的审查(如计划和预算委员会第八届会议设立的不限成员名额的工作组)。
⑷ 我国于哪年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正式成员国。
中国于来1980年6月3日加入该组织自,成为它的第90个成员国。中国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1992年10月加入保护文学艺术品伯尔尼公约,1994年1月1日加入专利合作条约。至1999年1月,中国共加入了该组织管辖的12个条约。
⑸ 我国于哪年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正式成员国。
中国在1980年3月3日参加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同年6月3日成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国。
但是对于该组织的某些条约,是逐步接受并加入的。
⑹ 我想请问为什么有些专利号国家代码那里是“wo”,这不是表示“世界专利组织”吗那这样的专利号是什么意思
WO 代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u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表示该专利经PCT 条约。
该组织主要职能是负责通过国家间的合作促进对全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建立在多边条约基础上的关于专利、商标和版权方面的23个联盟的行政工作,并办理知识产权法律与行政事宜。
凡是通过 PCT(专利合作条约)途径进行的专利申请,国际公开后都是 WO 开头的。后续阶段中,该 PCT 申请可以根据申请人的选择进入各个国家阶段。
专利号的意思是由 WIPO 进行登记,可以在多个国家进行专利申请,标 WO 专利号,更多的是用于同族专利检索。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代码扩展阅读:
中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组织,成为它的第90个成员国。中国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1992年10月加入保护文学艺术品伯尔尼公约,1994年1月1日加入专利合作条约。至1999年1月,中国共加入了该组织管辖的12个条约。
2003.10.01启用的最新专利申请号编号形式(共12位数字,加上一个小数点):
申请年号+专利申请种类+申请顺序号+计算机校验位。
前4位数字表示申请年号,第5位数字表示申请种类:
1= 发明专利申请;
2=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3=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8= 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 PCT 发明专利申请;
9= 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 PCT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是什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是一个致力于促进使用和保护人类智力作品的国际组织。版 总部设在瑞士日权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联合国组织系统中的16个专门机构之一。它管理着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各个方面的24项(16部关于工业产权,7部关于版权,加上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国际条约。直到2007年6月15日为止,成员国有184个国家http://ke..com/view/2187.htm
⑻ 有关国际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各是什么
国际上对规范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和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通过列举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来界定知识产权的。
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
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
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应当指出的是,该《公约》第16条规定,参加本公约,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也就是说,加入该公约,必须对该公约所有条款均同意和遵守。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加入该公约,我国也已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因此,可以说,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同意该《公约》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一个奇特现象是,虽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同意上述公约划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但国内立法真正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划定的“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国家却很少。一个典型的事例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定的隶属知识产权的“发现权”,只有我国和几个少之又少的国家立法承认其是“知识产权”,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知识产权”的第三节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民法通则》确认“发现权”属知识产权,但却没有赋予发现人以独占专用权,而仅赋予获取证书、奖金和其他奖励的权利。由此可见,发现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相比具有较大的差别。另外,虽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加入了该公约,并承认该公约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但各国学者对这一范围在学术上仍存在较大争议。
世界贸易组织(WTO)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所指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
1.版权与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相比,一方面,TRIPS协议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中没有科学发现权。这主要是因为这种知识产权与贸易无关。另一方面,增加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这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特别是为了适应某些经济大国在对外贸易中保护本国利益的实际需要。再一方面,强调突出了“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这种信息主要指“商业秘密”,特别是其中的Know-How。多数国家保护商业秘密是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轨道,我国也是如此。在这一点上,TRIPS协议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是一致的。但商业秘密是否为一种知识产权,此前曾有争议,TRIPS协议给予了肯定回答。我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以我国认可这个国际组织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际上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各国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水平。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一致公认的范围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禁止不正当竞争等。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将TRIPS规定的“未披露的信息”,也列入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对这种观点尚未达成共识,但这种趋势将会越来越明显。
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义的”[1]除了一些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外,一些论著也就知识产权列举了范围。如英国剑桥大学W.R.Cornish教授所著的知识产权教科书将 “保护技术发明和设计的专利权”、“保护文学艺术创造的著作权”、“保护经营标记的商标权”合称为知识产权[2]。
概括式的知识产权定义
目前,对知识产权采“概括主义”定义方式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其中代表性的观点有:
一是将“知识产权”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权利。”[3]这里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较为笼统地界定为“智力成果”,与知识产权的英文单词(Intellectual Property)本意最为接近。类似的定义还有,知识产权“是指在智力创造活动中智力劳动者及智力成果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4]
二是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5]这个定义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具体化为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两类;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的各项权利,并不都是基于智力创造成果产生。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定(AIPPI)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可见知识产权并非都是就“智力创造成果”享有的权利。吴汉东教授将知识产权的定义进一步阐释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认为知识产权是产生于精神领域的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即是基于智力成果、经营标记或知识信息所产生的权利;知识产权不等于是智力创造性成果权,以知识产权名义所统领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从权利来源来看,主要发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与工商经营活动,从权利对象来看,则由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信誉以及其他知识信息所构成;知识产权是法定之权,其产生一般须由法律所认可。[6]
三是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支配其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7]这一定义,强调了知识产权是法定“支配权”的属性,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界定为“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
上述三种概括式的知识产权定义各有其特点,核心区别在于对知识产权客体或对象范围理解上的差异。第一种定义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界定为“智力成果”,与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本意相一致;将知识产权的各种保护对象统一归入智力成果的范畴之中,避免了采取列举式表述可能出现挂一漏万的可能。第二种定义明确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列举为“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或“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使人们通过该定义就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有一个明晰、确定的认识。第三种定义则将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有对象称做“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表述方式与第一种定义有类似之处,区别在于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而非智力成果。
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定义不管如何表述,至少应当阐明如下几点涵义:首先,应当明确知识产权主体是民事主体或私权主体。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利”,知识产权的主体也宜表述为民事主体或私权主体。上述第三种定义强调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客体享有的权利,这种关于知识产权主体的表述比其他说法显得更为妥当。其次,从概念的明确性角度分析,知识产权定义中应当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加以界定和区分。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简单表述为“智力成果”或者“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略显笼统。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定(AIPPI)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表明知识产权主要来源于智力创造活动与工商经营活动,知识产权对象由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信誉以及其他知识信息已经在国际范围内成为共识。所以,吴汉东教授在其知识产权的定义中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表述为“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更趋适宜。再次,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是一种支配权。强调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一方面在于明确知识产权类型法定,另一方面旨在凸显知识产权中商标权、专利权等必须依法申请审批,这往往是知识产权特有的,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区别的。强调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意在明确知识产权和物权、人身权等权利属性的一致性,与债权的不同性。总之,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支配权。
⑼ 世界主要知识产权组织有哪些
国际上对规范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和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通过列举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来界定知识产权的。
⑽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自成立以来始终履行下列宗旨:( )
A. 通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合作以及与其它国际组织的协作,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D. 承担或参与为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任何其它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