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先用权与商标在先使用权
『壹』 商标先用权的名词解释
商标法领域的在先用权是指某人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者类回似商品上使用与答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当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该先用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的权利,但该使用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也不能转让或许可该未注册商标。先用权是针对在先注册的商标的,故该制度主要存在于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和地区。
因为如果离开该项制度的保障,他人完全可以将在先使用一定年限且具有相当市场声誉的未注册商标抢先注册,然后反过来禁止在先使用人使用自己的商标;这样,在先使用人多年培植的商标信誉可能会因为这种抢注行为而丧失殆尽,抢注者则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他人已经建立起来的商品信誉和市场声誉占领市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先用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就在于,保护虽没有注册但已经在市场上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从而稳固已有的社会经济关系,实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和先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贰』 什么叫先用权和在先使用权
先用权是指专利申请前,已经有人做好制造或者使用的必要准备,则在批准申请人的专利权之后,上述人员仍可在原范围内继续制造或者使用的权利。国际上一般都把“先用权”当作不能视为侵犯的专利情况之一。
在先使用权:依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原则,因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就产生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现行商标法只从管理的角度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调整,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31条有关制止抢注行为,但对一旦抢注成功后,抢注人能否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损害赔偿未置可否。
(2)商标先用权与商标在先使用权扩展阅读:
《商标法》第25条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商标在先使用权界定
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的意义集中体现在弥补申请在先原则和注册原则的不足。具体而言包括:
1、保护公平竞争,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避免给在先使用人带业不公平的后果。
2、就制止抢注而言,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赋予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商标的权利,抢注人“注册商标的限制。同时,为商标在先使用人启动撤销注册不当程序赢得时间。
3、由于商标在先使用权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其商标,而不构成对商标注册人的侵权,因此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先用权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商标在先使用权
『叁』 什么是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
商标法领域的在先用权是指某人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当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该先用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的权利,但该使用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也不能转让或许可该未注册商标。先用权是针对在先注册的商标的,故该制度主要存在于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和地区。
先用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就在于,保护虽没有注册但已经在市场上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从而稳固已有的社会经济关系,实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和先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肆』 按照我国法律,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有哪些
法律理解
(一)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概念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根据相关条文,商标在先使用权是指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此种情况下,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未注册商标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可见,“商标在先使用权”是商标注册原则的一种例外,其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因已经实际在先使用而产生识别作用的商标,平衡在后商标注册人和在先商标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
从前述概念可以看出,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同于商标权,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是一种用于对抗注册在后的商标权,从而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要行使该权利,笔者认为,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已经在先使用。
“商标在先使用权”,顾名思义首先应当在先使用。根据一般在先使用的要求,对于使用时间,首先应当以该在先商标首次商业使用的时间为准,并且该时间应当早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如果晚于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日,在先使用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
2.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在先使用应当先于商标注册人。
根据新法的条文理解,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不应仅早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在先使用,还应早于商标注册人的首次商业使用时间。也就是说,如果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1日,商标注册人的最早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1日,那么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如欲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对抗在后商标权,就需要证明在2014年1月1日以前其已经在先使用,而非2015年1月1日。
3.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毫无疑问,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应当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基本条件。因为,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则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与在后商标注册人并无权利冲突,双方应当可以和平相处。
4.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具有的一定影响。
所谓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中国已经使用某商标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如果在先使用人只能证明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以及在商标注册人最早使用该商标之前确实曾有使用,但无法证明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该在先使用人并不能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也不能继续使用该商标。之所以要求具有一定影响,在于商标在先使用权产生的基础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后产生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如果不保护这种在先使用,对于在先使用人明显不公平,其存在是作为商标注册制度的补充。如果仅仅要求使用在先但不具有一定影响就可以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话,在后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从而动摇我国已经确立的商标注册制度。
5.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
为了明确善意是否为必须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先看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都以成文法形式明确了“善意”作为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条件,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没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作出规定。美国商标法更注重在使用后果上要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欺骗”。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应当对作为在先使用人的主观方面提出一定的要求。虽然从新法的条文中,并没有看到关于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的文字表述,但笔者认为,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产生基于在先的善意使用,善意应当属于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内在要求之一,希望关于“善意”的有关要求能够在与新法配套的《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行使
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如果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具体来讲,行使商标在先使用权应当注意以下要求。
1.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原使用范围”应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涉及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地域范围。由于在后注册商标已经取得注册,为了兼顾双方利益,在先商标使用人的继续使用应当仅仅局限于其商标原有的使用地域,不得随意扩大使用的地域。对于使用地域的理解,应当坚持以“一定影响”作为标准,只有在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地域,在先商标使用人方可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当然,由于目前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对于像淘宝网、阿里巴巴这样以网络销售为主的销售模式,如何确定其地域范围,仍然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第二个方面是商标范围。在先商标使用人应当仅对在先使用的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禁止其擅自改变商标。如果在先商标使用人改变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为了更好地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允许。第三个方面是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在先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的范围应仅仅局限于其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得擅自扩大至其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2.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可以要求在先商标使用人加上适当的区别标识。
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如果认为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要求在先商标使用人在使用其未注册商标时,加上适当的区别标识。从法律上理解,这是赋予在后的商标注册人一种平衡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请求权,在先商标使用人应当在商标注册人请求后附加适当标识,以方便相关公众识别、辨认两者的不同。如果在先商标使用人不能加上适当区别标识,则不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
那么,如果商标注册人没有行使此请求权,在先使用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止混淆的义务呢?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存在也应当以不构成对在后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为前提,该使用权的行使方式必须受到限制,只有这样才可以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合法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和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即使商标注册人没有行使此请求权,也应当赋予在先商标使用人主动防止混淆的义务。
结语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已经被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适用,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作为一项基本的商标制度,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充分地考虑和平衡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及广大普通消费者三方的合法利益。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通过确立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明确调整了商标领域中非常重要的关系即使用和注册的关系,更加强调商标使用的重要性,并加大了对已经使用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这对于广大商标使用人今后更加重视实际使用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伍』 商标在先使用权需要申请吗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版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权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
『陆』 什么商标的先用权抗辩
商标先用权制度。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品,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亦被称之为“注册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共用制度”。[2]对于在本次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增加该条文的用意,有观点认为,对于在先使用的商标,如果因为他人注册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而阻断其使用,势必给在先使用者造成损失,在先使用者又没有过错,这样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其继续使用;但是,为了避免造成混淆,有必要附加适当区别标识。[3]笔者认为,在探求某种法律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时,不能忽视体系化的解释方法。从修改后《商标法》的立法框架来看,《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包含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之中,第57条“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列举之后。从第59条本身的立法逻辑来看,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商标构成要素正当使用问题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者将先用权问题设置在侵权行为认定条款之后、正当使用抗辩条款之中的目的,显然是将其作为不侵害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之一,而并非授予先用者援引该条款获得排他性保护的权利。相对于“商标共用制度”,“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似更符合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
商标先用权抗辩适用的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发生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使用的对象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先使用人在注册日之后的使用行为以原有范围为限等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先使用人可主张商标先用权抗辩。以下,笔者结合部分典型案例的裁判,对商标法关于先用权抗辩制度的适用,作出简要的分析。
(一)在先使用的事实
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在先性,是主张先用权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我国商标法仍以注册作为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和途径,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需满足法律明确规定的保护条件。先用权抗辩制度是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提供的保护途径之一,使用行为的在先性,正是未注册商标在特定情况下得以对抗注册商标权的正当性基础。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亦明确,先使用权不受商标专用权所拘束的条件之一是,须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即已有使用之事实。对于判断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中似有两处表述与此相关,第一处为“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前”,第二处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从上述两处表述来看,对行为在先性的判断似乎可有两种理解,一种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而另一种为“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之前”。笔者认为,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原则上应当早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但是,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实际使用行为的,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还应早于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时间。考虑到先用权抗辩制度的设定是为了弥补注册原则的缺陷,平衡商标注册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日之前也具有实际使用行为,并在事实上使注册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即发挥了识别功能的,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即使仍仅在原有范围内使用,亦无法避免市场混淆的后果,从而丧失了主张不侵权抗辩和继续使用的正当性基础。
此外,在先使用时间节点的确定,对于判断主张先用权抗辩一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亦具有重要作用。先用权人的实际使用早于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时间,是确定先用权是建立在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之上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事实。正如“启航考研”商标侵权案判决中所指出的:“在《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适用中,虽然从字面含义上,在先使用行为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但是因该要求的实质是要通过这个要件排除在先使用人具有恶意的情形,故在把握这个要件时应把在先使用是否出于善意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不应拘泥于条款本身关于时间点先后的字面用语。”
(二)在先使用的对象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此基础上,以避免混淆为原则,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予禁止的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行为。因此,使用人在注册商标禁用权范围内的使用才可能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商标法也才有必要为先使用人设定有条件的侵权豁免制度。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或使用的为不近似标识,与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无涉,更无需对此行使抗辩权。
(三)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以商标注册为基本原则,未注册商标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有一定的影响”即是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重要条件之一。
《商标法》第32条亦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柒』 商标在先使用权跟在先使用商标权一样吗
商标使用在先,是指人家在先使用了这个TM标的,只是没注册而已,但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
『捌』 满足哪些条件可以判定商标在先使用权
1、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使用的事实。
这是对使用人的使用时间的要求,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就没有“在先使用”,也无法产生在先使用权,并以此作为侵害商标权的抗辩事由。
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商标图样上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则使用人当然有权继续使用甚至申请注册该商标。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国《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和注册原则的一般规定,则未注册商标不得继续使用,否则会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所谓连续使用,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连续不中断地使用该商标。
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曾有使用事实,但无正当理由而中断使用的,不得继续使用该商标。
『玖』 急!!请问商标先用权、专用权、优先权有那些区别,明确点!
在先使用权
1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使用的事实
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所谓连续使用,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连续不中断地使用该商标。
4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
商标专用权指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根据商标立法的宗旨,按法定程序,赋予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商标专用权,并对其予以保护的立法准则。商标专用权包括商标使用权和商标禁止权两个方面。( 1 )商标使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在商标局核准的商品上或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2 )商标禁止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其它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核准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权利。
商标专用权的特征:
1.商标权是由国家确认的一种权利;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机构有权受理、审查、批准商标权。
2.商标权具有专有性。又称独占性或垄断性。
3.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一国核准的商标,只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对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
4.商标权具有时效性。在我国注册商标有效期为 10 年,有效期满后,商标权人如果希望继续使用并得到保护,须在到期前半年内办理有关续展手续并缴费。商标续展的次数不限。
在我国要求优先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是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是使用的商标。
2、享有优先权的法定期限是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即法律对享有优先权的期限作了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便失去机会。
3、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就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享有优先权的声明,并且在三个月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超过三个月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拾』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含义
1、世界诸国或地区相关立法例之比较 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之商标图样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所拘束,但以原使用的商品为限。依该款规定,商标在使用权的构成要件有:(1)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人就已有使用的事实;(2)使用人的使用须基于善意;(3)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图样与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
《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在日本国内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就已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作为区分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至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已在消费者中驰名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前述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依该条款规定,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有:(1)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前,在日本国内已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2)使用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3)当他人提出该商标注册申请时,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为与先使用人业务有关的商品的标志已在消费者中驰名;(4)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持续使用该商标。
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强调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即使用人的使用必须出于“善意”或者“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两者的不同之外在于日本商标法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作为区分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至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已在消费者中驰名”。本文认为,日本法有关在先使用商标驰名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商标权取得注册原则的权威,但不利于保护善意在先使用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已在消费者中驰名,那么该他人的申请就可能具有不正当因素。因此,日本法有关在先使用商标驰名的规定过于严格,不宜采纳。
根据《英国商标法》第11条第三款规定:在他人注册或者使用商标之前,在特定地域内商业过程中连续使用未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标志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此处的未注册商标和其他标志作为“在先权利”受到保护。但该法对“在特定地域内”未作规定,留由法庭作更为明确的界定。
《美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在商业中并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权使用的商标可以准予并存注册。产生并存注册的必要条件是,在后申请人对其商标的商业使用必须先于在先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之日,否则不存在并存注册。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终审决定一个以上的人有权在商业中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可由专利商标局长准予并存注册,同时规定各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方式、地点或者有关商品的条件和限制。
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没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作出规定,美国商标法更注重在使用后果上要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欺骗”。以美国立法例给予在先使用人的救济最为有力,它不但承认在先使用人可以有条件地继续使用,而且可以有条件地予以并存注册。
两大法系的商标先使用权制度的共同特点在于: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必须先于在先的商标注册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的权利限于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务。这对于中国构建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