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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 2020-12-21 14:15:16

A.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内容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B. 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有哪些主张

一、我国区际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解决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要遵循一般区际冲突所遵循的原则。概括地说,主要有(1)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的原则;(2)“一国两制”的原则;(3)平等互利的原则;(4)促进和保障正常的民商事交往的原则{3}。
以上是指导区际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只是基于区际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一般说来在考虑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冲突法解决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强调以下两点:
1.意思自治原则
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是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虽然具有公权的特征,但其本质上仍属于私权,是民事基本权利之一。尤其在一国内部的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上,应该有意识的弱化知识产权的公权特征,而强调其私权属性。
在私法领域的区际法律冲突中,以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能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在中国区际冲突的特殊状况下,不同制度的对抗会使各地区过多考虑政府的利益,而将个人利益置于其后,使个人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纳入并完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使当事人利益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得到保障,区际个人交往得到正常发展”{4}。
对于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尤其在知识产权的合同领域,比如专利权的转让,应该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对于合同纠纷的实体问题,各国国内立法、司法实践中及国际立法都规定可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即坚持当事人意自治原则。该原则包含当事人有权商订合同实体条款和选择准据法双重含义。当然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会遇到某些限制:其一,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或冲突法;其二,当事人选择适用准据法必须是善意合法的,且不得违反有关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强行法。
2.尊重外法域法原则
对于一国内部的区际法律冲突,由于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通常在适用法律方面应尊重外法域法,主动限制本地法的适用。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也应如此。
近年来美国冲突法学界有一种观点,即强调在一定条件下扩大适用其他法域的法律,尊重其他法域的政策。这种理论认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冲突对方法域的法律会使对方法域在处理其他案件时采取互利的行动。所以,冲突的合理解决对双方都有利,而不一定是一方得益而另一方受损{5}。在中国的区际法律适用中,如果能做到重视其他法域的法律的适用,而不是过分强调适用法院地法,将使平等选择内外域法的气氛在区际法律冲突的调整中逐步建立起来,有利于区际法律冲突的良好解决,其结果是在长远意义上使各法域的利益均取得最大值。
二、我国区际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实践
严格说来,我国区际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研究应涉及其它各法域的实践。但是限于篇幅,笔者下文中仅就祖国大陆的问题进行研究。
目前,祖国大陆还没有颁布专门调整涉外法律冲突的立法,只有一些散见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法律冲突规范。而有关调整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规范更是不足,仅有一些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1992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及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目前我国处理涉外著作权法律冲突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通知》第2条就涉外著作权案件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即“审理涉外著作权案件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按对等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审理。”从上述《通知》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祖国大陆在审理涉外著作权适用的法律依次是:国际条约、国内法以及国际惯例。

C. 知识产权转让适用的法律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分类
一、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回涉及计算机网络答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五、植物新品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计算机网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城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七、技术合同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D. 知识产权转让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分类
一、著作权
《最高专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属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五、植物新品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计算机网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城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七、技术合同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E. 中国在受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时,一般适用哪国法律,why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内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容律。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也是合同的一种,应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思。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方便于知识产权保护。

F.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一)综合类: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对外贸易法》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商标权类: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三)专利权类: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高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防专利条例》。

(四)著作权类: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
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五)商业秘密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六)植物新品种权类: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林业部分)。
高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特殊标志类: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八)地理标志类:
《商标法》。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类: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高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十)其他类: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G. 国际私法中商标权的法律适用及中国的有关规定

涉外民事抄法律适用法中有关于商标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这是最新的。
但是是关于知识产权的。

H. 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1、著作品版权:将研发成果中的文档、程序或其他媒质视为作品,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2、设计专利权:应用端的工程技术、技巧性设计方案,可以申请专利保护;
3、形式表现商标权:产品名称、软件界面等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可以申请商标保护。
软件知识产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
1、著作权指软件的表达(如程序代码、文档等)方面的权利。
2、专利权包括软件的技术设计,如程序设计方案、处理问题的方法、各项有关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权利。
3、商标权则是指软件的名称标识方面的权利。

I. 首先论述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领域存在什么问题

涉外知识产权法必然不在国内被适用,同时国际私法领域的情况每个国际法律不同,情况也不相同,不能适用国际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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