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所有权案件
㈠ 破坏公共设施罪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抄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电缆线,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电视通讯受阻。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这样就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的罪名。
㈡ 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刑法案例
财产所有权案例如下:某公路运输管部门对一辆无客运证而从事出租服务的汽车予以扣押。次日夜晚,车主方某潜入放置被扣车辆的机关大院,悄悄拨开大门,偷偷将被扣车辆驶离。案发后,对案件的定性,存在着争议。
案例分析:
方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已被查封的财产,其对车已失去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条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方某故意转移已被查封的车,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方某行为虽然违法,但现行刑法并未明文是犯罪行为,故方某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分析结论:方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
㈢ 故意拖欠货款是否构成犯罪
恶意拖欠货款不构成罪,属于经济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直接去法院起诉。
法院根据证据作出裁判,拖欠着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拖欠着会上黑名单,进入个人征信系统,现在法院系统全国联网,只要进入黑名单的人走到哪都不能再高消费。因此进入黑名单的人损失很大,一个人诚信没了对于 以后生意会有影响。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侵犯财产所有权案件扩展阅读:
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问题解决方法:
1.代理律师接受委托代为追讨货款期间,当事人未经代理律师同意不得撤回委托。
2.当事人擅自撤回委托的,当事人应赔偿代理律师为追讨货款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期待利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律师在当地合作代理律师事务所或追债机构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3.代理律师可采取电话追讨、函件追讨、出具代理律师函、诉讼、仲裁等方式帮助当事人追讨货款。
4.具体追讨方式的采用,由当事人根据标的额的大小、证据完善程度、货款拖欠时间等案件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5.无论代理律师采用何种方式追讨货款,当事人应积极配合代理律师追讨。
6.当事人应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收集、整理涉案证据。
参考资料:网络-《民法通则》
㈣ 河南法院所有权确认纠纷应怎么交诉讼费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㈤ 房产确权案件应按什么标准缴纳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2007年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该《办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以及存在争议的收费标准适用问题,各法院的实际做法不一。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某房屋的所有权归某人享有,对于此类纠纷应按何标准交纳诉讼费。我认为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按件交纳诉讼费,此类纠纷应交纳50元至100元,理由如下:
第一,应正确区分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财产案件,顾名思义,是指诉讼标的直接指向财产性权利或利益的案件。相应地,非财产案件是指诉讼标的指向非财产性权利或利益的案件。离婚、侵害姓名权、知识产权、劳动争议、行政案件等案件明显是属于非财产性案件,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至第(六)项的规定来看,这类非财产案件的交纳诉讼费原则为:主要以件为标准来交纳,但涉及到赔偿金额或争议金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从这个角度来看,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并不属于典型的财产案件,这类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而产生的纠纷。本类案件中原告只请求确认其对某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涉及争议金额。笔者认为,不涉及争议金额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应归入非财产案件类型。
第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涉及争议金额,以什么为标的额来分段按比例交纳成为现实问题。如果依照意见一的做法,如何确认标的额成为一个难题。确认标的额的一种公平、合理手段是进行房屋价值评估,但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之前还需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这种做法将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房屋所有权人通过诉讼维权。原告只是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某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提出要求对方赔偿或支付或返还金额的诉讼请求,按标的额来交纳诉讼费的做法则使法院难脱变相多收诉讼当事人诉讼费以增加法院收入的嫌疑。
第三,诉讼费的交纳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近些年来,房价不断上涨,大多房产都能以价值不菲来形容,尤其是一些大城市的房价对许多家庭来说是个天文数学。根据房产价值为标的额按比例来收取,诉讼费将是一笔不小的金额,这对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当事人无疑是项沉重的负担。而且,房产所有权确认的最终结果并不能实质上给原告人带来额外的利益,其房屋所有权被侵害,物权人本身就是受害者,过高的诉讼费用可能使物权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来明确房屋物权权属。因此,按房屋价值依照比例收取诉讼费对诉讼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此做法也不尽合理。
综上,无论从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来看,还是从法理以及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来看,诉讼请求中不涉及具体标的金额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应按件为标准来交纳诉讼费。
㈥ 请大家帮我找找关于财产所有权的案例,谢谢大家了
为索债私扣车辆 债未讨回反赔钱
中国法院网讯 王侠为讨债强行扣押他人车辆,结果债未讨回反赔钱。日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侠将所扣货车返还给原告王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
7月21日下午,王侠率人到工地找到正在拉砖的王强,向其讨要欠款。王强称手头暂时没钱,请求再宽限几日。为使王强主动还钱,王侠遂强行将王强用于营运的北京JB2310P8型货车扣押。王强几次托人交涉,要求王侠返还车辆,但王侠拒不返还。王强无奈,遂将王侠诉至法庭。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侠无合法依据,私自扣押原告用于营运的货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对所扣货车予以返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文中之人均为化名)
不孝长子无缘遗产 丧偶儿媳全部继承
中国法院网讯 10月24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继承纠纷案,老人的亲生长子因不尽赡养义务,无缘遗产;丧偶儿媳姜丽萍因为悉心侍奉老人,获得了老人的全部遗产1.3万元。
花甲老人周翠英生育了两个儿子。次子夏志亮与姜丽萍结婚后,生育一男孩。不久,夏志亮因工程事故而死亡。长子夏志明到邻村招亲,长期在外打工,对亲生的花甲老母从来没有过问。2002年9月,老人因病卧床,动弹不得,姜丽萍一直将老人当成自己的亲生母亲悉心侍奉,而夏志明却对老人连看都不看一眼。
今年3月,周翠英病逝,留下1.3万元存款。夏志明得知后从外地赶回家,强行要取走周翠英的存款,赶姜丽萍出家。无奈,姜丽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
案例辨析:借记卡存款被盗责任分析
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03年1月,唐先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2004年8月,唐先生在持卡取款时,被告知卡中仅剩人民币98.90元,卡中原有的人民币36万元已经被转走。后经公安局调查,有人伪造了唐先生的身份证,以唐先生的名义申请了金穗借记卡,然后利用银行的电话转账业务,将唐先生的存款盗取,并于当日分五次从五个网点全部提现。案件至今尚未破获。
唐先生认为在自己未申请电话转账业务和身份证、金穗借记卡未遗失及密码未泄漏的情况下银行应该对此事负责。而在与银行的交涉中,银行同样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从而拒绝赔偿。
李刚(北京市律师协会银行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先生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那么唐先生与银行双方之间就建立了一种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银行负有保护唐先生存款安全的义务,即有关唐先生的所有银行交易,银行负有严格审查相关的证件、密码的义务。
唐先生的身份证、金穗借记卡未遗失,密码未泄漏,未办理另一张金穗借记卡,也没有申请电话转账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卡中原有的存款却被转走并提取。银行理应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它的工作人员应该具有高度的警惕性,仔细审查客户的身份证件,辨别客户身份证件的真伪,以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正是由于银行的疏于管理,相关工作人员的审查不严,使得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利用伪造的唐先生的身份证,以唐先生的名义成功申请了另一张金穗借记卡,而后通过电话转帐业务,转走了唐先生金穗借记卡中的存款。
犯罪嫌疑人以唐先生的名义成功申请了另一张金穗借记卡只是整个事件中的一个关键点,另一个关键点在于唐先生金穗借记卡的密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规定,电话转账业务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的两张同城银行卡之间,而要转账成功,还必须提供转出卡的密码。即要想从唐先生的金穗借记卡中通过电话转账业务转出其存款必须要提供唐先生的密码。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是知道唐先生的密码的。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获知唐先生的密码的,暂时无人知道。银行如果以“唐先生自己泄漏了密码”来进行抗辩,就要提供唐先生自己泄漏密码的确切证据。如果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唐先生自己泄漏了密码,就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
王良钢(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
在充分研究各银行的《借记卡章程》后,可以预料,银行方面肯定会以《借记卡章程》“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和“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来抗辩。在现实的同类案件中,银行也正是以此为主要抗辩理由,并成为致持卡人败诉的利器。但律师认为该抗辩是不成立的。
首先,在借记卡的取款(取现和转账)交易中,密码不是惟一凭证,除密码外,借记卡也是凭证,在大额取款时,身份证也是凭证。仅以密码相符作为合法交易的要件,势必使无卡、无证的取款交易成为合法,使存款的安全性大打折扣。
其次,密码失密的途径可能有三:一是持卡人泄密;二是银行泄密;三是他人破密。既然失密的途径是多方面的,那么不问青红皂白地规定“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无疑是银行在以“霸王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
再则,“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使银行不思在技术和流程上改进和加强借记卡的安全性,不去辨别身份证的真伪,不履行最大可能减少甚至杜绝伪造、冒用借记卡交易的义务,使借记卡的安全性得不到应有保障。
除上述对银行抗辩的反驳外,律师认为明确以下二点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一,此类案件的刑事部分通常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因持卡人的存款处于银行的实际控制中,犯罪对象是借记卡(在《借记卡章程》与借记卡上分别明确规定“借记卡所有权属发卡行”与“本卡所有权属某某银行”),犯罪的主要客体不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因此,银行不应将因他人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转嫁到持卡人身上。
第二,持卡人是接受银行金融服务的消费者,该类案件的民事部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基于上述理由和对《借记卡章程》的解读以及本案的案情,银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
1.银行在《借记卡章程》和申请表中没有载明借记卡的电话转账功能,侵犯了持卡人的知情权;
2.银行自行为持卡人设置电话转账服务,侵犯了持卡人的服务选择权;
3.银行设置的电话转账服务,使无卡转账得以实现,客观上取消了借记卡本身所具有的安全保障功能,银行没有全面履行保障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义务;
4.银行查验身份证和限制大额取现的业务流程形同虚设,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
银行没有过错不负责任
杨文莉(北京律协银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本案例中我们获知,唐先生在借记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利用电话银行的转账功能,转入另一张以唐先生名义开立的借记卡后取现,而这后一张借记卡是他人利用伪造的唐先生的身份证申办的。在一般情况下,开通电话银行转账业务以及利用电话银行进行转账均需要根据电话银行系统的语音提示,输入借记卡的卡号及密码等相关信息方能办理,而犯罪分子又是怎样获得唐先生的卡号和密码的呢?由于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我们不得而知。
类似的案例已屡见不鲜,例如:某女士持借记卡在某银行的ATM机上取现时,随手将ATM机打印出来的交易凭条丢弃,而这一举动却恰恰被犯罪分子注意到。于是,在某女士离开后,犯罪分子拾取了该交易凭条,故此获得了某女士借记卡上的有关信息,例如借记卡的卡号等。而更有甚者,当某女士输入交易密码时,被早已有所准备的犯罪分子偷窥到。因此,犯罪分子很容易利用取款人的疏忽大意,获得借记卡上的有关信息,从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某银行“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的密码,防止泄漏,凡密码泄漏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因此,须提请大家注意:持卡人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借记卡及密码,防止泄漏、遗失及被盗。在银行申请借记卡后,对借记卡的初始密码要及时更改,且密码的编辑要科学化,尽量避免使用自己的生日、有规律的数字等易于被他人破译的密码。另外,在银行的ATM机上取现时,应首先注意观察ATM机附近是否有可疑人员,如果发现有可疑人员,应去其他的ATM机取款或改在银行的柜台办理。交易完毕后,应及时取走借记卡及交易凭条并妥善保管。此外,不要随意将身份证或者身份证的复印件提供给他人,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另外,银行只对公民的身份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银行根本无能力进行实质审查,身份证的真伪最终应由公安机关负责鉴定。况且,本人认为案件的关键是犯罪分子获得了唐先生的卡号及密码,才使得存款从唐先生的借记卡中转出,这是导致存款被盗取的直接原因。当然,对伪造的唐先生的身份证未辨别出来,银行应改进辨别身份证真伪的技能和技术设备,避免发生类似事件。
虽然在本案中,唐先生曾声明他从未将其借记卡的卡号、密码以及身份证丢失或泄漏给他人,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人认为,除非唐先生能举证证明银行在这起存款被盗取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否则,他很难通过民事程序获得赔偿。
既然唐先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属于诈骗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抓捕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缴赃款,用以赔偿唐先生的全部损失。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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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怎样才能算构成诈骗罪
您好,根据您的提问,结合我国认定罪名的四要件规定,我们分析如下:
一、犯罪主体
诈骗罪是自然人犯罪,单位不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同时根据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亦不构成犯罪主体,即其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
诈骗罪须由自然人有意行使诈骗行为,并企图通过欺骗行为骗取他人财产。
三、犯罪客体
诈骗罪侵犯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四、客观方面
诈骗罪须行为人实施了包括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欺骗行为,导致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使得受害人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害。
即根据我国的四要件的规定,须满足上述四个要件时,方可构成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诈骗罪是既遂犯罪,如果受骗者没有交付财产,就属于诈骗未遂,不应当追究行为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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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两人以上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有争议的案件为什么不能适用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区分与简易和普通程序的,特别程序只适用于以下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条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为什么你说的那种情况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简单的说,那是法律规定,复杂的说,特别程序属于非诉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在主张权利,由人民法院通过特定的程序来解决,在特别程序里不存在起诉,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
你说的对所有权纠纷,是有相对人跟你争权利的,你觉得能适用特别程序么?
㈨ 有关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案例
案例1:甲驾车违章,被交通机关将机动车扣留,停放于派出所内的停车场,甲于当晚将车偷偷开回家,后被公安机关发现。甲是否构成犯罪,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