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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法能维护公民的所有权利

发布时间: 2020-12-22 14:15:09

Ⅰ 立法怎样做到不减损公民权利公民权利

法无规定不可行是基本的施政伦理。法律决定施政的行为边界和底线。但现实中,这一基本原则并未得到普遍遵守。一方面,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对立法的主导性亟待加强。据不完全统计,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确定的64项法律中,有48部法律是由主管行政部门起草的,比例高达75%。行政部门成为立法主体,虽然有助于弥补人大立法专业性的不足,但也导致了部门立法的本位主义。另一方面,地方施政不乏跳出或绕过法律规制,以权代法,以红头文件代法的现象。税收不遵循法定原则,拆迁条例有违上位法规定,屡见不鲜。
维护公民利益,不让部门利益、地方政绩与公民利益形成对立,立法法是第一道关口。这一道关口,既需要充分考虑地方治理的实际需求,又需要防止地方擅用立法权减损公民利益,因此,对于立法质量要求很高。
做到优化地方治理和维护公民利益二者间的平衡,首先要突出上位法的地位。立法法修订草案,将所有地级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修改为可以对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立法。尽管由于地方发展的不均衡决定了地方立法的目的和内容必须符合实际情况,但是地方所获立法权限,仍有上位法制约。小法不能逾越大法,是起码的立法要求。否则,就可能造成公民利益受损。因此,有必要强化相应的立法审查程序。
让立法不减损公民利益,还需要完善重点领域的法治环境。税收是行政的重中之重。过去,由于税收权来源混杂,征收过头税、以费代税的现象严重,成为让地方企业和个人利益受损的主要通道。规范部门的立税征税权限,清理赋予地方随意征税权的红头文件、临时规定,已是当务之急。税收法定原则的真正确立,可对依法行政起到巨大推动作用。
让立法不减损公民利益,人大的立法水平急需提高。把握得住法治精神,立得了良法,查得了违法行政行为,才能保证立法权不被虚置,才能实施善政,才能保证公民利益。因此,人大需要引入更多的专业性人才,提高立法质量。引入司法助理机制,协助人大常委立法,是一个现实的思路。
立法法的修订,蕴含了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大命题。把不减损公民权利,不随意增加公民义务的法律表述,化为能够操作、能够自洽的法律和施政实施原则,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就会取得最有实质性的进展。

Ⅱ 怎样树立公民意识,做个合格公民

树立公民意识,做个合格公民,简单的说要做到以下三点:

  1. 要树立国家观念;

  2. 要培养良好的公民道德和民主意识;

  3. 要增强法律意识,遵守国家法律。

培养公民意识,一般如下:

第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提高公民素质,使全体社会成员正确认识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辩证关系,确立理性的价值追求和选择,则是公民意识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必要前提。

第二,要转变法制教育导向,变单纯的守法教育为公民意识的培养,鼓励社会参与,建立公民教育社会参与机制。特别是普法教育、宣传媒介等更应把引导和强化公民对国家制度、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同。

第三,在对公民的守法教育中,尤其要对领导干部加强法律权威教育,培养其自觉带头护法守法、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公民参与立法,才能真正地把反映人民利益和要求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实现以法治权、以法治官、以法治国,从而从制度上、法律上保障和确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并规范制约国家权力及其运用。

第四,加强对公民政治参与意识的教育和实践。政治参与意识是公民意识的核心,而公民意识的核心又是立法意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实只有在立法方面人人平等了,才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立法权在所有的权力中是最重要的权力,在不代表甚至损害公民利益的法律面前,是不可能人人平等的。只有充分体现了人民利益的法律才是良法、善法,立法听证不但在立法源头上体现了民意,体现了我们的政治文明和民主立法的精神,也为法规在未来的实施中被严格遵守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五,公民诚信教育。公民意识是权利责任意识、法制意识、科学理性精神和道德意识等多个层面的统一,诚信是公民意识的核心内涵之一。

延伸:公民意识

公民意识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在国家中地位的自我认识,也就是公民自觉地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以自己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为思想来源,把国家主人的责任感、使命感和权利义务观融为一体的自我认识。它围绕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他人之间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等。它强调的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责任意识、公德意识、民主意识等基本道德意识。

Ⅲ 行政法如何保护公民权利

行政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通过赋予行政机关合法权限并监督其行使,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项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实现;

二、是通过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为的监督权(如检举权、控告权),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参与权(如知情权、要求听证权),特别是对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提起复议权、诉讼权和要求赔偿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3)良法能维护公民的所有权利扩展阅读: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Ⅳ 公民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提升法律素养

1、端正指导思想。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指导思想,应认真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结合以德治国,以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为前提,以增强法律意识为核心,以提高法律能力为着眼点,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2、坚持以民为本。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要以让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准则,大力倡导“遵章循律、诚实守信、维权扶正、依法办事、民主参与”的基本法律规范要求。

3、抓住重中之重。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示范作用、主导作用十分重要。法律素质是领导干部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必然的发展趋势是在新的历史时期,领导干部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素质,将丧失领导资格。

4、深化普法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教育是基础。按照“四五”普法的总体部署,通过不断推进家庭教育、紧紧抓住学校教育、着力巩固在岗教育、突出加强社会教育,促使公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化。

5、让法律进基层。让法律进基层定位是,在党委的领导下,有关部门按照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的职能要求,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在基层深入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为广大公民提供全方位的法治服务。

6、营造法治氛围。大众传媒和文学艺术,对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有着特殊的号召力、凝聚力、说服力,巩固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7、体制机制法制并重。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把提倡与反对、引导与约束、鼓励与鞭笞结合起来,通过严格的管理,扶持守法护法行为,抵制违法现象,惩治犯罪行为,促进扶正祛邪、扬善惩恶的社会风气和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法治氛围的形成、巩固和发展。

(4)良法能维护公民的所有权利扩展阅读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全民普法开展以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蓬勃发展,公民法律素质也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观念和习惯逐步养成;各级领导干部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促进了领导方式、工作方式的转变;

司法和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不断提高,促进了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青少年法律素质的养成不断取得成果;经营管理人员法制观念逐步增强,依法经营管理已成为共识。

但是,不能不看到,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员的法律素质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仍有很大的差距,一些地方和部门乃至领导干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现象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群众的学法积极性,等等。

这些问题如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会影响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进程。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面对新形势,必须抓住有利时机,积极探索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使公民法律素质一个新的提高。

Ⅳ 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

核心提示: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为死罪无赦。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但苏格拉底却反问道:越狱就是正当的吗?被不公正地指控并被判决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是正当的吗?人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 (二)守法精神生成的条件 公民的守法精神是公民的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天生就有的。相反地,它是通过灌输(即社会学家所说的社会化)而生成的。守法精神得以生成的条件有两个方面:一是公民主体性意识的具备,二是法律的良法品格。 1.公民的主体性意识 在近代之前,公众是以臣民而非公民的身份存在的。统治者和臣民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主体对客体的主奴关系,而不是近代社会中人们之间横向的主体对主体的平等关系。臣民的身份决定了公众对权力的无条件服从,而无独立的主体性意识。正如梅因所说,在古代,“个人并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权利,也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义务。他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所出生的场所,其次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所给他的强行命令。”这同时也决定了专制社会下的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后盾,社会公众对法律的遵守主要是出于畏惧国家暴力的制裁。 川岛武宜所强调的主体性意识是建立在西方近代以来的哲学、伦理学不断探索的人际交往关系中的“交互主体性”的基础之上的。在近代思想史上,卢梭全面而深刻地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强调了“交互主体性”在近代社会中人们之间交往的核心地位,强调自由与奴役的对立。康德则进一步把“交互主体性”作为近代人类社会关系的原则确立下来。康德说:“人,实则一切有理性者,所以存在,是由于自身是个目的,并不只是这个或那个意志任意利用的工具,因此,无论人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或是对其他的有理性者的,在他的一切行为上,总要把人认作目的。”人不只是工具,而应看成是目的,这是康德的一条著名的道德律令。这条道德律令要求人们应该将对方看作是与自己具有同样主体资格的人,从而体现交互主体性。近代法律就是对人们之间的这种“交互主体性”的伦理关系的确认,其要获得有效遵守也必须以“交互主体性”伦理关系的确立为前提,而这种伦理关系得以确立的前提则是社会公众主体性意识(或公民意识)的具备。 公民意识是现代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得以稳定运行的重要文化价值观念。“正是公民意识的合理性意识、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才使法治理念得以确立和发展。因此,法治理念必然以公民意识为归依。”公民意识反映了公民自身的理性特征———以“交互主体性”为原则处理公民之间的关系。它在公民守法过程中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公民主体性意识使公民积极遵守符合社会价值观念的法律。现代法律的实施已经不可能依赖国家的强制,而必须以公民对法律的自觉和积极遵守为前提。“无疑,现代法治之所以呈现出一种内在自觉、普遍有效的理性秩序,除了法律制度内在价值与公民意识的合理性、合法性要求相吻合这一因素外,另一重要因素就是它离不开公民积极守法精神的支撑。”这实际上就是川岛武宜所说的作为守法精神基础的主体性意识的一个方面,即对自身权利的积极追求。宪政体制下所要求的法律必须体现公民的普遍意志,公民意识本身就体现了对这种法律的积极维护和积极遵守。反映社会价值的法律内化为社会公众的自身意识,便获得了受到普遍遵守的合法基础。 第二,公民主体性意识使公民认识到并自觉控制自己作为个体的局限性。对自我权利的主张并不意味着个体自身利益的无限膨胀,相反地,个体必须认识到自身权利主张的社会性,认识到他人和自己一样,也是作为独立的社会主体而存在。这就是川岛武宜所说的主体性意识的另一个方面: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这是特殊即近代的主体意识在法律世界的反映,近代社会中的人,将其他所有的人作为同自己等质的、同等的主体来认识和承认”。这类似于霍布斯提出的自然法则中的第9条:“无论个人声称他自己有什么样的权利,他都必须允许别人也同样有权如此。”这条法则禁止人们主张自己拥有的权利比允许别人的要多。关于权利主张的社会性问题,黑格尔曾写道:“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 2.法律的良法品格 如果说公民的主体性意识是生成公民守法精神的主观要件的话,那么法律自身的良法品格则是生成公民守法精神的客观要件。 良法的概念早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理论中就有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其理论核心是如何确立良法的标准。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三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或个人的利益;应该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而言就是自由);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远。亚里士多德将良法的概念与道德价值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为后世的良法理论确立了基本的论调。在西欧中世纪,阿奎那否定恶法的效力,主张“恶法非法”。他说:“暴戾的法律既然不以健全的论断为依据,严格地和真正地说来就根本不是法律,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滥用。”自然法理论以某些道德原则作为良法的标准。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良法必须符合自然法,法律的效力来自其合乎道德性;新自然法理论如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德沃金的政治道德以及罗尔斯的社会正义,都被视作法律应当遵循的道德标准。实证分析法学虽然承认法律存在道德上的善恶之分,但否认具有客观普遍意义的良法标准的存在,认为任何价值判断都涉及到主体的价值观念和态度,这不能被客观地证实或确定。但是,二战以来,实证分析法学的这种观点受到了严厉的批判,致使其对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态度也发生了某种调整,如哈特在坚持分析法学的传统———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同时,并不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联系,甚至提出法律应该具备“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 综合西方学者对良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良法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良法在价值上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法律是否体现正义是衡量其是否为良法的关键。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伦理价值,它要求社会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罗尔斯在其庞大的正义理论中对正义的原则作了经典的阐释:“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良法对公共利益的体现并不意味着对少数人利益的损害,虽然社会的不平等是一种客观现象,但这种不平等应被安排得“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这表现了罗尔斯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 第二,良法在内容上必须反映客观规律。法律应该反映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发生关系的规律,包括国家政治权力的运行规律;法律运行的规律,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本身的规定性;人的生理、心理成长与发育的自然和社会规律;市场经济规律;自然合理开发和环境保护的规律等等。 第三,良法在形式上要求立法过程的民主化、法律表达的规范化和法律体系的科学化。霍布斯认为,“良法就是为人民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这表明法律的形式对良法的重要性。立法过程注重公民的广泛参与,使公民的意志在法律中得以表达,其本身就体现了对公民自主性的尊重,这是公民自觉守法的基础。法律表达的规范化要求准确运用法律语言,最大限度地减少歧义的产生。法律体系的科学化要求一国的法律体系应根据本国社会的实际需要在部门门类上完整;每一部门法的各个法律文件协调统一,避免相互之间出现矛盾。法律只有具备了形式上的这些特点,才可能成为促使公民守法精神生成的良法。三、公民守法的限度———公民不服从在西方学者关于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的讨论中,涉及到这样一个话题:公民是否具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normal obligation)?面对恶法,公民是否可以选择不服从?或者说,公民不服从恶法有无正当性?在本文的“引子”中,我们提到了苏格拉底的审判和安提戈涅的悲剧,它们所揭示的主题即在于此。围绕这一主题,西方政治学界和法学界发展出一套名曰“公民不服从”的理论,它标识着公民守法的限度。 (一)公民不服从的涵义 对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的学术考察一般会追溯到美国政治评论家亨利·大卫·梭罗(Henry David Thoreau,1817-1862)。梭罗因抗议美国对墨西哥的侵略战争、美国南方各州的蓄奴制度和印第安人所遭受的悲惨待遇而公然拒绝向美国政府纳税。他主张人的良心高于政府和法律,个人有权不服从违背其良心的法律和命令。印度圣雄甘地借助梭罗的主张领导印度人民反抗英国的殖民统治,倡导非暴力、不合作和和平抵抗运动。然而一直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以及美国因发动越南战争而导致的反战运动爆发时,公民不服从的理念才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关注和系统的研究。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对公民不服从进行系统研究的主要有罗尔斯、德沃金等学者,他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各自独特的见解。 罗尔斯认为,在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里,公民不服从存在两种形式:非暴力反抗和良心拒绝。他将非暴力反抗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而良心拒绝是指公民基于自己的良知而拒绝服从法律。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首先,非暴力反抗是一种群体性的抗法行为,它诉诸共同体的信念;而良心拒绝是单个主体的抗法行为,不是一种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的请愿形式。其次,非暴力反抗的论据是政治性的,而良心拒绝不是必然建立在政治原则上,它可能建立在那些与宪法秩序不符的宗教原则或其他原则之上。不过,在实际情况中,非暴力反抗和良心拒绝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区别,同一行动(或一组行动)可能同时具有这两者的强烈因素。 德沃金将公民不服从称为善良违法。善良违法理论是德沃金权利理论中的重要内容。德沃金认为,不能为了使法律得到实施,就主张对由于良知而违反征兵法和对政府持有不同政见的人应给予与其他违法者一样的惩罚。当公民根据自己信仰或良知认为一个法律或法律的一个方面非正义或不道德时,公民是否享有不服从这些法律的权利,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具体的分析。德沃金将“善良违法”分为三种:涉及整体性的善良违法、涉及正义的善良违法和涉及政策的善良违法。根据善良违法的不同种类,应该有不同的对待态度。 在罗尔斯和德沃金关于公民不服从(或善良违法)的论述中,都将良心拒绝即公民基于自己良知而违反法律的情形归入公民不服从的范围。对此,我们不能赞同。因为基于自己良知而抗法的行为者往往是作为单个主体而存在的。良知的标准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近代以来的价值多元化社会里,任何企图确定一个为所有主体所共同认同的善恶标准的努力都已成为不可能实现的任务。因此,那些以法律与自己良知相悖为由而不遵守法律的单个主体的行为将无法得到其他主体的认同。“由单个个体实践的公民不服从未必能产生多大的效果。他会被当作一个古怪的家伙,对他进行观察比镇压更为有趣。所以,有意义的公民不服从将由一个拥有共同利益的群体来实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公民以自己良知作为是否遵守法律的判断标准,就难以,甚至不可能“避免公民不服从变成一种具有强烈排他性倾向的、个体的……主观哲学,如果这样的话,任何主体,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可以不服从”。所以,必须区分良心拒绝与公民不服从。公民不服从的主体是组织起来的少数,他们因为法律与自己良知的冲突,为改变或废除法律而结合在一起抗拒这些法律。单个主体的良心拒绝仅仅是形成公民不服从的社会基础,其本身并非公民不服从。由此,我们可以发现,由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民不服从,而梭罗因反对战争和奴隶制度而拒绝纳税的单个抗法行为并不是公民不服从的表现。 至此,我们认为,公民不服从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民不服从存在于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所谓“接近正义的社会”,按照罗尔斯的说法,“即是一个就大多数情况来看是组织良好的、不过其间确发生了对正义的严重侵犯的社会”。按照笔者的理解,这实际上是指反对专制、确认平等、接受以保护公民权利为核心的现代法治社会。在专制社会中,社会公众为争取自身权利、反对压迫而抵抗政府及其法律的行为不属于我们在此所讨论的公民不服从。 第二,公民不服从是非暴力的行为。在罗尔斯和德沃金的论述中都强调了这一点。如果公民将自己对法律的不满以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那么他的行为就等同于一般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公民不服从否认以野蛮对抗不文明的正当性。既然促使公民不服从的是其内心的良知,使用暴力就会破坏既定的社会关系而伤及无辜,这本身就是对良知的违反。 第三,公民不服从是公开的行为。公民不服从行为必须是公开的、非秘密进行的。它以公众或民意代表为诉求对象,唤醒其内心的正义观念,博取同情,以纠正非正义的现象。 第四,公民不服从是以维护公益、自己良知或信仰为目的,而要求改变某个不正义的法律或政府政策的行为。公民不服从并非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全盘否定作为整体的法律。 第五,公民不服从是一种集体性的行为。它否定公民个体基于自身良知而擅自抗法的行为。只有许多人的良知达成了共识,形成一个团体的观念,在公共场所公开地非暴力地抗法才是公民不服从。 总之,公民不服从与一般的违法犯罪是不同的。公民不服从是出于法律与公民自身的良知或信仰相违背,坚持自己良知或信仰的动机超过了守法的动机;并且它是公开的、非暴力的、以改变或废除所反对的法律为目的的群体行为。正是由于公民不服从不同于一般的违法犯罪,所以,国家才应当对它们区别对待。 (二)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及其条件 1.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 从亚里士多德给出的法治的两个要件中可以得知,恶法自古希腊就被宣布为法治的对立面,同时也隐喻着不遵守恶法的正当性。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法制本身为克服不正义的现象提供了多种合法的纠正方式,如言论出版自由、集会游行自由、请愿以及司法救济等等,这为公民表达不满和抗议建立了合法的平台。站在维护法律权威的角度,似乎已经没有理由认为公民以违法的手段表示对法律和政府的不满是正当的。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公民不服从是必要的,国家对其不能像对待一般的违法行为一样予以法定的制裁。论证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自然法学说。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则约束制定法,当制定法违背正义、平等、理性等自然法则时,人们就没有服从制定法的义务。社会契约论在为公民守法提供理论基础的同时,也证明了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理由。政府及其法律的合法性须以公众的同意为前提,当法律的形式或内容与公众普遍奉行的道德明显相悖时,政府就违反了社会契约,如果强制公民服从,那么就破坏了社会契约论关于法律的统治应以公民的同意为基础的预设。 第二,民主学说。近代以来,代议制民主在各国普遍得到确立,但是,其本身的缺陷却是客观存在的。公民选举出的少数代表,根据多数决原则通过的法律并不必然代表大多数公民的意志。历史已经证明,无论民主制度设计得多么完善,都无法避免以合法的形式出现的不正义。这种由法律意志与公众意志之间的落差所导致的不正义是产生公民不服从的一个根源。我们不能为了维护法律惩罚不法行为的一贯权威而拒绝承认公民不服从的合理性。 第三,功利主义学说。功利主义以衡量行为的可能结果作为行为人行为选择的标准,其终极目标是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如果公民不服从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所作的贡献明显大于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那么公民不服从就存在正当性。但是,功利主义学说的问题在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内涵是难以确定的,而且公民不服从往往并不是为了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公民不服从所反抗的某个法律或政府政策往往只侵害了作为少数的群体的利益,而不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当然,公民不服从行为的发起者可以是利益受到侵害的作为少数的群体,也可以是基于自身良知或信仰而反对这种侵害的多数群体。 除了我们在此所讨论的自然法学说、民主学说和功利主义学说外,有些德国学者还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规定也可以证明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如德国前联邦宪法法院法官Willi Geiger诉诸宪法的“人权维护条款”;反核与环保运动者诉诸“良心自由条款”;哥廷根大学法理学教授Ralf Dreier诉诸“意见发表与集会游行自由”等。我们认为,这种试图以诉诸实在法为公民不服从寻找合法渊源的论证方式本身就是违反公民不服从的特征的。公民不服从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于法(实证法)无据的行为。这一特征决定了公民不服从不能在法律上证明是正当的。 有学者认为,公民不服从不能正当化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它会鼓励人们拒绝遵守其他的法律。对此,拉兹给予了反驳。他认为,一个人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虽然会对他人产生不良影响,使他人增加相信违法不会被惩罚的信心,但这种影响不应被过分夸大。反之,一个人服从法律的态度确实会影响着他人,但也很难说这种影响就足以确立个人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就是说,一个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受到惩罚,并不必然会鼓励他人违法;同样,一个人的守法行为也不必然会成为他人行为的模范。 2.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条件 主张公民不服从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只要法律或政府政策与社会正义或公民良知相冲突,公民就可以做出不服从的行为。罗尔斯认为,只有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公民不服从才具有正当性。 第一,公民所抗议的法律本身是实质性的、明显的不正义。判断一项法律是否如此不正义是困难的,但是我们可以比较容易地判断一项法律是否破坏了公民的基本自由。例如,“当某些少数被剥夺了选举权、参政权、财产权和迁徙权时,或者当某些宗教团体受压制且另一些宗教团体被否认有各种机会时,这些不正义对所有人都是很明显的。” 第二,不服从行为必须被证明是为达到目的所必需的手段。即通常的、由民主制度所提供的合法救济手段如陈情、示威、起诉等已被诚意地使用过并被证明无效时,才能选择公民不服从。当然,这些合法手段可以重复使用,但只要对其使用的经验证明这些合法的抗议途径已经无法促使政府或改变或废除被抗议的法律或政府政策时,就可以认为公民不服从的手段是必需的。 第三,行为者必须能确保不服从所导致的后果不会严重危害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罗尔斯担心数个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团体或数目过多的公民同时以不服从的行为抗议法律将会因为规模过大而引起无法估计的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他建议不同团体或大多数公民通过协商,由一个领导中心来制约不服从行为,限制不服从行为对社会秩序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最后,罗尔斯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便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公民也不能行使不服从行为。“我们可能只是在我们的权利范围内行动,但如果我们的行动仅仅有助于引起与多数的紧张关系的话,那么这一行动就是不明智的。” 有人认为,只有在公民不服从的参加者自愿接受惩罚的前提下,才能赋予公民不服从以正当性。如美国参议员Philip A. Hart曾说过:“我对于不服从者的任何容忍,都要看他是否自愿接受法律加之于他的一切惩罚。”但我们认为,政府区分一般违法犯罪与公民不服从的表现,就是惩罚与不惩罚的不同。在承认公民不服从具有正当性的情形下又给予其法律制裁,就意味着人为地增加正义事业的代价,这本身就是不正义的。是否自愿接受惩罚并不是判断一个人是否尊重法律的标准,公民不服从的参加者拒绝接受法律的制裁也不意味着其对法律的蔑视。正如Marshall Cohen所说,接受惩罚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正当性的观念,不是来自于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在刑事法领域中,这一原则是如此的荒谬。它不加思量地相信,只要一个人自愿接受惩罚,谋杀、强奸、纵火都可以被证明为合法。 研究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条件是为了限制对公民不服从的滥用,以引导公民理性地对待一项坏的法律。毕竟,公民不服从是会产生一定的负作用的。这正如潘恩所说:“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犯。”分别摘自《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2004年第1期 (原文共有71个注释,转载时省略。)

Ⅵ 公民守法的意义是什么><

法律的发明,是人类智慧的卓越表现之一,而其前提是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无论是作为统治手段、治国依据,还是作为人们的生产规范、生活准则,无论是为了实现秩序与公正,还是为了实现自由与效率,它都必须被执行和遵守,否则便毫无意义。执行和遵守法律,是实现法治理想的基本途径和基本要求,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对于公民来说,守法是其应有的基本品格,是人不仅作为"人"而且作为"公民"的要素之一。中国权威的《辞海》早在其1979年版本中即对"公民"一词作了这样的解释:"公民,指具有本国国籍,并依据宪法或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因此,被称为"公民"者必然具有法律的属性,而这种属性的实质就是公民必须"守法"。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这是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问题的经典性阐述。在任何国家和任何社会形态中,法律与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原则在本质上都是一致的,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之间是互相渗透的,统治阶级通常把本阶级的道德赋予法律效力,把自己的道德标准确认为法律规范。因此,守法也便成为公民的基本道德要求,不守法的"公民"便不是有德行的公民。 但是,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往往有着各种不同的动机。作为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社会规范系统,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如果公民违反法律义务并拒绝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国家就会动用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等暴力工具,强制要求公民遵守法律和承担责任。但是,在现代法律文明中,法律的强制效力只是作为背景装置和最后防线,它要求公民对于法律的遵守应当是出于内心的选择,而非只是出于强制的威慑和得失的计算。在这个意义上,守法,应是基于公民意识的自愿行为,而非基于臣民意识的奴性行为,更非慑于暴力强制的被迫行为;应是基于公民对于法律作为社会生活规则的深切理解和内心认同,基于公民对于自我的尊重,对于他人的尊重,对于社会和国家的尊重。荷兰思想家斯宾诺莎曾经说:"一个人因为知道为什么有法律的真正理由与必要,出自坚定的意志自愿地对人不加侵犯,这样才可以说是一个正直的人。"因此,守法的自觉是公民具有道德意识的心理印证。 法律其实是人类文明生活的指南针和教科书。它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饮食起居;它告诉人们如何为人处世、如何生活工作。古罗马查士丁尼皇帝指出:"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 亚里士多德也说:"公民们都应遵守城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但凡对于法律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体会的人都能够承认:法律就是在向人们展示应有的生活方式和存在样式;公民对于法律的遵守实质上是对于诚实、正直和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忠贞。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这是美国法律思想家哈罗德·伯尔曼的一句名言。伯尔曼还指出,"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这确是对于法律文明内在生命和现代公民内心期待的深刻洞见。法律绝不是出自立法者手笔的一纸呆板的文字,守法也不仅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一种契约,应该说,法律着实反映了人类对于自身幸福生活的深切渴望,守法则寄托着公民对于理想生活状态的永恒憧憬。 公民守法不仅意味着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意味着行使法律权利和提出法律请求。其实,只有认真对待自己和他人权利的人才堪称"公民",也只有认真对待自己和他人权利的人才能真正懂得义务的价值与神圣,才能自觉自愿地守法。为了克服对于权利的漠视和麻木,首先必须认清公民守法与公民权利的内在关联,必须树立"为法律而斗争"的意识。德国法学家冯·耶林提出:"为法律而斗争,就是为权利而斗争。"他认为,公民为法律而斗争不仅是为了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更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神圣,公民为法律而斗争最终就是为了社会和国家的总体利益,因此,"为法律而斗争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义务"。进而我们也可以说,为权利而斗争也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公民在为了自身权利和利益而斗争的同时,也就促成了社会总体权利状况的改善和对于社会总体利益的维护,更促成了人们在"认真地对待权利"的同时,更加"认真地对待义务"。 公民守法还意味着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平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一个最为基本的要求。因此,公民守法绝不是说只有平民百姓才必须遵守法律,而是说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无论是国家官员,还是普通民众,都是守法的主体。正所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在现代法治的视域中,不承认任何特权和强权的存在,任何人都必须一体遵行法律,服从法律,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而且,现代法律文明更注意到权力本身被滥用的可能和危险,认识到"权力使人腐败,绝对的权力使人绝对腐败",更加强调作为公共权力行使者的国家官员的义务和责任。这样,守法对于具有国家官员身份的公民来说便有着更加重要的意义。国家官员不仅要像普通公民一样地守法,而且应该成为守法的典范,因而也成为公民道德的楷模。因此,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公民守法决然不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式的特权专制做法,更不是单纯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在全体公民普遍守法的前提下,现代法治更为注重对于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更加强调对于私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这样来理解和把握守法的意义,对于我们这个有着根深蒂固的封建特权思想传统的国度来说尤为重要。 在守法问题上,人们自然会涉及如何对待"恶法"的问题。古希腊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可见,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守法,其前提必然是法为良法。也就是说,法律本身必须是德性的彰显,而不能是统治者的任性(马克思语)。对于那些"恶法"或者称作"坏法",一个法治社会并不要求公民盲目遵守,当然也不鼓励公民断然违背,而是要求公民应该尽力通过各种合法途径使之得以废止或者完善。例如,美国的梭罗就因美国南部当时的蓄奴制度和对墨西哥发动战争而拒绝履行纳税义务,印度的甘地更是为反对恶法之治而发起了非暴力不合作运动,他们都是通过身体力行以提出恶法的不合理性并努力使之得以改变。堪称亚里士多德的祖师的另一位古希腊哲人苏格拉底则为我们提供了公民守法的另一种耐人深思的事例。公元前399年春,时年七十岁的苏格拉底被控不敬神灵和蛊惑青年。对这种莫须有的指控,苏格拉底没有像很多人一样逃往国外,而是接受了审判。在辩护中,苏格拉底刚毅不屈,慷慨陈辞,义正词严地驳斥了对他的指控,因而激怒了审判官,最后被判处死刑。当苏格拉底身陷囹圄之时,好友克力同前来营救他以便逃往国外,但被一生实践德行的苏格拉底拒绝了。苏格拉底拒绝出逃的理由是:公民是国家所生,所养,所教,公民与法律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后来,苏格拉底在与亲朋纵论哲学之后,坦然闲适地饮鸩而死。苏格拉底以其"杀身成仁,舍生取义"的凛然正气最后一次实践了他作为一位哲学家的德行,同时也以其守法的选择促成了人们对于恶法的反思。梭罗、甘地和苏格拉底对于守法方式的选择虽不相同,但是,他们都基于公民的觉悟和品格对于善法与恶法作出了评判。美国政治思想家潘恩认为:"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比强行违犯这条法律来得好。"在现代社会,所谓"良法"自当是反映民情民意合乎民生民愿的法律,是平等的对待所有人的法律,是限制政府权力滥用与尊重正当程序的法律。在我国,这样的良法也就是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能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愿望和要求的法律,就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条件、规律和趋势的法律。现代法治应该是良法之治与公民守法的统一。 虽然,自近代以来,道德、礼仪和宗教作为维系人类生活和内心信仰的基本纽带日渐式微,但是,公民守法决不能仅仅成为强制威慑和利益计算的权宜之计,否则,人类的法律文明势必面临危机。"无法不可以为治也,不知礼义不可以行法。"人类应该通过守法的实际行动,恢复作为法律文明赖以发达的伦理、宗教和文化基础,不断强化对于法律的理解、认同、情感和信仰。守法的公民才是有德行的公民,才是合格的公民。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期待着:法律终将成为德行的彰显,守法终将成为公民的信仰,国家终将走向法治之路,中国终将复兴礼仪之邦。

Ⅶ 何为良法,何为善治,如何将法律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

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良法善治”是法治的本质。

“良法善治”,意味着要立良法、谋善治。良法应该是能促进社会活力和进步的,而不是简单粗暴地限制社会活力。就行政机关而言,应当恪守依法行政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禁止滥用权力随意设置行政许可,并做到行政权的行使既不越位也不缺位,既不失职也不越权,切实尽到热心服务民众、维护公平正义的责任。

具缺乏正当性的规定往往很难得到普遍遵守,“立法如林、执法如零”,最终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规章制度要重在可行、管用,重在可实施、可操作。要广开言路、集中民智立良法,杜绝一拍脑袋、急功近利立恶法。而也只有尊重和反映民意的良法才能得到有效地贯彻落实,从“纸面”转变为“地面”,只有在良法的框架内,在法治的轨道上,坚持法治理念和法治方法,才能规范政府权力运行,实现政府与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平衡、协调好各方面社会利益关系,奠定社会和谐稳定的民意基础。

“良法善治”需要让民众对法律有信心。卢梭曾经说过的,“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司法救助体系。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畅通群众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法律渠道。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Ⅷ 怎样才能进一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向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转变,是"四五"普法确定和实现的重要目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是建设法治江苏,推进依法治国实践的重要基础。只有全民法律素质

的大大提高,法律才能成为人们内在的自我表现需要和自我要求,"事事有法可依,人人知法守法,各方依法办事"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一、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是法治化的重要基础
所谓公民法律素质,是指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因素和思想观念形态的全部精神生活现象的总概括,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包括理念层面的,如法律的信仰、意识、知识等,行为层面的,如法律的习惯、行为等。简单地讲,法律素质是指公民所具有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以及运用法律的基本能力和技能的综合构成。公民法律素质是法治化建设的基础。在法治化进程中,公民法律素质的问题渗透到依法治国的各个环节、各个层面、各个方面,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第一,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才能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证人民群众正确而充分地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权力的有效行使,必须在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下才能做到,因为行使权利有一个如何正确行使,如何行使到位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不断提高法律素质,才能保障人民群众正确而充分地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在依法治国中,人民群众是主体,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法治化进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弥补我国"政府推进型"法治的不足和缺失,也有赖于法律素质的极大提高。
第二,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才能不断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
《法治江苏建设纲要》中指出:"加强地方立法工作,使地方立法与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需要相适应"。立法质量是法律体系的生命线。而立法质量的提高,关键立法者的素质、尤其是法律素质及其对该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的把握。只有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和良好道德的人才能创制反映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的高质量的"良法"。此外,立法工作涉及到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只有广大公民主动参与,在民主基础上高度集中,才能保证"良法"的制定,而公民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则是人民群众关心立法、参与立法的前提。
第三,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才能做到公正司法、准确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司法、执法活动是带有专职性和有序性的,它要求司法、执法人员必须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强烈的法律意识,较高的法律素质,否则难以正确而忠实地履行好神圣的职责。同时,司法、执法活动也是多方面的,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也是错综复杂的,还要求司法、执法人员在具备良好法律素质条件下,有从实际出发,正确地理解法律的良好素质和能力。这样,在法律和客观实际之间,实际上则是由法律素质来起决定因素的。如果说是在有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素质要发挥作用,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法律规定时,法律素质的作用就更加显得重要和突出。从另外一层意义上说,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榜样力量。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度的法律素质,不仅可以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它也是全体公民提高法律素质重要的条件和基础。
第四,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才能真正行使法律监督,消除司法腐败,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在我国法制建设中,从严格意义上讲,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监督还很不得力,所以出现"有监无督,虽监难督"的状况。法律监督不力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法律素质不高是其重要的原因之一。从监督者来说,由于法律素质不高,监督往往是被动性的而非自觉性的,是滞后性的而非超前性的,是报复性的而非责任性的;从被监督者来说,由于法律素质不高,对监督往往是逆反性的,视监督为形式,视监督为麻烦。
要改变目前存在的"权力大、监督权力的力量小;权力多,制约权力的力量少"的状况,充分发挥监督主体的作用,不断提高其法律素质,从而提高其法律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是很重要的方面。人民群众普遍具备了较高的法律素质,懂得了自己作为法律主体的地位,了解了自己的监督权利,就会以较强的积极性、主动性行使监督权,及时有效地揭露和制止各种违法行为,形成一种强大的严格执法、违法必究的社会压力和舆论氛围,并长期坚持下去,形成习惯和传统,这样,就能够自觉地监督违法行为和执法不严等不良现象。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有效途径
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乃是当务之急。如何切实而有效地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呢?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的有效途径。法制宣传教育的实践,不仅表现在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思想的灌输,也同时表现为法律自身的教育作用(立法效果),司法实践活动中具体案例的教育(司法效果)和人们自身意识及其他教育影响(守法效果)等。
一是增加和丰富公民的现代法律知识,为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提供必要的基础手段。
法律素质的提高离不开对一定的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掌握,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就不可能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如前所述,提高法律素质是法治化的基础,如果人们普遍法律知识,法律素质不高,再好的法律和制度也会因为得不到普遍理解和遵守执行而起不到作用,甚至形同虚设。法律知识也是守法的基础,是养成守法品质的前提。只有掌握了相应的法律知识,才有可能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才能谈到提高法律素质。
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对法律知识的广泛传播宣传,使公民对国家法律体系的框架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和逐步全面的把握,使之知道什么是可为的、什么是应为的、什么是不可为的。因此,对于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来说,通过系统的、长期的、有针对性的法制学习教育,仍不失为一个比较直接而有效的途径和措施。
二是培养和巩固公民对法律的信任、信赖和理性守法的精神,为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通过法制宣传加强对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的教育,可以促进全民形成科学的和现代的法律价值观,使之在理性上认识到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为公民评价法律、遵守法律、寻求法律保护创造条件。这也有利于拉近法律与公民社会生活的距离,使公民认识到法律与他们的生产和生活的紧密联系,培养公民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和对法律的情感,坚定法律信仰,从而影响公民的法律思想感情和行为模式,促使公民逐渐走向依法办事的理性自觉。
三是引导全社会养成普遍学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为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营造广泛的社会基础。
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项政府主导的社会工程,可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尤其是发挥各专业部门在法制宣传中的职能作用,开展深入持久的专业法宣传普及,并与专业法的执行活动紧密结合,使各项法律的执行实施被人们所认知认同,同时,法制宣传还能将法制宣传教育与动员公民参与相结合,加强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教育,调公民运用法律、参与法律实践的积极性,从而形成全社会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促进公民形成学法、守法,依法办法、依法维权和表达自利益诉求的行为习惯。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创新是实现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目标的关键
普法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伟大创举。20年普法,对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毋庸讳言,其作用仅是启蒙式的、初步的。就目前公民法律素质的现状来看,存在的问题也相当突出:
一是法律素质总体上还比较薄弱,缺乏尚法的精神和对法律的信仰,自觉守法和护法的社会风气尚待形成,"法律工具论"的观念在整个社会尤其是党政官员中很普遍。
二是普法教育与法治制度运作差距较大,在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督不力和滥用职权、以权代法、以权乱法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些现象又影响了公民法律意识的养成,也直接阻碍了公民法律素质的提升。三是普法教育的受众面不平衡。特别是对流动人口、下岗职工的法制教育还存在一定的死角。工作半径大、普法覆盖面达不到要求,不同区域之间、不同群体和职业者之间所具备的法律素质存在较大差距。
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思维创新为前提,以拓宽内容为基点,以改进方法为手段,增强针对性,注重实效性,立足多元化地进行研究和探索,寻求普法教育在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上的有效发展途径。
(一)创新普法理念,使普法成为公众的内在需求,推动普法事业的可持续性发展
要树立"大普法"的理念。普法是全民普法、不只是普法职能部门和普法工作者的"专利",其主体是全民。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是培养公民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的有效途径;各级组织、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更是最具说服力的普法。普法的客体也是全民,普法教育对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实施。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加强学习,提高包括法律素质在内的文化素质,是每个公民必须面对和努力适应的现实。所以,要树立一种崭新的普法传播理念。即:普法不仅仅是普法工作者的事情,每一个公民既是受教育者,又是施教者;普法不单独是由一群人灌输给另一群人,而应是一种互动,一种双向交流和感染。公众在学法的过程中,了解法律、理解法治精神,接受法治思想的熏陶,逐渐确立了法治观念,提升了法律素质。
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人文与民本精神。我国普法对象众多,内容广泛。普法教育要承认和重视不同对象人群的个性特征,以满足人的需要为立足点,满足和服务于不同时期不同阶层的需要,一切以适于公众掌握、满足公众需求、提升法律素质为标准。普法只有成为人们的内在需求时,才能持之以恒和深化发展。从人的心理角度来说,当普法符合个人需要时,它就会产生亲和力、认同感,从而引导积极的态度,从而赢得广大民众的主动参与,使普法有机地融入公众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成为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不再是为了普法而普法。
(二)拓展普法内容,重视对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观的教育,提升普法工作的层次和水平
在教育内容上,除了进行具体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外,应主要进行现代法律观念的教育。在现代法律观念的教育中,尤应强调现代法律价值观的教育。现行实体法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现代法律精神的要素,但这种隐藏于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往往难以系统地为人们所掌握。法制宣传教育必须立足于现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法律生活之上,开展对法律价值、权利本位、法律至上、自由平等等等观念的传播和渗透,使广大社会公众通过对法律制度文化内容和法治精神文化内容的学习,消除过去认识上偏差,认识到只有通过法律和法律生活才能有效实现自身对秩序、安全、正义、自由、平等的追求,认识到法治的理想在于制约权力、保护权利、实现利益,认识到法律应当是最高权威的规范标准和价值尺度。换言之,只有认真对待义务,才能确保权利;只有履行义务,才能实现权利。
(三)丰富普法形式,讲究载体的多样性,切实增强普法教育的实效
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不同于建设法律制度。法律制度的建设主 要依靠人们的理性思维,而法律素质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感性。所以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不仅仅是一种理念、知识的灌输,更重要的是围绕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这个中心,不拘一格的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在培养公民内心自觉的、理性的法律权威和观念上下功夫。要用丰富多彩、生动活泼、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形式,培养公民对法律的兴趣,对法律知识、法律文化、法律思维的探索欲。 这其中,要注重普法教育与传统优秀文化的结合。在普及社会主 义法律的同时,也要倚重对这优秀传统文化的普及和宣传,将其 传统道德文明,健康向上的东西融入到普法教育中,形成与中国 传统优秀文化相融合的现代法治文化,发挥其在提高公民法律素 质中应有的效应。要注重普法教育与法治实践的结合。法治实践 是增强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的最佳途径。要将法律运用到解决人们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中去,把解决问题的过程、践行法治的过程作为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 提高法律素质的过程。应特别重视对广播、电视传媒的利用,这 些媒介传播速度快,传播面广,具有其他途径无法比拟的优势。 应充分利用媒介的这些优势,引导他们以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公 民法律素质为己任,充分发挥其法制宣传教育功能。

Ⅸ 公民意识的培养

第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提高公民素质,使全体社会成员正确认识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辩证关系,确立理性的价值追求和选择,则是公民意识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必要前提。
第二,要转变法制教育导向,变单纯的守法教育为公民意识的培养,鼓励社会参与,建立公民教育社会参与机制。特别是普法教育、宣传媒介等更应把引导和强化公民对国家制度、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同。
第三,在对公民的守法教育中,尤其要对领导干部加强法律权威教育,培养其自觉带头护法守法、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公民参与立法,才能真正地把反映人民利益和要求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实现以法治权、以法治官、以法治国,从而从制度上、法律上保障和确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并规范制约国家权力及其运用。
第四,加强对公民政治参与意识的教育和实践。政治参与意识是公民意识的核心,而公民意识的核心又是立法意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实只有在立法方面人人平等了,才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立法权在所有的权力中是最重要的权力,在不代表甚至损害公民利益的法律面前,是不可能人人平等的。只有充分体现了人民利益的法律才是良法、善法,立法听证不但在立法源头上体现了民意,体现了我们的政治文明和民主立法的精神,也为法规在未来的实施中被严格遵守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五,公民诚信教育。公民意识是权利责任意识、法制意识、科学理性精神和道德意识等多个层面的统一,诚信是公民意识的核心内涵之一。

Ⅹ 作为新时代的中学生请你针对如何推进全民守法提出建议

推进全民守法的建议:

1、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公民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是守法的基础。

2、鼓励公民的积极守法行为。“人所奋斗的一切都跟他的利益相关。” 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利益,当一个法治体系能够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时候,公民就一定会努力维护现有的法律制度。

3、培育法治信仰。全民守法以法律信仰为本,“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法治进入人民的内心,人民才会遵守法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树立,法治中国才能成为现实。

4、建立社会诚信机制。全民守法不仅要依靠宣传教育,鼓励引导,也要靠社会诚信机制保障。

(10)良法能维护公民的所有权利扩展阅读:

全民守法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依法治国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有机融合,与人们的行为规范紧密联系。

从其自身看,包含多个层面、多个领域、多个环节的工作,不仅需要党和政府的努力、执法部门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推进,需要每一个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守,仍不能实现法治”,亚里士多德的这句名言,再明白不过地说出了全民守法的重要性。

大力推进全民守法,努力让守法成为全民自觉意识和真诚信仰,将大大提升各类守法主体学法知法遵法的自觉性,调动各类守法主体用法崇法护法的主动性,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和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形成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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