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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州区农村自留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 2020-12-24 11:07:37

⑴ 农村自留地的法律规定

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国家不征农业税。自留畜也归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规定的免征点以内不征税、不派购。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法理上自留地和承包地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自留地不参加重新分配。在补偿和流转等问题上并没有什么区别。
对于土地的补偿与承包地没有区别,土地实际耕种的人应该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如果给他人使用,在土地补偿的时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当由使用人获得,与自留地的用益权人无关。
农户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自留地)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但是事实上的处分广泛存在。主要的行为是:利用自留地甚至承包地耕地建房,以及在基本农田上挖塘养鱼,或者发展林果业,在坡度25度以下的耕地甚至基本农田上进行“退耕还林”。
抛荒,在自留地以及属于公益林的自留山、责任山上建坟、砍柴、挖脂、打猎等等极为普遍。其他还有在耕地上开矿,取土等等。这些违法法理的事实行为的发生往往不会受到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阻止,形成事实上的处分。
根据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这就意味着农民集体对土地只能在规划范围内进行处分。土地变性的权力由国家掌握。如果国家出于公共利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征收、征用某块集体所有土地,那么农民集体有义务配合,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对发包方规定的义务。而且,法律规定了土地补偿费与征收安置费总和的最高限度,集体与政府的谈判只能在这个范围内。如果集体组织成员不服,不能向法院起诉。2005年7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提出要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备案。在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必须保护实际耕地者的权益,各地要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最高限额。”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

⑵ 农村自留地能确权吗自留地归谁所有

农村自留地不用确权,有纠纷时才要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因为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

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则为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另外,因为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但并不是继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

所以,自留地是不能按遗嘱继承的,它的所有权是一直归集体所有的,如无特殊情况,亲人过世后,其它家庭成员是可以继续使用的。

⑶ 农村自留地使用权年限是多少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吗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权的专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属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对于楼主的问题,具体的补偿问题,由于地区间的经济差距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文件或地区性的规定来确定,特别是对于田间农作物的补偿问题,还要关系到农作物的经济收益、民族地区等等。

⑷ 农户私下转让自留地使用权合法吗

农户私下转让自留地 承包经营权不合法。

所谓农户自留地,是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时期的产物,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小块土地。

农户经营自留地是一项家庭副业,是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要,增加收入,活跃农村经济。1979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集体土地一律采取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个人原有的自留地全部纳入实行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

(4)金州区农村自留地使用权扩展阅读:

法律性质:

农村自留地法律性质的规定,散见于建国后全国人大、党中央、国务院、农业经济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1955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首次对自留地的法律性质作出规定: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

同时规定,每人自留地最多不超过当地人均耕地的5%。1956年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6条、1957年《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1981年《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分别扩大了自留地的规模,从最初的5%提高到15%。

之后的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对自留地未单独提及。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将自留地、自留山仍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⑸ 农村自留地使用权都需要确权登记吗

自留地也是需要土地确权的。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政策解答》第七条规定:

关于自留地和园地的确权登记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自留地、园地等确权问题,凡是纳入承包地的继续作为承包地确权登记。

1、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前划给农户耕种的自留地(含自留山),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并入承包地的要一并计算承包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2、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列入承包地的,按实有地块数量、面积、边界、位置登记,征求多数村民意见,可以纳入这次承包土地一并确权,但必须在表册、台帐和经营权证书上注明是自留地。

自留地是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根据1962年发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的规定,当时由生产大队或生产小组划出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分配给社员家庭作为自留地,长期不变,用于开展家庭副业生产。

(5)金州区农村自留地使用权扩展阅读:

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非农业生产用途。目前国家没有规定取消自留地,但在一些地方,如在划农民宅基地时,规定要使用本户的自留地指标。自留地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在没有取消农业税时,国家不征农业税。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则为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⑹ 关于农村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归使用权人所有,根据民法上的相邻权规定,邻居建房应回当留下合理的距离答,邻居盖房子已经预见到采光问题,仍然不留下合理空间,反而要求你留下合理距离,属于侵犯你的相邻权,可以起诉要求邻居停止建房,往后退合理的距离。当然,邻里关系最好是调解

⑺ 农村自留地能确权吗自留地归谁所有

首先,农村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权利。
其次,村民只是享有使用权。
最后,由此可见自留地所有权是归村集体或者组集体,而村民只是有使用权!

⑻ 自家自留地使用权

自留地也是需要土地确权的。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政策解答》第七条规定:

关于自留地和园地的确权登记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自留地、园地等确权问题,凡是纳入承包地的继续作为承包地确权登记。

1、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前划给农户耕种的自留地(含自留山),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并入承包地的要一并计算承包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2、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列入承包地的,按实有地块数量、面积、边界、位置登记,征求多数村民意见,可以纳入这次承包土地一并确权,但必须在表册、台帐和经营权证书上注明是自留地。

自留地是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根据1962年发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的规定,当时由生产大队或生产小组划出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分配给社员家庭作为自留地,长期不变,用于开展家庭副业生产。

(8)金州区农村自留地使用权扩展阅读:

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非农业生产用途。目前国家没有规定取消自留地,但在一些地方,如在划农民宅基地时,规定要使用本户的自留地指标。自留地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不得随意侵占。

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在没有取消农业税时,国家不征农业税。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则为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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