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反垄断
⑴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
1、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是互补的。
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目的,内即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容提高经济效率和增大社福祉。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实现上述目的的方式不同:知识产权通过对创新和发明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法则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来推动竞争。
2、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有潜在的冲突
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其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地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
(1)知识产权反垄断扩展阅读
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包括:
第一,有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
第二,有其他协同行为。这要看双方或多方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否进行过一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能够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要观察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情况、市场变化情况等。
第三,要求不存在豁免情形。如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等。
⑵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1、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分别针对的是知识产权与垄断关系。
2、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不必然使其所有者拥有市场支配力。
(如果知识产权授予形成市场支配力,那么这种市场支配力本身并不违反反垄断法)
3、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共同目的是鼓励创新和提高消费者福利。
知识产权人不得滥用权利。
⑶ 反垄断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反垄断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向国民昭示,违反公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是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该法的实施将对我国经济生活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它对于规范我国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和制止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垄断行为具有十分重 应当说,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之所以不适用反垄断法,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赋予这种垄断权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当然,由于知识产权也存在滥用和垄断的可能,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存在着的一定的对立、冲突要的意义与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相比,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制具有独到的特点和优势,这就是在反垄断基本法中宣誓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予以规制。通过在反垄断法中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为其他法律规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在实践中处理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十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仍显简单。从法条规定看,仅一个法律条文。反垄断法既没有明确界定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涵义,也没有明确列举哪些行为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于如何界定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可以将其理解为知识产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超越了法律所准许的合法范围,构成了对他人合法利用知识产权的妨碍,从而损害了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知识产权滥用是与知识产权的正当使用相对而言的。衡量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的标准在个案上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越出了合法垄断的范围,在宏观政策上则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是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公共政策目标。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为其他相关法律,包括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基本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在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必要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即是一种保护知识产权与合理限制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的制度。在未来修改我国相应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时,确实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改。
实际上,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经涉及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许可中发生的反竞争行为,以及知识产权人在维权中的滥用行为,包括滥用诉讼权利、滥用临时禁令等。
反映了国内企业对制止不合法垄断行为的热切期望,因为微软是跨国巨头,拥有强大的科技经济实力,特别是在利用知识产权控制市场和技术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当然,依照反垄断法起诉实施实施违反该法的垄断行为是一种个案,究竟谁会成为中国反垄断“第一”被告,还取决于现实中具体发生的情况。
⑷ 如何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进行与反垄断法的规制
一、《反垄断法》第55条的意义重大
我国《反垄断法》在附则第55条确立了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基本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尤其是反垄断法应当如何对待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有着不同的看法。在我国反垄断立法过程中,有的基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合法垄断权的性质,主张反垄断法不应该规定知识产权问题,或者仅仅明确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有的则认为反垄断法中不仅要规定知识产权问题,而且还要具体规定,甚至要设置知识产权问题专章,以便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提供明确的规则。《反垄断法》第55条既规定将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又规定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这是一种合理的规定,它正确地把握和处理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这又是一种比较明确的规定,因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条文需要作所谓的“反面理解”才能得出后一方面的结论来,而本条则直接作出了正、反两方面的规定。
⑸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冲突吗
不冲突。
一
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由于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它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技术的开发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如果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
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说来,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二
就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来说,首先它们统一于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实现的功能。
其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可以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论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福利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是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知识产权法通过为新的有用的产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创的作品确立有效的产权,为创新及其传播和商业化提供刺激。在没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模仿者不支付补偿就可以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能够减少创新的商业价值,并侵蚀对投资的刺激,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过禁止可能损害有关服务消费者的现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竞争行为,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尽管主要作为私法的知识产权法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对竞争的关注与调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们在促进竞争方面殊途同归。
然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确实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的一面。笼统和抽象地说,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创造物,相反,竞争政策都是关于自由的,是反垄断的。具体说来,首先,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允许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知识产权的存在本身并不能说明它没有任何消极后果,只是这种消极后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其次,由于拥有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使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至少是加强了这种地位,因此如果有关企业的这种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不正当地拒绝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以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了某种明显限制正常竞争的条件以获取垄断利益等,那么这种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行为就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样违反了反垄断法。在欧共体Magill一案中,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指出:“尽管作者原则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但是这种权利可能被滥用并且与属于经济公共秩序的竞争法形成冲突。”因此,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看,还是从其经济功能和行使的具体情况来看,反垄断法的要求与知识产权都可能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另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主体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反垄断法。
三
既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潜在的矛盾和冲突,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尽管它也有公益目标,但主要和直接的还是为了私益目标;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主要为了社会公益目标,因此,两者的潜在冲突在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尽管市场经济要求遵行民事权利的充分和一体保护的原则,但在社会个体行使民事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现实的冲突时,则要求这种个体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一般来说,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这是符合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性质和宗旨的。因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的调整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动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当然,反垄断法的这种协调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本身作为垄断权的基本性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这是符合法律设定任何权利的目的的,因为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它都有一条自身正当与合法行使的界限,防止和控制权利和权力的滥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 )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这说明,在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潜在冲突时,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反垄断法应当从其社会本位性出发,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⑹ 反垄断与专利权有矛盾吗
自从反垄断法诞生以来,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就一直是学者和司法机构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以排除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的垄断权,而反垄断法则旨在制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维护公平竞争。如何理解及协调这种冲突,学者历来争论不休。2这种冲突不仅具有理论研究价值。2001年以来,由东芝、三菱、日立、松下、JVC、时代华纳六公司组成的6C联盟以及由飞利浦、索尼、先锋三公司组成的3C联盟、汤姆逊公司和MPEB-LA(16个专利人组成的专利收费公司),纷纷向中国DVD生产企业追索专利使用费。近来,香港的无锡多媒体有限公司代表中国部分DVD生产企业将飞利浦电子公司、索尼公司、先锋公司告上了美国圣地亚哥市的加州南方地区法院3,指控这3家公司组成的DVD专利池(Patent Pool)联合许可政策违反了美国联邦和州的多部法律。该案生动地体现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冲突。因该案涉及面广,对中国产业影响巨大,引起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4。许多学者强烈呼吁:《反垄断法》应尽快颁布5。本文试图从反垄断与知识产权冲突的角度分析我国颁布《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以及在《反垄断法》中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重要性。
一、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冲突的表现
在分析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冲突的历史和法理基础之前,有必要了解二者冲突的表现形式。这对于理解冲突的性质及其潜在的危害性具有指导意义。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存在多种形式的冲突。例如A公司在复印机市场上占有优势地位,并拥有数项有关专利。知识产权法赋予A公司排除其竞争者使用其专利技术的权利。但是,如果A公司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技术或者拒绝向竞争者提供关键部件,其行为可能违反反垄断法。通常,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具有下列典型的表现形式:
1.搭售:将受知识产权保护的部件或产品与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进行搭售;
2.一揽子许可:即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打包,被许可人只能购买“专利池(patent poo1)的所有技术,而不能选择购买其中一部分技术;
3.价格限制性许可:即在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的价格,被许可必须以此价格销售其产品;
4.“一揽子交易”条款:技术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根据其总销售额支付技术使用费,不论实际使用专利技术的情况;
5.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人许可专利权人使用其在被许可期间可能获得的新专利技术;
6.“雾件”:即作出阻却竞争者从事新技术开发的声明;
7.价格歧视:即知识产权人针对不同的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进行价格歧视;
8.地域限制:即在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只能在某一区域使用或者销售;
9.使用功能区分条款:即在许可协议中规定,被许可的信息只能用于某一目的。反垄断与知识产权冲突的形式不是一成不变的。上述行为是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联邦司法部根据“九不”(“Nine No-Nos”)原则为基础确定的。而到了80年代,受芝加哥学派的影响,司法部逐渐放弃“九不”原则,认为应以“合理原则”具体分析许可合同中的限制条款,而不能简单认为“本身违法”。这导致法律禁止的范围在缩小。这种趋势集中反映在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上述列举的行为可能损害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这些行为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下面,本文将从历史的角度看反垄断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⑺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反垄断法所体现的竞争政策和知识产权保护所体现的创新政策都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如何看待和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为此,很多国家进行了长期的探索。知识产权法和反托拉斯法共同的目标是促进创新和改善消费者福利。同时,《报告》进一步阐明,知识产权保护与反托拉斯法对于创新和竞争的保护具有互补性,两者协同作用,以更低的价格给消费者带来新的和更好的技术、产品和服务
⑻ 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初探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的范畴,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互为补充。但另一方面,二者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起着不同的作用。
二者的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差异主要在于它们不同的立法目的,此外它们二者也有着不同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机关。从立法目的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正是出于不同的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例如禁止这种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出于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当然这些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恶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相互补充
有些国家和地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合并立法,如匈牙利1996年颁布的《禁止不正当市场行为和限制竞争法》和我国台湾1991年颁布的《公平交易法》。这些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合并立法的模式,首先是因为这两个法律制度都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都是出于推动和保护竞争之目的,而且有着相同的经济政策,即禁止企业以不合理的手段谋取经济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管一个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个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但这两种法律制度是相互需要,有时候是交叉存在。
首先,一个国家有条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前提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及向谁销售,都是由政府的计划事先规定了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没有订立合同的自由,自然也不会出现虚假广告或者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前提条件是中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它们相互间就可能展开竞争,从而才会有谋求经济利益甚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机。因此,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作为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和补充。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反对垄断,而不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对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同等重要的任务。市场经济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仅互为条件,很多情况下也是交叉存在。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它们具有不合理性,即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来说显得不公平。但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些行为从而也可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制约。我国台湾1999年修订后的《公平交易法》第18条(转售价格协议)和第19条(拒绝交易行为和歧视行为)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这些行为在该法中虽然被视为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但它们同时也应被视为垄断行为。
相互交叉
即便在竞争法理论高度发达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也存在某些规则交叉的情况,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的总则性规定和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如果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方式且无重大的合理性,损害其他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或者提出有效竞争条件下不可能有的报酬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不合理地实施不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拒绝竞争对手以适当的报酬进入自己的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这些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如该条第1款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组织,不得在同类企业通常均可参加的商业交易中,直接或者间接地不公平地阻碍另一个企业,或在无重大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给与另一个企业不同于同类企业的待遇。上述规定都使用了“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等字眼。这些词语即便在德文上,与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使用的“不正当”一词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别。这即是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和第20条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条,即可以被视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从而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从适用法律的先后次序来说,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当适用反对限制竞争法。因为即便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都有关于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但是后者专门是针对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滥用行为。然而,德国联邦法院已在某些这样的案件中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联邦法院的这些判决受到德国很多法学家的批评。他们认为,虽然判定一个行为的“不合理性”和判定该行为的不正当性是一样的,从而不能说这些案件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这些案件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会损害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德国联邦法院甚至在1999年还出现过限制竞争案件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虽然我们不能评价说这些判决一定是正确的,但至少可以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相互起着补充性的作用。
⑼ 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同模式和共同趋势
不同模式:
美国:合理原则;
19世纪下半叶,美国开始形成各种垄断组织,尤以托拉斯为主要形式,因此旨在反对垄断活动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被称为“反托拉斯法”。反托拉斯法的基础是1890年的《谢尔曼法》,它禁止两类限制竞争的行为,即以契约、联合或共谋的方式限制贸易的行为(第一条)和从事垄断或企图垄断的行为(第二条)。对于第一条,美国最高法院在1911年的标准石油案判决中明确了原则上只有不合理的限制行为才属于该条的禁止范围,即“合理原则”。
欧共体:豁免制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条例规定,达到一定份额后即可豁免。如一个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如果涉及的市场份额不超过相关市场的百分之三十,协议就可以得到豁免。
日本:传统与借鉴;日本在这方面既结合传统,又积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与经验,比如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共同行为“认定”等。
共同趋势:
关于知识产权许可法律规制,各国的立法以及规制模式不尽相同,但可以看出各国都在相互借鉴各自的优点。在对知识产权协议的反垄断政策上,各国的趋势也是一致的。各国在对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关系上都已经认识到两者并不存在根本的对立,知识产权制度从根本上也是激励创新、促进竞争的,所以知识产权的行使并不因此而受到反垄断法的特别关注,相反,西方各国反垄断政策对此是趋于宽松。
⑽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怎样“相处”
自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就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事实上,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垄断权,极有可能出现滥用情况,很多外资企业和国内高科技企业对知识产权市场竞争环境的关注和担忧并存。控制知识产权的滥用有很多法律机制,第一是知识产权法本身,第二就是反垄断法 我们知道,在市场运行过程中,无论是公权还是私权,权力只要被滥用,都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如果被滥用,当然也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所以,我们不能忽视或者刻意淡化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滥用行为及其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损害。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对知识产权充满恐惧和排斥。 许多专家认为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目标是一致的。我不能完全同意这样的观点,因为至少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立法目标不完全相同。例如,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专利法的立法目标则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此举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承认两者直接目标的差异性与肯定两者终结目标的一致性并不相悖。两者终结目标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鼓励创新和竞争,增加消费者福利。具体地讲,知识产权法,例如专利法,主要是通过授予并保护具有垄断性质的知识产权,来达到鼓励创新和提升竞争层次这一目标。如果知识产权没有任何垄断性质,那么知识产权制度或者无从建立,或者鲜有价值。因此,赋予知识产权以法定垄断属性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了鼓励创新的竞争力。反垄断法则是通过事先预防和事后制裁的方式,遏制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这样,反垄断法就可以为创新营造一个自由竞争的环境,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换言之,反垄断法不是为了保护落后和低层次的竞争,而是要把竞争机制引入创新活动之中。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都以鼓励创新和竞争为目标,但是这两类法律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机制是不同的。这种不同,导致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正是这一冲突又使我们的执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有了十分明确的方向:最大程度地协调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从而实现鼓励创新和竞争的目标。我个人认为在处理这两类法律之间的关系时,需要遵守一个最低标准:知识产权法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不能损害竞争;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的同时不能损害了创新。 目前,学界已经达成了这样一些共识:取得知识产权并不等于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即使取得或者占有了市场支配地位,也不能当然地被认(推)定为构成滥用。因此,在处理有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我们关注的重点不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以及占有,而是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合法,亦即是否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已有相应规定,即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然而,这个条文只是规定了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原则,并未界定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核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将不仅影响到条文本身的操作性,而且还会使我们产生另外的担忧反垄断法第55条被滥用。 为了消除这种担忧,从而使得第55条既不是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也不是一匹脱了缰的野马,我们需要更为深入地研究,解决如下问题:第一,知识产权的行使问题。无论积极行使还是消极行使,都有可能导致阻碍创新和损害竞争的滥用行为的出现,那么这些滥用行为都有哪些表现样态呢?第二,知识产权的行使被认定为滥用行为必须具备哪些构成要素?第三,对于不同样态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我们应当持有什么样的法律态度?第四,在反垄断法领域,如何构建更为富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呢?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产业组织经济学和竞争法术语中解释相关市场定义时,第一句话就是任何类型的竞争法分析的起点是相关市场的界定(‘rel-evant’market)。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分析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因为如果不对那些与特定的知识产权相关的市场进行界定,就无法判定技术合作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就无法判断特定技术的市场份额、经营者的市场地位、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是说无法确定反垄断执法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我们主要从产品、地域、时间等方面来界定竞争的范围,也就是相关市场的范围。对于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我们多采用价格需求弹性的规则进行测试。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市场,即知识产权之间的替代性,包括功能的替代性、价格的替代性、技术供给的替代性、技术需求的替代性。但是,在使用替代性规则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必须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技术之间的竞争有时直接地表现为技术本身的竞争,例如电脑终端用户使用的杀毒软件的竞争,直接地发生在不同的杀毒软件技术之间,而不是杀毒技术的载体,如光盘或者磁盘之间。我们同时需要注意到,技术之间的竞争有时并不直接地表现为技术的竞争,而表现为依不同技术生产的产品之间的竞争。例如,实质上的药品专利之间的竞争,在表象上更多地表现为药品之间的竞争。界定相关药品的相关市场,需要将药品所涉知识产权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判断技术之间在功能方面的替代性,不能限于考察技术的功能,还应当考虑技术的效率、成本等因素,甚至还要关注环保、能源、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强制性要求。例如,即使有些技术在功能方面可以实现相互替代,但是,有的技术因高能耗、高污染被国家限制使用甚至明令废止,因而不再具有替代性。同样,技术之间在价格方面的替代性,也会面临很多问题。例如,一些技术特别是新研发的技术本身市场化的程度很低,技术的货币评估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这样就会影响到技术在价格方面的替代性。 在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地域这一因素发挥的作用也不同于其他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例如,由于技术本身属于智力成果的这一特点,技术在不同地域之间的交易并不会因地域的因素而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界定技术竞争的市场范围几乎无须考虑地域的因素。再如,技术的进步与时间的流逝之间是一种正比例关系,因此,技术之间的竞争不仅涉及到新技术之间的竞争,而且涉及到了新旧技术之间的竞争。新旧技术或许在功能方面有一定程度的替代性,但是,在价格及效益等方面的替代性比较差。可见,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间因素发挥作用也是有其特点的。 综上所述,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的界定非常复杂。如果进入到具体的技术领域,界定的难度将更大。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在我国尚处于积累经验的过程之中。我们的任务是尽可能地降低推进技术进步的法治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讲,持谨慎执法的态度无疑是必要的。不过,这可能导致一个悖论:一方面,我们经验不足,所以需要谨慎;另一方面,因为谨慎,就不能获得更多的经验。为了能够从这样的悖论中走出来,我们需要做好执法的准备工作。其中,构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则,就应当是一项重要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