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权
❶ 物权法的疑问
1、动产适用的情况:物权法当中明文规定动产转移的情况,所有权人对于版善意第三人取得权所有权发生之前和之后的规定。如果甲没有追偿,那么所有权归甲所有。一旦甲追偿,那么所有权发生转移,归丙(善意第三人)所有。具体是第几条我忘记了,你可以去查查,好像民法通则当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哈!
2、不动产适用的情况:但在实践生活中,车子属于动产但是按照不动产的程序来执行的。(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所以乙留置权和丙的质押权都不成立,该动产车子归甲所有。而不动产只能抵押不能质押,留置权也只适用于动产。)对此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民法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关于第二点的内容只是适用于动产,车子(不动产)对于后面的质权和留置权都无从说起。如果是动产则甲的所有权消灭!
很久没有看见了哦。我的副团长!
❷ 民法留置物的所有权是属于定作人还是承揽
您好,承揽成果交付前的所有权归定作人
承揽成果完成后,尚未交付前,版所有权归定作人。对此结论权,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可以从相关法条并结合民法理论推知。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承揽人的留置权、《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定作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则规定了“留置权”涵义。结合上述三个法律条文分析,既然承揽人可以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则该成果当属定作人所有,否则承揽人无权留置。
2、尚未交付的承揽成果遭受侵害时定作人的救济方式
(1)已完成的承揽成果遭受承揽人的侵害时,定作人既可以合同之债主张权利,也可以侵权行为之债主张权利。
(2)已完成的承揽成果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定作人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行为之债,也可以向承揽人主张合同不履行之债。
(3)已完成的承揽成果被承揽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定作人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保全异议(执行异议),依法取回承揽成果。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❸ 关于民法留置权的问题
没有冲突,所有权不能对抗留置权。A行使所有权不能对抗C的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实践中A应当报警,要支付修理费,然后向B请求赔偿损失。
❹ 请问合同中所有权和留置权的分别的定义能通俗点讲或者举例说明最好了。
所有权就是指你对你所拥有的东西在法律上的控制权,任何人不得剥夺你的权利。比如你买的衣服、房子、电器等,你买了后就对这个物有所有权。
留置权:东西是别人所有,如果你债权人,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比如汽车、电脑),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简单说别人欠你钱,把他的东西放到你那里,你暂时控制这个东西,你对这个东西就有留置权。
❺ 下列物权中只能是动产物权的是 A、所有权 B、抵押权 C、留置权 D、用益物权
动产物权是以物的状态为标准对物权所作的分类。其法律意义在于,动产物权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与不动产物权均有不同。动产物权不采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的取得方法,世界各国一般皆以交付作为其取得方法及成立要件。在具体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两种不同规定,一为交付公示主义,即规定未经交付,动产物权的让与仅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为交付要件主义,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依让与以外的权利原因取得动产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无须转移占有即应发生效力,例如,因继承而取得动产物权。
所以选C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❻ 在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上有一句话不理解 留置物所有人并不因为债权人的留置而丧失留置物所有权,仍
我们一句句进行分析,分析过程中我边举例边解释。第一句:我开了饭店,你来吃饭你专没带钱,说属你回家拿钱,我不放心怕你跑了你说你把手机给我做抵押。(手机就成了留置物,我便有了留置权)并不因为物的留置而丧失所有权就是,你是放在我这里当留置物的,你拿了饭钱给我了我自然把手机还你。你当然木有丧失所有权啦,丧失所有权是你送我了。这就是留置物所有人并不因为债权人的留置而丧失所有权,仍有权进行处分的意思。最后一句,你跑回家看到家里也没饭钱,你又跑回饭店对我说,我没钱你把手机还我吧,我当然不可能给你,你硬把自己的手机给抢了过来,立刻逃跑。这就形成了你处分了你的物权(因为你抢了跑了)但我仍可以去告你,在饭店有监控的情况的证据下,是你没拿回来钱还抢走留置物跑了,我的留置权不受影响,我依然有这个权利。明白了吗?手工打,累屎,忘采纳,有不懂的继续问~
❼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如何行使留置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定作人所有,因此,即使定作物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定作人也须履行受领的义务,而无拒收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定作人定作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应将定作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定作人。但是,定作物的所有权并非均自承揽人交付时起转移给定作人,应区分下列情况而定: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揽人加工、定作的,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的义务,其因履行这一义务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应归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2、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因材料归承揽人所有,故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也归其所有;只有当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后,定作物的所有权才转移给定作人。
至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构成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而非合法所有;其次,承揽人的留置权一般发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此时因定作物归定作人所有,故在定作人不支付报酬而要求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时,承揽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以对抗定作物交付请求权。而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情况下,如果定作人对定作物不满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未果时,定作人往往会选择放弃定作物,而使承揽人的留置权无从行使或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虽然《合同法》赋予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但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定作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同样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换句话说,承揽人的留置权并不适用于定作合同。因此,不能以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反证定作物的所有权即归定作人所有,两者不能划等号。
3、原材料由双方提供的,应依照何方提供的材料为主要部分而定。
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为定作物的主要部分,则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定作人,无需交付定作人即取得所有权;反之,则由承揽人先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经承揽人的交付而归定作人所有。至于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应根据原材料的价值、所制作的部件在整个定作物中的功能等因素综合判定。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有证据证明承揽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时,因原材料的所有权归于定作人,故定作人无法进行退货,而只能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在具体认定损失时,应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和过错,必要时应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评估,以确定定作人的实际损失。
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因原材料由承揽人自行提供,故在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之前,该定作物的所有权归于承揽人。因此,当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或在定作物加工完毕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其均有权利拒绝受领该定作物。
❽ 如何行使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定作人所有,因此,即使定作物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定作人也须履行受领的义务,而无拒收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定作人定作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应将定作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定作人。但是,定作物的所有权并非均自承揽人交付时起转移给定作人,应区分下列情况而定: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揽人加工、定作的,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的义务,其因履行这一义务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应归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2、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因材料归承揽人所有,故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也归其所有;只有当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后,定作物的所有权才转移给定作人。至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构成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而非合法所有;其次,承揽人的留置权一般发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此时因定作物归定作人所有,故在定作人不支付报酬而要求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时,承揽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以对抗定作物交付请求权。而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情况下,如果定作人对定作物不满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未果时,定作人往往会选择放弃定作物,而使承揽人的留置权无从行使或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虽然《合同法》赋予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但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定作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同样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换句话说,承揽人的留置权并不适用于定作合同。因此,不能以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反证定作物的所有权即归定作人所有,两者不能划等号。3、原材料由双方提供的,应依照何方提供的材料为主要部分而定。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为定作物的主要部分,则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定作人,无需交付定作人即取得所有权;反之,则由承揽人先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经承揽人的交付而归定作人所有。至于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应根据原材料的价值、所制作的部件在整个定作物中的功能等因素综合判定。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有证据证明承揽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时,因原材料的所有权归于定作人,故定作人无法进行退货,而只能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在具体认定损失时,应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和过错,必要时应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评估,以确定定作人的实际损失。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因原材料由承揽人自行提供,故在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之前,该定作物的所有权归于承揽人。因此,当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或在定作物加工完毕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其均有权利拒绝受领该定作物。
❾ 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可以作为留置权标的物
一、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此项留置的权利,就是留置权。
二、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从物权法第230条规定中,可以知道留置权主要效力为留置的效力,其次是优先受偿。可是,对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上优先受偿的功能,有的立法例反而不甚重视,如《日本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规定:“他人之物的占有人,享有其物上所生的债权时,在其债权得到清偿以前,可以留置其物”。
三、尽管担保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须具有让与性,但留置权的标的物则不以具有让与性为限,不具让与性的动产也可以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这是因为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留置标的物,对债务人造成心理压迫,进而促其清偿债务,留置物能获得优先清偿,仅仅是留置权的第二步作用。另外,留置权的发生是基于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一般没有事先以成立留置权的意思而予以选择的可能,所以就不能以不具有让与性的标的物而认为不可以成立留置权。尽管《瑞士民法典》第 896条第1项明文规定,债权人成立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是“融通物”,但是我国物权法没有设立这样的限制,因此,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上看,都不能与瑞士民法作同样的解释。
四、《物权法》第17条第一句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亦即所有权证仅仅是证明所有权的证件,但不能否认的是,就其本身而言,其权证的材料虽为纸片,却为一个有体物,应属于动产。在一定的条件下,该纸片留置权人尽管能拍卖纸片,必将无人应买,即纸片无从优先受偿,故此可以认为所有权证不具有让与性。如前所述,即便如此,不具让与性的所有权证也应当能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
五、虽然所有权证可以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但是对于本案中的钱某能否行使留置权,关键问题在于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间有无同一法律关系。《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除外。”对于此项牵连关系的规定,自始于德国民法第273条第1、2项具体规定,瑞士民法第895条第1项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第2项均有明确规定。“牵连关系”与“同一法律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有牵连关系的情形是:1、债权由于该动产本身而发生;2、债权的发生必须与物上返还请求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生活关系。可见,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仅为牵连关系中的一种情形。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同一个”法律关系(单数),不是指“同一种”法律关系(复数),它是指债权人因与债务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获得债权,而债权人恰恰是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即债权和占有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就本案而言,赵某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是为了钱某办理60万元抵押权登记(基于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关系),现在钱某已办妥登记,那么钱某以赵某没有履行房屋所有权移转的义务而行使留置权,其所主张的债权 (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所有权证占有的法律关系不是相同的,因此,钱某不得主张留置权。
六、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30条规定的“合法占有”,既不是指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的区分,也不是指有权占用和无权占用的区分。学说通说和立法例(德民1000条,日民295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第3项)均认为,仅指非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占有。因与本文无关,故不赘述。
[案情结果]
因此,钱某不得主张留置权。
[相关法规]
一、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此项留置的权利,就是留置权。
二、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从物权法第230条规定中,可以知道留置权主要效力为留置的效力,其次是优先受偿。可是,对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上优先受偿的功能,有的立法例反而不甚重视,如《日本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规定:“他人之物的占有人,享有其物上所生的债权时,在其债权得到清偿以前,可以留置其物”。
三、尽管担保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须具有让与性,但留置权的标的物则不以具有让与性为限,不具让与性的动产也可以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这是因为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留置标的物,对债务人造成心理压迫,进而促其清偿债务,留置物能获得优先清偿,仅仅是留置权的第二步作用。另外,留置权的发生是基于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一般没有事先以成立留置权的意思而予以选择的可能,所以就不能以不具有让与性的标的物而认为不可以成立留置权。尽管《瑞士民法典》第 896条第1项明文规定,债权人成立留置权的标的物必须是“融通物”,但是我国物权法没有设立这样的限制,因此,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上看,都不能与瑞士民法作同样的解释。
四、《物权法》第17条第一句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亦即所有权证仅仅是证明所有权的证件,但不能否认的是,就其本身而言,其权证的材料虽为纸片,却为一个有体物,应属于动产。在一定的条件下,该纸片留置权人尽管能拍卖纸片,必将无人应买,即纸片无从优先受偿,故此可以认为所有权证不具有让与性。如前所述,即便如此,不具让与性的所有权证也应当能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
五、虽然所有权证可以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但是对于本案中的钱某能否行使留置权,关键问题在于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间有无同一法律关系。《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除外。”对于此项牵连关系的规定,自始于德国民法第273条第1、2项具体规定,瑞士民法第895条第1项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第2项均有明确规定。“牵连关系”与“同一法律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有牵连关系的情形是:1、债权由于该动产本身而发生;2、债权的发生必须与物上返还请求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生活关系。可见,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仅为牵连关系中的一种情形。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同一个”法律关系(单数),不是指“同一种”法律关系(复数),它是指债权人因与债务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获得债权,而债权人恰恰是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即债权和占有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