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版权产权 » 民法所有权分类

民法所有权分类

发布时间: 2020-12-25 17:07:09

㈠ 民法所有权问题

两种情抄形。
甲以乙的名义袭出让给丙,但是甲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甲丙之间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选B
甲以自己的名义出让给丙,甲为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甲丙之间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但丙因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手表的所有权。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不管债权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仍然转移所有权。选A,C

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是民法上哪种所有权形态

所有权的种类
(一)国家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的概念。
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制形式,一切国家财产属于以国家为代表的全体人民所有。因此,民法通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由此可见,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但与其他所有权形式比较,又具有自己的特征,体现为:
第一,在所有权主体方面,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惟一性的特征。这是指只有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的特征。
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是由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国家财产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只有国家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同时,由全民所有的财产组成的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决定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方向;只有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国家才能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组织经济的职能。
第二,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这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受任何限制。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也包括银行、铁路、航空、公路、港口、海洋运输、邮电通讯、广播电台、企业资产等;既包括军事设施、水库、电站等,也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学事业、体育设施和文化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些财产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即国家专有,而不能成为集体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如矿藏、水流、邮电通讯、军用设施与物资。除此之外,国家还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对于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如土地,实行征用。
应当指出的是,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是说任何财产都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另外,这种客体的广泛性特征是与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并不是说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可以任意取得。
2.国家所有权的内容。
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国家所有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能。虽然国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并不直接行使具体的权能,而是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财产的性质、用途,把财产分别交给相应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权能,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国家。因此,国家财产的管理原则和权限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财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必须遵循的原则。国家财产的管理必须实行统一领导,这是由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决定的。这种统一领导是指由中央在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问题上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例如,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速度、规模等重大问题,须由中央制定统一的方针、计划和规章制度,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国家财产的权限范围。
同时,分级管理也是国家财产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幅员辽阔,经济领域广泛,国家财产数量巨大、种类繁多,遍布全国以至世界。以国有企业为例,在我国现实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具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企业本身的条件及其所处的环境也千差万别。因此,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事必躬亲”,直接或者亲自行使所有权的每项权能;而是应当在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授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要的权限,由这些单位对国家财产进行经营管理。
3.国有企业的经营权。
国有企业对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是指对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我国,没有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其享有的财产权中物权性的权利,性质仍然是经营权。对于已经完成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依法由各级政府代表国家享有股东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企业则对国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质上即为法人所有权。
经营权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经营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家财产的权利。经营权的标的,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国有企业并不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
第二,经营权是派生于、从属于国家所有权的权利。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可以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人的非法干涉。但是,这种权利对于国家所有权具有派生性和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国有企业对于其财产享有的经营权是由财产所有权人——国家授权产生的。国家根据管理国有财产的需要,按照财产的性质、用途将之交给一定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授予其一定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三,经营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权利。国有企业享有的经营权的内容,是由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这些规范性的文件限定了国有企业对于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的具体的权限范围,国有企业必须在此范围内行使经营权。国有企业违反法律滥用经营权,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集体组织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其享有者主要是农村集体组织,也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和合作社集体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集体组织所有权对集体所有制起着巩固和保护的作用,在我国财产所有权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
集体组织所有权在法律上具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集体组织所有权的主体是各个集体组织。各个集体组织的财产,都分别属于各该集体组织。不同于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惟一性,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多种多样:既包括农村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乡镇企业等,还包括城市中的城镇集体企业、合作社等。一方面,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与该集体所有权相关的如下事项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1)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2)个别土地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地的调整;(3)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4)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5)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另一方面,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集体组织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只有它才能作为该组织全体成员的代表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它的成员个人不是集体组织财产的所有人,无权处分集体组织的财产。因此,我国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如果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如果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如果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除了法律规定的国家专有财产外,可以是其他任何财产。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三)私人所有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私人所有权主要包括自然人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和社会团体所有权等。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1.自然人财产所有权是自然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是我国公民的基本财产权之一。
自然人可以拥有的财产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凡是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财物,都可以是自然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自然人都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法取得其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1)合法收入。这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用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方法所取得的货币或实物。它主要包括自然人从事脑力劳动或体力劳动所取得的工资、奖金、报酬、稿酬、退休金、离休金等;农民承包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以及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和家庭副业的收入;个体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所得的收入。还包括自然人合法取得的其他收入,如通过买卖、赠与、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等。这些收人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法律不禁止个人所有的其他财物。
(2)房屋。自然人所有的房屋,不论是自住、出租还是用做店铺从事个体经营,其所有权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毁坏、查封。如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占用或拆除自然人的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人的住房给予妥善的安排并应给予合理补偿。
(3)生活用品。这主要是指自然人所有的直接用于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以及文化娱乐的消费性财产,如公民的衣服、食物、家具、电器、家庭日用品、交通工具、娱乐用品。
(4)文物、图书资料。文物是具有特殊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品,我国法律对于文物规定了特殊的法律制度。属于自然人所有的文物,主要是指公民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
图书资料主要是指自然人所有的书籍、图片、卡片、录音录像资料、动植物标本等。
(5)林木。这里主要指自然人在房前屋后以及农民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地种植的林木。另外,林地承包人对于承包林地的林木依承包合同规定的数目享有所有权。
(6)牲畜。这里主要是指自然人所有的家禽、家畜。也包括公民饲养的其他动物。
(7)依法取得的生产资料。这是指自然人为从事生产经营而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例如农民从事家庭副业和个体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的生产资料,如农机具、耕畜、机床,这是农民、个体劳动者进行家庭副业或个体经营活动所必需的。
(8)其他合法财产。虽然民法通则是用列举的方式详细列举了自然人可以拥有的各类财产,但从其立法宗旨来看,目然人财产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所列举的各项财产。例如,随着私营经济的发展,自然人拥有的生产资料的范围将会扩大,自然人财产所有权的范围也将随之扩大。
2.企业法人所有权
企业法人作为所有权人在法律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财产(所有物)的权利:企业法人可以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公司法人,公司的出资者(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享有股权,公司的出资者(股东)及公司其他成员对于公司财产均不享有所有权。
公司财产所有权是公司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利的核心,因为它不仅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以公司为主体发生的各类财产关系的前提和结果。
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是一种法律形式,是一种经济管理形式在法律上的反映。公司法人所有权并不表明公司的经济性质,公司的经济性质取决于公司投资来源的经济性质。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这些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应归属公司法人享有。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财产所有权。
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宗教团体、寺庙对其财产的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是性质上不能移动其位置,或非经破坏、变更则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不动产一般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房屋)。不动产所有权系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其效力及于不动产的哪些部分、其行使在法律上受有哪些限制,是为不动产所有权的特殊问题。
土地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土地所有权系以土地为其标的物,它是土地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的干涉。
民法通则以及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确认了土地所有人的独占性支配权。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范围,但从法律的宗旨及其实践来看,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在横的方面,是以地界为限;从纵的方面,不仅包括地面,也包括地上及地下。但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这种及于地上及地下的效力,并不是无限制的。这种限制主要有两方面:(1)内在的限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以人力所能支配并满足所有人的需要为要件,即是说,土地所有权的支配力,仅限于其行使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对此范围外他人在其地上及地下的干涉,土地所有人不得排除之。例如,地下开凿隧道、地上通航飞机,土地所有人不得请求排除。(2)法律的限制。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很多,除了相邻关系的规定外,还有国防、电信、交通、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名胜古迹等方面的限制。
(二)国家土地所有权
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国家土地所有权做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归纳起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在我国对于城市市区的认识是十分模糊的,这是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一般来讲,城市市区的土地,是指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县城所在镇市区的土地。这些土地主要不是农业用地,而是工业、交通、文化、建筑用地及城市居民用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收购为国有的土地。
(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原、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虽然由国家享有其所有权,但一般情况下并不由国家直接使用、经营,而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各个独立的集体组织享有的,对其所有的土地的独占性支配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宅基地、自留地。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有以下三类:(1)村农民集体。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具体地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如果村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3)土地如果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房屋所有权
(一)房屋所有权的概念
房屋所有权系以房屋为其标的物,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的干涉。
在我国,根据房屋坐落的位置不同,可以把房屋分为城镇房屋和农村房屋。城镇房屋是指坐落于城市(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屋;农村房屋是指坐落在农村(包括未设建制的村镇)的房屋。我国对城镇房屋的管理制度较农村房屋要完善一些。例如,城镇房屋都已普遍实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消灭登记,而农村房屋则还未完全建立房屋产权登记制度。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专章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一种形态。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将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作为所有权的标的,严格而言,与物权客体须为独立物以及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不相符合。但是依社会观念,一建筑物区分为若干部分,各有该部分的所有权,应为常有之事;而且这样也不妨碍物权的公示,无害于交易安全。基于物权课题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需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这些条件有:
(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加以区分并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隔离。至于是否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应依一般的社会观念确定。例如,一个住宅单元通过固定的楼板、墙壁与其他单元相隔离,成为独立的住宅单元,其内再以屏风分隔成数个部分的,即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
(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其主要的界定标准,应为该区分的部分有无独立的出入门户。如果该区分部分必须利用相邻的门户方能出入的,即不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通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茵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关系所生的管理权。
(1)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专有部分是在一栋建筑物内区分出的住宅或者商业用房等单元。该单元须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与使用上的独立性。
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即对该部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的支配权,性质上与一般的所有权并无不同。但此项专有部分与建筑物上其他专有部分有密切的关系,彼此休戚相关,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区分所有权人就专有部分的使用、收益、处分不得违反各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例如,就专有部分的改良、使用,足以影响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安全时,不得自行为之。再如,就专有部分为保存、改良或管理的必要时,有权使用他人的专有部分。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即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共有部分既有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地基、屋顶、梁、柱、承重墙、外墙、地下室等基本构造部分,楼梯、走廊、电梯、给排水系统、公共照明设备、贮水塔、消防设备、大门、通信网络设备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用部分,道路、停车场、绿地、树木花草、楼台亭阁、游泳池等附属公共设施;也有仅为部分建业主共有的部分,如各相邻专有部分之间的楼板、隔墙,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走廊、电梯等。其中,对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以及车位、车库的归属,我国物权法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其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另外,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共有部分为相关业主所共有,均不得分割,也不得单独转让。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业主依据法律规范、合同以及业主公约,对共有部分享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按照其所有部分的价值,分担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
(3)业主的管理权。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并基于此一共同关系而享有管理权。该管理权的内容为:
第一,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为管理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业主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相关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答案仅供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㈢ 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 举例说明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主要被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一)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法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的经济组织。相当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根据企业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及投资者的国籍及投资方式等,企业法人又可作以下分类:
1.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即国有企业法人,是由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它们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主导地位。国有企业法人对国家交给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利。
2.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是劳动群众按合作化原则集资建立起来的企业法人。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主要是在五十年代末国家对个体农业、手工业、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产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3.私营企业法人
私营企业法人是二人(自然人)以上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建立的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联营企业法人
联营企业法人是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事业单位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法人。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是外国合营者与中国的公司、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合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是外国合作者与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合作各方对于利润分配,风险分担以及合作企业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归属,由合作合同予以规定。
7.外资企业法人
外资企业法人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有制企业的公司化改造成为一个发展的潮流。在这种情况下,单一所有制的企业逐步为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的企业形式所替代(例如,在原有的国有企业中,通过吸引外资或吸收其他投资,注入了其他性质的资本,即由国家独资变为国家控股或者参股)。所以,上述企业法人的分类的意义逐渐减小。
(二)非企业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非企业法人又分为以下几类:

1.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从中央到地方的具备法人条件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机关法人从国家财政或地方财政获得活动经费(预算拨款)。如各级政府机关、人民法院等。
2.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技术等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学校、医院、科学院、文艺团体等。
3.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人民群众按照法定程序自愿组织起来进行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类社会组织。如工会、妇联、学联、各种学会及研究团体。

㈣ 关于民法所有权的客体

民法上没有所有权的客体,只有民事权利的客体,物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人身权的客体等等。
所有权是物权的范畴。
所以我想你在这题中所说的“所有权客体”应该指的是物权的客体。
物权的客体就是“物”,是指凡是存在于人之外的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财产。
日月星辰不是我们人力所能支配和控制的,所以他们不属于“物”,因此就不是所有权的客体。
关于人的假肢。假肢作为一种商品或物品的时候,是一种存在于我们人体之外的,能被我们利用和控制的,并且能够满足我们、尤其是需要假肢的病人的某种需要的财产,故而它是一种“物”,也就是所有权的客体。
但是这里说的是“病人身上的假肢”,首先,它在病人身上,充当着病人身体上一种器官的功能、成为病人身体的一部分,这时他就从物权的客体转化成人身权的客体了,不符合“物”的定义,因此就不是所有权的客体。当有一天假肢从人身上取下来时,它才又一次成为物。

区别它是不是“物”(所有权客体),就看他是在人之外还是在人之内的,关键就在于看他能不能和人体分割,如果它作为这个人身体的一部分,那就是不能和人分割的,他就属于人身权的客体了。
举个例子,心脏起搏器,这个本来也是物,也是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当他装进人的身体内时,你想人的心脏跳动就靠他了,是不能分割的,他就不再是物了。同理假肢也是这个道理。简单的说就是当人像依靠我们身上的每一个器官一样地依靠它,它就不再是物了。
再比如头发,在我们身上的时候是我们的人身权的客体,但是剪下来了,它就能卖钱,就变成物,也就是所有权的客体了。

这题我觉得B可以使客体的,可能是出题人区分物权和知识产权吧

㈤ 民法:如何理解所有权的完整性

所有权为定限物权的基础。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仅限于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为支配,故学理上称所有权为全面的支配权,称其他物权为一面的支配权,并将所有权系对标的物全面支配不可分割的特性,称为“完全性”或“完整性”。
强调所有权的全面性特征,具有否定分割所有权的意义。故日耳曼法上的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我国历史上固有法中的大租权与小租权、田骨与田皮等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分割所有权观念与制度,与对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近代所有权观念并不相容,在近代民法中已无存在余地。

㈥ 关于民法所有权的客体

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财物,而且该财物必须是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智力成果不是所有权的客体。另外,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在实质上是所有权,但却不能说有价证券是所有权的客体。

㈦ 简述保护所有权的民法方法

第三十二复条 物权受到侵制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

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哪些
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占有
是指所有人对物的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权即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
所有权的占有权既可以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他人行使。在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占有分成不同的种类,以区分不同的占有状态。
第一、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所有人占有即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过程中亲自控制自己的财产。非所有人占有则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实际控制和管领所有物。
第二、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这是对非所有人占有的进一步分类。合法占有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而享有的占有权利。非法占有则指无合法依据亦未取得所有人同意的占有。
第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这是对非法占有的再分类。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恶意占有则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
使用
使用权是指依照物的属性及用途对物进行利用从而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权利。所有人对物的使用是所有权存在的基本目的,人们通过对物的使用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基本需要。所有人在法律上享有当然的使用权,另外,使用权也可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意思移转给非所有人享有。
收益
收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收取物所生的物质利益。收益权即民事主体收取物所生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上,物所生利益主要指物的孳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生之物,如母牛所生牛仔;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如股票的股息。天然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由原物所有人所有;法定孳息的取得则需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进行。
处分

㈨ 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关于所有权是如何规定的

这个问题问的范围有些大,我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是很多的,如下: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㈩ 民法所有权四项全能举例子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个权能。
拥有了4项权能,便完全拥有了所有回权。
但这四项答权能往往是相分离的。比如出租,就把占有和使用的权能过渡给了承租人。但其中最核心的权能应该是处分权,其他三个权能都可以让渡,但如果处分权都让渡了的话,就标志着所有权彻底转移了。用通俗的话说区别,就是占有不一定表示拥有所有权,但有处分权就一定拥有所有权。

举例:比如你把你的东西无偿借给朋友,那么“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都被你让渡了。 这时,所有权归谁?当然还是你了——你有权收回,有权出租,有权出卖,有权做任何处置,这就是处置权!所以说,处置权是所有权中最核心的权能,是拥有所有权的标志。

热点内容
美发店认证 发布:2021-03-16 21:43:38 浏览:443
物业纠纷原因 发布:2021-03-16 21:42:46 浏览:474
全国著名不孕不育医院 发布:2021-03-16 21:42:24 浏览:679
知名明星确诊 发布:2021-03-16 21:42:04 浏览:14
ipad大专有用吗 发布:2021-03-16 21:40:58 浏览:670
公务员协议班值得吗 发布:2021-03-16 21:40:00 浏览:21
知名书店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9:09 浏览:949
q雷授权码在哪里买 发布:2021-03-16 21:38:44 浏览:852
图书天猫转让 发布:2021-03-16 21:38:26 浏览:707
宝宝水杯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5:56 浏览: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