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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 2020-12-26 02:45:27

A.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

您好,国有土地使抄用权出让纠纷要根据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确定纠纷的性质。

如果双方是个人或企业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则属于民事纠纷。

如果合同一方是代表国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动迁等,则属于行政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B.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收取诉讼费

合同纠纷也有很多种的,得看具体的情况,也许可以归财产类按比例收费,也许可以按件来收(最低2000元,不过一般的律师都要收5000元以上)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2000元- 30000元/件,上下浮动幅度20%,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1)标的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 6%
(2)标的10-50万元的部分 (含50万元) 5%
(3)标的50-100万元的部分(含100万元) 4%
(4)标的100-500万元的部分 (含500万元) 3%
(5)标的500-1000万元的部分(含1000万元)) 2%
(6)标的1000-5000万元的部分(含5000万元) 1%
(7)标的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 0.5%
3、计时收费 200元-2000元/小时,上下浮动幅度20%,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上述幅度内约定计时收费的标准和结算方式
4、风险代理 最高代理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5、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以上标准之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2倍

而且。。。各个省市的标准不太一样,我这里是海南省海口市的标准

C.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仲裁协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民事仲裁仅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D. 关于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政府能不能列为第二被告

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可以或应当将政府列为第二被告,而且也有成功的案例或判例。

关于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人民政府是否适格被告问题,实践中大部分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合同的相对方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而不是人民政府,因此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界定体现了出让主体的单一性即土地的所有者——国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均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可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土地出让的真正主体应当始终是代表土地所有者——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只是负责批准后出让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

另外,从出让金支付的角度来讲,一般是由政府财政收取,而不是支付给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国土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除一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外,大部分也是留给了地方人民政府。如果仅将国土局列为被告败诉,是没有能力履行相应的返还出让金等合同责任的。因此,人民政府应当是适格的被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了土地出让的批准与确认权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局的所有意志均来源于政府的决策,只是承办与具体实施机关。将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对案件审理与执行程序会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附:都燕果律师的成功案例:《一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的启示》

链接:http://www.lawtime.cn/lawyer/casecont28288052833899oo78409

E. 如何理解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法律解释第8条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F.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是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

您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要根据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确定纠纷的性质。回

如果双方是个人或答企业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则属于民事纠纷。

如果合同一方是代表国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动迁等,则属于行政纠纷。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G. 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

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及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批复》的有关内容,现就《批复》的起草背景及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批复》的起草背景和过程
对国有的荒地进行开垦利用,对于充分发挥土地效益,实现土地资源的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开垦利用国有荒地的情形时有发生,由此形成的纠纷案件也不在少数,有关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及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现行法律对上述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导致理论和实践对此存有较大争议,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高法[2010]84号)《关于对国有土地经营权转让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针对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示》对此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案涉土地为国有耕地,不适用与建设用地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应参照适用该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此属于新类型涉农案件,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6号)的精神,应当认定该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有效。此为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后认为,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不仅与相关当事人利益攸关,而且会影响当事人开垦荒地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土地效益的充分发挥。鉴于《请示》所涉及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为统一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妥善审理相关案件,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正式立项后,研究室开展了深入调研,并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部分专家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意见,起草了《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发布施行。
二、《批复》的主要内容
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在调研过程中,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一致意见认为,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而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赞成此意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鉴于《请示》所涉及的土地为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农村土地,故不能适用该法调整。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适用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这一问题是《批复》的核心内容。对此,在调研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不能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于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流转并没有设定行政审批等限定条件,其流转无需履行审批手续,未取得相关证书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只是土地使用缺乏合法性,并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故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其第9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可以直接适用此规定,即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起诉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该认定为无效。我们经认真研究后认为,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该根据案情进行具体判断,对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1.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其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虽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但是本条规定仅是对国有荒地出让或划拨的限定,并非对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也不是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不能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认定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2.结合具体案情的考量。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示》所涉及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土地转让契约中明确约定:“待徐某某将所有土地手续办齐全和土地双方验收后付第二次的40万元。徐某某要尽快办理土地使用的一切手续,待办好后交苟某某收存保管。”可见,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属于合同约定的徐某某应当承担的义务。徐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
3.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办案目标考量。作为一种新的涉农案件类型,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尽量维持合同效力,不以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履行批准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符合合同法、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有利于维持合同关系稳定,促进土地开发和利用,推动农业生产和发展。
关于在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贯彻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的问题。
区分原则是物权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物权法施行后,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效力要与物权变动本身予以区分,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影响的是土地使用权是否变动本身,并不能就此认定合同无效。肯定合同效力,至少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守约方予以救济,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但是若简单地认定合同有效,在实践操作上容易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本身相混淆,影响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从维护合同诚信、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鼓励交易的理念出发,按照区分原则的要求,对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作以下理解:
1.区分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使用该土地是否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直接涉及当事人对该土地是否为合法有权使用,当然也是该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转让的基础性条件。但这应该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相区分,该合同的效力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从合同本身进行判断。对于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使用该土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2.区分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不同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上所述,转让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使用该土地是否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是该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转让的基础性条件。这可以影响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效力,但不能影响该合同项下关于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条款的效力。在此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有关当事人负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义务。而在其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义务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的条款当然也就具备了合法有效的基础。因此,对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有关土地使用权本身转让的条款理解为未生效更为科学合理。这样规定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够有效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更是倡导了诚实守信、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基本价值取向。

H. 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纠纷的管辖

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违约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的是因受让方违约,土地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制裁而引起的纠纷。出让方和受让方因合同的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寻求何种途径解决纠纷,《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也回避了这一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民事仲裁仅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寻求民事诉讼救济
首先,依民事诉讼审理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利。这有多方面表现: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法庭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土地管理部门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因而法庭可能会否认土地管理部门在合同行为中的制裁权、处罚权、提前解除合同权等行政优先权。因此,土地管理部门正当行使行政优先权的行为可能被法庭认定为是非法利用行政权的行为,从而认定是违法的,这对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利。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不适用行政诉讼中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这会导致合同因提起诉讼而被迫停止执行,影响行政职能的有效运转和实现。例如,土地管理部门因受让方闲置土地而解除合同,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时,若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则在诉讼期间,土地依然被闲置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其次,民事诉讼的规则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提出主张而举不出证据证明者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土地出让方可以在不与受让方协商的条件下单方面作出行政决定,改变合同的正常形态,而对于出让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受让方没有足够的举证能力,从而可能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最后,监督制约行政权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依民事诉讼规则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适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法庭仅仅能审查合同本身,注重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而忽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可能得不到纠正,无法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宜寻求行政诉讼救济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行政诉讼以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方式,既有利于防止土地管理机关滥用行政特权、轻视合同约束力,也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公私利益的动态平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若因出让方不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不履行登记发证义务引起的,受让方即可提起行政诉讼。若受让方违约或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制裁权,如果受让方拒不履行,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采取有关措施加以强制履行,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受让方不服土地管理部门采取的制裁措施,则可由受让方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中首先应当适用公法规范,包括在程序上适用行政诉讼法,实体上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其次,诉讼中也应当根据审理对象的特殊性适用一定的私法规范,包括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实体上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私法规则能够援用到行政法领域中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因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合意,是行政的实质与合同的形式的结合,发生的纠纷与民事纠纷有着相似性。如在合同中关于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当事人行为能力等纠纷,应当参照适用民法规则。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诉讼适用的程序上,许多情况下也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如在举证规则上,行政诉讼中一般由土地管理机关对其行使行政权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而对土地管理机关违反合同的行为及其对受让人造成的损害,则应当参照民事诉讼规则,由受让人负举证责任。

I.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该怎么解决

您好,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以前法院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多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但是,该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规定为第五个民事案由,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民法学者认为其属于民事合同。依据该通知,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J. 为什么让某公司诉某国土局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姜丛华朱宁

案情简介

原告:××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县人民政府

2005年2月3日,××县国土局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县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中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该地块最终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以4260万元竞得,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至纠纷发生前,××公司共支付出让金3200万元。因该地块存在规划设计及征地拆迁等问题未解决而无法交地,双方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6年8月3日,××县国土局在向××县政府提交的《关于要求尽快协调解决芝里二期拍卖地块土地交付事宜的报告》中称:该地块拍卖至今已经一年半时间,但因该地块目前还存在诸多问题而一直无法交地。该地块目前存在规划设计、征地、高压线搬迁、拆迁、规划指标等主要问题,恳请政府能尽快协调解决。2006年8月27日,××县国土局对××公司复函称:关于交地时间,我局领导已向县政府领导进行了汇报,具体交地时间要待县政府协调后明确;对项目区内的规划渠道事宜,县政府已落实给县建设局,由县建设局负责落实。

2006年10月28日,××公司起诉称: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发生重大变更,对该地块的整体开发布局造成严重影响,地块的价值因此大幅下降,其竞买的目的无法实现。而该地块拍卖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却还未交地,远远超过了规定的交地时间。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国土局之间形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国土局应返还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还款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11月28日,××县建设局向××公司发函称:经规划论证,原排水渠走向已作调整,不经过贵司受让的地块。2007年2月5日,××县国土局向××公司发函称:该地块目前已符合交地条件,速来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1060万元,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争议焦点

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能否解除?该争议焦点又包括两个内容:1.拍卖地块是否存在瑕疵?原告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2.第一被告××县国土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预期违约行为?二是第二被告××县人民政府是否是适格被告?法院判决

双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1.土地出让金以成交确认书为准。

2.在调解书签收后一周内,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县政府和××县国土局在××公司提出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县政府和国土局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该地块上建筑物拆除完毕将净地交付××公司;4.××公司在开工后8个月支付土地出让金余款,并缴纳土地契税、人防费,同时××县政府和××县国土局补偿××公司258万元;5.出让地块东侧港防绿化带,由××县政府和国土局2008年6月30日前建设完成。

案件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有以下几点;1.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直到起诉时还没有签订正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那么以什么为依据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成为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认为,有以下事实证据可以用来确认诉争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1)拍卖文件(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2)拍卖成交确认书。

对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和约束力双方应该均无异议。但是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虽然是一份草案,放在拍卖文件中,双方并没有最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是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中已经确定的合同内容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可以以此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理由如下: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是拍卖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七条规定:“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本案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明确了土地出让金的付款时间、政府交地的时间及规划设计条件等,这是所有参加竞买的买受人非常关注的问题。也是根据这些既定的条件进行报价和竞价的。如果现在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不具有约束力了,则不仅使得该次土地拍卖行为缺失了重要的合同条款而导致双方出让关系无法成立,而且将使得受让人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对受让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2)《拍卖文件》是双方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的有效组成部分。拍卖文件一经发出,出让方不得变更其内容。而原告作为参加竞买的要约人、第一被告作为承诺人,除了竞买的价格之外,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拍卖文件》中的内容。

(3)在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也明确写明,遵守《拍卖文件》中的一切规定,自然也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中已确定的合同条款。

2.第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这些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能否得到解除,这也是我们考虑的关键所在。

(1)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地的违约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第5条约定,第一被告交付土地的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前。第32条约定,逾期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第一被告称,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交地条件为现状交地,而不是完成拆迁后的净地交地,所以第一被告随时可以交地。这成为双方庭审辩论的一个焦点。

我们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中约定的交地条件,事实经过是在土地拍卖会上各参加竞买人均提出异议和担心。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和承办科长是当场承诺拆迁等问题不用担心,政府部门会负责解决的。拍卖成交确认后,第一被告也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证明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交地条件,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证据七《国土资源局给原告的复函》,载明“明确的具体交地时间要待县政府协调后明确”,目前还无法明确;(2)原告的证据八《国土局给县政府的报告》,载明“……无法交地,主要问题有:一、规划问题;……二、征地问题;……三、高压线搬迁问题;……四、拆迁问题;……五、规划指标问题等。”(3)2007年2月5日第一被告国土局致原告的函,函告已经具备交地条件。即使在2007年2月5日已经具备了交地条件,若为现状交地的话,怎么可能在两年以后才具备交地条件?恰恰证明不是现状交地。(4)从第一被告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看,第一被告所述的高压线的搬迁等也均是由第一被告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的。这也可以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现状交地。在庭前证据交换及调解过程中,第一被告也始终是认可交地条件为净地,只是因为现在还有一户因拆迁补偿费要求过高,至今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完成拆迁。(5)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选择“现状交地”这一条款也不符合国家国土资源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的“使用说明”的要求。“使用说明”第四条明确要求,“合同第五条中的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三款;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应根据出让人承诺交地时的土地开发程度选择第一款或第二款,……”本案所涉的出让土地明显属于待开发建设用地。综上所述,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交地条件,本案所涉的土地应当是净地出让。而第一被告没有完成拆迁,就无法交地,就是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

(2)原告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是否可以成为第一被告不交付土地的抗辩理由。

第一被告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第32条规定,在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出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土地。也就是说,只有在受让人先履行了缴纳出让金义务的前提下,出让人才有义务提供土地。被告不交付土地是基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我们认为,首先,《拍卖成交确认书》第1条约定:“余款3700万元必须按照《拍卖文件》规定的期限予以支付。而根据《拍卖须知》和《出让合同(草案)》的规定,原告付款的条件是在《出让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但出让合同至今未签,故而原告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和书面合同文本的签订是两码事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甚至在拍卖师落槌的那一刻就已经成立了,但是双方事后完全可以再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至今未签订,原告的付款条件迟迟不能成就的过错完全在于第一被告。试想,原告作为一个开发商,在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是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出让合同并交地的。但被告由于土地拆迁等均未完成,一直拖延至原告起诉后。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原告有义务先缴清土地出让金,但是鉴于第一被告根本无法交地、甚至不能明确具体的交地时间,原告作为一个开发商,在第一被告连交地时间都不能明确的前提下,完全有理由中止履行缴款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最后,第一被告不按时提供土地,也根本不是因为原告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而是因为不具备交地条件,无法提供土地。即使原告缴清了土地出让金,事实证明,第一被告也无法交付土地。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完全有事实依据的。从第一被告2006年8月27日致原告的回函,以及8月3日第一被告致××县人民政府的《关于要求尽快协调解决芝里二期拍卖地块土地交付事宜的报告》中完全可以明确,在竞买完成后的两年多时间里,第一被告一直考虑的是如何使得土地具备交地条件,却从来没有催告过原告要来缴纳剩余的土地出让金,直至原告起诉后的2007年2月5日。由此可以明确,第一被告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是苍白无力的,是不能成立的。

3.××县人民政府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实践中大部分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合同的相对方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而不是人民政府,因此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界定标示出出让主体的单一性即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均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可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土地出让的真正主体应当始终是代表土地所有者——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只是负责批准后出让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另外,从出让金支付的角度来讲,原告已支付的2700万元出让金是支付到了××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由县财政收取,而不是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县国土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除一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外,大部分也是留给了地方人民政府,即第二被告。如果第一被告国土局败诉,是没有能力履行相应的返还出让金等合同责任的。因此,人民政府应当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考虑到国土局的所有意志均来源于政府的决策,且案件所涉的排水渠问题、规划指标问题、高压线搬迁问题等涉及政府的各个部门,不单单是国土资源局一个部门的事情,因此不论是从法理上考虑,还是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我们最终将人民政府列为第二被告。事实证明,将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对案件的最终调解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原告是一个开发企业,是到××县投资的。我们对该案慎之又慎,在诉讼中占据了主动地位,最终取得了双方和解的圆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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