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例
但还要注复意一些情况,制如以下案例:
被告人付某系某农村村民。其想购买其本村集体所有使用的水面土地用于建房,便找到本村二位村小组长谈,二位村小组长告诉她卖地一事必须要经全村村民同意,全村村民同意卖,他们也没意见。于是付某便多次召集该村村民在村小组长家里开会商议此事。在其的主持各鼓动下,在该村村民大会上,被告人付某之子等四人与该村小组签订了以每亩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该村集体所有、使用的30亩水面土地(由于其子是本村村民,以后有很多事情还要他出面解决,所以四个买家内部约定是付某之子花25万元买得13亩土地,其它三买家花95万买17亩地。),各户村民代表及二位村小组长均在转让合同上签了字。
事后,该村村民不顾政府及土管部门阻止,擅自将非法转让土地款120万元全部分掉。被告人付某分得非法转让土地款15000元人民币。(本案例不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贰』 一场由集体土地自由转让引来的官司——从一宗案例看集体土地所有权如何处分
□王利明
阅读提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托,与京北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该合作合同名义上规定的是投资关系,实质上是变相转让土地,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宣告为无效。
[案情]
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托,与京北公司于1998年6月1日签定一份《合作合同》。合同规定稻香湖公司在以某幅土地作价投入后只获取利润,但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及亏损。该合同第4条规定:“合作的性质:甲方投资,拥有该物业的产权,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及分担风险和亏损,乙方以土地作价,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不承担风险及亏损。”该合同第12条确认:“乙方分享合作项目的30%的利润,但不拥有合作项目的产权。”合同第11条规定了“投入偿还”问题。合同还规定乙方土地作价600万元,在经营中分6期逐步返还。但4个月后,该幅土地经某市国土局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协助下,于1999年9月与某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取得了该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土地的出让金为700万元。京北公司向被用地单位稻香湖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50万元,由稻香湖公司从京北公司交付的首期土地“投入偿还”费用50万元中支付。京北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证以后,便正式通知稻香湖村,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原投资合同宣告作废。
稻香湖村认为京北公司的行为出尔反尔,因此以违约为由在法院提起诉讼。而稻香湖村村民因为在投资合同签订以后村领导曾向村民许诺每家可分得人民币2.5万至3万元,因未能获得该笔钱款,也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京北公司履行投资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投资合同名为共同投资,实际上是出卖集体的土地,因此属违法合同,应当宣告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京北公司既然已经同意投资,不应当出尔反尔,否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村民应当分得的钱款,应当予以支付。
[分析]
《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稻香湖公司受稻香湖村委托,与京北公司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该合作合同名义上规定的是投资关系,但实质上是变相转让土地,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宣告为无效。因为:第一,合同规定稻香湖公司在以土地作价投入后只获利润,但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及亏损。该合同第4条规定:“合作的性质:甲方投资,拥有该物业的产权,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及分担风险和亏损,乙方以土地作价,分享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利润,不承担风险及亏损。”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被宣告无效。第二,合同规定稻香湖公司不拥有合作项目的产权。该合同第12条确认:“乙方分享合作项目的30%的利润,但不拥有合作项目的产权。”从这一规定的性质来看,实际上是出售产权。第三,合同中规定的所谓的“投入偿还”费用,实际上是地价款。合同第11条规定了“投入偿还”问题。其中规定乙方土地作价600万元,在经营中分6期逐步返还,更明确地表明双方的目的在于不经过征用程序而转让土地使用权,其目的显然是违法的。我国法律为了加强对土地的宏观管理,防止耕地的流失,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自由转让,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以后才能转让。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该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该争议土地经某市国土局征用已转为国有土地。
京北公司在稻香湖公司的协助下,于1999年9月与某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我们认为,从该块争议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已发生变更,即由原来稻香湖村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土地征用是国家依法运用公权力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其性质属于原始取得,该土地上以前一切权利归于消灭。故稻香湖村就该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原来的合作合同即使未被宣告无效,也因为政府行为而失去效力。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负有义务一方得以免责,另一方得以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溯及既往的不生效力。
稻香湖村认为,其已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以京北公司名义办妥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京北公司实际开发使用,京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地价款和补偿费构成违约。
我们认为,该说法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由于《合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即使稻香湖村曾经协助京北公司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但不能以无效的合同为依据请求履行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
第二,由于原土地所有权主体已发生变更,稻香湖村已不再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所以不能再以所谓的土地“投入偿还”费用主张权利。
第三,在土地被征用并发生土地出让以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京北公司与稻香湖村委员会另行签订了《建设用地协议书》,就该土地征用的补偿费作出了明确规定。稻香湖村委会如果认为协议书中规定的补偿费过低,可以就该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另外提出请求,但不能以无效的《合作合同》为依据请求履行合同。
本案在法律上涉及到集体土地所有权转让问题。集体土地是否允许由集体经济组织自由转让,尽管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允许集体土地可以自由转让。如1992年11月23日《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采用入股方式,与外商联办企业或内联兴办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可见,集体土地所有者对于集体土地用途的改变和权属的移转是受限制的。我认为,作出这种限制仍然是必要的。因为我国的城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或者说更大范围的房地产市场还不很发达和完善,国家有必要进行宏观调控与适当的行政干预,也就是说国家在房地产一级市场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居于垄断地位,集体组织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否则将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利用。尤其是考虑到如果我国允许集体可以自由处分土地,有可能导致耕地的大量流失,因此法律严格禁止非法转让集体土地。
但应当看到,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规制也有需要完善之处,最主要表现在某些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将集体的土地征用以后,补偿的价格过低,而将该地出让给一些公司和企业时,又收取较高的出让费用,这不利于对农村集体利益和农民利益的保护。本案正说明了这个问题,国土局征用稻香湖村的该块土地时,支付的补偿费仅为50万元,但将该块土地出让给京北公司时,出让金为700万元,而稻香湖村与京北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协商的价格是600万元。显然,这种征用补偿费用过低,严重背离了土地的市场价值,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等价交换原则。我认为,在征用集体土地过程中,应区分是为公共利益征用还是为商业用途征用。为公共利益征用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用不应该过高,但为了商业用途而征用集体的土地时,补偿费用应根据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费用可以合理低于市场价格但不能过低,以较好地平衡与协调农民、政府和用地单位三方的利益。
『叁』 土地使用权到期了怎么续 中国至少有5个案例了
目前还在等待中央制定相关政策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涂高坤针对广州二手楼市专老旧房改房、商业属用地和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延期问题作出了以下解释: 第一,对于土地出让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而住宅用地的使用年限是70年。
“目前不用担忧。
『肆』 违法使用土地建设案例
土地违法典型案件公开案例 一、原曲江县(现曲江区)政府违法违规征收占用土地建设曲江工业城案 2004年土地治理整顿期间,曲江县政府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未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情况下,非法批准使用原国有农用地进行园区建设,造成978亩国有农用地被占用。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批准曲江县补办征地手续14宗,造成实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474亩,构成了非法批准征地行为。有关责任人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曲江区委书记谭章明、区长阙定胜、原县长练建秋等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曲江区主管副市长朱福昭行政记大过处分;原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李德军行政警告处分;曲江区国土资源局局长杨国富行政降级处分的决定。 二、茂名市省道S283线高州路段改建工程违法用地及不依法进行征地补偿案 2003年4月至6月,茂名市公路局和省道S283线高州段工程指挥部在没有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实施征地。共非法征收土地面积1836亩,其中水田754亩,旱地853亩,山地229亩。2004年2月S283线开始动工建设。造成未批先用的违法用地事实。省政府决定,茂名市纪委分别给予当时茂名市公路局副局长王广行政警告处分;高州市委副书记卢昌华、高州市委常委陈兴权党内警告处分;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卢子朝行政记过处分。 三、东莞市虎门镇陈村经济联合社非法出让耕地使用权案 2002年8月,东莞市虎门镇陈村经济联合社在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并审批的情况下,由时任东莞市虎门镇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陈连安主持召开村委和村党委会议,决定将本村土名为“老草塘”及“出巷口”两幅农用耕地的使用权10万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0元出让给周福辉使用。200年10月到2004年10月,周福辉在未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和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地建厂房并出租牟利。在建设过程中,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对此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但周福辉仍授意工程队继续施工,致使21.3亩农用耕地遭到毁坏,不能恢复农用性质。2005年6月,将此案移送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5年11月,东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陈村经济联合社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追缴陈村经济合作社违法所得人民币24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陈连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周福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我是非常用心回答的,请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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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求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罪的案例
你问的是【何耘韬事件】吧
『陆』 关于土地使用权案例 急急急
首先,你的这份判决书上少了一样东西: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二,“是错误的”,法院判决书上会有这样的字样?
第三,判决结果一般是先把依据都写在开头,然后在陈述结果的。
『柒』 求助金融法中关于土地使用权担保的一个案例~
问题1:可复以,但如果是地方土地制储备中心性质的公司需谨慎。
问题2:可以,需要土地所有者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资料办理抵押登记。
问题3:可行,但实际操作较为困难,手续也较为繁琐,牵扯的法律问题较多,不建议。
问题4:只能诉诸法律,但胜诉率不高。事先应该请律师出具对项目的法律意见书,指出风险点并加以控制;对土地证等资料应到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核实;手续齐全程序无遗漏是基本保障。
『捌』 举一个地上权的例子
地上权在我国是个理论概念,在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
『玖』 一个关于土地纠纷的案例分析。。。谁能帮帮我
农业补贴和缴纳农业税的亩数是对应的,分地行为是家庭自己的,政府不会干涉,不过办理补贴时村委会会根据政策自动把补贴给纳税人。他的三伯应该考虑公平,如果人家的税款没有靠补贴领回来,他打算要地就应该用现金补够,当然商量着来最好了
『拾』 土地违法案例分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基本农田的审批必须是国务院。因此X房地产公专司取得土地使用属权的合法程序应当是先向Y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用地。由Y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将各项材料与初审意见上报,直至国务院批示。
Y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该宗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应是X房地产公司与Z村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法律效益,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拆除在违法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根据《刑法》342条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量较大是指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故还应对X房地产公司与Z村村委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