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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所有权归谁

发布时间: 2020-12-26 23:23:03

1. 共同共有财产与添附的问题

恩 应当归甲所有,这是某年的司法考试试题,加盖的房屋应该归甲所有,这是考察所有权专取得的方式,之属所以有甲取得加盖的房屋所有权是因为甲的行为符合物权取得方式中的生产,是通过自己的劳动形成的,注意这可不是添附中的加工的方式,也不是共有物的改良行为。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具体包括附和混合和加工。该题很容易与附和和混合区分,关键在于加工。加工是指对属于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改造,形成更高价值 的新的物品。同时上面所提的改良行为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付出劳动,增加共有物价值的行为。加工和改良的行为实质上都是加工人在原有无的基础上进行的劳动。而本题中甲只是接右墙在甲乙共有的房屋旁边加盖一间新房,并没有在甲乙共同继承的房屋上在建筑新的房屋,因此加盖的房屋和原先的房屋是属于不同的不动产,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更不存在对原有物基础上的加工,也就没有加工和改良去的所有权说。
因此,所有权因为甲生产而由甲所有

2. 动产所有权的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这三者都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点;但与前述的先占、即时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于添附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这样几种解决途径: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比较这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不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难于适用。例如加工物,已无法将其恢复原状,而且一定要将合成、混合为一的物分开、恢复其原状,也会毁损该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种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种方法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不在不得已时,不宜采用。第三种方法,不仅有经济上的实益,而且使法律关系明确,一劳永逸。从现代各国立法例来看,一般都是根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定所有权的归属,而斟酌具体情况,以形成共有关系为补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两种情况:
(1)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这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罗马法中,这种附合主要是因建筑或种植而产生。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二)混合
混合,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但两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故而各国民法大多规定混合准用附合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法国民法典》第573条、《日本民法典》第245条的规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对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而在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远远超过材料的价值时,才属于加工人为例外(《法国民法典》第570条至第572条、《日本民法典》第246条)。而依《德国民法典》第950条的规定,加工于他人动产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原则;在加工的价值显然少于材料的价值时,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例外。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3. 恶意添附能否取得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实际上认为在添附的情况下,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

4. 添附的法律效力如何

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版态的财产,如果权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

5. 民法中关于“添附”的司法解释.。在线等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抄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6. 添附物的归属,所有权属于谁

如果经过加工(添附)以后价值比原来价值显著增加,应该属于加工人所有。但是要补偿原来所有人的损失。如果是价值相当,或者相差无几应该属于原来所有人所有。

7. 租赁合同中的添附问题

房租租赁合同终止后添附物的处置,按照逻辑顺序分可为以下几个步骤:
1、首先确定承租人的添附是否取得出租人的同意。2、得到出租人同意的,确定双方对添附物的处置是否存在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置;没有约定的,添附物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折价补偿。3、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添附,考虑租赁合同的终止事由,即合同是因期限届满终止还是因不可抗力、一方违约而提前解除。4、当租赁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时,由于合同双方均无过错,此时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添附物归出租人所有,且出租人无须对承租人进行折价补偿。5、当租赁合同因出租人违约或不可抗力提前终止时,根据添附原则,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添附物所有权仍应归属出租人所有,且出租人无须向承租人折价补偿;但承租人有证据证明其能够得到的出租人同意,但因出租人的违约或不可抗力而不能实现时,出租人在取得添附物后仍须向承租人给予一定折价补偿。
6、当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提前解除时,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添附物所有权应归属出租人所有,且出租人无须向承租人折价补偿,同时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 添附的构成侵权

应当看到,未经他人的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只要产生了新的财产,在大多数情况下,在既构成添附的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甚至在客观上使他人财产增值,但因为造成了财产形态的改变,在权利人主观上不接受的情况下,因为违背了权利人的主观意志,此时也可能构成侵权,从而发生侵权与添附的竞合。例如,未经他人同意进行错误的装修,因装修发生的添附,尽管在客观上可能使房屋的价值增值了,但因为通常装修是与个人审美情趣和偏好相关联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而客观上导致房屋增值的装修,也可能因为不合业主的审美情趣而成为一种损害。所以,所有权人有权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拆除其装修材料,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也有权主张由添附人承担该恢复原状的拆除费用,并就装修中因拆除有关隔墙等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的意愿的添附,都有可能发生侵权的可能。这就意味着在发生了添附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权利人享有适用不同制度来保护其权益的选择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实际上认为在添附的情况下,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应当承认,在发生添附之后,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约定作出安排,这的确是一种有效率的产权安排,但并不能因为当事人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否定添附制度。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事先很难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发生添附之后,必须要对添附物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作出安排。通过制度化的安排,一方面可以节省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另一方面,规定添附制度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说认为有关添附的规则具有强制性质,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该被宣告无效 。当然,此处所说的强行性规范是指对添附归属的确定规则,法律禁止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和要求返还原物。因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 。在添附的情况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从经济效益考虑和维护现有的秩序,并不允许当事人拆除,因为在可以利用的情况下,将添附的财产强行拆除,必然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法律为维护添附物所有权的单一化,使这种规则具有强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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