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版权案例
⑴ 关于侵犯著作权的一个案例
先从排除法的角度来说: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改编权便是作者著作财产权的一种,第三人若想改编作品,须经作者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便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因此,电视台肯定侵犯了作者的改编权和支付报酬权,排除B和C,改编权属于著作权的一种,侵犯了改编权当然就侵犯了著作权,因此排除B,所以选A。
为什么没有侵犯作者的发表权呢?发表是指将作品以印刷出版或其他形式大量的向不特定的人公布,该电视台虽然将该作品改编成题为《干柴烈火》的情景喜剧已具备向不特定的人群公布这项条件,但是电视台发表的只是经过改编后的作品,并不是原作品的形式,因此没有侵犯作者对其作品的发表权。
⑵ 关于著作权的案例
临摹作品是有著作权的,临摹与复制只是像,但是在著作权法上有很大区别,复制是明确没有著作权的。对临摹作品的认定首先需要一定的范围,要区分是临摹呢还是复制,临摹作品是以前人已有之作品为蓝本而作,还多少包含一点临摹作者自身的精神和风格,当中有一定的再创造或者演绎的成分。
回到问题上,原告对“临摹”的作品只要达到临摹的标准,就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该著作权的同时不应该侵犯之前被复制作品的著作权。
⑶ 一个案例,请教著作权和商标的联系!
我是这样认为的:
首先,根据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内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容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也就是说,只要满足上述的条件的“独创”作品就享有著作权,这里的独创指的独立创作,也就是说两名作者创作出近似的作品,但只要他们是“独创”的那么,他们对各自的作品都享有著作权。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来分析下此案例:
该著作权人K声称,H的商标图形侵犯了其著作权,那么他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H的图形并非其独创,证据可以是像你所说的一些接触途径。
但按照你现在给出的事实依据,K的该美术作品H很难接触到,而且美术作品所描述的图形比较简单,他人完全可能进行类似的创作,所以我认为很难认定后者是抄袭的。
当然,如果H能够证明自己的该图形创作早于K,那就更不涉及侵权了。
⑷ 著作权案例分析
不属侵权,所有权与著作权是相互分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专国著作权法》第属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著作权人行使修改权不能对抗原作所有者的所有权。在原画上进行修改无疑对原作所有者的权利有所损害,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是毫无限制的,行使时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著作权宗旨是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一旦物化所产生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与著作权产生了分离,两种权利的冲突在所难免。美术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法基本的原则可以推导出行使著作权不能损害他人所有权的结论,我们知道,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没有界限的,著作权人应在界限内保护自己的权利。
⑸ 关于著作权的案例 麻烦大家帮帮忙!
针对你提的问题,分别作如下回答:
(1)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文规定,作者享有的人身权如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全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且不得转让。因此,本案中画家只是把《南昌起义》油画部分财产性的权利转让给了博物馆,该画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作者死后这些权利由他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
(2)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具体到本案中,画家已经将油画原件转让给了博物馆,则博物馆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公开展出,而不需要画家或其继承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至于博物馆将油画提供给集邮协会刊印纪念册的行为是否侵权则要作具体分析:首先要看作者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是否过了法定的保护期(《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财产性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若本案的情况没有超过保护期的话,则需要进一步考察作者当时许可博物馆使用是否仅限于收藏,若仅限于收藏使用的话,则博物馆在上述保护期内未经作者(或继承人)许可擅自将其油画提供给集邮协议刊印发行,构成对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的法律责任;若当时作者没有对博物馆的使用方式以及期限作出限制的话,则可视为作者以500元的转让费将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转让给了博物馆。不过,基于常识判断,以500元的转让费将所有财产性权利永久性地转让出去的可能性不大。
(3)博物馆作为油画《南昌起义》原件的所有权人,有权买卖该油画原件(仅指油画原件,事实上,博物馆不得将自行复印的复印件出卖,否则构成对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侵犯),因此,有人打算收购该幅油画则需要同博物馆方面商谈。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博物馆作为油画原件的所有人有权处分物权意义上的油画原件,但其不能处分作者对该油画的著作权,也即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不会因为油画原件所有人的改变而受到损害,但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油画原件所有人享有该油画的展览权。
⑹ 著作权案例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周某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相关全权利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周某去世后,其子女提出继承其著作权权利,石某不能拿独享该书的稿酬,周某子女的起诉是合理的。
⑺ 中国有什么维护版权成功的案例
软件被盗,果断维权
2012年7月20日,张XX、陈XX将其共同享有的《XXX软件》(以下简称涉案侵权软件)转让给XH公司,并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著作权人为XH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被告人李XX注册成立深圳市HCRZ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CRZ公司),在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租赁厂地生产摄像头,并未经原告XH公司授权在其生产的摄像头上安装XH公司所有的涉案侵权软件。
2014年05月30日10时,XH公司代表张XX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XX所有的HCRZ公司生产的摄像头软件侵犯其公司研发的软件著作权,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草围第一工业区HCRZ公司查获各类型摄像头5000多个,其中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的的HD-500T摄像头477个,查获电脑、烧录器等工具,并将被告人李XX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现场查获的电脑中提取到对账单,经统计,被告人李XX已销售HD-500T摄像头12899个,销售额为980180元。
维权路漫漫,长昊律师为当事人利益克服重重困难以求法律公义
被害单位XH公司软件著作权维权一案,历时一年多,期间被告人对于其侵权之事实一概不予承认,长昊律师在与被告人斗智斗勇的过程中,运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终于在2015年09月17日这一天成功的击败了被告人,赢得了案件的胜利,最终宝安法院判处被告人三年半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五万元罚金。
本案的办理并不是一帆风顺的,长昊律师在指导XH公司维权过程中主要克服了如下困难:
一、指导被害单位开始组织HCRZ公司相应的侵权证据,在本案立案之前委托鉴定机构将XH公司生产的摄像头与XH公司公证购买的HCRZ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认定两款产品的软件具有关联性,并出具了对两款产品具有关联性的说明,即两款产品的软件极有可能是相同的;
二、指导被害单位找到HCRZ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场所,协助办案机关现场查获了涉嫌侵权产品,并在现场查获的HCRZ公司电脑内发现了许多XH公司的资料及与XH公司软件相同的程序文件;
三、在涉嫌侵权产品加密而无法与XH公司产品比对的情形下,第一时间组织被害单位技术人员共同探讨突破口,并将具有可行性方案积极与鉴定专家沟通,从专业律师角度为当事人争取到权威鉴定意见书;
四、在被告人对于其侵权之事实一概不予承认的情形下,让被告人在充足证据前无所遁形。
长昊律师团队注意研究案件的新问题、新情况,以面对瞬息万变的法律博弈,在与狡猾的被告人交手时,体现的是长昊律师团慎密的法律思维以及敬业的执业态度,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形成了独特、严谨的办案风格,让当事人真正感受到长昊作为“专业知识产权顶尖律所”名不虚传,实至名归。
穷尽一切合法途径,保障鉴定顺利进行
长昊律师团队认为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鉴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软件著作权案件中,被害单位在主张被告人侵权事实时,应当提交涉案软件与权利人的软件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报告。但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不能很顺利的获取到被告人的目标代码以及源代码,因而无法进行“同一性”比对,这时候律师的价值便凸显出来。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我们建议当事人选择有专业实战经验的软件著作权律师提供专业意见,熟悉相关法院对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认定的关键点,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较为熟悉,才不至于影响案件进程。例如,本案中,被害单位提交的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两个产品的软件具有关联性”,该份报告能否证明两个软件具有“同一性”,是依然存在瑕疵的,但凡是权威机构的技术鉴定,一般可以成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但鉴定机构只能根据现有存在的事实做出认定,而长昊律师团队是绝对不会允许证据瑕疵的情形出现的,因此,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但我们面对的是同样的难题,即依然无法获取涉案侵权产品的目标代码,那么该如何完成鉴定呢?关键是要认定查获的HCRZ公司电脑内的涉嫌侵权软件与XH公司的软件是相同的,且被告人使用了涉嫌侵权软件。总而言之,鉴定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一定需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
这是一起典型的软件著作权维权案件,其充分展现了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在案件中的价值。该起案件的胜利也在时刻提醒着长昊律师团队,作为知识产权顶尖律所,维权的道路是任重而道远的,也让我们时刻铭记着自己的使命,一定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⑻ 关于著作权的案例
不侵权。
1.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移,不视为作品内著作权的容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品原件的购买人可以对美术作品欣赏,展览或再出售,但不得从事修改复制等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证明了所有者的权利
2.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作品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和观点公之于众后会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作者人格的尊重,修改一般是指对作品内容的修改。本案中画的内容为国画,而且作者是觉得笔峰不够,怕影响自己的声誉,并不会给自己的人格造成影响,在内容确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作者的人格。再着张某对该作品有所有权,展览权并不违法,也没有实际上侵犯作者的张某的修改权,所以本人意见不侵权。
⑼ 著作权案例分析
《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内同享有。本案中,《容生物遗传学》一书是周某和石某共同创作,周某和石某一样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作者死亡后,某著作权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增人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周某对《生物遗传学》一书的财产权由其继承人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其人身权由其继承人保护。石某仅享其作为合作作者所应享有的著作权的人身权和部分财产权。所以,周某子女的起诉理由是合法的。
⑽ 关于侵犯著作权的案例分析
1、李某说法不合法。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版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权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故李某抗辩理由不成立。 2、李某侵犯张某著作权。适用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情形(李某未经张某许可,原封未动照搬其作品,用于商业活动)。 3、李某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0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09日止享有商标专用权(李某胜诉); 商标被撤销、不保留申请记录,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李某败诉,商标被商评委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