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财产所有权案例
㈠ 有什么侵犯财产权的案例
郑梅玉诉启东市公安局收容审查、侵犯财产权,莆田市公安局侵犯财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安机关是否享有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1989年3月5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规定:"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该决定取消了合同管理机关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明确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属于有关企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无此职权。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没有进行处理和作出决定的权力。如果公安机关的行为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其行为则应作为无效行为而被撤销。无论其动机、目的正当、合法与否,只要行为客观上超越权限,即构成行政越权。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启东市公安局和莆田市公安局以查处诈骗案件为名,插手郑梅玉与张建新等人因购买鳗鱼苗而发生的债务纠纷,对郑梅玉采取收容审查措施并索取人民币23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超越了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是一种行政越权行为。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收容审查决定,判令其返还原告的人民币23000元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二、启东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我国,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果没有行政组织法的根据,又没有特别法的授权,或者虽有法律的根据,但超越法律的授权范围,其行为都属于越权行为。例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人有权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如果某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以20日或25日的拘留,则该具体行政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尽管该公安机关享有法定职权,但逾越了法定权限范围,也构成超越职权。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仅限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对上述两类人以外的人,则不属于收容审查的范围,公安机关也无权对其采取收审措施。本案中,启东市公安局对不属于收审对象的郑梅玉采取收容审查措施,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㈡ 财产侵犯案例
1 甲的行为违法,是侵权行为,侵犯了乙的财产权;属一般的民事侵版权行为;
2 如果权想胜,必须有证据证明是甲所为;(人证物证音像资料都可以),甲告诉乙是其所为,除非甲能在法庭作证否则说了只怕也没有用;
3 打官司挺没必要的,只是小事情,而且就算赢了也只是被赔偿后视镜而已;
4 我觉得LZ给的分过高了,很简单的问题。
补充问题回答
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但是效力并不强,是否采信取决与法官。最好有辅助证据增强其效力,比如人证,证实他曾经发过这条短信,之类的
㈢ 财产所有权的案例 急!!!!!!
郭某应该归还小牛和母牛所卖的钱,但可以向刘某要求喂养牛的所指出的相关费用
㈣ 收集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案例
太多了,所有的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部分的犯罪都属此类.
㈤ 财产所有权 相关案例
按婚姻法规定,婚前的住房还归你老公,因为这属于其个人财产;回
至于厂房及设备,则属于答夫妻共同财产,按均分的原则分配,也就是说你可以得一半。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你老公,这并不代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法律依据,建议你上网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己亲自搜索,可能对法律的理解会更深刻点。
㈥ 公民财产所有权的案例
按婚姻法规定,婚前的住房还归你老公,因为这属于其个人财产;
至于厂房及设备,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均分的原则分配,也就是说你可以得一半。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你老公,这并不代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法律依据,建议你上网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己亲自搜索,可能对法律的理解会更深刻点。
㈦ 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刑法案例
财产所有权案例如下:某公路运输管部门对一辆无客运证而从事出租服务的汽车予以扣押。次日夜晚,车主方某潜入放置被扣车辆的机关大院,悄悄拨开大门,偷偷将被扣车辆驶离。案发后,对案件的定性,存在着争议。
案例分析:
方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已被查封的财产,其对车已失去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条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方某故意转移已被查封的车,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方某行为虽然违法,但现行刑法并未明文是犯罪行为,故方某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分析结论:方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
㈧ 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案例
把别人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就是侵犯财产了。
㈨ 有关侵犯财产权的事例
何代常诉何玉明强收分家后其责任地里的庄稼侵犯财产权案
被告何玉明系原告何代常之父,何代常独身。1987年,由何玉明主持,何代常与弟弟何代树分家别居。何代常奉养母亲肖安君,经营管理自己和肖安君的2份责任地,同时承担2人相应的农业税、提留、统筹等法定义务。何代树奉养父亲何玉明,经营管理自己一家和何玉明的5份责任地,也承担5个人相应的农业税、提留、统筹等法定义务。何玉明对何代常、何代树兄弟二人具体经营管理的责任地的位置和面积指划明确,何代常、何代树无异议,各按其划分的责任地自主经营管理。1995年肖安君病亡,何玉明要求耕种肖安君的那份责任地,何代常未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将肖安君的责任地退还给所在三社集体。何玉明对此不满,与何代常发生纠纷。1996年夏收、秋收季节,何玉明先后强收何代常种植的黄豆5公斤、黄谷50公斤。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人民政府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8月20日进行调处,明确:争议的承包责任地系何代常分家后耕种,何玉明多次收割何代常种植在承包责任地里的庄稼,是错误的,应当归还何代常。何玉明不执行此调解意见,何代常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代常诉称:被告何玉明于1996年6月、7月、8月,先后强收其种植在自己经营管理的承包责任地里的黄豆7.5公斤、黄谷125公斤为己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粮食或折价赔偿。
被告何玉明辩称:收走的黄豆、黄谷生长在自己的承包责任地上,不属原告人所有,不同意赔偿。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当和睦相处。争议之地的所有权属打古镇兴隆村三社,长期由何代常耕种,他人无异议,何玉明也无异议,该地的经营管理权应属何代常。何玉明所持争议之地的经营管理权属自己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纳。被告强收原告种植的庄稼,无法定理由,属侵权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何玉明赔偿原告何代常的庄稼损失折合人民币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农民种植在自己承包责任地里的庄稼,属自己所有,为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容他人非法侵占。这里的“他人”,应为该农民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包括未与该农民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因此,父亲强收已分家独立生活的子女责任地里的庄稼为己有,应属侵权。有人认为父母有权将子女的庄稼无偿占为己有,作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费,不是侵权行为。这种观点在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情况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事实上,追索赡养费与侵占子女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如果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父母应求助法律手段来确定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并取得相应的强制执行权。如果子女尽了赡养义务,父母无法定事由占有子女的财产,就与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相违背。因而主张父母有权占有子女的财产的观点是错误的。只有在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下,父母强收子女的庄稼为己有,才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因为封建法律制度规定:父母对子女有绝对的权利,包括财产权、教诫权、主婚权等,甚至有生死予夺之权。子女的一切都是父母的,父母将子女的财产无偿占为己有是天经地义、合法合道德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规定,父母非法侵占子女的合法财产,也是违反法律的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何玉明虽年近8旬,需要子女赡养,但其并未主张受赡养的权利,而是认为儿子的责任地仍属自己(实际是名义大家庭)承包的责任地(不排除当初承包时是以被告作为户主名义承包的,分家后未改变原承包合同名义承包人)。但事实是因分家已将责任地分开,由原来的一个承包群体变成两个以上承包群体,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承认分家带来的法律后果,新的承包群体成为新的财产权主体,所以,被告强行收走其年过50的儿子何代常种植的庄稼为己有,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保护的规定,侵犯了何代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判决何玉明赔偿何代常的损失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