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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发布时间: 2020-12-28 01:05:02

⑴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这个问题很笼统。
如果是我国的情况,建议你看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⑵ 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①作者;②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必多言,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并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络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在这些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⒉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客体即指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⑴文字作品;⑵口述作品;⑶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⑷美术、摄影作品;⑸电影、电视、录像作品;⑹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⑺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⑻计算机软件;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另外第5条还规定了一些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形式:“本法不适用于: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构成基础是作品的数字化,因为作品(包括录音制品)进入网络环境的首要条件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的也是作品的数字化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利用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实质上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的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等法定要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包括其数字形式。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作出明文规定,因此数字化问题是互联网的应用给我国著作权法司法实践所引发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即明确了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仍属于著作权法客体范围,从而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另外由于网络环境下还存在着大量同样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例如网页设计、数据库结构设计、数据库内容等均具备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基本要件,但因无法归类于著作权法第3条所规定的作品类型而无法对其实施司法保护。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该司法解释实质上结合网络环境下作品的特点而扩大了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将对网络环境下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但未被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形式同样予以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此类作品的认定,该司法解释中未加规定,显然还需进一步明确。
⒊ 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内容
著作权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所有。但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现行法律所未加以规定的网络传播方式。因此,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增加了“向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WPPT第15条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这两个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上代表了国际上解决此问题的主导意见和办法。国内各界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探讨和争议,目前也基本趋向于认同将网络传播理解为作品使用的一种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此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向公众传播权的确认,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应包括:许可权、获得报酬权和禁止权。许可权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决定他人能否在网上传输其发表、未发表的作品;获得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对经其同意或授权而传输其作品有权获得报酬;禁止权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声明未经其许可不得传输其作品。一旦他人侵犯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应根据《著作权法》第45条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世界知识产权著作权条约》还规定了“权利标识权”和“反解密权”这两种著作权人可以享有的权利。权利标识权即: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删除或更换由著作权人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之上的有关作品名称、作者、“著作权保留”等事项的标识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弥补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性权利保护上的脆弱性。反解密权即: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对其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的权利。未经许可的解密人以及提供或从事解密的服务者,均为侵权人。
此外,在著作权的使用权的几种传统形式方式中,如出版、发行、复制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其传统概念也受到了冲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对使用作品的方式的含义的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在网络环境下,当作品一旦转换成为电子数据或电子出版物上网,即可为公众所阅读浏览,从而满足了网上社会公众的合理需要。然而这种形式并不符合法律对“复制”、“发行”的概念规定,因而不属于向公众发行。事实上只要通过某种形式满足了公众阅读、了解作品内容的合理需求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均可被视为发行。[④]互联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作品转播媒体的出现,从实际上已大大拓展了作品的出版与发行方式。在网络环境下,对某项作品只需制备一份即可满足网上用户购买、租赁、阅览的需求。网络的应用使得传统复制发行手段所需内容载体如书、纸张、印刷、包装等环节的成本已不复存在或降到极低,因而从根本上改变了网络下的出版、发行的工作与服务方式。以网上订阅为例,读者仅需在网上办理订阅手续后即可通过电子信箱定期收到杂志社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的杂志。网上杂志社作为杂志的出版发行者,无须实施任何形式的印刷、复制,只需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即可完成发行。因此为适应网络环境的特点,应对传统法律上的出版、发行、复制等作品的使用行为的概念予以扩充,以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更为周延。
三、网络著作权的法律特征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
⒈ 法定性方面,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确定滞后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确认网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已经援用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做出了大量判例。
⒉ 在专有性方面,作品的专有性受到冲击,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作品“上网”后,将极大地削弱网络作品的专有性,著作权人无法控制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需要指定新的许可制度。
⒊ 在地域性方面,著作权的地域性产生动摇。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跨国性特点,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相对于技术进步和网络经济的发展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又能促进网络作品的快速发展,就成为立法界和司法界极为关注的问题。
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及侵权形式
⒈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
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⑴ 对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的行为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网络传输是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未经授权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征得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同意,包括没有取得任何著作权使用许可、超越著作权许可使用范围。
⑵ 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包括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内的一切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⑶ 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受到侵害。因网络传输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权利人受到的侵害主要是著作财产损失,包括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应得的许可使用费的灭失、使用人通过使用获得的利益等。
⑷ 行为人的网络传输行为与权利人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通过网络传输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导致著作权人受损害的原因时,行为人的网络传输行为才能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⒉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
⑴ 传统媒体侵犯网络著作权引发的纠纷
1999年,中国第一例网上版权官司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案开庭审理,法庭做出侵权认定和一审判决: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报纸上刊登了原告发表在网上署名为“无方”的作品《戏说MAYA》一文,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照著作权法第4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支付报酬和赔偿损失924元。
⑵ 网络侵犯媒体著作权引发的纠纷
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了“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作品版权案”。法庭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作品、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
⑶ 网络侵犯网络著作权引发的纠纷
2001年,中国著名的门户网站新浪网和搜狐网互相指责称对方大量抄袭自己的体育、财经等频道的内容,双方为此三次对簿公堂,直至2003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重审判决:法院判决搜狐网败诉,搜狐网应当赔偿新浪人民币21万元。
从国外和国内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看,网络上常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① 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电子布告栏等论坛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贴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② 将在网络上传输的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成光盘,例如将在学术网络上的电子布告栏中发表的文章,下载并烧制到随书附赠的光盘中,同杂志一并出卖,获取利润;
③ 行为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件上载到网络或从网络上下载进行非法使用;超越授权范围的使用共享软件,使用期满不进行注册而继续使用等;
④ 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提供到网络上进行公众交易或传播,或者明知是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品,仍然将其在网上散布。
⑤ 侵害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如将电子邮件转贴到新闻论坛或BBS站上进行发表;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删除作者签名档案或在他人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擅自进行修改、删节,侵害作者的修改权;
⑥ 擅自破解著作权人对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例如对作品进行解密、对电子水印进行破坏,或专门生产和提供破解设备、技术以方便他人侵权等。
在技术领域,可以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以上仅是几种较为常见的版权侵权行为。随着技术的进步,侵权方式也会日益增多,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以便及时制定有效的对策,对侵权行为进行预防和制止。

⑶ 什么叫网络著作权的间接侵权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1.间接侵权主要发生在中间商身上。比如,提供链接方便广大网民下载某一受内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资源,网容民下载了就是直接侵权,提供网络链接的就是间接侵权。
网络著作权的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受网络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特定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提供实质性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或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链接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存在软件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2、软件供应商对于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起到了教唆、引诱或实质性帮助作用;3、软件提供商存在主观过错,即明知或应知。
这实际上等同于同侵权行为,下载链接的人与提供连接的中间商形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⑷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方式有哪几种

您好!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
1、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
2、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
3、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⑸ 网络著作权的概念是什么它和传统的著作权有什么差别

1)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2月7日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网络著作权和传统的著作权的区别
【在著作权范围方面的不同】
首先,从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来看,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随着因特网技术的出现,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①其次,关于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人,网络著作权也有新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至于,网站管理者这一新概念就要重点分析了。第一,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即权利,也有增加。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
【网络著作权对传统著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异化】
网络著作权是对比特世界中的关系所做的调整,所以它给传统著作权的一些原理、规则带来了许多挑战,其中作品载体的不同是最大的区别,网络作品是由二进制的数字化载体构成具有,无形的特点。而其他,如,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著作权对相邻权的吞并,也应受到重视。
【网络著作权在权利保护上的变化】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因特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信息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
首先,现行的著作权法已不适应网络的发展,国际条约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完备。
其次,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加强的网络版权的保护。
最后,技术保护措施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
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新兴的事物,它有区别于传统著作权的特点。这决定了我们应以新的眼光,新的方法去看待它、扶植它。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要充分重视网络著作权,以保护它的健康发展,理顺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的关系。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促使网络的健康快速发展。

⑹ 试举例说明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

到中国版权登记著作权
对于软件开发者来说,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虽然不是国家强制的政策,但是软件办理了登记,是百利而无一害的。
1、《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在软件著作权发生争议时证明软件权利的最有力的证据。这不仅是在进行诉讼或在发生一般纠纷时,都能起到很好的证明作用。但如果没有进行登记,著作权人的权利就很难获得全面的保护。
2、《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人进行投资和交易的重要资本和财富。现在的经济都是知识经济,有知识才有价值。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就是知识的最后凭证。
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有时还是企业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非常重要的砝码,有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就能证明企业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而这也是高新认定非常重要的部分。
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企业申请软件企业必不可少的证明材料。
5、从以上3、4点可以看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也是企业获得国家税收减免、人才优惠等国家政策的条件。
如果有什么不明白可以追问,如果满意记得采纳如果有其他问题请采纳本题后另发点击向我求助,答题不易,请谅解,谢谢
专业代理知识产权

⑺ 我国现在有哪些法律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进行了明文规定

2006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该案件时涉及著作权纠纷电脑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人民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5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一个1406会议的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下解释涉及对计算机的某些问题著作权纠纷”进行修订如下: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涉及计算机应用法律解释的著作权纠纷。
相应的调整,按照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该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的决定涉及著作权纠纷的电脑”命令,重新发布。
BR />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涉及计算机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著作权纠纷解释

司法解释第11号[2006]

(2000年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22日,1144会议在适用法律下的1302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3日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下涉及著作权纠纷以上的计算机解释的决定“的第一个1406会议的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年11月20,2006年”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下涉及著作权纠纷案件超过计算机应用法律的第一修正案的解释决定(b)第二次修订本)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公务员法“,”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该法的一般原则这种情况下,一定适用法律的解释如下: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下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施侵权起诉侵犯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难以确定侵权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的位置可以被视为侵权。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类型的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第三条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范围,但中的原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和可以被复制在一些有形形式其他知识产权的创造,人民法院应当是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侵犯版权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他人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民法,进行调查和其他演员,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文章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或确实有证据版权拥有者的警告,但不采取删除的侵权内容的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130的一般原则民法的规定,举行他们的共同侵权责任的网络用户。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持有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如果他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第106条的一般原则,依法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任何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设备或材料,上载,传播,提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法院,按照“著作权法”第47条(f)款的规定,被调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文章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要求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信息,不能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明侵犯版权的所有权证明,应视为未发出警告或提出请求请求
版权的网络服务供应商产生的证明,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按照“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第50条的规定,在诉讼前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证据确定,保存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八网络服务供应商,版权拥有人的证据的警告,并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支持。
版权拥有者被控侵权虚假的指控侵权人请求补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的法令,警告人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⑻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

著作权抄既是版权。
版权保护的重点是证明:什么人在什么时间拥有什么作品,只要原创作者能提供这样的证据就能保护自己的版权。现在每个地级城市基本上都有版权局,你可以通过版权局对你的作品进行版权登记证书的申请来保护自己的版权。不过通过版权局来申请版权登记证书一般要一个月到两个月的时间,而且要交几百块钱的费用。
我推荐你使用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服务,他能方便快捷的证明你是自己作品的版权人,
现在申请,即时生效!!!

⑼ 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你的题目的确很大,这个题目作为硕士生论文都有点显大。作为本科专毕业论文,我建议属你写一个有关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的问题,具体题目可以定为《网络环境下版权间接侵权制度研究》,具体章节及提纲如下:
第一章:网络环境版权间接侵权概述
一、间接侵权概念及特征
二、间接侵权类型
第二章:网络环境下版权间接侵权理论基础
一、间接侵权理论基础
二、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辨析
第三章:我国法律体系下的版权间接侵权制度
一、版权间接侵权制度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实践
二、我国间接侵权制度的完善
第四章: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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