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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2-28 02:08:03

1. 夫妻之间一方出轨离婚、法律规定出轨一方净身出户吗

面对老公出轨要离婚,很多女人都是走“愤怒责怪——沉溺悲伤——自我怀疑——卑微无助”的剧情路线;结果可想而知,非但没能挽回老公,还让彼此的关系更加恶化,无法和离,好聚好散。作为妻子该如何打破因老公出轨被逼离婚,如何挽回这段婚姻才能真正幸福呢?即使最后没有挽回这段感情和婚姻,自己也会得到犹如被万丈光芒洗礼过的重生,何乐而不为?
1、打破愤怒——意义换框法
换框法是在一个负面经验中找出其存在的正面意义。老公出轨对于妻子来说是非常负面的:背叛、人渣、不可原谅。发现老公出轨,很多女人像愤怒的小鸟,用非常情绪化的言行拼命啄刺老公;而我们该怎么去改变,这里的改变不是改变和控制老公,而是改变自己,改变自己对出轨事件的反映;从不同的角度解读,为自己争取一份利益自身的经验。同时女人也能更清楚的看到婚姻存在的问题,以及老公和自己身上存在的矛盾;从而反观自我,塑造自我,成就自我。意义换框法的关键在于,找出其中最能给自己帮助的意义,把事情的价值改变,使事情由绊脚石变成垫脚石,驱赶愤怒,提升自己,老公也会对你的处理反应感到意外和欣赏。所以外遇不是婚姻的绝症,“危机”包含危险和机会,危机也可是转机;若是处理得当,感情危机有时候是伴侣重固感情的绝佳机会。当你不理解对方做这件事情的动机时,不要先入为主地指责对方,否则这个问题只会一直单向循环。意义换框法,能够让你从负面的经验认知中走出来,用正面的清醒头脑更好地处理问题。
2、打破悲伤——逐步抽离法
逐步抽离法可有效地消减事情带给自己的情绪。当自己有情绪的时候,察觉它的存在,立即通过做其他事情,将这些消极的情绪逐步地抽离出去。
发现老公出轨已经足够悲伤,结果老公还要离婚,女人更是沉溺悲伤,想用自己痛苦可怜的状态让老公心软回归。殊不知,这时的老公一门心思在小三身上,你的悲伤在他眼里只是矫揉造作、麻烦骚扰、无能厌恶的表现。此时的女人要学会找到其他的事情转移注意力,比如看书、画画、旅游、社交、插花、瑜伽等方式将悲伤的情绪逐一地抽离出去。多做一些做自身欢喜的事情,感谢和接纳你的各种情绪,而不是一味地压抑和排斥,学会管理情绪而不是掩盖情绪。当消极的情绪被抽离掉之后,自己才能有意识地调节情绪,并做情绪的主人,只有保持本身的理智和冷静;这样才能让处理事情的行动力变得更加有方可循,取得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
3、打破怀疑——自我整合法
自我整合法可以处理内心的矛盾冲突,提升自己身份信念。面对老公出轨要离婚,内心总有一个责备、批评自己的声音,想不明白为何老公要背叛感情:是自己粗蛮不够温柔?是自己黄脸婆没有魅力?还是什么?我到底哪里做错了?明明是他出轨做错了,不求我原谅,竟然还要提出离婚?当你头脑里有大量自我怀疑和自我否定的对话时,就会消耗自己的大量能量。
在这种情况下,女人要学会整合自身的人格魅力,不要陷在老公出轨离婚的情绪里面将自我矮化、弱化、无用化;此时,女人要学会与自我的缺点和解,充分展现自我的优点,在这关键时期让老公眼前一亮,达到老公主动要求复合的目的。从现在开始,我们要做的绝对不是改变老公,而是现在要怎样做最好的自己。我们要懂得做自我整合,接纳自己,让自己有力量,不再自我冲突和自我怀疑。很多时候,遇到情感上困苦,我们一般会有两个选项:一是退回到童话世界里,二是前进到智慧世界里。唯有学会自我整合,打破自我怀疑的人,才能够塑造智慧的内在自我,从而改变外在的问题。
4、打破卑微——三步借力法
第一步是借助自我力量,第二步是借助孩子关系,第三步是借助亲朋舆论。出轨的阴面是伤害和背叛,阳面则是成长和自我发现。借助自我就是在这次出轨中认识自我,提升自我,然后借助自我的力量去赢回老公的心;借助孩子就是制造孩子与老公的相处,借助老公对孩子的情感,争取用亲子关系感化老公;借助亲朋就是让亲朋对老公给予理解和体谅,无形之中让老公感知血缘和情感联系的珍贵。一步一步借力下来,你就能在自信的信念里,从容地实施一切有利于自己的挽回行为。
没有人会喜欢卑微的自己,包括自己在内,只有强大充满正能量的人,才能绽放更美的光芒。站在出轨离婚关口的女人,其实无论你做出任何一种选择都是应该得到尊重的。只是,在选择的时候,务必提醒自己管好情绪那道闸门,不要被情绪所要挟和淹没;而是基于自我的现实情况、感情去向,理性考量过后,再做出不悔不怨的可行性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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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迷你世界被告上了法庭,是赔钱,还是坐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11号,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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