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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使用权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2-30 09:24:29

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流转吗可以的话是怎么办手续

根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制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也只有享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也就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由此可见,乡产权房是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或出售的。但这并不是说乡产权房就不能转让,而是说其转让或销售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是可以转让、置换。

Ⅱ 国家对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有何政策规定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也进一步明确: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等情形时,所涉及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移。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并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Ⅲ 《物权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什么规定

A 物权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什么规定?


《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流转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如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总的来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及流转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除耕地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民住宅建设。近年来。我国土地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进一步研究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直将加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作为工作的重点,在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严格管理的同时,也允许一些地区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方面的试点,200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其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的规定,强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同时,在中国广东、浙江、江苏、上海、安徽、天津等地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开始了局部或区域试验,并发展出了重庆农地入股、广东海南出租农地、北京郊区等地小产权房等模式。

Ⅳ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需满足哪些条件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并内享有与城镇国有土地容使用权同等的权益:
(1)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建设用地。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3)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4)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依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按照《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办理。通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方式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流转。

Ⅳ 农村集体土地到底怎么流转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号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促进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流转行为。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合法、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本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可以无偿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重建、改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流转。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其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但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获得相应补偿。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除转让、转租外),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前,应当公布其流转形式、拟建项目及其环境影响情况、土地使用者情况、流转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签订合同。其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转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在出让、出租合同签定后30日内,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

(四)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土地交易场所挂牌交易。

对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没有制定最低标准的,应参照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或相邻地段国有土地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到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置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集体土地所有者补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 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农村村民转让、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将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使用城镇范围内的土地。

严禁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流转。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发展生产、偿还村集体债务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建设、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改变成建设用地并进行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流转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Ⅵ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促进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流转行为。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合法、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本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可以无偿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重建、改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流转。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其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但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获得相应补偿。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除转让、转租外),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前,应当公布其流转形式、拟建项目及其环境影响情况、土地使用者情况、流转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签订合同。其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转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在出让、出租合同签定后30日内,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
(四)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土地交易场所挂牌交易。
对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当地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没有制定最低标准的,应参照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成果或相邻地段国有土地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到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置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条 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集体土地所有者补缴土地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 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农村村民转让、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将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使用城镇范围内的土地。
严禁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流转。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发展生产、偿还村集体债务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建设、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改变成建设用地并进行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流转的行为,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Ⅶ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如何流转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转让、版出租土地使用权;
(2)农村房屋产权权人转让、出租房产时,连带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
(3)乡村企业的兼并、改制过程中涉及集体土地转让、出租;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等形式新办企业;
(5)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使用权合作的方式开发项目;
(6)经征用、补办为国有土地并输转让、出租;
(7)由于企业破产清算或债权债务因素,经司法裁定发生流转。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利于农村经济改革的深化,有利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

Ⅷ 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流转手续怎么办理的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专有权证等资料,向属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流转批准书后,按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

Ⅸ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暂行办法是什么

主要指导思想:

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三、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四、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严格土地执法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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