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类海域使用权办理规定
『壹』 养殖证怎么办理
一、发放程序
提出申请→调查踏勘→审查报批→发证收费→归档保存→使用期限审核
1.提出申请:需要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养殖使用权申请表.同时按要求提交水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以及水域滩涂界至图.
申请须提交采用1号或2号图纸绘制的水域滩涂界至图一式二份及按比例缩小成标准A3纸(42cm×29.7cm)的界至图一式三份.界至图应标明四至坐标、地物、图例及各折点坐标.
养殖水域滩涂界至图需由绘图员、审核员签名,加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公章.
2.调查踏勘: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者填写的申请,会同当地村委、管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材料.
3.审查报批: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踏勘情况,认
真审查,确认所申请养殖场地权属无争议纠纷,并符合市和当地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和容量控制要求的,填写养殖使用权审批表,加具意见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政府批准,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发养殖使用证(未设立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发养殖证).
水域滩涂使用申请应在二个月内给予答复,对不予受理或批准的申请,应说明理由.
4.发证收费:按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5.归档保存:由发证机关收集有关文件、图片和资料编号
填写档案卡归档保存.
6.使用期限审核:发证机关应在水域滩涂使用期满前六十天内通知使用者办理使用期延展手续或由发证机关按期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二、填写规范
1.( )养证[ ]第 号
:填写人民政府简字,如粤府、惠府等.
( ) :海水养殖填(海),淡水养殖填(淡).
[ ] :填写发证年份,如[2001].
第 号:由浅海、滩涂或淡水水域代码和发证顺序号组成.其中,浅海代码Q,滩涂代码为T,淡水水域代码为S,发证顺序按年度顺序由"0001"依此编起.
如徐闻县2001年所发的第三本养殖证为滩涂养殖,则其证号为:徐府(海)养证[2001]第T0003号.
2.发证机关:必须加盖人民政府养殖使用证专用章(不能盖海洋与渔业局印章).
3.水域滩涂使用者:填写水域滩涂使用单位全称,个人使用的填写使用者姓名.
承包方指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获得养殖经营使用权者的姓名、详细地址.
4.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填写水域滩涂使用单位法人代表,个人使用的填写使用者姓名或合伙人姓名.
发包方指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详细名称.
5.所属单位或住址:填写水域滩涂使用者的主管或归属单位,个人使用的按身份证填写住址或编号.
6.用途:填写具体养殖品种和方式.
7.养殖水域滩涂面积:面积数字用中文大写,要求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整数的或不足三位的用零补足.面积数字要求顶格填写.
8.地理坐标:一律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用经纬度表示,E表示东经,N表示北纬.
9.附图及附件名称:简要填写主要附图及附件名称.
10.水域滩涂位置坐落:填写项目所在概位,如海陵岛南面.
11.水域滩涂编号:统一采用省测绘局出版的1:10000地图的编号作为水域滩涂编号.如:F-49-137-(9)
12.图号:按水域滩涂使用界至图图号填写.
13.水域滩涂使用界至图:粘贴采用A3纸的浅海滩涂使用
界至图于空白栏左上角位置,并加盖使用界至图骑缝章.骑缝章内容分两行排列,大小为35mm×14mm.如下所示:
14.核准使用期限:填写已缴费起止期限.
核准单位盖养殖使用期限核准章.核准章内容分两行排列,大小为35mm×14mm .如下所示:
15.备注栏:填写未尽事宜.
16.注意事项:
①养殖证须用黑墨水笔填写;
②数字填写如未特别说明,均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③填证人、审核人不得用私章,须用签名;
④增殖用海暂不发证.
『贰』 厦门海域水产养殖补偿实施办法附件哪里找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278636
直接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就勇夺找到
厦门市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行为,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总体原则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有关批复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的滩涂养殖、浅海养殖和网箱养殖等水产养殖退出的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政府历次水产养殖退出范围以外,且1997年4月1日《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实施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以及实施后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的,依本办法给予水产养殖退出补偿。
市政府历次水产养殖退出范围以内的,按原通告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和补偿工作。
镇(街)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和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区海洋与渔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建设、国土房产、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包括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
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资金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单位承担。
第二章 直接补偿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直接补偿是指给养殖者以货币形式支付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八条 直接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产养殖的类型和设施状况确定。直接补偿标准按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见附件1)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水产养殖类型的直接补偿标准,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区人民政府予以评估确定。
第九条 海域水产养殖退出,应给予养殖者合理的期限自行处理苗种和在养未成品。
第十条 对提前退出的养殖者,给予适当奖励;对提前退出并自行拆除养殖设施的养殖者,给予拆除补贴。
第三章 综合补偿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综合补偿是指为维护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生计和未来发展的需要而采取的各种扶持补助措施。
第十二条 综合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补助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落实人均15平方米集体发展项目(含“金包银”项目);
(二)补助退养村(社区)农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三)补助退养村(社区)受影响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
(四)其他惠及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利益及转产转业等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 综合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产养殖类型、海域使用状况等因素确定。(见附件2)
第十四条 综合补偿资金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市有关部门对综合补偿资金的使用实行专门监督。
第十五条 除上述补偿外,市、区财政各按每个退养村(社区)100万元以上额度安排专项资金,由区人民政府用于惠及退养村(社区)和受影响人员的民生工程、新农村建设和增加收入的发展项目。同时,鼓励市区财政加大扶持投入。
第四章 水产养殖退出与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水产养殖退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水产养殖退出公告;
(二)办理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登记;
(三)签订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
(四)清理和退出水产养殖海域;
(五)支付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对拟退出水产养殖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镇(街)、村(社区)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退出水产养殖海域的方位、界址;
(二)拟退出水产养殖海域的用途;
(三)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四)水产养殖退出的期限;
(五)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种苗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八条 养殖者应当在水产养殖退出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区人民政府指定地点办理水产养殖退出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之日起成立专门机构,接受养殖者的登记申请,及时确定水产养殖补偿的对象及其养殖海域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镇(街)、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殖者签订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
水产养殖退出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补偿方式、项目;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以及养殖者清退海域的期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非水产养殖用海退出的补偿,按《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3月16日印发
『叁』 海域使用权的最高期限是多少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用途分别为养殖用海15年;拆船用海20年;旅游、娱乐用海25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
『肆』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八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三条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结果。 第三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
第四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给国家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
(一)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
(四)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填海造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测。
审核机关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填海造地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信息。
第五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的内容、海域使用权证书以及本规定需要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或者变更申请一式五份。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国海发[2002]5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伍』 近海养殖需要办理什么证件
办理养殖证的条件和流程
一、办理条件:
1、国家对水产养殖海域和内陆水域实行养殖证制度。利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⑴全民所有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依照《渔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
⑵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承包经营权;
2、对已养海域和内陆水域,符合养殖规划并持有养殖证的,可简化审核程序予以换证。尚未领取养殖证应尽快审核补发。
不符合养殖规划但已持有养殖证的,限期予以调整。无证使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3、使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报材料:
一、养殖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材料;2、养殖技术条件说明;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有效的海域和内陆水域承包经营合同。
三、申报流程:
1、申请。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单位还应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
2、审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3、批准。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4、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海域和内陆水域,承包人按规定签定承包合同后,到所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注册登记,领取养殖证。
5、登记造册、公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应登记造册,颁证海域和内陆水域要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四、养殖证简介:
养殖证是国家对水产养殖海域和内陆水域实行养殖证制度。利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陆』 获得海域使用权后可以搞养殖吗
可以。 顺便给你详细解释一下。
养殖权属于渔业权,渔业权和海域使用权属于交叉概念。渔业权中的养殖权包含在海域使用权之下,但海域使用权并不仅限于渔业权,还有其他的分支权利。
『柒』 海上养殖仅有海域使用证没有养殖证是否合法
办理条件
1、国家对水产养殖海域和内陆水域实行养殖证制度。利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⑴全民所有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依照《渔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
⑵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承包经营权;
2、对已养海域和内陆水域,符合养殖规划并持有养殖证的,可简化审核程序予以换证。尚未领取养殖证应尽快审核补发。
不符合养殖规划但已持有养殖证的,限期予以调整。无证使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3、使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
一养殖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2、养殖技术条件说明;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有效的海域和内陆水域承包经营。
申报流程
一申请。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单位还应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
二审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三批准。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批准,颁发养殖证。
四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海域和内陆水域,承包人按规定签定承包后,到所辖地县级以上人民进行注册登记,领取养殖证。
五登记造册、公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应登记造册,颁证海域和内陆水域要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捌』 办理养殖证的条件和流程是什么
一、办理条件:
1、国家对水产养殖海域和内陆水域实行养殖证制度。利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⑴全民所有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依照《渔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
⑵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承包经营权;
2、对已养海域和内陆水域,符合养殖规划并持有养殖证的,可简化审核程序予以换证。尚未领取养殖证应尽快审核补发。
不符合养殖规划但已持有养殖证的,限期予以调整。无证使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3、使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报材料:
一、养殖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材料;2、养殖技术条件说明;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有效的海域和内陆水域承包经营合同。
三、申报流程:
1、申请。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单位还应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
2、审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3、批准。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4、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海域和内陆水域,承包人按规定签定承包合同后,到所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注册登记,领取养殖证。
5、登记造册、公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应登记造册,颁证海域和内陆水域要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四、养殖证简介:
养殖证是国家对水产养殖海域和内陆水域实行养殖证制度。利用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玖』 办理养殖证的条件和流程
一、发放程序
提出申请→调查踏勘→审查报批→发证收费→归档保存→使用期限审核
1.提出申请:需要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养殖使用权申请表。同时按要求提交水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以及水域滩涂界至图。
申请须提交采用1号或2号图纸绘制的水域滩涂界至图一式二份及按比例缩小成标准A3纸(42cm×29.7cm)的界至图一式三份。界至图应标明四至坐标、地物、图例及各折点坐标。
养殖水域滩涂界至图需由绘图员、审核员签名,加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公章。
2.调查踏勘: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者填写的申请,会同当地村委、管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材料。
3.审查报批: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踏勘情况,认
真审查,确认所申请养殖场地权属无争议纠纷,并符合市和当地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和容量控制要求的,填写养殖使用权审批表,加具意见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政府批准,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发养殖使用证(未设立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发养殖证)。
水域滩涂使用申请应在二个月内给予答复,对不予受理或批准的申请,应说明理由。
4.发证收费:按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5.归档保存:由发证机关收集有关文件、图片和资料编号
填写档案卡归档保存。
6.使用期限审核:发证机关应在水域滩涂使用期满前六十天内通知使用者办理使用期延展手续或由发证机关按期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二、填写规范
1. ( )养证[ ]第 号
:填写人民政府简字,如粤府、惠府等。
( ) :海水养殖填(海),淡水养殖填(淡)。
[ ] :填写发证年份,如[2001]。
第 号:由浅海、滩涂或淡水水域代码和发证顺序号组成。其中,浅海代码Q,滩涂代码为T,淡水水域代码为S,发证顺序按年度顺序由"0001"依此编起。
如徐闻县2001年所发的第三本养殖证为滩涂养殖,则其证号为:徐府(海)养证[2001]第T0003号。
2.发证机关:必须加盖人民政府养殖使用证专用章(不能盖海洋与渔业局印章)。
3.水域滩涂使用者:填写水域滩涂使用单位全称,个人使用的填写使用者姓名。
承包方指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获得养殖经营使用权者的姓名、详细地址。
4.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填写水域滩涂使用单位法人代表,个人使用的填写使用者姓名或合伙人姓名。
发包方指养殖水域滩涂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详细名称。
5.所属单位或住址:填写水域滩涂使用者的主管或归属单位,个人使用的按身份证填写住址或编号。
6.用途:填写具体养殖品种和方式。
7.养殖水域滩涂面积:面积数字用中文大写,要求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整数的或不足三位的用零补足。面积数字要求顶格填写。
8.地理坐标:一律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用经纬度表示,E表示东经,N表示北纬。
9.附图及附件名称:简要填写主要附图及附件名称。
10.水域滩涂位置坐落:填写项目所在概位,如海陵岛南面。
11.水域滩涂编号:统一采用省测绘局出版的1:10000地图的编号作为水域滩涂编号。如:F-49-137-(9)
12.图号:按水域滩涂使用界至图图号填写。
13.水域滩涂使用界至图:粘贴采用A3纸的浅海滩涂使用
界至图于空白栏左上角位置,并加盖使用界至图骑缝章。骑缝章内容分两行排列,大小为35mm×14mm。如下所示:
14.核准使用期限:填写已缴费起止期限。
核准单位盖养殖使用期限核准章。核准章内容分两行排列,大小为35mm×14mm 。如下所示:
15.备注栏:填写未尽事宜。
16.注意事项:
①养殖证须用黑墨水笔填写;
②数字填写如未特别说明,均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③填证人、审核人不得用私章,须用签名;
④增殖用海暂不发证。
『拾』 我们家有个海塘(水产养殖)是92年改建的。现在国家要征收。请问赔款大概是多少一亩。2000元是否合理
你的问题涉及《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可以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经依法批准后颁发给相应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补偿的情况各地不一样,主要看海域的生产经营情况,提供给你其他省份的补偿条例,供你参考。第三章 补偿的办法和标准
第十一条 养殖浮筏的补偿办法和标准。
一采取以亩为补偿计量单位,按照补偿面积和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二补偿由物资补偿和转产补助两部分组成。
物资补偿标准:
包括养殖器材、养殖船只在内的生产必需物资补偿,以及被征用后自行拆除的费用。补偿标准为每亩4000元。
转产补助标准:
采取以亩为转产补助计算单位,补助标准为每亩7000元。按照补偿面积,采取累进递减的办法计算补助。养殖面积50亩(含50亩)以下的按标准100%给予、50—100亩(含100亩)的按标准80%给予、100—200亩(含200亩)的按标准50%给予、200亩以上的按标准30%给予。
三下列情况的养殖浮筏,不予补偿。
⑴在国家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范围外从事养殖的。
⑵在港区、航道、锚地内从事养殖的。
⑶在已清理的海域内从事养殖的。
⑷弄虚作假以及其他非法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
第十二条 养殖网箱的补偿办法和标准。
一使用海域被征用后,要求继续从事网箱养殖的业户,可向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自行将网箱迁移至指定海域,给予一次性网箱迁移补助,标准为每个网箱500元。
二使用海域被征用后,放弃从事网箱养殖的养殖业户,自行拆除网箱,按照所在海域养殖浮筏的补偿办法和标准给予补偿。
三对弄虚作假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养殖网箱,实施无偿清理。
第十三条 海底增殖和滩涂养殖的补偿办法和标准。
从事海底增殖和滩涂养殖的,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实地评估,确定回捕量,按照一个生产周期的预期产量计算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养殖围堰、池塘的补偿办法和标准。
养殖围堰、池塘的补偿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实地评估后,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定置网具以及从事定置网作业的捕捞船只的补偿办法和标准。
取得合法证件、有合法作业船只、以合法方式从事定置网具生产作业的,按照不同的作业类型和网具数量给予补偿,不再计算船只补偿。实际投入生产的网具数量超过证件核定网具数量的,按照证件核定网具数量计算补偿。
一从事坛网作业的,按每盘网25500元给予补偿。
二从事圈网作业的,按每盘网6000元给予补偿。
三从事架网(小档网、小段网)作业的,按每盘网3000元给予补偿。
四无合法许可证件或者无船只和网具的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