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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是否取得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0-12-30 21:51:56

㈠ 担保物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如何解决

该法第170条规定其功能在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并不是一种绝对性权利,其有可能要受到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原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134条,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司法实践中,如果遇有买受人在未获得某物的所有权时却将该物对外设定了担保负担,那么当所有权保留人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时,其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何者应获得优先保护?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形区别分析,不能千篇一律地判定某种权利具有当然的优先性。正确解决该冲突问题必然要涉及到对物权法中的动产交付制度、登记制度、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及合同法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综合用运。 动产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特征在于,当出卖人将该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物权权能被分解享有。买受人获得了对该物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没有对该物的处分权能;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际上只有“处分”权能一项,且对该处分权能出卖人并不能任意行使,而是要受制于买受人的履行状况。如果买受人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该处分权能自动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对该物的全部物权权能最终获得了统一。如果买受人不完整履行合同,则出卖人可以用保留的所有权限制买受人的再处分权能并保留对该物的追及权。可见,所有权保留的效力相对较弱,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正当履行才能实现,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对外设定担保时,则须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定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合法性。当担保物权人在不明知该物是所有权保留物且无其他实质性过错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动产担保,则其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被保留的所有权。否则,如果担保物权人在明知买受人为无处分权人而仍接受该物所设定的担保的,则其担保物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此时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出卖人可以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 在不动产权利冲突中,所有权保留必须借助于登记制度才能有效实现。如果出卖人要保留所有权,必须用拒绝过户登记的方式来限制买受人,否则一旦办理了过户登记,则原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将归于彻底消灭,等于出卖人用实际行为放弃了权利保留。此时,无论买卖双方有何种关于所有权限制的约定均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即担保物权人享有充分的优先权。 在担保物权人构成善意取得情形时,之所以应当优先保护担保物权而不是被保留的所有权,主要是受到物权公示制度对交易安全的影响。由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其却合法占有该物,一旦其向担保物权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则担保物权人无法获知所有权保留的信息。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没必要查证该动产权利状况。而且,当担保物权体现为登记的形式公示时,其对整体社会交易安全的影响力远远地高于买卖双方之间用合同的方式所体现出来的公示效力。即便是用占有的方式公示的担保物权,由于有善意取得制度的支持,该担保物权仍然具有优先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一种合法限制,对原所有权保护的优先性必须让度于善意取得人,自身所有权受到的权利侵害,只能通过对非法处分人的责任追究来救济。 结论:当遇有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当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判别担保物权的效力,构成善意取得则担保物权优先。否则,所有权保留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如果您想知道更多关于担保法的知识,小编为您推荐:企业不能提供给担保的情形有哪些?设定申请担保企业应该具备哪些条件?担保的一般流程是什么

㈡ 后让与担保与质押的区别

一、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与典型担保在法律构造和规则内容上存在一些区别,版但它能弥权补典型担保存在的一些缺陷,在担保债权受偿和融通资金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作用,能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发展。
二、让与担保又是一种非规则担保,在实践当中亦存在一些消极作用,须在规则设计上予以防范和规制。让与担保以担保物所有权的移转作为担保标的,对其法律构造和性质作何种理解,涉及到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三、质押(pledge),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㈢ 让与担保制度的特征

1. 让与担保的从属性 与所有的担保物权一样,让与担保的设立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实现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并不的与主债权相分离,其效力亦受到主债权的效力的影响。
2. 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力转移于债权人
即事先转移担保物的权利。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的目的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通常也是债权人),债权人多基于占有改定的方式间接占有担保物,也就是让与担保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担保物仍由担保人占有并使用。如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认为:凡是可以转移的动产、不动产、权利均可成为让与担保的标的。……对以动产为担保物设定让与担保的,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所有权。
3. 让与担保的客体广泛性
相对于抵押、质押、留置来说,让与担保的客体范围广泛,诸如集合物(如原材料、库存半成品、制成品等)、集合财产(如企业的机器设备、厂房等)、知识产权、尚未形成权利的财产利益(如在建的房屋、尚未登记的不动产、老铺的招牌等)以及一些新型的权利等等都可以设定让与担保。
4. 是一种非典型担保
让与担保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即可设定,而且不是成文法所规定的法定物权类型,是通过判例和学说肯定其合法性而确立起来的担保方式,相对于抵押、质押、留置等典型担保来说,它是一种非典型担保。

㈣ 让与担保制度的公示问题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其得丧变更需有足由外部可辨认之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种可由外部辨认之表征,即为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物权变动要求符合公示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耐表征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避免不了公示问题。让与担保因标的不同,其公示方法理应不同。
(一)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
在动产让与担保中,当标的物转移占有时,其转移占有本身即为公示手段,只有在非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存在公示的探讨问题。因在占有改定移转所有权的情况下,第三人根本无从知道标的物上的权利变化,因此容易导致动产让与担保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第一,该公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二,该公示制度能维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二)集合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
我们认为,集合动产之整体可视为一个物而成立让与担保,而组成集合物的各个动产则并非让于担保的直接标的物,所有人与担保的对抗要件在集合物整体上具备即可。
(三)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
让与担保是以移转所有权为手段而达到担保目的,单纯以移转所有权登记为外观不足以体现担保的实质。因此中国立法不妨直接设立让与担保登记制度,作为与抵押、质押并列的一种登记制度。
(四)债权让与的公示方法
第一,当以指示债权和特定当事人之间的集合债权作为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时,以设定人向第三债务人就债权让与进行通知作为对抗要件,指名债权有证书的,以交付证书作为公示手段。
第二,对于债务人不同的集合债权设定让与担保,以当事人将此债权让与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作为对抗要件,同时将记载有让渡集合债权特定所需的书面材料交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即对于债务人不动的债权让与,其公示方式为公告+登记备案。
(五)有价证券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
在有价证券上设定让与担保,必须以交付占有作为公示手段,具体而言,在票据让与担保中,通过背书的形式交付占有;在股票让与担保中,无论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都应当在证券登记机关办理让于担保登记。

㈤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理依据

让与担保制度复是大陆法制系经由判例和学说发展起来的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其有效性一直受到质疑。
(一)让与担保与虚伪表示
虚伪表示理论认为:设定人将标的物的权利移转给债权人,仅仅属于外观形式,而在实质上并无移转标的物权利的意思。其真意仍在于设定抵押或质权,所以其属于双方通谋而为虚伪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二)让与担保与非占有质
我们认为,动产让与担保是与质权不同的担保方式,非占有质禁止是对质押的一个规则,并不适用让与担保。因让与担保债权人自始就未将取得留置的效力作为担保的手段。即让与担保之担保作用并非在于留置效力而在于取得标的物的受偿权。
(三)让与担保与流质禁止
流质禁止是指当事人在设定抵押和质押时,禁止在合同中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所有权即归属于债权人。
(四)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是大陆法系奉行的原则,其内容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

㈥ 让与担保与质押区别是什么

一、让与担保是一抄种非典型担袭保方式,与典型担保在法律构造和规则内容上存在一些区别,但它能弥补典型担保存在的一些缺陷,在担保债权受偿和融通资金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作用,能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发展。
二、让与担保又是一种非规则担保,在实践当中亦存在一些消极作用,须在规则设计上予以防范和规制。让与担保以担保物所有权的移转作为担保标的,对其法律构造和性质作何种理解,涉及到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三、质押(pledge),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㈦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造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为了担保而把标的物所有权转入给债权人,外形上债权人作为所有人出现,然而,即使是所有权移转了,其目的也只不过是担保的设定,对于形式(所有权转移)和实质的目的(担保权设定)的矛盾如何理解,则有必要考虑其法律构造。
一、所有权构成论
该理论分为“相对的所有权移转”和“绝对的所有权移转”。前者是指在对外关系上,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在内部关系上,所有权仍存在于债务人。
二、担保权构成论
该说重视担保的实质,根据该说,因为让与担保只不过是担保权的设定,所有权依然归属于担保人。具体而言,该学说又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1、授权
该学说认为,债务人仍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担保之设定只不过将担保物的换价权和处分权授予债权人而已。所以让与担保权人虽在外观上是所有权人,但当事人间并没有真正移转所有权的意思。
2、担保人保留权说(二段物权变动论)
该说认为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发生了观念上的二段物权变动:其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先由设定人转移于担保权人;其二,担保权人在拥有标的物的担保权能的同时,将所有权扣除该担保权能之后所残存的权利即设定人保留权,再转让给设定人。
3、期待权说
担保权人有取得所有权人的地位,担保人也根据债务的偿还,使所有权复归的地位,即债权人、债务人都享有期待权。
期待权同二段物权变动说一样,拘泥于让与担保所有权转移形式,通过观念交付这种技术性手段来构建其理论,使得“期待权”内容模糊。
4、抵押权说
让与担保的设定实际上就是抵押的设定,不过,这种设定是没有公示的。所以让与担保权就是私下设定的抵押权。

㈧ 质押和让与担保的区别是什么

质押让渡的权利受限,所有权等并未转移;让与担保却不同,转让的是所有权,效力较质押为强。

㈨ 为什么债权人不可以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这与债权的性质有关。债权与物权不同之处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是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直接实现物权的权利主体惟一性。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不能自掏义务人腰包而取其钱或自扼义务人手腕而夺取物品,惟有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否则构成侵权。基于债权的性质我国法律才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且债权人如果与抵押人协商不成也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自行变卖担保物受偿。

㈩ 让与担保是否有效

您好,根据您的提问,这属于民事法律问题,为您带来解答: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基础原则,版我国坚持物权权法定原则,所以我国对于让与担保权并没有法律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新的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即《九民纪要》,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不动产已经过户登记,动产发生交付等让与担保情况可以参考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的情况处理,即认定成立抵押权或者质权,发生纠纷时采用清算型处理模式,“多退少补”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限度尊重意思自治。
如果回答能帮到您,请采纳并点赞。如您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为您提供更加详细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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