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1. 为什么物权优先于债权
原因:
比如一台电视机甲在乙那借钱了,然后把电视机做了个抵押,用作债务的担保;可是后来,甲又把电视卖给丙了——这里,抵押权是物权(担保物权),卖给丙是债权。
可是,这里要分2种情况:
1、电视机抵押登记了。那么甲卖电视是要乙同意的,就没有问题了,乙就电视机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乙没有同意,那情况就分很多种了。
(1)丙可以把电视机价款直接支付给乙
(2)丙把价款给甲,甲再给乙
(3)甲另外提供抵押物给乙
(4)甲把电视机低于正常价卖给丙以逃避对乙的债务,那么乙可以主张撤销甲丙的买卖合同(5)甲把电视机卖了以后携款跑了,乙找不到人,那么乙可以请求法院支持让丙给钱。
2、电视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那么甲乙的抵押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买受,丙合法取得电视机,乙可以找甲的麻烦。
(1)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扩展阅读: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案例解释:①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典型形态是:不动产一物数卖场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丙即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②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得优先于(担保人之)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破产时,担保物不列入破产财产,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这也是担保物权的价值所在。
③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甲村将某土地出租给乙使用,租赁期间,甲村又在该土地上为丙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丙用益物权优先于乙的租赁权。
(1)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扩展阅读来源:网络:物权债权契合
2. 中国的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归政府所有,请问土地是不是公共物品
不能称呼为物品
3. 物权和所有权的区别
物权包括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以,有所有权就代表有物权。
拥有一套房子的房产即代表有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也有物权。
(3)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扩展阅读
物权的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以其与他人之物无关,故称作自物权。所有权是自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他人之物的支配。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3、主物权与从物权
这是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的分类。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地役权在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关系上,也是从物权。
4、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
一些学者认为所有权也要受法律、相邻关系等的限制,故应避免使用限制物权这一概念。日本学者松冈正义首创了定限物权一词,表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内容是有一定限度的。但这只是名称之争,关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分类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物权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所有权
4. 简述征收和征用的区别
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修订后的宪法为了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而确立的我国征收、征用制度。
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把私人所有的财产强制地征归国有;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地使用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和征用的主要区别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取得了所有权,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征用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性使用,在紧急情况结束后,要把被征用的财产归还给权利人。
征收和征用也有共同之处,就是必须遵循三个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整体利益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在实践中要严格区别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还是商业利益或某部门、某集体、某单位利益需要。
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要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需要同私有财产保护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办理。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根据宪法规定,征收、征用都要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需要在相关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征收对象一般是不动产,而且是所有权的改变,要给予金钱补偿或相应的财产以及其他形式的补偿。征用的对象一般是物,使用结束后要物归原主,对物的价值减少的部分要给予补偿。补偿要及时,不能因补偿的延误给被征收、征用人造成损失。
可见,确立征收、征用制度,既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又是对私有财产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保护。宪法确立征收、征用制度,为完善相关法律提供了宪法依据。
5.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是区别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如下:
(一)违法主体不同。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公务人员或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运营国有钱财和产业的人员。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公务人员。也就是说贪污罪主体范围大于挪用公款罪。
(二)行为人的认识不同。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能否具有合法占有公款的成心和目的。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成心,但是内容不同。挪用公款罪是合法占用公款,目的在于合法获得对公款的掌控权。贪污罪是合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在于合法获得公共财物的一切权,即意图永远地合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两者进犯的客体不同。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在客体上都进犯了国度打工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两者的区别也是分明的。贪污罪进犯的是公共钱财和产业一切权中的占有、运用、收益、奖励权四种权能。而挪用公款罪只进犯公款的占有、运用和收益权。贪污罪进犯的是公共钱财和产业的一切权,而挪用公款罪仅进犯的是公共钱财和产业的运用权。
(四)客观行为方式不同。
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运用并吞、偷盗、骗取等办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私自决议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诈骗手法,但普通不采用并吞、偷盗、骗取手法。贪污罪是国家打工人员或许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运营国有钱财和产业的人违法而挪用公款只能是国度打工人员。挪用公款罪是非法占用公款,而贪污罪是不合法占有公共财物。
(5)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扩展阅读:
贪污罪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挪用公款罪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6. 为什么说《物权法》是私法之母法
一、物权法的私法性质:物权法作用的有限性
物权法旨在建构对物和其他有限资源的法律规范秩序,其所要处理的基本问题有四:何种之物(或财产)得为私有;如何创设物权;所有人对于其物得为如何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权被侵害时的救济方法。[1]
物权法是整个财产法乃至民法的基础。只有明确物的归属,才有物的有效利用和流转。在物权法不健全的情形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是不健全的。不仅如此,物权法也被认为是经济体制改革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改革是一个放权于民、还权于民的过程,其中重要的是确认和保护对物或财富的拥有权利;改革还是一个使整个社会资源按照市场化运作的过程,也就是整个社会资源物权化过程(当然,用于公共目的的物除外),而这也需要物权法。因此,物权法被寄于厚望。人们寄希望于物权法构筑清晰的产权制度,因而成为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但是,作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公有制财产产权明晰的作用是有限的。这主要是因为物权法属于私法范畴,物权法只确认和保护私权利,是一套私权利(物权)取得、行使、保护的规范。
这是因为物权法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而民法典是只规范私权利的法典。“权利要求一个权利主体”[2]。而民法上的主体根源于自然人,后来扩展至拟制人格——法人;而民法的权利无非是法律保护的这些主体的意志能力,离开了具有意志能力的主体,那么权利就毫无意义了。这意味着,物权均暗含一个前提:所有的物权均有一个明确的主体,所谓的权利确认和保护无非是这些明确的私人主体的意志能力的确认和保护。离开主体纯粹抽象的权利规范没有任何意义。比如,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但这一定义对于全民所有权毫无意义。因为,这里没有具有意志能力的主体。因此,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也有与其他国家大致相同的所有权定义,但对于主体缺失的所有权这一抽象的所有权定义毫无用处。
物权是特定主体与客体物之间支配关系,由此赋予该主体对客体物排他的支配权利。没有明确的实实在在的主体存在,就没有物权或者在现实中不具有操作性。物权主体通常是以个人或自然人为模型的,故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即指个人所有权。至于国家、法人或其他团体对特定范围客体物的排他支配权,准用于个人所有权规则。这种准用使法人所有权受到物权法同等的保护,其权利行使结果与个人所有权具有同样的结果。也就是法人可以转让物之所有权、设定负担等,其效果等同于个人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则不是物权法所能调整和规范的,而是公司法、其他组织法(在国家所有权情形下,涉及宪法或行政法)。这是因为当主体演变为一种组织时,其意志形成的特殊性就改变了这种所有权行使规范。这种准用表明,物权法承认法人所有权也是私所有权。因为,这些主体可以自主处分其物,从而实现物权的流转。
上述结论意味着,物权法在调整传统公有制体制下形成的财产归属关系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大,或者说,公有制下的两种所有权形式只是一种制度化财产归属概念,它无法直接纳入物权法加以规范[3]。因为物权法上的物权,仅指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物的排他支配权,缺失物权法所要求的主体要件,在物权法中没有什么意义;即使将之纳入物权法调整,也起不到任何作用。改革开放根本上是一个财产制度的变革,在这方面除了确认和保护人们通过劳动、投资、交易等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明晰产权,也就是集体所有和全民所有资产有实实在在的权利主体,以行使这些财产所有权,建立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排他支配关系(即物权)。作者将这一过程称为公有制财产的物权化过程。在我国,除部分经营性动产(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外,公有制财产的物权化并不等于私有化,而是通过使用权、经营权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并建立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实现的。例如,土地使用权的创设即是国有土地物权化的方式。
但是,这一任务不是靠物权法所能够完成的。物权法只调整主体明晰之后,可称之为物权的权利,而对成为物权的过程、方式等无法涉足。物权法只是对一个已形成的有明确主体的财产权利加以调整,但它不决定如何形成这样的财产权利。它只是保护和规范已经存在的财产权利,但却不能决定如何形成这样的财产权利。因此,传统公有制下财产物权化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政治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公有制财产物权化过程可以脱离物权法,恰恰相反,物权化过程是一个物权制度的创制的过程,只是这一创制过程法学家的意志须体现政治意志,法学家必须设计出在既定政治理念和政治制度下运行的物权制度。这是物权制度设计的政治性的体现。
物权法的私法性质、物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我们必须正视我国物权立法所面临的问题。其他大陆法国家的物权法只是以规范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规范,而我国的实际情况则是,个人所有权在某些领域还是禁区,特别是在物权法规定的核心领域——不动产领域,个人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使我国不能直接运用其他国家所有权制度解决我国不动产流转问题。同时,我们也不可能直接用其他国家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物权制度解决全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如何纳入物权法规范问题。所有这些决定了我国物权立法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物权立法的困难。
二、物权立法现代趋势对物权私法性质的影响
有人可能对作者上述观点提出批评,认为这纯粹是从西方国家私有制为基础物权立法得出的基本结论,而且还可能认为,20世纪之后出现了物权立法的社会化趋势,出现了公法化现象,因而,我国更有理由直接将国家所有权或全民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纳入到物权法调整中。关于20世纪物权立法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作者在《物权法原论》(上卷)作了详细的论述,在此絮不赘述。这里作者只想概括指出以下几点。首先,20世纪出现的所有权社会功能或社会义务理论并没有根本动摇个人所有权,而只是否定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性,通过限制权利滥用或强加社会义务方式,确保在与社会利益不相冲突的情况下,行使个人所有权,实现个人利益。其次,所有权社会义务的实现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征收财产税和所得税、国民经济的宏观调节、对所有权进行限制、允许和鼓励各种非个人所有权形式以直接实现社会利益。因此,社会本位思想是贯穿于整个法律领域的思想,它不是也不可能仅仅通过物权法加以实现,更多地是通过公法实现的。最后,私法公法化并没有改变私法的基本内容和原则。作者曾将所有权立法的社会化趋势概括为五个方面,即:(1)所有权限制增加;(2)所有权分类规范;(3)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合作社所有等非个人所有权得到许多国家确认或扩张;(4)所有权绝对性减弱,多重所有得到承认;(5)公法规范成为主导规范。这里需要着重说明的是,这里的公法成为主导规范,并不是说公法取代私法,或者物权法已经成为公法,而是说在所有权社会化立法趋势中,公法表现出激进和活跃的一面,而私法具有滞后性,致使现代物权法律体系演变为以宪法为基础的以民法典为依托的外加其他类型法律法规的规范体系。也正是因为如此,作者赞同这样的看法,即在20世纪之后出现了的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现象。前者表现为传统民法中私权绝对、意思自治受到限制,社会义务愈来愈得到强调;后者表现为传统规范公权力的宪法也渗入关系财产所有权的规范,并出现了许多规范特殊类型财产所有权法律(如农地法)。其结果是:在现代社会,私法规范仍然还是以维护属于个人的财产和权能为直接目的,但逐渐减少其自治性。
物权立法的社会化、公法化是否已经改变了物权的私权性质,是否使物权演变为公法呢?显然没有,也不可能有这些演变。就所有权限制而言,20世纪后出现对个人所有权的限制更多的是通过公法实现的,是由单行法或特殊法完成的,而不是规定于民法之中的[4]。在当代大陆法乃至英美法国家,物权法仍然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规范模式,在社会本位立法体系下仍然没有改变;而且大陆法国家也没有脱离民法典创制出一套规范私权利的物权法体系。至于宪法直接规范所有权类型、强加所有权人以社会义务,因这些原则必须落实到具体的物权规范,而这些具体的物权规范仍然得遵循民法关于物权性质分类、物权性质和内容等的规定。至于依据客体物性质而产生的分类规范,比如农地所有权、水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等,因其客体物本身的生产性或用途的特殊性,其本身规范已经或多或少地脱离物权法的规范,其公法色彩较为浓厚,但它并不是传统民法典的主流物权制度。因此,即使农地、资源性土地规范方面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也不能因此认为,物权法的基础和性质已经改变。因此,正如王泽鉴在论述物权法的性质时指出的,物权法“亦有甚多公法的规定”,但大体上而言,仍然为私法。[5]
因此,在物权立法社会化和公法化背景下,中国的物权法仍然应当是以私权性的物权为基础的。
三、物权的私权性传统的形成及其私物权的定义
民法调整私权性质的物权,是由罗马法所开创的。这是因为罗马法最早建立了首先将物区分为公有物和私有物,而将公有物排斥在民法调整之外的作法。公有物即是不为任何个人所有、而为某个社会共同体的全体成员所共有的物。私有物即归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个人所有的物,这种物完全置于个人意志支配之下,服务于个人利益,因此属私有,其上的权利亦称为私权利。由于每个人利用公有物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公有物就存在一个管理、维护利用秩序的问题。这一职责自然落到了公共管理机关身上。在古罗马和现代社会,这种公共管理机关即为国家。但严格地说,国家是公有物的管理者而不是所有者。因为即使这样说,国家拥有所有权,因其客体不能处分,因而其所有权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在罗马法,物的分类中还有一个基本分类,即交易物与非交易物。交易物(res in commercio)就是能流通或流转、能为私人(个人)自由占有、获得的物;非交易物(res extra commercium)即是那些被排斥在民事流转秩序以外的、不能为私人(个人)获得的物。这两种物的分类也分别被称为财产物(res in pastrimonio)和非财产物( res extra patrimonium)[6]。这也就是说,只有交易物才可被称为是民法上的财产,而非交易物则不是财产。从此奠定了民法将能否自由交易作为财产的根本特征和标准的基础[7]。罗马法所讲的不可交易物除了神法物,在现代社会找不出对应的分类外,其余三类仍然可以包容在公共物或公共财产范畴中。这些物是:a)共用物(拉res comunes),即不为任何人占有或所有的物,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共用物,如流水,海洋等;b)公共物(拉res pubica或pulicae),它指出于公共福利目的为所有公民普遍使用的物,如街道,公共道路,公共河流等;c)团体物(拉universitatis,又译公法人物),同公共物一样为某一共同体的居民使用,如剧场,竞枝场,公共建筑等。这些不可交易的物具有共同的特征,即保障一个社会共同体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或者说是服务于公共目的、履行一种公共功能,因此它不属于任何个人。这样,尽管两种分类的角度不同,但在事实上形成了某种程度的竞合或交叉:交易物主要为私人所有(公共权力机关也可以拥有交易物);非交易物主要是公有物。
上述分类意味着物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民法上的财产,一类非为民法上的财产。民法上的财产具有两个根本特征:一是可为个人所有,成立归个人意志支配的个人所有权。二是可以自由交易,也就是说可以让与他人[8];而这种让与本身,就意味着所有权具有让与性。而民法只调整具备这两个特征的物及其之上成立财产权,而将不具备这两个特征的公有物排除在财产、私法之外。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多数民法典也秉乘罗马法的传统,在物权编中界定公有物和私有物,并将公有物排斥在民法规范之外。因此,王泽鉴先生在论述物权法要解决的问题时,将“何种之物(或财产)得为私有”列为首要问题。这一首要问题奠定了整个民法关于私有财产或私有物规范的基础。
民法之所以不调整公有物,是因为公有物是归特定范围的社会共同体享有,只需要建立了社会成员如何共同利用或共同分享其利益的秩序,而不需要建立排他的所有权,它不可交易,也不需要交易,因此只需要一个建立静态的利用秩序和管理维护秩序。有时,公有物上权属状态也被称为公共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在民法上没有任何意义。即使国家享有这种所有权,本质上也只是管理权,国家不能将之出卖于个人或擅自改变其用途。只有公共目的实现或经过法定程序认为可以转让给个人时(也就是脱离其公共目的时),公有物上才可以成立民法上所有权。
但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并非都是公有物或非交易物。因为国家也是特殊的民事主体,亦需参与民商事活动,因此,他必须拥有可以自主处分的物,并对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或民法上所有权。
从作者掌握资料看,在古罗马已确立了公共财产与公共团体的“自有财产”相分离的制度,且表现在国家和市两个层次上。在国家层次上,国库是国家的私产,并被赋予许多特权,其中便是经常地代表国家参与民事关系。而在市,也存在市府的财产为私有财产事实。罗马社会之所以在人类历史上较早地确立公共机关这种公、私分立的财产体制。
罗马法中“公有物”和社会自治体自有财产(如国库财产)相分离的作法在许多大陆法国家得到继承和发展。许多国家民法典明确地将全民财产(西文bienes nacional)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共或全民使用的财产,另一部分国家私有财产或国库财产。这些国家有西班牙、意大利、墨西哥、阿根廷、委内瑞拉、智利、危地马拉、多米尼加等绝大多数拉美国家。这些国家的民法典都有一章(或节)称为“按照物与主体关系或物之归属对物进行分类”,尽管他们的分类不尽一样,但基本上都可区分出公共所有和国家私有。
这样,自然界存在的物首先区分出不可交易的公有物和可交易的私有物。私有物可以为所有民事主体所有,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可以为国家所有。物权的公私与享有主体的性质没有直接的关系,只要其客体具有可交易性,不管其主体如何,其上存在的所有权均具有相同的性质,都属于民法上的私所有权或私物权。这样,所有具有私权性质的所有权均可以纳入民法调整。但是,几乎所有的民法典并不规范国家所有权,也不以主体划分的所有权,比如法人所有权。民法物权基本上是以个人所有权为模式,而国家所有权及其他所有权采特别法规范并准用民法物权规则。
四、公共财产或国有财产的物权规范模式:国外的基本作法
在广义上,一国范围的物可分为两大类:民法上的物,即那些可以为人类利用的有价值的物;非民法上的物,即不可为人类利用的物,如青藏高原上的冻土、沙漠等。民法上的物有些因其用于公共目的或服务于公共利益,因而成为不可交易的公有物,成立公共所有权;而其他财产均属于民法财产意义上的物,成立私所有权。在当今社会,那些不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也归国家(state)或全民(nation)所有。因此,国家实际上拥有三类物,一是公有物、二是私有物,三是非民法意义上的物。为了简便起见,我们暂且将非民法意义上的物并入公有物,讨论国家所有的财产的物权规范问题。
尽管国家对可交易物可以享有私所有权,但是,物权法一般不涉及国家所有权(不管是公共所有权,还是国家私所有权)。在当今世界各国民法典中,鲜有民法典对国家所有权或公共所有权作出规定。各国民法典物权编无一不是关于私物权的规范或者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建立其物权规范体系的。但物权法对整个社会的物权还是具有基础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区分出物和物权的类型,以建立不同类型的物或物权权利和流转规范;二是建立以个人所有权或私物权为基础的物权法规则,使国家私所有权可以准用于这些规则。
就分类规范而言,大致有三种作法,一种是法国民法典模式。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 “财产与其占有人的关系”一节中,基本上区分出属于私人的财产和公共所有的财产。但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公共所有的财产是否可以转让交易,而只是规定:“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依关于该项财产的特别规定与方式处分并管理之”(第537条第2款)。这意味着公共财产被纳入到与民法典(私法)规范不同的法律规范中。这便是行政法或公法规范。也许,公共权力机关可通过一定程序“处分”公共财产,使其加入到自由流转的行列。但这也就意味着公共财产失去公有的性质,成为可私有的财产。
第二种是上述所引的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家民法典,不仅区分出公有物与私有物,而且进一步区分出国家享有的公共所有权(针对公有或公共财产)和国家私所有权(针对私有物)。这样的区分,旨在使国家私所有权适用民法,而将国家公共所有权排除在民法规范之外。但是这种适用也只是某些物权的基本原则及其转让和保护规范,而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必须呈现出与私人所有权不同的特征。
第三种是德国、日本及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并没有区分出公有物和非公有物,因而公法人、各级行政区划和国家对其所拥有的物均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是说,所有财产均可以自由处分和流转。例如在德国,联邦、州、县及乡镇等各级政府均有独立的财产,并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其享有的方式和得到法律保护的方式也没有根本区别;唯有公共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较为独特:政府可以用征税和征收的方式取得所有权。这些公法法人享有的物权,在法理上属于这些公法法人的私有权利[9]。但这并不等于公共机构可自由处分所有物。德国人通过物的流通能力来解决这一问题。认为,为公共目的的物,其流通受公法限制;它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但转让却被禁止[10]。这样,德国采取的肯定公法法人所有的财产与私人所有的财产均处于同一性质(私有财产权利),处理两种身份的人财产的相互流通问题;同时通过物的流通能力来限定公共所有权下的财产随意处分。这种作法,同时也为英美等国家采用。《俄罗斯民法典》可以说也是采取德国模式。该法典将所有权分为公民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自治地方所有权。“一切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均受到同等保护”,至于国家所有和自治地方所有财产的流通问题,由法典第129条“民事权利客体的可流通性”来解决。
不管采取上述哪种模式,所有的民法典均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设计它的物权体系、建立物权规范的,它不涉及国家所有权;如果涉及国家所有权等非个人所有权也只确认它的性质和客体范围,而对这种所有权本身不作任何规定。国家所有权等非个人所有权,如果针对可交易物的话,那么它完全是民法上的所有权,可以适用民法物权规则,尤其在涉及流转、保护等方面。但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财产的具体范围、财产所有权主体、财产所有权行使以及如何适用民法物权规则,需要特别法加以规范。
因此,尽管德国法律认为各级政府所有权也是民法上的所有权,但其民法典却根本找不到国家所有权规范字眼。实际上,公共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等构成了特殊种类的所有权,而民法典中物权编只能规范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一般物权,民法典对所有权的定义仅仅是对个人所有权抽象,而其余关于物权法的规范,则是以这种抽象的所有权为基础的。至于其他类型的物权则可以在适用一般物权规则基础上制定特殊的规范,达到规范的目的。因此,广义上,物权法可以是包揽各种物权规范的体系,但狭义上的物权法仅指规范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私有物权体系。正如王泽鉴先生论述到:“在理论上或有认为可以制定一部法典,规定一切物权关系,然因牵涉甚广,技术上诚有困难,举世各国尚无其例。”[11]于是他提出了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的称谓。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即是民法物权编,而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除民法物权编外,尚包括其他关于物权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法律。因此,在存在民法典的国家,仍然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国有资产或公共财产。例如,日本制定了《国有资产法》专门对国有财产的取得、维护、保存以及管理和处置作了特别规范;同时与国有财产有关的事项按《民法》、《商法》等私法的规定进行管理[12]。其他国家也存在同样的情形。就是英美法国家,也制定有类似的法律法规。例如在美国,尽管没有统一联邦财产法,但是联邦法典第43卷(title)专门规范公共土地,共有40章,其规定之详细,堪称世界之最。
7. 房产证绿色和红色有什么区别
1、性质不同:绿证是全成本商品房和准成本商品房房产证。红证是商品房房产证,代表完整专的房屋所有属权。
2、使用权利不同:绿证类房产所有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不得转让和抵押。红证享有依法转让的权利,可进行抵押贷款。
(7)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扩展阅读:
注意事项:
1、办理房产证时,在开发商完成其自身相关手续的前提下,会集中要求业主将销售报备的合同、完款证明、贷款证明、发票、身份证等资料或复印件交给开发商,由开发商代办,而开发商需要准备的资料有各种应付土地款、税费等项目,还有商品房的验收、交付的手续证明之后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
2、办理房产证时业主需要注意房产证登记产权人要在领证的时候到场、携带本人身份证并签字。同时要缴纳相关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工本费等。
3、若有购房按揭贷款,房产证需要在贷款银行作抵押登记。
8. 商品房外墙是不是属于个人所有
商品房外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是个人所有的。
按照《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商品房外墙面属于该幢房屋全体购房人所有,购房人(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其对所购房屋单元享有的专有权而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及附属部分享有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而且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改善小区公共设施建设等共同利益。
分析:对于商品房的外墙面,有的购房合同约定属于所有权人,有的约定归属于物业公司,有的未作约定。实践中,因广告、装修等事由常发生纠纷,理论界对商品房外墙面权利归属也有争议。
按照《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商品房外墙面属于该幢房屋全体购房人所有,购房人(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其对所购房屋单元享有的专有权而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及附属部分享有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而且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改善小区公共设施建设等共同利益。
(8)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扩展阅读
相关规定:
建设部《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共有部位包括了内外墙体和户外墙面,而且,从对外墙使用管理上看,外墙仍属于共有部分。
对外墙面使用权的行使及所得收益有法律规定。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分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了“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9. 根据宪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
根据宪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9)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10. 刑法中“抢劫”与“抢夺”有什么区别
抢劫与抢夺的区别:
1、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内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容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2、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只侵犯了财产权利;3、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根基司法解释,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但是,携带凶器抢夺,或者犯抢夺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构成抢劫罪。
抢劫与抢夺有一个原则的区别,抢劫是使用暴力以及足以压制他人使他人不敢反抗的方式强取财物,而抢夺虽然也有一个抢字,但它依占暴力的强制,而是乘人不备夺取,依靠的是突然性,快速与敏捷,基本属于巧取的犯罪,而不像抢窃是豪夺的方式。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这个凶器一般指管制刀具,也包括其他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器具。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在犯罪中使用,客观上该凶器处在随时可用的状态,就足以转化为抢劫罪。至于是否向被害人显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