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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国家土地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0-12-31 05:40:04

1. 根据物权法,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如果有人恶意分别转让怎么办

楼主反映的是房地产方面的问题,我是学土地的,从房地产方面解答一下楼主的问题吧

住宅用地分为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即农民的宅基地)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转让的,如果是集体土地住宅转让那就不受法律保护;楼主说的应该是国有土地上住宅的转让。

对于国有土地住宅,其实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的房地产方面法律就规定房地不可分割,必须同时转让。

A将房屋转让给B,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价格中就包含了土地价格;像市场上出售的商品房3000元/平方米或者6000元/平方米,都是包含土地价格在内的房地产的售价。同时A又将土地转让给C,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明确地上建筑物残值是否包含在内;如果买方只买土地使用权,则原房主应拆除房屋后转让土地或声明房屋不要钱了;否则土地价格就是包含了房屋残值在内的价格。总之一句话,地不离房,房不离地,房地产不可分割,必须同时转让。

案例中A却将房地产分割开来,涉嫌将房屋和土地卖出两次,应属于诈骗行为。如B、C都不知情,则都属于受害者,可以要求法院追究A的诈骗罪,讨回自己的损失。

关于应保护B、C中谁的利益,如果不是同一天,则应保护先买的那个;但案中是同一天时间不分先后,法律应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具体要看法院协调吧

2. 我国法律设定了哪些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来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源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

3. 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卖给外国人吗物权法不规定拥有所有权的包括处置权吗

按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村民共同共有,拥有占有、使用、收专益权,个人宅基地可以在属村民内部转让、或非村民亲属间赠与;其他如要处分需先由国家征收、征用或征购;我们拥有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完整的所有权,最终的处置权归国家所有。

4. 物权法土地使用权权利有哪些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取得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其他私有制国家不一样,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主要依据法律进行确认,因此土地所有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一部分。
根据《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其中,国家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不需要进行登记;集体所有权也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但需要必要的登记工作。
《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关于土地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上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国有土地所有权做的细化规定。
《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二、土地所有权的确权、依据
1.土地所有权的确权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两种所有权形式的确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土地所有权的依据
土地所有权需要依照法律确认,而不是通过登记确认,这与《物权法》中规定的其他物权不同,比较特殊。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可以看出,集体土地的确权依据是登记,需要进行土地确权登记,也就是发土地证并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上。该土地所有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种证书,所以集体土地所有权需要登记发证确认。
《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需要登记。
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中,有的土地依据登记,有的土地不需要登记。
例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对于以上物权的生效,可以不依照登记。
归纳来说,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需要登记的情况有三种:第一,法院的判决可以证明权利属于个人;第二,仲裁委员会的判决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这三,依据法律文书而导致的权利成立。
除此外,还有一些情况: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也就是说,在以上情况下处置特殊物权时,需要进行登记。
三、土地所有权的转移
1.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方向
《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不能买卖,但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国有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之间可以进行转移,只是这种转移具有严格的方向性限制,即只能由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国有土地所有权,这是目前唯一存在的转移方式。
2.土地所有权的转移途径
土地所有权的转移途径有两种:征收和没收。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现实生活中的征收行为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水利、水电、交通、重点能源建设等,也包括实现城市规划、改变城市面貌等,这些都是公共利益,能够使百姓普遍受益。
《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实行耕地特殊保护政策,对征地具有明确规定,其中征地中常见的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国家严格限制的类别。

5. 《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有哪些

一、如何正确解读《物权法》
我认为,对《物权法》的理解要避免3个误区:
(一)“物权”一词是完全崭新的,过去的法律里从来没有“物权”一词,但《物权法》的内容并不是崭新的,《物权法》中的许多内容都是过去已有法律中包含的。可以说,《物权法》有3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是原法律内容中已有的,特别是土地方面的规定和担保方面的规定。由于我们是在制定《民法典》,而《物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对其体系化、完整化。这就要把单行法的内容汇总到基本法里。第二部分,《物权法》作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所有权部分和用益物权部分,如土地承包、地役权、宅基地、担保物权等。这些制度在过去不够完善的地方,《物权法》使其更加完善。第三部分,《物权法》还包括一些原来没有的法律内容,如善意占有制度、占有保护制度、区分所有权等,这些制度填补了过去的空缺,使体系完整、内容科学。
(二)《物权法》是一部重要的财产方面的法律,但并不是惟一的财产方面的法律,更不能说是中国第一部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民法主要是解决财产方面的法律,建立国家的根本财产制度,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国家的财产要保护,私人的财产的也要保护,由此,才能使得国家、人民都富强。但是市场里的财产权是由私人财产权组成的。从兵团来看,也是如此。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就是债权、知识产权、无形产权和投资者的产权。在这4个财产权中,合同法规定债权,知识产权规定无形产权,股权投资者的利益用公司法规定,物权的规定比较零散。《物权法》是解决物权方面的问题。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并不发达;股权、债权也并不涉及所有的人,但是每个人都拥有物权。因此,不要把物权理解为所有的财产权,而仅仅是财产权中最根本、最古老的一种权利。
(三)《物权法》是一部私权的法,是民事权利中根本的权利,但是比起合同法又有很大区别。合同只关乎签订合同的各方,不需要登记,但是《物权法》中民事权利的许多方面却和公权利发生联系,发生冲突。而《物权法》是《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一部分,是私法里民事权利的一部分,但又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公权利,如不动产登记制度、征收征用制度。《物权法》中规定因公共利益可以征收个人的土地。这就是国家权利。《物权法》中规定了有一些物权是要经过行政许可的,如采矿权、探矿权等。《物权法》中相当一部分内容讲了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如何管理,需要进一步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由《物权法》规定如何保障,但是不涉及公共权利的管理,公共权利管理的任务还很艰巨,这不是私权法能够解决的。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是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任何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里最主要的是不动产,任何国家的不动产中最重要的是土地。在西方国家,土地是私有的,我们的土地没有私有,但是也有使用权的问题。不动产的取得非常重要,这与兵团也息息相关。我们国家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中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办理,第九条第二项专门讲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在我国,实际财产的取得制度和登记制度关系又是多样化的。所以我们在学习《物权法》的时候,要懂得财产权、物权取得的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登记生效,这条原则至关重要。这条原则的规定表明,没有登记就没有财产权。我们国家实行登记生效财产权的,首先是建筑用地使用权,任何土地是无偿划拨也好,还是有偿取得也好,土地使用权必须登记。其次是房屋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会生效。还有就是不动产抵押必须登记,拿房屋使用权来抵押也必须登记。还有一些特别重要的特殊动产被看作不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也必须登记。另外还有用动产抵押。动产的抵押要到工商局去登记。第二种是合同生效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效时设立。第三种是分配取得的方式,如宅基地使用权。
三、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
在征收、征用问题上最重要的是补偿问题,在补偿问题上,使用的是合理补偿。《土地管理法》表述的是“适当补偿”,《城市管理法》表述的是“相应补偿”,而《物权法》表述的是“合理补偿”。“合理补偿”在这里作为更高的标准出现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是极其人性化的规定。农村的土地是农民最终社会保障的基础,如果征收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所有征收的费用都直接返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征收个人房屋拆迁的,第一要给予拆迁补偿费用,第二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四、用益物权及其流通性
用益物权及其流通性,是《物权法》另一个重要的方向。我国土地的所有权是不能流通的。国家所有的土地既不能买卖也不能抵押。改革开放以来,土地市场化,土地的流通解决的是土地使用权的流通。所以我们要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土地使用权是自己的,所有权是国家的。一共规定了4种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建筑用地使用权(包括有偿获得和无偿划拨的)宅基地、地役权。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关于荒地,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建筑用地的流通范围,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土地使用权分为禁止流通、限制流通、自由流通3种。限制流通,即不允许转让,又不允许流通,也不允许抵押。禁止流通的主要是指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自由流通即可以转让、可以抵押、可以出资。
《物权法》涉及的土地使用的问题主要是解决市场的关系,凡是对市场流通没有太大关系的,都不涉及。兵团的土地承包经营比较复杂。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是统分结合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的双重经营模式。兵团也是双重经营模式,但是从双重体制看又不一样。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含有3大问题的经营权:一是主要依合同生效而取得,二是指权利内容如何,三是4种经营权利的范围。
《合同法》中规定,如果是按照国家指令性的规定签订的合同也使用《合同法》。但是在订立合同上有特别意义的,这样的合同就含有指令性。什么情况下会出现指令性合同呢?有行政上下关系的叫做指令性合同,完全平等的主体之间不存在指令性。指令性合同的内容很多是国家明确规定的,但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不履行合同时的违约责任应依照《合同法》规定。在农产品的采购方面,为了防止农民无计划地自行生产、盲目销售而事先签订农产品采购合同,也是比较典型的指令性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这类合同是必须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要平等地担负违约责任。
其次是产权的问题。《民法典》、《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从未使用“产权”一词。“产权”是经济学概念,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产权是财产权还是经营权是其模糊的地方。兵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物权法》里的规定,享有土地经营权该享有的权利:享有权利的内容,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市场流通范围内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小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身份地位看,兵团成分比较复杂,包括农民、职工、军人。兵团的基础很好,但是《物权法》颁布之后需要更多地考虑“分”的权利。“分”就是市场,因此对土地问题,兵团应该做到“保持现状、保持稳定、因地制宜”。(中国政法大学·江平)

6. 别人家起火引起,烧了我家所有东西和房子,国家是否有规定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有规定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物权法国家土地所有权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

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取得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其他私有制国家不一样,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主要依据法律进行确认,

因此土地所有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一部分。

根据《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

其中,国家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不需要进行登记;集体所有权也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但需要必要的登记工作。

《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关于土地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7. 物权法中不动产是否包括土地所有权

不动产是物,指的是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使其价值发生较大损耗的物,土地也是不动产.
土地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我国的土地搜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8. 土地使用权受物权法保护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内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容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以上是物权法条文 可以去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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