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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知识产权协定保护

发布时间: 2021-01-01 14:19:15

①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未披露信息”的含义

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中“未披露信息”又称“商业秘密”;这种信息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进行保护,其内容一般不为不负保密义务的人所知悉。“未披露信息”被规定于该协定第39条。1、其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者作为其组成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2、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TRIPs协定作了以下规定:1、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缔约方应依照协定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以及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2、自然人及法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其允许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的未披露信息。3、如果成员要求呈送未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一个条件,而获得这些数据须付出相当劳动,则应对该数据提供保护,以防止遭受不公平的商业利用。同时,除非处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者除非已经采取措施保证该信息得到保护不被不正当地商业使用,否则成员方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泄漏。 希望对你有帮助。

② 为什么要在WTO下建立一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机制

为什么要在wto下建立一套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机制

在“乌拉圭回合”开始以前,并未涉足知识产权问题由于经济全球化及日益加强的国际贸易联系,发达国家及我国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然很不力,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国内方面。虽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确立数百年,但至20世纪80年代,仍有一些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健全。即使在建立了知识产权法的国家里,也存在着相当多问题。有许多国家对外国人在本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往往施加许多限制,要求履行一些复杂的手续,使得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很难在本国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各国在立法上相差甚大,也妨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是国际方面。从《巴黎公约》于1883年缔结,到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在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出现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形成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就这一体系的状况而言,虽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许多不足,需要不断完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多边国际条约的影响范围太小。除几个主要公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以及《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缔约国较多以外,其他许多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数目太少,如《商标注册条约》只有几个缔约国,很难发挥作用。
(2)许多国际条约本身缺陷严重。依目前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中起作用最大的三个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而言,它们本身就有很大欠缺。第一,各公约均没有一个强有力的机构来保证其实施。虽然主要公约大部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负责管理,但该组织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强有力的保证体系来确保各公约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遵守。其二,各公约均未规定某一缔约国违反公约时应给予的惩罚,致使一国违反自己的义务时其他缔约国束手无策,缺少有力的报复或惩罚措施。第三,许多公约允许缔约国保留的范围太宽,致使公约的规定名存实亡。第四,许多公约规定过于笼统,为缔约国逃避自己的义务留下很大的余地。
(3)各公约缺少相互协调机制,不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4)现存的国际保护体系不适应新技术革命的要求。现存体系主要对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及其邻接权提供保护,对于一些新技术革命的成果,如生命工程、微电子技术等等,尚未纳入这一体系当中。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不力已经对国际贸易构成严重的障碍。
首先,随着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中的货物,尤其是由发达国家输往发展中国家的货物的技术含量较高,经常含有许多专利技术;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不很高,对这些高新技术产品的法律保护不力,影响了高新技术产品向这些国家的出口。
其次,技术贸易和版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份额不断上升,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影响了技术贸易和版权贸易的正常发展。
最后,随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在这些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国际标准,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构成障碍。
(二)知识产权谈判的原则和目标
部长宣言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冒牌货贸易问题”部分指出,
“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促进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应旨在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视情况制订新的规则和纪律。
谈判应旨在拟订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的多边原则、规则和纪律的框架,同时应考虑到总协定已进行的工作。
这些谈判不得有碍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机构在处理这些问题方面可能采取的其他补充行动。”

对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协议序言第4段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知识产权是私权。

.知识产权应受民法保护
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及法学研究各领域目前尚很少使用“私权”一词。与“私权”含义相等的应当是“民事权利”。因此,我国民法学界和知识产权研究领域普遍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性质的表述,更加明确了这样一个结论: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既然是民事权利,自然应受民法的规范与保护。这与我国的民事立法实践也是相吻合的。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受民法通则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法也是民法的一种分支。现在学术界有不少人将知识产权法纳入到民法体系中,从权利的性质的角度来看是正确的,但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来看就很值得商榷了。对于知识产权法到底属于哪个部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在对知识产权法的规范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才能得出结论。
知识产权法,不论版权法、商标法还是专利法,其基本规范不外乎两大类:关于权利人所享有权利及其保护的规范与关于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和程序的规范。
关于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及其保护的规范属于人们通常所说的“实体规范”的范畴,从其部门归类的角度来看,由于这些规范涉及的是知识产权的内容、行使、保护等问题,而知识产权又属于民事权利,所以这些规范在性质上应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内容、行使及保护的规范是相同的。因此,就这部分“实体规范”而言,它们应属于民法的一部分。
关于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及程序的规范属于人们通常所说的“程序规范”的范畴。这部分规范主要涉及权利人取得知识产权的手续和程序以及履行手续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由于取得知识产权所需要履行的有关手续和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这部分规范应被纳入行政法的范围。
所有知识产权法都至少由这两种基本规范构成。不过,通过对比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我们就会发现,除了那些实行自动保护制度的国家的版权法外,在知识产权法中占主导地位并不是那些规定权利人的权利及其保护的实体规范,而是关于权利人如何取得权利的程序规范。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笼统地将知识产权法划入民法是错误的。实际上,知识产权法从其主要规范的性质上来看倒更应该被纳入行政法。然而,知识产权法作为法律规范,到底应当纳入民法、行政法,或者独成一系,在实践中似乎并无太大意义既然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其保护也应与民事权利的保护一样。就知识产权而言,其保护主要是通过制止其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实现的。从我们在本书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中可以发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是禁止或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实施有关行为。
。但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知识产权法应当划入经济法,但凡知识产权其必备的要件就是能够体现出客观的市场价值。即所谓知识产权可用具体的货币衡量,否则不会有人去申请专利从而获利。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忽视。政府监管不力和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以及国家所谓的试点工程导致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有了天壤之别。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更加恶劣的是我国为了单纯追求经济效应而放纵民间企业大量复制和侵犯他国知识产权。比较知名的有山寨苹果手机,998元。山寨愤怒小鸟主题公园;甚至是山寨的纽约城。一片山寨风气甚嚣尘上。而我国对于对于这类山寨侵权居然持认同意见。这明显是一种倒退,也难怪wto或美国总找我国麻烦。这一民族的认知错误无法改变,中国就永远只能是望其他国家项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肆无忌禅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入世"后必须要履行的义务。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在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领域在逐渐加宽,份量在逐渐加大。在未来的国际贸易竞争中,知识产权将是竞争的焦点。综上所述,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有其合理及必要性。
(牺牲了我不少积分,希望采纳答案哦)

③ WTO体系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与WIPO体系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WIPO是联合国的一个分支,它没有执法的功能,没有争端解决机制,没有内执法的功能。WTO是单独的容一个贸易组织,成员国违反了任何义务,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向WTO申诉,WTO会做出处理。

④ 加入wto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并说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个企业乃至国家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源,凸现出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集体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由于国际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了空前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日益国际化,主要表现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都含有大量的涉外因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知识产权法确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集体、法人、合伙等,从国际交往来看既有内国人又有外国人。外国人在内国以及内国人在外国享有知识产权的现象已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知识产权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商业商标、服务商标和制造商标)。工业产权是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工商业本身而且还包括农业、采掘业以及交通运输业等。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主要包括作者对文学、艺术、音乐、摄影、电影、电视、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专有权,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邻接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主要是国内立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有国际条约。从法律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具有以三个特点:1、专有性,专有性亦称独占性或垄断性。2、时间性,它是指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一定的保护期,过了有效保护期,这种专有权就终止了,这种智力成果就变成了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3、地域性,它是指依某一国法律而取得的某一专有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无效,其他国家没有保护的义务,除非有条约规定。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精神财富和智力成果具有流动性。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在国内外流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是没有国界的。特别是19世纪以来,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及通讯事业的发展,促进了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在全球范围内的交流,各种报纸、杂志、国际学术会议、学者访问、国际博览会、电视、广播、图书资料、卫星技术、计算机的国际互联网等的出现,使得在一个国家取得的某一知识产权很容易就会传播到外国。这种知识产权的流动性与地域性是矛盾的,特别是对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来说,严格地域性对其很不利。因为,一方面他们想把自己拥有的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及专利产品、商标商品、文艺作品输送到国外,占领国际市场。另一方面又惟恐这些智力成果到所在地国家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以至被无偿使用,从而在国际市场上增加了自己的竞争对手。所以,他们希望在本国取得的这些权利,同样也能够得到有关外国的法律保护。这样,就出现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当今世界是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十分重要的。除了各国通过国内法对涉外知识产权给予保护外,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还签订和制定了许多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目前,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一)、《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并没有给缔约国提供一套统一适用的专利法和商标法,它仅仅为缔约国规定了相互保护工业产权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1、国民待遇原则。缔约国必须把它依法给予本国国民在工业产权方面的保护,也同样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2、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就一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首先在某个成员国提出申请,自该项申请提出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内容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在优先权限内,即使有任何第三者就相同的内容提出申请,专有权仍授予缔约国的申请人。3、强制许可原则。每一个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证,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例如,专利权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但强制许可只能在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批准专利权之日满3年(取其中较长者)未实施专利时才能采取此措施。4、独立性原则。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二)、《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解决了专利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它是对《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国际保护的补充。(四)、《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条约》简称《伯尔尼条约》基本原则:1、双国籍的国民待遇原则2、自动保护原则3、最低限度保护原则4、独立保护原则。(五)、《世界版权公约》,主要原则有:1、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2、有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3、独立保护原则4、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2、最惠国待遇原则3、权利用尽原则

⑤ wto是如何对国际贸易有关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

从前,特别在大来陆法国家源,把知识产权称为无体财产权,列入财产权之中(与物权、债权并列)。从此“知识产权”一词在国际上流行,特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之后,“知识产权”就完全取代了“无体财产权”一词。至于把知识产权从财产权中划分出来,则是因为知识产权有它的特点,与财产权大大不同。
知识产权包括哪些权利,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再如何分类,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涉及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第2条第8项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有关的产权: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或作品;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唱片或录音片或广播;人类经过努力在各个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名称及标识;以及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中的智能活动产生的产权。

⑥ 药品与健康 论文

【摘 要】二十世纪后期以来,艾滋病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关注,人们普遍认识到,如果不能有效地防治艾滋病,包括诸如疟疾、结核和SARS等致命性传染病,势必引发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事实上,科学家们一直以来都在致力于研制防治这些致命性疾病的药物并已经生产出了一些有效的药物,可以说,这些致命性疾病并非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完全不能防治。2002年通过的《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以及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说明国际社会为解决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已经付出了相当的努力。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力争在《多哈宣言》框架内达成更趋合理的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方案。
【关键词】公共健康、专利保护、TRIPS协议、法益优先、利益衡平、强制许可、平行进口、差别定价

一、全球公共健康危机
据报道,2002年世界上有1500万人死于传染病,数千万人感染AIDS后濒临死亡。[1]在非洲和拉丁美洲,疟疾、结核病和AIDS等致命性传染病正在可怕地蔓延,成为狙击当地民众健康和经济发展的灾难性杀手。造成这些地区发生公共健康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关键因素之一则是当地人民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每年有数百万人死于传染性疾病,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疾病本来是可以得到预防和医治。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这些传染病的致死率尤其高,很多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药品专利形成的高价壁垒使他们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全球公共健康危机与知识产权保护因此成为了当今国际上的热点问题。[2]
全球公共健康危机迫在眉睫。

二、WTO有关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协调文件及其评析
(一)概述
为了解决发展中国家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2001年11月在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发表了《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根据上述《宣言》,WTO就公共健康问题开始谈判,计划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就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解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公共健康危机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8月30日,经过20个月的艰苦谈判,WTO总理事会终于打破僵局,成员方政府一致通过了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令在药物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没有生产能力的较贫穷国家能更容易进口到较便宜的、在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下生产的未注册类药品(国际上把未经专利授权的生产称为“非注册生产”,其产品售价大大低于专利保护下生产的同类药品的售价)。
《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确认了WTO成员使用强制实施许可和平行进口等措施的权利,并从政治上和法律上增强了发展中国家获得药物的能力。在该《宣言》支持下,发展中国家现在有必要为促进公共健康最大限度地利用TRIPS协议的灵活性,其中包括(1)缔约方有实施“强制实施许可”的权利,并且有权决定实施“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2)缔约方有权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诸如艾滋病、疟疾等传染病造成的公众健康危机,即构成这种“紧急状态”;(3)缔约方有权在遵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的前提下,构建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4)发达国家应促进和鼓励其企业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最不发达国家对于药品提供专利保护的时间可推迟到2016年。《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3]
(二)《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及分析
在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问题成为了多哈会议的议题。于2001年11月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围绕着专利权与公共健康问题上的争端,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力争下,与会代表就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问题进行了三天的谈判,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关于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困扰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所产生的状态;同意TRIPS不应成为缔约方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就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领域的以下相关问题进行了澄清:
1.承认了国家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健康是不可减损的权利。《宣言》第4条规定:“我们同意TRIPS协议不能够也不应该妨碍各成员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健康。因此,在重申对TRIPS协议承诺的同时,我们确认该协议能够也应该在解释和执行方面支持WTO成员维护公共健康的权利 ,特别是促进获得药品的权利。由此,我们再次确认WTO成员充分使用TRIPS协议中为此目的提供灵活性的条款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 ,如果知识产权规则对国家的上述权利造成阻碍 ,例如专利药品维持高价,国家可采取与TRIPS协议规定相一致的措施中止权利持有人对其独占权利的行使。
2.明确了TRIPS协议中可以用于保护公共健康、对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弹性条款。包括:(1)对TRIPS协议应按在其目标和原则中所表述的宗旨和目的来解释;(2)每个成员有权颁布强制实施许可,也有权自由决定颁布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每个成员有权不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颁布强制实施许可,并有权自由决定颁布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 ,这些理由包括引起公共健康危机的国家紧急情势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势——包括艾滋病、结核病、疟疾和其他传染病 ,从而可以尽早和尽快地实施强制实施许可措施 ;(3)明确了成员平行进口的权利,规定TRIPS协议中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有关的条款的效力允许每一个成员自由地确立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只要不违背TRIPS协议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3.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因医药产业生产能力不足或无生产能力的原因而无法有效使用强制实施许可措施的现状,并责成TRIPS理事会探求该问题的解决办法,在2002年年底之前向总理事会报告。
4.将最不发达国家在医药产品方面履行TRIPS协议有关义务的过渡期延长至 2016年。有关的义务是指根据TRIPS协议的第二部分第5节(专利)和第7节(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所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为最不发达国家重新考虑其与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以及进口和生产通用药品提供了机会 ,但其限制性亦很明显 ,那就是最不发达国家仍有义务对医药方法专利提供保护 ,而且在除医药产品外的其他方面最不发达国家履行TRIPS义务的过渡期仍止于2006年1月1日。
5.重申了根据TRIPS协议第66条第2款,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企业和机构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的承诺。
《宣言》的意义是积极的,它确认了公共健康应优先于私人财产权,并且明确WTO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的权利。但除了澄清TRIPS协议已有的相关规定、延长最不发达国家实施TRIPS协议的过渡期、允许政府自由决定公共健康紧急情势并可颁布强制实施许可外,《宣言》并未解决TRIPS协议与保护公共健康之间的根本冲突。
(三)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及分析
2003年8月30日,经过1年零8个月的艰苦谈判,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最后一致通过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这标志着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终于在有关解决公共健康问题上取得了最后的共识。根据2001年11月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会议发表的《部长宣言》和《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声明》,WTO成员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就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以解决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公共健康危机问题找到解决办法至此,WTO多哈部长会议的该项授权得以最终完成,僵持8个月的谈判进程终告结束,进入具体实施有关最后文件的阶段。根据WTO总理事会通过的最后文件,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通过援引该最后文件,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国内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以生产、使用、销售有关治疗产生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这将不仅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将有利于更迅速和有效地控制、缓解公共健康危机,保证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发展中成员并受公共健康问题影响的国家,中国从该议题谈判一开始便积极参与,提交了有关解决方法的提案和建议,与其他发展中成员共同努力,积极寻求能为各方所共同接受的最终解决方案。WTO总理事会通过的该最后文件具体实施后,将有助于中国通过适用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进一步增强控制疾病流行、解决国内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以保证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然而,正如有的分析人士所指出的,该《决定》在传染病的范围、公共健康危机解释的弹性以及具体如何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廉价药品问题上均存在不明显性,这为《决定》的实际操作埋下了争端的隐患。此外,《决定》附加的条条框框太多,使低收入国家不能借此真正获得足够便宜的药品供应。这些都反映了药品专利与必需品获得之间的矛盾未得到最终解决。[4]
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8月30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协议后,有关各方对这项有利于贫穷国家在必要时更容易进口用于治疗艾滋病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廉价仿制药品的协议,作出了不同的反应。
前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素帕猜在谈到“协议”的意义时指出,这是一项历史性协议,它将使贫穷国家在世贸知识产权规则范围内,充分发挥弹性,处理肆虐本国的重大流行性疾病。肯尼亚驻世贸组织的代表称,这项协议对非洲,尤其是那些迫切需要得到药品治疗的人们来说是个好消息。
然而,卫生界一些人士认为,协议设立了多项限制条件,繁文缛节,其结果将导致在艾滋病和疟疾肆虐的国家,药品的价格不会降至患者有能力支付的水平。一些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也指出,这项旨在使贫穷国家获得廉价药品的协议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法。根据这项协议,世贸组织的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它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用于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5]
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药品专利保护与公众健康问题的矛盾具有一定的不可调和性,因为这是发展中国家国民生命与发达国家药商利润的对决,所以希望完全通过《多哈宣言》来实现两者的平衡仅仅是一种海市蜃楼,只能算作弱者的愿望,强者的装潢。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多哈宣言》的意义是积极的,因为它确定了公共健康权优先于私人财产权,并且明确了WTO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弹性条款的权利,这是值得肯定。由于我国在入世时已经承诺,在加入时即全面实施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在药品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因此,多哈回合的有关进展对我国也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力争在《多哈宣言》框架内达成更趋合理的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方案。

三、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协调
(一)协调意义
专利权赋予和保护是对创造者付出的奖励,是知识经济时代促进科技进步的当然内涵和必然结果。专利权是私权,而健康权是与人的生命权、生存权紧密联系的基本人权。专利权和健康权都具有其正当性理由,都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6]作为主要保护财产权的专利权和作为保护人的健康甚至是生命的健康权之间相矛盾和冲突时,如何解决?
从对专利权与健康权基本范畴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处理专利权与基本人权关系的一般性结论。
1、关于权利的冲突,应奉行“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
诸如表现自由权、隐私权、健康权、环境权都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上述权利或是人作为主体存在所不可欠缺的自由,或是人之生存与发展的必需条件。相对于知识产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上述人权权利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的价值。实行“法益优先保护”原则,意味着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而且不应与国际人权标准相冲突。立法者在为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时,应符合其必须遵守的国际人权义务。根据这一理念,笔者认为,健康权应该优于专利权而受到保护。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不仅应该是财产权的维护者,更应该是社会福利的守护神。理由是:首先,健康权在权利本身上优先于专利权。知识产权的法律本质是私权。相对于专利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健康权与人的生命联系更直接,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存与发展。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权利相对于作为私权和主要是财产权的专利权而言自然应当具有优越的地位。
其次,专利权和艾滋病携带者和艾滋病人的获得治疗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在现代背景之下,尤其是当艾滋病问题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公共健康问题时,它就已经不再单纯是权利本身的冲突,更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这里折射出了一个问题,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否需要道德的底线,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否应该受到人权标准的约束。笔者认为,基于人权权利的优先性,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道德底线。这也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专利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保护的制度建构应该在基本人权的大框架下进行,而不能脱离基本人权,单纯或过分地追求私人利益。跨国公司与南非贸易争端案也充分说明了知识产权具有道德的底线,它应符合现代人权标准。南非案是人权战胜专利权的胜利。“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正义和道德的要求。”

⑦ 中国什么时候加入wto

答:

中国于2001年12月袭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其第143个成员。2001年9月12日至17日,世贸组织中国工作组第18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此次会议通过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多边文件提交总理事会审议。会议宣布结束中国工作组的工作。 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多哈会议批准我国为正式成员。

(7)wto知识产权协定保护扩展阅读:

世界贸易组织(英语: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简称WTO),中文简称是世贸组织,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 ,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 拥有164个成员,成员贸易总额达到全球的98%,有"经济联合国"之称。

⑧ WTO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也涉及了知识产权问题。从理论上讲,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第3条)、最愚国待遇(第1条)、透明度(第10条)及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第23条),都可以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提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很有限,只有原产地标记(第9条),要求缔约方制止滥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额,不得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第12条第3款、第18条第10款);一般例外(第20条第4款)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应当是非歧视的。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在关贸总协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则。
关贸总协定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是假冒商品贸易。关于这个问题的谈判在东京回合时就开始了,美国曾就此提出过一个守则草案,但未能害成协议。假冒商品贸易的议题就在1982年11月首次列入关贸总协定的议程,部长们要求理事会决定在关贸总协定框架下对假冒商品贸易采取联合行动是否合适;如果合适,应采取怎样的行动。1985年,理事会设立的专家组得出结论:假冒商品贸易越来越严重,应当采取多边行动。但对关贸总协定是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场所,各方争议很大,为此形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截然相反的两个阵营。
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应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美国代表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美国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另外,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⑨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保护案

1)在印度政府签署了TRIPS后应当履行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从而尽到TRIPS的义务。
2)印度政府的考虑存在失误。印度政府对于签订了TRIPS使得药品价格在国内的大幅波动,更主要考虑的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其他协议有利于本国。缺少对贸易知识产权的重视,导致最终的无法实现TRIPS目标的结果。
3)裁决:世界贸易组织判定印度没有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个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监督下,印度作出了调整。

额外资料:专利就是指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适合于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

⑩ WTO如何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权的冲突

一、、国际贸易与公共健康
全球健康危机迫在眉睫。每年有数百万的人死于传染性疾病,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疾病本来是可以预防和医治的。发展中国家的死亡率尤其高,很多人死亡的原因是因为他们无法获得有效的、购买得起的药品。
全球公共健康危机与知识产权保护成了当今国际上的热点问题。这个问题在国内的讨论还比较少,在国外讨论比较激烈,但是这个问题的研究对中国非常具有现实意义,因为随着交通发达等因素,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逃离公共健康危机。
西方国家似乎无法想象这种危机,许多研究将之与在西方国家存在的罕见病相提并论。如有人通过研究欧盟法令141/2000第三条关于罕见病药物的规定建议把在欧洲针对罕见病药物的可转让市场独占权(Transferable marketing exclusive)推广到全世界从而提供传染病治疗药物的研发激励。[2] 健康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西方学者由于其立场的局限性往往不能全面地看待健康问题,“对于全球化引发的健康问题的普遍关注现在已经成为对自由贸易的一个障碍” [3],并且认为“经济和社会因素比医疗服务在公众健康方面扮演着更加重要的角色” [4]。而发展中国家的呼声则是以自由贸易为后盾的知识产权保护影响了公共健康。当然,我们应该认识到贸易和健康之间存在着潜在的配合关系、健康和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的一定的双赢关系以及WTO体系内确认WTO成员方有促进健康的权力的最新发展。WTO的最初建立者确实很少关注健康政策,但是最近几年来,形势的发展特别是AIDS传染病等公共健康危机已经将健康推到贸易问题的中心位置。贸易全球化和健康问题正在日益受到关注,健康在国际贸易法体系中的地位正在被构建。
WTO处理健康政策的几个方面主要包括:GATT的20(b)条(允许健康规则限制贸易);《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以及TRIPS协议(允许健康规则限制专利药物的生产和销售)。[5]在整个WTO体系中,WTO与健康的冲突最明显地体现在与挽救生命药物相关的贸易领域。
健康权在联合国体系中却已经被承认为一种人权,但是在WTO体系中,健康的地位还没有得以明确。健康权作为人权在许多国际法文件中被确认,有人因此认为健康权是一种国际习惯法 [6],也有学者认为WTO体系已经在成员之间发生关于条约义务的争端时将保护健康作为事实上的解释性原则。 [7] 后者观点认为成员方之间文化和资源的差异导致健康政策的差异性,WTO无法形成一个全球性的健康政策,无法给成员方强加一个普遍的理性健康政策,于是WTO的决策者更倾向于成员方多样化的政策选择,而把保护健康作为一种高度服从成员方国内健康政策的解释性原则,而不是确定一种跨国责任。当然,这样的原则并没有在WTO相关的条约、宣言或司法解释出现,甚至健康在WTO的主要协定的序言中没有被当作目的。 [8]
TRIPS协议除明确规定平行进口和权利穷竭问题不得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外 [9],其他诸如强制许可等弹性规定均可启动争端解决程序,但是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至今还没有就TRIPS协议这些弹性规定发表意见,然而在TRIPS 协议以及GATT和SPS协议中,WTO在出现解释性问题时已经把健康作为一个原则来处理。它虽然在WTO协议和其他相关的多边协议之中没有出现,但是根据GATT和SPS协议和多哈部长宣言,上诉机构可以作出有利于国家健康规定的决定。[10]GATT的第20(b)条允许成员方在“出现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的必要”的时候采取原本被GATT所禁止的措施[11] 。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和程序的谅解书》(DSU),争端解决专家组要对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做“客观评估(objective assessment)”,这一规定可被视为允许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据此支持以健康为由来限制贸易的诉求。在健康领域之外,上诉机构就经常采用“客观评估”来支持成员方在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贸易救济和限制措施。
实践表明,健康的法律地位正在日益提高。多哈部长会议关于进口到贫穷国家的药品的强制许可的延期谈判可以再度澄清和确认健康地位的提升。正在进行的关于服务领域自由贸易的谈判为在WTO体系内定位健康提供了又一次的机会[12] 。当然,这主要是第三世界国家不断努力的结果。在公共健康与国际贸易领域,好的政策往往是引导着而不是后随于法律的发展。
本文同意在WTO中国际贸易政策服从国家健康政策应该作为一种原则,但是进一步地WTO也应该承认健康权,并且WTO有关部门应该进一步采取措施使之更加明确。理由很简单,正如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建立各方接受的标准,健康权也可以在全球可以认可的标准基础上在WTO中得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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