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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20条

发布时间: 2021-01-02 11:46:07

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您好,
1、如果只是购买盗版光碟自己在家里看,无复制、传播等获利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执法部门追究,可能被没收光碟,接受批评教育等。
2、如果购买光碟自己观看以外,还存在复制、传播等行为,无论是否获利,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挂盗版电影但标注好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网站违法,构成复制传播行为。

❷ 著作权法第二四十七条规定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
依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应承担下列刑事责任:
一、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 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❸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什么 谢谢

侵权 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表演权指 公开表演作品 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回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答利。使用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用来保健盈利,使这个作品向公众公开播放的行为,而且 不是著作权法中第22条的合理使用的情况所以侵权应该是由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来收取使用费 不过我国的这个组织目前还不够强大, 而且基本上中国人没这个法律意识,其实也收不到什么钱不过个人觉得 基本上你只要不用国外的(外国组织很强大的,一旦被他们知道你使用他们会员的作品,很有可能就来找你了要钱了) 问题都不大我的意见 仅供参考, 如果不对 请多包涵~

❹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况

【著作权 合理使用范围】《著作权法》主席令第2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❺ 关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疑义

当作品创作完成后就自动受到著作权保护,与发不发表无关。
你找的法条的意思就是法人的作品保护期就是创作完成后的五十年,
自然人就是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就是这段时间,无论有没有发表。

❻ 侵犯著作权第二百一十八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你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回本法第二百答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你还有问题,可以追问或私信,如果觉得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烦请采纳我的回答,多谢!

❼ 著作权法共几章60条,于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会议审议通

更多图片(2张)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内,鼓励有益于社会主容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庚午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年3月《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发布,目的在于征集法律界专家、学者的意见。

中文名:著作权法
拼音:zhu zuo quan 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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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表演

第三节录音录像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附则

❽ 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作品在报纸、杂志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之外,其他报刊、杂志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知识产权法学(第三版)》 P90
由此可见,你向其他杂质转载的话,是没有报酬的,但是其他杂质如果刊登了该文章,也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简单来说,你向其他杂质推荐转载别人的文章,是为他人做嫁衣了。

❾ 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出版社侵犯了作者什么权利

提问者问题应该是一题二问,该问题确实很复杂。如前问题,按照您的提问,实际是限定了除了出版商承担违约责任外的侵权责任问题,其侵犯了作者的作品物件的物权和作品的复印权(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 第五十三条其规范了出版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但是其后可能会出版与作者作品类似作品侵权情形;
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第一百一十七条是规范了出版商确确实实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应当承担的侵犯了作者的作品物件的物权和作品的复印权等著作权造成作者重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因出版商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后作者对出版商请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选择做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二十三条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 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❿ 哪部法律哪一条有该规定: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求解!!! 谢谢啊!!!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于(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获得通过)。经修正后删去了这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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