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同的特点
可按主体、地点、作者、申请编号等多种方式管理
㈡ 关于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和署名作者的疑问
1. 签合同是应该和著作权人签。因为有时作者和著作权人是重合的,但是有时作者会将著作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就成了著作权人,作者本人不再是著作权人;
2. 合作作品一般情况下是要与全体合作作者签。但是如果该作品的某部分是可以分割使用的(例如电影插曲、配乐等),可以单独签,但是不能侵犯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
3. 甲方即著作权人是某编委会,那么编委会是作品的作者,该作品是法人作品,应该也是和编委会签;
4. 如果该书是职务作品,甲方是著作权人,那么是和甲方签,具体执笔人可以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
㈢ 合同文本是不是享有著作权
您好!实践中一般不讲合同文本视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如果将合同文本书视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㈣ 著作权许可合同有哪些种类
著作权许可合同有哪些种类?2.表演合同 著作权许可合同有哪些种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均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因此,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必须明确授权被许可人以何种方式使用其作品。著作权许可合同有哪些种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合同的种类是十分繁多的,不过《著作权法》除上述许可使用的原则性条文而外并没有逐一对各种许可合同进行规定,只是在《著作权法》第四章(与作者相关的权益)相应的条文中涉及到一些常见的许可使用合同,这些合同大致可以分为四种:1.出版合同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行使其作品的出版权的协议。所谓出版权实际上是复制权和发行权之和。由于作品的主要形式是图书和文章,故出版合同可以大体分为图书出版合同和文章发表合同。就图书出版合同而言除了必须符合上述一般规定而外,《著作权法》尚有以下限制:(1)著作权人必须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出版者必须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期限出版图书;(2)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方可修改、删节作品;(3)图书重印、再版作品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9条,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图书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脱销。另外,法律还对专有出版权的内容作了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文章发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文章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另一方是报社、期刊社或者其他人,例如网络服务商。双方通常按行业习惯来合作,常常以口头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协议,签定书面发表合同的相对比较少。著作权法对这类合同的规定也十分有限。《著作权法》第32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款表明,立法者没有赋予报刊出版者法定的专有出版权,故文章发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可自由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的性质,换言之只要他们之间有合意,那么可以作一稿多投。不过,这里的当事人合意必须是一稿多投所涉及的所有当事人的合意,即一篇文章的作者和多家报刊社的共同合意。故作者在未告知所有有关报刊社的情况下作一稿多投是不允许的。另外,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当法定期限届满之后才能一稿多投。最初收稿的报刊社如果在法定期内未作通知,表明他接受或容忍作者的再次投稿,但他仍有权利刊用来稿,除非作者又来信撤稿。为了维护第三方的利益,作者在作第二次投稿时应将尚未撤回的第一次投稿告知第三方。《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还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所谓文字性修改是指不触及、不损害作品实质内容和观点的修改,如纠正来稿中的标点和书写错误、语法逻辑上的错误、引文错误、客观事实(时间、地点等)错误等。如果报刊社认为来稿有使用价值,但内容或观点上需要改进,应征得作者同意后才能改动或者径请作者自己修改,而不能擅自将编者的观点强加到他人作品之中。
㈤ 简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特点 简述哦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条款
依《合同法》第条规 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主要条款包括:(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 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当然,不同内容的合同,主要条款也不同。《著作权法》第24条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性质和特 点,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也就是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必须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授权被许可人以何种方式使用其作品。比如,授权翻译则应明确授权何种文字的翻译使用权。使用方式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几种,但一定要明确约定。
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占的和排他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将许可使用的著作权授权给被许可人之后,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既不能再将上述权利再授权给 第三人使用,自己也不能使用。非专有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将某一项或几项著作权许可他人使用之后,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还可以将同样的权利再许可第三人使用。 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有很大的区别。著作权法要求被许可人在与著作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性质,旨在保障被许可人的正当利益。如果在合 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权的性质,通常法律只能认为被许可人取得的是非专有使用权。
3.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是指被许可的著作权在地域上的效力。通常表现在作品的复制、发行范围、表演权或播放权以及翻译权的范围等。许可使用的期 间,是指被许可使用的著作权在时间上的效力,也就是作品使用的年限。这些内容,合同中都应当明确约定。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后,对此类合同的有效期未作强制性 的规定,所以可以认为许可合同的有效期应由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协商约定,但有效期间最长不能超过著作权人依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有效期。
4.付酬标准和办法。根据《著作权法》第27条的 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 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如果作品重印,仍按约定的比例和办法向作者付酬。付酬办法是支付报酬的具体方式,比如,是现金支 付,还是支票支付;是付人民币,还是付可兑换的某种国际硬通货。如果有具体要求,均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5.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 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双方在合同中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应当认真履行。但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约 定的情况经常发生。所以在双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内容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赔偿 金额的计算方法等。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除去上述五个方面的内容之外,还可以就双方认为必须列入的内容做出约定。比如,纠纷解决的办法,双方可以约定有关仲裁的条款。也就是说,双方约定或一方要求必须订立而被另一方接受的条款,都可以成为该项合同的主要条款。
㈥ 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应注意哪些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就作品的使用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按照一定的格式和程序将其确定下来,形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合同要注意:
.国家版权局提供各类合同的标准格式,当事人应尽量采用。这种标准格式是国家版权局结合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所制作的。综合包括各种必需的条款、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和防止纠纷的产生。
.合同内容包括:
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即是复制还是表演等。使用的方式有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不同的作品有不同的使用方式,也就有不同的合同,如出版合同、翻译合同、表演合同等。
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即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授予使用人使用其作品的排他性权利,著作权人不得在同一范围内再与第三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而且著作权人自己也不得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使用者如果取得的是非专有使用权,则不仅著作权人自己而且著作权人还可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授权其在相同范围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那么使用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
许可使用范围、期间。范围是指地域范围,以限制使用者使用作品的地区,根据不同作品和当事人双方的目的来协商确定。期间是指时间范围,使用者取得使用权的时间,由双方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后还可以续订。
付酬标准和办法。这一标准既可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执行,也可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违约责任,合同应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责任,以备发生纠纷时追究违约者的责任。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根据《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同意、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双方应在合同中规定详尽,以免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
.通过合同,使用者取得的仅是作品的使用权,因此: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著作权法》和合同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使用者即使取得专有使用权,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㈦ 浅谈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就著作权的部分权能,许可作品使用人使用,而著作权人取得报酬的协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规定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可以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人正是通过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来实现自己的著作权的。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行使和实现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重要方式。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我国的著作权法内容还显得单薄,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加大。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刚刚修订完毕,短期内再行修订的可能性不大,故建议尽快在司法解释中对有期限的著作权转让、未来版权的转让、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发生抵触的处理方式以及发生侵权后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诉权分配等敏感而司法实践中又大量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规定,以充分发挥法律对经济的调节规范作用。
㈧ 著作权合同登记的实质作用是什么
通过总结合同登记的 经验,结合著作权登记的一般理论和国外实践,分析合同登记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中的实质作用,有利于我国著作权登记整体制度的构建。 通常的著作权登记,既包括记载著作权原始状况登记,也包括著作权权利变动登记。从前面所介绍的合同登记的内容来看,虽然涉及得不全面,合同登记实际上是一种权利变动的登记,但权利变动登记与著作权原始状况登记一样,可以起到帮助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有效行使权利、提供安全保障的作用。 什么是权利变动 权利变动通常主要指著作权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发生了变化。《著作权法》规定了多种权利变动的情况,如著作权转让、继承、承受、质押。此外,集体管理和专有许可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变动,但是行使权利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事实上增加了新的权利人或权利人代表。尤其是在著作权专有许可过程中,尽管著作权归属没有变化,但取得专有使用权的一方在使用作品中所承担的风险有时比著作权人还要大,而专有许可始终是作品传播的重要方式,因此应当为专有权的顺利行使提供保障。为叙述方便,暂且也将它们纳入广义的权利变动范围。由于《著作权法》已经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著作权的继承、承受和集体管理,著作权质押登记作为一种特殊登记也另行做了介绍,这里只涉及著作权转让登记和专有权登记。 为什么要进行著作权转让登记和专有权登记,并且应当规定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著作权法》允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行转让。通过著作权转让,原著作权人丧失了著作权,受让人则获得了著作权。通过专有许可,著作权人将某种使用方式专有使用权授权给被许可人,被许可人获得专有使用权,成为专有权人。那么,受让人和专有权人如何让外界了解这一变化?尤其是在需要证明其权利人身份时,他们会遇到与原始著作权人一样的困难,因为他们仍然无法通过有效权利凭证(包括合同)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在此情况下,法律应当提供登记作为保障措施。由登记机构对受让人和专有权人获得权利的内容和期限等事项进行记载,这些记载成为初步证据,使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转让和专有权登记对于避免重复转让和重复授权、维护使用作品的正常秩序尤为重要。实践中,因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不当,重复转让著作权或重复专有授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在许多案例中,经常出现因重复转让和授权造成的多人声称获得转让或取得授权并再转让或授权的混乱现象。对因此而引发的多起诉讼,有时法院也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在诉讼中,各案案由和当事人不同,法官之间无法沟通,各审各案,又缺乏认定转让和专有许可的有效依据,而合同是否有效又与转让和专有许可是否有效没有必然联系,难免会出现各判决中,不同的权利人对同一作品同时拥有权利的离奇现象。这种结果还直接导致在市场上同一作品由不同的权利人授权其作品以相同的方式在市场上传播流通,严重地影响了使用作品和产品流通的正常秩序。 通过登记则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所谓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是指重复转让和专有授权纠纷中,以是否登记作为认定哪一个有效的依据。规定这一效力,可以使善意受让人和专有权人避免或降低风险。因为在重复转让和授权中,过错在于转让方或授权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通常是无辜的。选择登记,可以使受让方或被许可方获得的权利得到保障,也清楚不登记可能存在的风险。在发生纠纷时,法院以是否登记作为判断转让或授权是否有效的依据。 应当说明,登记不是转让和专有授权的生效条件。转让和专有授权首先是合同行为,如果不重复转让和专有授权,转让和授权依照合同确定生效,无需进行登记。当然,受让人和专有权人为防止对方再次转让或授权,可以选择登记。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登记不应当是单纯的行政管理措施,而是著作权立法的需要,是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需要。合同登记也不能只局限于对外保护和个别领域,更不能仅依靠部门之间的合作才得以实施,而是任何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其实,目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转让和专有许可合同备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上述作用,但应当在实施中加以明确。有关合同备案的法律效力,可建议法院给予必要解释,使其至少可以具有行政保护的效力。 制定“著作权合同登记和备案办法”的建议 实事求是地说,我国合同登记的现状与理想状况还相差甚远。特别是某些法律依据,尽管存在问题,但在短时间内不可能改变。因此完善合同工作也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要循序渐进,不求全责备,不急于求成。在目前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制定“著作权合同登记和备案办法”,尽可能消除或减少各登记之间的交叉和矛盾,理顺关系,改变登记工作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现象,使合同登记达到比较理想的状态。笔者据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清理合同登记依据时,只保留法规以上的依据,规章一级的依据予以废止。 (二)根据合同登记依据保留的情况,重新确定登记种类,尽可能避免交叉。对于未实施的登记种类,明确实施规定。 (三)贯彻落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著作权转让合同和专有许可合同备案的规定,明确合同备案的机构、范围和效力等重要事项。 (四)对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混乱不清的合同登记,重新明确登记性质,确立登记机构。对需要委托办理的登记,应规定明确委托关系、委托事项和受托机构等内容。彻底消除登记机构名不副实的现象。 (五)在规定中注意规范各种登记的必要文件和程序,如登记指南、填表说明、申请者需要提交的材料、登记的受理、审查、发证、期限、样本的交存和保管、变更、查询、公告和撤销等,为申请人提供便利,也便于登记机构操作。统一规范登记中使用的各种表格、证书(或批复)的标准格式或规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