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禁令
① 仲裁程序中能提出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吗
我国的知识产权诉前禁令限于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
对于不正当竞争类别的泛专知识产权案件,尚属无法律的明文规定。
另外,仲裁案件多为合同纠纷,商业秘密的侵权能否以仲裁程序来解决是个前置问题。当然,很多的商业协议中存在商业秘密条款,但这种情况下申请仲裁的大前提仍然是违约
② 禁令的中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实践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标之一是,“要通过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努力营造一个权利人依法维权积极,法院审理裁决及时公正、执行措施得力有效,侵权人侵权必受惩处,他人不敢为、不愿为、不能为的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
根据2004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成都会议)精神,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些基本指导思想是:“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受理并及时正确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重视综合运用各项诉讼制度和执法措施,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确保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执法标准的统一和执法结果的协调。” 简言之,就是要加大保护力度,提升保护水平。“要发挥民事审判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导向和基础地位作用,努力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纠纷。”“要重视并依法适用诉前临时措施和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诉讼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
诉前临时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和市场竞争条件,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关规定精神,统一执法原则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会议和个案批复等,一再强调中国法院对执行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基本态度—既要积极又要慎重。积极是指受理案件要积极,审查要迅速,采取措施要及时。慎重是指对申请的审查要仔细,程序要合法,采取的措施要适当,避免适用措施不当而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也就是说,采取诉前临时措施,既不能因受理或审查上的原因拖延时间,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失的扩大;也不能审查不严,程序违法,措施不当,导致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⑴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专利侵权指定管辖请示案:最高法院通过对本案的批复明确了一些实体判断的基本原则。最高法院指出,“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⑵申请人吕学忠、萧朝兴与被申请人上海长江服装机械厂“缝纫机用拉布装置的安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案:申请人申请对正在“2003年中国国际缝纫设备展览会”参展的被申请人的涉嫌仿冒产品下达诉前禁令,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该展会上宣传、销售PS、PF、PL型同步牵引机的行为,并于同日执行了该裁定。
⑶申请人日本岛野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慈溪市某车辆配件公司等专利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案:2004年8月5日,申请人向宁波中院提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自行车配件,并封存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线、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责令停止制造、销售等有关配件,扣押配件产品目录,并复制相关财务账册等。该裁定立即被执行。
⑷美国万宁药业有限公司诉天津万宁保健品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5年2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在原告提出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予立即执行,对被告的账册、销售发票、仓单、经营记录等材料进行扣押。
③ 如何应对德国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临时禁令
这个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基本的是遇到境外知识产权问题时,要积极应对。
④ 禁令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制度
临时措施制度是指在对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具有执行力的终局决定之前,由于案件的具体、特殊的紧急情况而由执法当局对权利人所给予的临时性的救济措施。
临时措施是对民事权利的临时救济措施,但不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不是民事制裁措施。
一般多见于知识产权案件适用,但不仅限于对知识产权的救济,其他民事权利也应当可以寻求并获得这种救济。 ⑴紧迫性:TRIPs 协定第50条之2规定:“在适当时,特别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也就是说,只有在案件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侵权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即发侵权),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二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⑵被动性:应权利人申请采取,执法当局一般不得依职权采取(在中国,法院在诉中可以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⑶临时性:非终局性结论,可在诉前和诉中任何程序和阶段(包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提出申请并决定采取,也可依据情况变化随时撤销。
⑷即执性:一旦作出立即执行,不因提起复议(或者上诉)而中止其效力。 ⑴按照临时措施内容一般可分为: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三种。
禁令一般是指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或者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命令。侵权案件中的禁令,在中国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广义的禁令也包括执法当局责令被申请人必须为特定行为的命令,即强制令,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的一些情形就属于这种强制令。禁令包括最终禁令(也称永久禁令)和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般被称为中间禁令或者初步禁令。根据中国相关司法解释,临时禁令有附期限的禁令和不附期限的禁令两种。而永久禁令(即判决停止侵权)则应当在对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并在该裁判内容依法生效后予以执行,不属于临时措施制度范畴。
⑵按照临时措施采取的时间可分为:诉前临时措施和诉中临时措施两种。诉中临时禁令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上属于先予执行的一种情形。
⑶按照采取临时措施执法主体和程序的不同可分为:民事程序的临时措施(即司法临时措施)和行政程序的临时措施(即行政执法临时措施,广义上也包括海关的边境执法临时措施)。
⑷按照采取临时措施之前是否通知被申请人可分为:仅凭单方申请采取的临时措施和通过双方程序(听证)采取的临时措施。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一般是仅凭单方申请采取的临时措施。
诉前民事程序的临时措施最为重要、特殊和值得研究,其中又以诉前禁令为要者。诉中临时措施一般均规定于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法中。
中国目前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仅存在于知识产权领域,且主要是指法院采取的临时措施,包括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临时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⑤ 英美法上诉前禁令的概念,是否只用于知识产权案件
显然不是这样绝对,
诉前禁令源自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但已经扩展到其他侵权纠纷中,
只是适用的还不多
⑥ 关于知识产权中的诉前禁令
所谓诉前禁令,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软件著作权权利人起诉之前,出具民回事裁定书,要求答涉嫌侵权人停止使用侵权软件。在软件案件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同样可以申请诉前禁令。 而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
其中的区别可以看得出来,前者是发生在产权关系中.前者是涉嫌侵权后者是已经发生侵权了.
⑦ 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知多少
知识来产权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源种,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实践中,当权利人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会在证据固定后,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及停止侵权,但是,诉讼程序通常会经过一审、二审,耗费时间非常长。在法院最终判定侵权之前,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其权利也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为了避免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应运而生。
⑧ 禁令的外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实践
1、英美等国法院对采取临时禁令的基本考虑
在美国法院,是否予以临时禁令救济主要考虑以下四点因素:⑴是否会对申请人(或者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⑵如果不采取禁令对申请人(或者原告)造成的损害要严重于如果采取禁令可能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产生的损害;⑶申请人(或者原告)胜诉的可能性较大;⑷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并不是一个抽象的问题,它是法官根据实际案件情况,就未来损害赔偿的所作出的一种法律判断。在1995年Roper Corp. V. Litton Systems, Inc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曾经指出,如果专利权人能够通过提出专利有效性和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来证明其胜诉的可能性,法院就推定构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按照美国的有关判例,原告甚至可以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期短为由主张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涉及到计算机系统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告延误提交临时禁令请求达到一定的程度,法院将很有可能会视之为不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从而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裁决。通常,延误的时间可从原告首次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开始计算,或者从被告的侵权行为首次严重影响原告的信誉开始计算。具体到延误多长时间才被认为是“延误”的问题,则依各案而定。一般,如果以与被告和解而延误时间作为理由,法院通常能够予以接受。
在英国,中间禁令的基本原则是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案和后来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 案中确立的。后者强调禁令的授予是法官基于涉案全部事实的自由裁量权,不存在授予或者不能授予的绝对的规则。法官一般要考虑以下步骤作出决定:⑴法官首先要考虑申请人是否有迟延,即其最早何时知道侵权或者侵权威胁的存在。如果申请人在知道后提出申请有迟延,就说明本案并非如此紧急或者十分重要需要前期禁令。⑵是否存在一个需要审理的重大问题(serious question)。因此,申请人提供全部证据就至关紧要。在注册申请阶段,申请人至少要能够说明这是可争议的案件,但不一定必须是胜券在握的案件。⑶接下来法官要考虑各种因素,但主要是经济因素。如果通过正常的审判赔偿足以救济申请人的权利而且被申请人能够支付该赔偿,则会拒绝下达禁令。⑷如果通过正常程序的赔偿不足以救济申请人,下一个问题就是申请人的损失是否足以补偿被申请人因不正当的禁令所造成的损失(即被申请人在禁令下达之后但最终证明该禁令不应当下达期间的损失,一般计算至正式庭审)。如果申请人的损失大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则会下达禁令。⑸如果对赔偿是否足以救济申请人的问题有很大的疑虑,就要从衡平(balance of justice or balance of conveniemce)的角度考虑问题,包括以下三个具体问题:①禁令的下达或者拒绝是否会引起更严重的困境,如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②禁令对第三人包括对消费者的影响;③禁令的下达或者拒绝是否极有可能会使现状得以维持。⑹如果从衡平的角度也难以作出判断,则法庭将转向考虑双方胜诉的可能性。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案中,法官曾经暗示不应当考虑胜诉的可能性,但后来的Series 5 Software v Clarke案中,法官却认为这是主要应考虑的因素,看能否通过“令人信服的证据”(credible evidence)得出一个清楚的看法(clear view)。如果在涉及根本性问题的证据上有冲突,导致法官不能得出胜诉可能性的清楚的看法,一般就不会下达禁令。
英国司法实践中,基于权利人的金钱损失可以计算而认为权利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赔偿来得到充分的救济,许多禁令申请被拒绝。但在一些案件中,法官也下达了禁令,不允许被申请人在专利到期之前通过蓄意侵犯专利权而建立“桥头堡”(bridgehead),将这种行为视为是为了获得竞争有时的“跳板”(springboard)。
对上述的American Cyanamid案的判断标准也有一些例外。⑴当侵权行为在实体审理之前就会停止时,对申请的审查极有可能解决全部程序问题,此时法庭必须十分谨慎地审查双方各自的理由。⑵对不经通知采取的搜查令和财产扣押令,要求有十分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是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⑶对于要求被申请人必须作为(而非禁止其为一定行为)的强制令,申请人必须证明有极大的可能性一个相似的命令即使通过正式审判中也会被下达,但是如果双方对命令所依据的事实有很大的争议时,就不能下达这种命令。
2、英国关于证据保全的司法实践
在英国,证据搜查令(Anton Piller order)是一种民事搜查许可证(civil search warrant),最早是在Anton Piller v Manufacturing Porcesses 案中建立的一套规则。一般只有在证据很可能即将被销毁或者隐匿时(likely to be destroyed or hidden imminently),法庭才会下达证据搜查令。申请人必须向法庭提交以下足以支持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据:⑴有非常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案是一个其通过审判可以获得最终救济的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a very strong prima facie case);⑵有很强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拥有或者掌握着涉及其侵权责任的证据;⑶有证据证明如果被申请人销毁或者隐藏该证据将导致申请人受到严重损害;⑷有证据证明存在如果被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就会销毁或者隐藏有关证据的真正风险(a real risk),如,被申请人以前的不检点的行为或者有犯罪意图。
申请人负有不论是否对自己有利,必须全部而且诚实地披露所有与其申请有关的事实和问题的义务。否则,法庭将拒绝或者解除搜查令。
搜查令下达之后,申请人及其诉讼律师还负有以下义务:⑴由一名诉讼律师将该搜查令和申请人所有证据的复制件送达被申请人。⑵告知被申请人其有权获得法律服务并给予其合理时间获得这种法律服务;⑶用简单易懂的语言向被申请人解释搜查令的内容和后果;⑷对在搜查期间获得和检查的所有财物作出详尽的记录;⑸妥善保管通过搜查令获得的任何材料。近些年,对程序的要求更加严格,比如要通过独立的诉讼律师参加搜查并且作出搜查令的执行报告。
搜查令的内容非常详细简要具体指明需要搜查的文件或财物,被搜查人的经营地点和地址以及搜查的时间等。也会要求被申请人披露有关搜查对象的去向,有时还要求被申请人披露其同伙的身份和地址,如侵权产品的供应商、分销商和零售商等。被申请人如不执行这些内容,就构成藐视法庭罪。
在执行证据搜查令时,如果发现没有在搜查令中予以指明的证据材料,在没有获得法庭同意之前,不得扣留或者也不得在以后使用这些证据材料。但是在条件允许并且申请人保证将随后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加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请求法庭扩大证据搜查范围。
执行搜查令时要考虑被申请人的可信度和性格(credibility and character)。在被申请人有可能采用暴力的场合,诉讼律师可以通知警察到场,但必须向被申请人说明为何要警察到场。
一般来讲,在搜查令执行完毕之后约一个星期将举行听证(on notice hearing)。被申请人在听证之前就可以提交自己的证据并申请修改或者撤销搜查令。
⑨ 禁令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高级法官 郃中林
知识产权由于其无形性导致其亦具有容易被侵犯、损失难以计算和弥补的性质。对知识产权的及时、有效的保护,必须最大限度地减少权利人的损失,必须避免因时间拖延给权利人带来重大的乃至不可弥补的损失。知识产权的临时措施制度特别是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就是基于这种需要而设计的一种救济制度。它对于及时、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举足轻重、无可比拟的重大意义,成为多数国家知识产权法制的当然选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第三部分第3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临时措施制度,其中第50条之1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a)防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特别是防止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结关后立即进入的进口货物;(b)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正是基于TRIPs 协定的这一规定,中国在2001年11月正式成为WTO成员国之前,通过修改相关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在中国全面确立了知识产权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
知识产权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在中国实施的时间虽然很短,但法院已经受理并裁决了一大批案件,初步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救济制度的时效性和有效性。然而,由于立法相对比较原则,已有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重点也是解决有关程序性问题,对于是否应当采取相关措施的具体判断标准等实体性问题,仍然是当前中国法院面临一个普遍性难题。在这方面,其他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可以提供许多有益的借鉴。
⑩ 《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知多少
知识产权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实践中,当权利人发现市场上存在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一般会在证据固定后,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及停止侵权,但是,诉讼程序通常会经过一审、二审,耗费时间非常长。在法院最终判定侵权之前,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其权利也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为了避免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应运而生。
一、典型案例
1、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诉前禁令案
2016年6月20日,根据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注册商标,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
随后,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法院作出复议裁定,驳回了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了原裁定。
2、杨季康(笔名杨绛)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禁令案
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
杨季康在该案中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禁令裁决: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二、相关规定
总的说来,关于诉前禁令的规定主要有:
1、《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商标法》第65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3、《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4、《专利法》第66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5、除此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于诉前申请停止侵犯商标权、专利权作了一些细化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可以简单地归纳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如不及时制止,会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然,法律对这一程序的启动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
三、总结及延伸
诉前禁令制度在写入《民事诉讼法》之前,已经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这说明,诉前禁令很早就被引入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在其被写入《民事诉讼法》之后,才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得以实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理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应用得并不多。
笔者认为,诉前禁令在给权利人的利益以及时保护的同时,对被控侵权人的利益影响也非常大,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很多案件在经过实体审理之前,很难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所以,这一制度的适用应当谨慎,需要为其设定一定的标准,当然,这一标准不应仅仅是现实的经济利益的考量,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