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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建设用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 2021-01-04 18:12:47

1. 民法中的土地不得买卖出租,为什么在一些农村里还是有人买卖出租呢这不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吗

亲,首先,中国的土地分两类,一是城市是市郊土地,这个是国有的;二是农内村土地,这个集体所有的容。
其次,上边说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指的是民法中的所有权,也可以认为就是土地的主人。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买卖土地所有权。
但是,你所说的现象确实存在,可是人家买卖的出租的不是所有权,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你可以认为这两项就是土地的使用权。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有条件转让出租的。
其他,就像城市里的房屋买卖,地皮买卖,其实买卖的都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之类的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

因此,只要符合条件,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买卖,出租的。符合法律规定

2. 民法中论述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中第十二章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对此有清楚的规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3. 民法留置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

对于1:无论是土管法还是相关条例均未规定此义务,所以此义务不是法定内义务,但可能是约定容义务等;
至于你担心好好的楼被拆了。其实对于住宅楼《物权法》第149条规定自动续期;其他商用楼到期可以继续续期,如果续期失败并不意味着房子要拆而是换主人而已;即使要拆,开发商和其中的商家也不傻,他们肯定租期快到期或者双方有合同约定这事情的;
对于2:个人认为你说的是针对有合同义务的卖家不能行使先(或者:后)履行抗辩权来说的。就像常见的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甲应先交货,乙再交钱。甲肯定不能说你没交钱我不交货,因为合同已经约定先交货再交钱了; 所以这样很正常,也很公平了

4.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

5. 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效力冲突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较长,不上口。这个概念在传统民法上就叫做地上权,也有的主张叫做土地使用权,但是,立法者由于觉得地上权这个概念较为生疏,民众不容易理解,因此才叫这个名字。这个叫法虽然通俗,民众容易懂了,但是它不够科学、缺少更多的道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个人、单位通过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权利和收益。这其实也是任何一种产权必需具备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订立承包合同而产生。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承包合同确定。3、承包经营的客体是土地,包括种植业用地、林业用地、畜牧业用地和渔业用地。4、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以使用和收益为主,是以土地为基础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产权的众多产权项之一,这种权利的产生于经济交易合同或契约,或者某种制度。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这种产权就可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交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6.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6)民法建设用地使用权扩展阅读: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基本情况登记在登记簿上,并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颁发使用权证书。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经登记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登记生效的原则。

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目前的规定当事人不需要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形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划拨土地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7. 民法律师: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合法出租转让抵押,那集体土地行不行呢

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物权法》第12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8. 什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出让人通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本条中的建筑物主要是指住宅、写字楼、厂房等。构筑物主要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比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附属设施主要是指附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一些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的规定。
我国土地的性质决定了土地上下空间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当事人只能通过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对土地以及上下空间的使用。目前,集体土地需要征收为国家所有后才能出让,国家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只要对建筑物的四至、高度、建筑面积和深度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该建筑物占用的空间范围是可以确定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建设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范围,这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取得的建设用地的范围就能界定清楚。比如,同一块土地地下10米至地上70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甲公司建写字楼;地下20米至 40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乙公司建一地下商场。在分层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不同层次的权利人是按照同样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法律上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只不过其使用权所占用的空间范围有所区别。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完全可以解决对不同空间土地的利用问题。物权法没有引入空间利用权的概念。因此,本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那么,如何调整同一块土地不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呢﹖根据本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并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相邻权利人补偿。不动产的权利人想提高自己土地的便利和效益,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取得对他人土地的利用。以上规定完全适用于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分层出让的情况下,不同层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间应当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方需要利用另一方的建设用地,同样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来解决。总之,物权法所有适用于“横向”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等规定都适用于“纵向”不动产之间。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有偿出让和无偿划拨。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了保护国家的土地资源,应当取消以划拨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不论什么用途,都应当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那么,物权法为什么仍然将划拨作为建设用地出让的方式呢﹖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采用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是有着严格的限制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由于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等情况会长期存在,完全取消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现实,划拨方式还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存在。但是,并不表明属于划拨范围的用地,就当然可以采取划拨的方式。划拨方式应当是“确属必需的”才能采取。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期限的规定,但是该权利仍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其性质属于用益物权,应当适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的规定。考虑到划拨建设用地的特殊性,有关法律对划拨建设用地的用途、转让条件和抵押等方面都有一些限制性规定。随着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和深化,划拨建设用地的范围和程序更趋严格和规范。近些年来,国务院就划拨土地的问题多次作出了规定,明确要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为了切实加强土地调控,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也对划拨建设用地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方式中招标和拍卖都属于公开竞价的方式。协议是出让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协商方式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方式由于没有引入竞争机制,相对缺乏公开性,现实中一些地区和部门为了招商引资,将本来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改为协议方式,或者压低协议出让的价格,随意减免土地出让金,造成土地资源收益的流失,严重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有人提出,应当取消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但是,现实中一些需要扶持的行业和大型设施用地,仍较适宜采取协议的方式出让。协议的出让方式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为了防止协议出让土地时可能滋生的腐败行为,严格土地出让秩序,土地管理法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也曾多次颁布相关的文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协议出让土地除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虽然保留了协议出让方式,但是由于扩大了公开竞价出让方式的范围,因此,协议出让的适用范围已经越来越窄,程序则更趋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规定。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登记生效的原则,经登记生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目前的规定当事人不需要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形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但是,划拨土地也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告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目前我国的土地登记是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使用两宗以上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建设用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建设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条是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以划拨方式使用建设用地的用途有着明确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依照其用途使用土地。以出让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的土地用途其出让金是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土地用途都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擅自改变约定的土地用途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也是违法行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无偿或者有偿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认为改变的土地用途仍符合规划,同意对土地用途作出调整的,根据目前的规定,还需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然后出让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重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相应的条款,并按照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如果是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改为有偿使用方式的,在改变土地用途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还应当补缴出让金。以变更合同条款的形式改变土地用途的,还要依法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签订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的,应办理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的规定。
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情形:?1?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应当支付出让金等费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划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取得使用权时国家不收取出让金。?2?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补缴出让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还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缴纳出让金等费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补缴出让金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在有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不支付出让金的行为同时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除了行政法上的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还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总之,通过支付出让金等费用,向国家上缴土地收益,是国家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法定义务。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已经将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列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之一,按时、足额支付出让金,更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权属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在多数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是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有作为通常情况,仍然存在这样的例外:在现在的城市房地产建设中,一部分市政公共设施,是通过开发商和有关部门约定,由开发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但是所有权归国家。这部分设施,其性质属于市政公用,其归属就应当按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先约定来确定,而不是当然地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后续通过房地产交易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人也应当尊重这种权属划分。
把握本条规定还应当注意,这里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是合法建造产生的。对于非法占地、违规搭建的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制裁措施,这种违章建筑是要被没收和强制拆除的,更不会产生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并不在本条的调整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的规定。
理解和掌握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方面:?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属于一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一般适用于交易复杂、涉及利益巨大的情形。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所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式合同,是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对土地这一重要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到国家、社会和用地人的重大利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有效地明确权利、义务,避免潜在争议。不仅我国现有法律做了这样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土地等不动产的交易也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不但与我国的现有规定是一致的,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2?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9.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的物权那为什么还有集体所有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

从法理角度从未研究过,这方面我是门外汉。。
现实的情况是农村集体成员也需要住宅、需要开办实体搞产业,所以,也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0.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哪些法律风险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法律风险及防范

取得建设用地是房地产开发最为重要的条件,有人将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与建筑物形象的比喻为“面粉”和“包子”的关系,个人认为非常贴切。由此可见建设用地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势必会对整个房地产开发产生致命的影响。今天我将和大家一起分享房地产开发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一)出让:1、招拍挂取得;2、协议取得;

(二)划拨用地;

(三)转让:1、资产转让;2、股权转让;3、直接转让土地

(四)合作开发

以上土地取得方式中,(一)、(二)类属于土地一级市场范畴,(三)、(四)类属于土地二级市场范畴。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风险

(一)无效的法律风险

1、未经法律授权的主体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格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问题:区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有无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享有法定的土地出让权,法律、法规从未赋予过省级人民政府、区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土地出让权。土地出让权本质上属于行政专属权利,法无授权不得行使。

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这里应当属于市级人民政府范畴,具有土地出让权利。如果将直辖市人民政府归为省级人民政府,下辖区级人民政府也无土地出让权,必将导致直辖市范围内的很多土地无法出让,这并不是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立法的应有之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土地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解释施行前,开发区管委会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有效。因此:开发区作为出让主体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则上无效,但满足两个条件后可以认定有效(1)开发区管委会与受让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时间是在解释施行前;(2)起诉前经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对省级人民、区级人民政府土地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其对开发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态度可以推定:解释施行后,无土地出让权的主体与受让人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一律认定无效。

2、2002年《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施行后, 以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3条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三种方式。

《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至此,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招标、拍卖、协议和挂牌四种方式。

《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各类经营性用地及经营性用地之外的土地有两个以上的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招拍挂方式出让。该规定势必限制了以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用地。

2004年3月,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即“71号令”),要求从2004年8月31日起,所有经营性的土地一律都要公开竞价出让。也就是说,在2004年8月31日之前,各省区市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前盛行的以协议出让经营性土地的做法被正式叫停。831大限

问题:《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施行后,以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合同是否有效?

个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法律,《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为部门规章,规章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无效。《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施行后,通过协议方式签订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虽然违反部门规章,或者也可以说是违反国家政策,但未达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程度。所以,违反该政策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政策可予以行政制裁,即合同有效但因存在违反国家的政策而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均可申请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将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今后,未通过招拍挂而以协议方式签订的经营性建设地用地的土地出让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风险防范】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注意取得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否则可能无效。尤其是在BT项目中政府部门以土地换项目的情况。

3、出让合同中缺乏土地规划条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规划条件是土地出让的前提条件之一,非经规划,土地不得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该条规定明确规定因缺乏规划条件而致使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同时没有任何补救办法。因此出让合同中没有关于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必将导致出让合同无效。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风险防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与土地出让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注意确认对方的主体身份,出让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主体均可能导致合同无效。【风险防范】审查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严格把握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出让土地规划条件的条款,没有该条件的合同应慎重签订。

【风险防范】土地受让人受让建设用地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遵守出让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变更土地用途应当同时取得规划主管部门及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双重同意,否则可能导致合同被解除而土地开发无法继续的法律风险。

二、受让方违约,出让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法律风险

1、受让方变更土地用途,未经出让和和规划部门的双重同意

土地用途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本内容,确保土地用途不变是土地受让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土地出让人监督受让人如何利用土地的重中之重。土地用途的审批权限在于政府规划部门。

问题:土地受让人取的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规划部门同意变更土地用途后,是否可以直接按照规划部门同意变更后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要变更土地用途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2、取得出让方的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

2、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改变土地规划条件;

4、未按时开发导致土地闲置等 情形的可能被土地出让人收回土地。

以上第(1)(2)、(3)种收回为解除合同后收回,从法律规定的表述来看,该三种通过解除合同后被收回土地的,除非出让合同约定不退还出让金的,否则应该退还出让金,由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第(4)中为行政强制无偿收回,带有行政处罚性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违约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 风险防范】变更用途需经双重同意;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资金周转困难应及时申请缓交取得出让人同意;改变规划条件应当申请;囤地有风险、及时开发,因国家机关原因或不可抗力应注意保留证据

(三)出让方违约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经常会面临政府因规划调整、征地拆迁安置未完成等情况而无法按时交出土地或已经交付的土地存在高压线、地下管网及周边化工厂等搬迁未能解决,未能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的熟地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接收土地后势必会产生高昂的费用或者根本没办法开发利用土地。土地出让方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交付达到开发建设条件的土地,当然构成违约,虽然土地受让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追索损失,但“撕破脸皮后”土地受让人作为开发企业难以保证在今后的开发过程中不被土地出让方“穿小鞋”,整个开发过程将“举步维艰”。所以实践中,很少发生土地受让人起诉出让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风险防范】鉴于土地出让方“惹不起”,受让人应在获取出让土地前应做好尽职调查及现场勘察工作。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民事还是行政?)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相应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有人认为是民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是民事争议。有人认为是行政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个人觉得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所以,本人在此持折中观点。即:既不能简单的把一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当成完全的民事合同纠纷,也不能简单的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当成完全的行政合同纠纷。应当就合同争议的具体内容具体评价。

民事:如土地受让人未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土地出让人可以基于双方通过自愿、平等、公平竞价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同时出让人还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完全符合民事合同及纠纷的基本形式;

行政:如土地受让人因未按期进行或完成土地开发,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出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无偿收回土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于闲置土地的行为采取的是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同时,《闲置土地处理办法》规定:满两年为动工开发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个人观点: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要看纠纷的具体内容,有些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有些纠纷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能一概而论。

司法机关态度:按民事纠纷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民事案件案由的合同纠纷中予以规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定性为民事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2、最高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归为民事案件合同纠纷案由中予以立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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