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所有权的性质
㈠ 财产所有权和所有权有区别吗如果有,有哪些区别!所有权从性质上看属于完全物权吗
我觉得没有区别。所有权属于完全物权,完全物权指支配物全部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物权。它是物权的圆满状态,权利人可享有物的全部利益,既可以获得因使用物而形成的利益,也可以获得将物转让、担保而形成的利益。在物权体系中,所有权是典型的完全物权。
㈡ 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性质
其具体表现为: (1)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由于智力成果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回对它的占有答不 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
(2)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智力成果公升性是知识产权产生的前提条件,由于智力成果必须向社会 公示,公布,人们从中得到有关知识即可使用,而且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上述使 用不会像有形物的使用会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亦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 事责任形式.
(3)不发生消灭智力成果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智力成果不可能由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 其本身消灭之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法定保护期届满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 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有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占有"的 智力成果.
㈢ 税收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具有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无偿转移的性质。怎么理解
在征税代价方来面,税收是无偿征收源的。即国家正说既不需要事先支付对价,也不需要事后向各个纳税人作直接、具体的偿还。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不存在私法上的等价有偿关系。
另外,税收一般缴纳的货币,货币与其他财产一点不同的事,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统一不可分离的,当货币缴纳给国家后,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无偿属于国家了。
㈣ 大家都说房子的产权很重要,产权的性质一般都分哪几种呢
一是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和其它主体的权能,即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或主体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或采取什么行为的权力,二是该主体通过对该特定客体和主体采取这种行为能够获得什么样的收益。
㈤ 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性质
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依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历史进程中,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提出了“法人财产权”的术语和相关理论,并在立法中设置了相应规定,特别是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但什么是“法人财产权”,立法上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理论界也就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我们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同于公司所有权,但所有权应当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核心内容。下面本文将简述“法人财产权”法律化的历史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对现有的理论观点进行评析,进而提出笔者的看法。
一、“法人财产权”法律化的背景及过程
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被绝对强化了的国家所有权观念一直束缚着人们的思想,使得改革开放以后的经济学界、法学界在思考任何理论问题时,都不敢对国家所有权产生任何怀疑,始终用静止的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观念而不是发展性理论思维来对待国家所有权。不承认国家所有的财产在动态的投资过程中会发生所有权的转化,认为只要承认国家投资这一法律事实将带来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就是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正是在这种理论桎梏的束缚下,20世纪80年代的企业制度改革始终是在承认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绝对所有权的前提下,进行的以“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为理论基础的改革。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这就是20世纪80年代中国国有企业改制中“两权分离”理论的立法表现,此后产生的一系列企业改革立法也都以“两权分离”为基础。
㈥ 集体性质的房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集体性质的房产。国有资产是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内为国家提供容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不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每个人的权利都是平等和相同的,但个人无法决定财产的使用和转让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资产是国家所有。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集体性质的房产是归集体所有,不是一回事集体所有权是指一个集体内部所有成员共同拥有某项资产。国家不是集体,不经全体同意。国家属于历史范畴,因而国有资产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和发展的
㈦ 企业所在的经济部门是什么 企业财产所有制的性质是什么 企业生产要素的比重划分
《中级经济法》里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中分了二块:集体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企业既非国有企业也非私营企业,它是一种独立的所有制企业.通常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上以按劳分配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在乡村区域内设立的、以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面向市场的,独立的经济组织
㈧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效力 保护方法上的异同
1.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而所有权一般具有具体的内容
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的最显著的不同就是它的无形性,它不能用其自身的物理参数被定义或识别。它必须以某些可辨别的方法去保护。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无形性,当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其财产行使权利时会受一定的限制。例如,如果我买了一本教授写的书,在未注明出处时我不能使用书中的信息作为我的研究文章的内容。就所有权来说,当我买了一本书,我的权利对象就是这本书。
2.知识产权系原始取得,而所有权可以基于多种方式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主要包括生产、孳息、优先占有。也就是说,不需要任何资格条件,不需要政府许可(除了某些特殊的不动产)。根据中国《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是以真实的创作为基础,依靠申请和政府的许可而取得。然而,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需要政府的授权,例如版权、商业机密。对于版权,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反,独家使用和控制并不需要过多的申请。但如果作者向政府登记了他的作品,他能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所有权的取得有的直接受让就可以取得,有的则需要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
3.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所有权只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的章节中,前两章规定了财产权利,第四章规定了人身权,第三章规定了知识产权,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体。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人身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它是人类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同时,知识产权也具有财产权利的特点,因为这个知识产品有很高的价值 。此外,知识产权也可以像其他财产权利一样进行交易。但所有权一般只针对财产,不具有人身权性质。
4.知识产权有期限限制,所有权一般无期限
正如大家所知道的,财产所有权不受时间的影响,其权利期限与财产物品存在的期限一样长。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为了促进全世界的技术进步,每个国家都规定知识产权有一个有效期,随着时间的推移知识产权将不再有效,到那时所有的信息将会被每个人共享。更深一步讲,法律的作用是要避免知识产权变为一种经济垄断的工具。
5.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所有权不受地域限制
由于政府授权的地域性,大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仍局限在国家的地域范围内,这阻碍了世界范围知识产权合作保护的发展。虽然在世界范围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存在一些知识产权协定,但地域性由于其批准方法和保护方法仍由各国法律所规定而并未因此有太多的改变。而所有权则不然,你自己所有的一本书,你带到任何一个国家仍然享有所有权,所有的国家都会保护这种权利。
㈨ 国家财产的性质和特征
首先必须明确“国家财产”、“全民所有的财产”以及“国家所有权”几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国家财产即全民所有的财产,国家所有权即国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利。在此,“全民所有”的财产不等同于“国家所有权”。所谓“全民所有”,是一个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用来描述一种公有制的高级形态(集体所有为低级形态),但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国家直接享有的一切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等),国家所有权仅为其中的一种。物权法仅对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进行规定,并不涉及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所以,物权法中所指的“国家财产”,仅是国家财产中的一部分,即国家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财产。
国家财产可分为国家专属财产与国家非专属财产,前者指其所有权只能由国家享有的财产,包括国家对城镇土地、河流、矿藏、海域、军事设施等享有的所有权;后者指其所有权亦可为国家之外的主体所享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更为重要的是,国家财产还可分为进入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与不能进入或者尚未进入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所谓“进入民事生活领域”,是指国家通过投资、拨款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将其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授予或者出让给国家之外的第三人所涉及的财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家通过投资设立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将其货币或者其他资产的所有权以注册资金的方式转让给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通过丧失其对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其投资人权益(即股权)。此时,国家投资所涉及的国家财产,即属进入民事领域的财产。此外,国家通过行政拨款或者其他方式交给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资产,除公有物(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如政府机关的建筑物、军事设施等),以及公用物(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桥梁、公园等)之外,即被视为这些“公法人”的财产,为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关键词: 国家财产/国家所有权/公权/私权/物权法
内容提要: 国家财产包括不能进入或者尚未进入民事领域的财产(包括为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与进入民事领域的财产两部分。国家通过投资或者拨款而进入国有企业或其他企业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财产,除公有物及公用物之外,国家即丧失其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归国有企业等私法人或者行政机关等公法人享有,国家享有投资人或者设立人的权益。国家所有权或者由宪法或其他公法直接创设,或者关涉公共利益,故其性质为公权而非私权,不具备私权特征且基本不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民法为私法,重在保护私的利益,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应由公法加以规定和保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应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社会的和谐,必须建立于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基础之上,其中,各种财产利益的平衡,是建立和谐社会最重要的基本条件。物权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之下,确认和保护民事领域中的合法财产权利,通过建立一整套有关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确认和保护的具体规则,使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能够获得法律上的稳定和安全,使财产的交易安全能够获得保障,从而促进中国社会经济秩序的协调、巩固和发展。为此,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实行了对各种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受到某种尖锐的批评。有人认为,这一原则违反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论据和思路是:我国宪法第12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均规定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物权法草案“删除”了这一规定,主张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实行同等保护,由此否定和破坏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妄图“走资本主义道路”。 (一)国家财产的含义及其存在形态
在此,有以下三个误区需要澄清:
1.“全民所有的财产是全体人民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全民所有”与“全民共有”不同,前者是所有制意义上的概念,后者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全民所有的财产,其所有人只有一个,即国家。此为物权法知识的ABC。因此,认为代表国家进行国家行政管理的政府无权处分国有资产的观点,是错误的。
2. “全民所有的财产为公有制财产,永远只能属于全民所有,不能转让给个人,否则,公有制就变成了私有制”。在此,“全民所有制”所描述的是一种生产资料全民所有的基本经济制度,并非具体财产归属之一成不变的状态。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国家财产完全不进入交换领域,则其无法实现任何保值、增值,公有制所担负的经济职能将无从实现。前述观点根本不懂得国家财产存在的根本意义和运用的基本手段。
3. “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民法上的企业法人制度,要求法人组织必须具备独立财产,而国有企业要获得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就必须拥有其财产的所有权,否则,国有企业无法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载体,无法参与商品交换活动。因此,国家在投资设立国有企业时,即丧失其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取得其投资人权利。对此,尽管物权立法中存在极大争议,物权法草案也尚未明确承认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如果承认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则等同于承认任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其错误性显而易见。因此,将国有企业的财产认定为国家财产的观点,是错误的。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国有企业法人,国家对国有企业享有的股权,才是国家财产。
如上所述,国家财产一旦进入民事领域,则转化为国有企业等民事主体的财产,国家丧失其所有权,该部分财产本身在法律上即不再成为国家财产,也不再代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被视为一种私的利益。
(二)国家所有权的性质
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其特有的历史沿革和科学依据。根据法律主要保护公权还是私权、法律关系是否为公权力所约束以及法律关系主体是否表现其作为公权力代表的身份为依据,法律被分为公法与私法。依据历史传统,用于主要调整民事生活领域的民法,属于私法。而权利的性质也因其所依据创设的法律(公法或者私法)不同以及表现的利益性质不同(公的利益或者私的利益)而被分为“公权”与“私权”。民事权利属于私权。
诚然,公权与私权的界分仍为学界存疑的基本问题之一,但依据主流学说(法律根据说),“凡根据公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权,凡根据私法规定的权利为私权”。[1]换言之,公权与私权的界分标志之一,为权利创设所直接依据的法律的性质,虽然此一问题又关涉公法与私法的分界争议,但其大致界限仍然是可以判明的。与此同时,另一种学说即“利益说”则认为,凡关涉私人利益者为私权,关涉公共利益者则为公权。
很显然,公权与私权的划分,与权利本身的内容(是否为财产权利)是毫无关系的,关键在于其权利创设所依据的法律性质以及其表现的利益性质如何。
1.权利创设之依据
国家所有权中,首先包含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可以发现,在我国,这些权利是由宪法直接创设的。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依上列规定,国家对于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系直接依据宪法(公法)取得,亦即宪法规定本身,即使国家直接成为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无需其他任何法律加以确定或者承认。由此可见,前述国家财产所有权性质上应属公权而非私权。据此,那种批评物权法草案有关国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之国家所有权的规定纯系毫无意义地重复宪法规定的意见,是有道理的。事实就是,物权法并非前述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创设依据。
2.权利所表现利益之性质
除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重要财产之外,其他尚有未被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公有物和公用物等。这些财产由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予以具体规定。但是,无论公有物或者公用物由民法或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因其权利所涉并非个人利益而系社会公共利益,其权利具有与一般私权完全不同的目的和性质。故依照公权与私权划分的另一种学说即“利益说”,此等所有权仍应定性为公权而非私权。
由上可见,所谓国家财产应分为公法领域的财产与私法领域的财产两部分。凡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其处于国家之静态支配状态或者处于公法关系之领域,其所有权不能进入或者尚未进入民事流转,故其权利性质应属公权。凡进入民事领域即私法领域的财产,即成为政府机关等公法人或者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法人等私法人的财产,由经济学或者所有制的角度观之,这些财产不妨称为“国有资产”,但从民法的角度观之,这些财产为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非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国家机关在运用这些财产参加民事活动时,不得依据其公权力载体的身份,只能依据其私法上主体的身份;而国有企业本身即非为公权力的载体,故其财产更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
(三)国家所有权的特征
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质,亦可通过分析其权利特征加以说明。
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其关涉公共利益,故因之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属公法调整。就其所有权的特性而言,可以发现:
1.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不具民事上的可让与性。
2.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例如,公有物以及公用物一律不得被纳入破产财产。
3.国家所有权原则上不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例如,国家所有的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不适用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国家所有权不适用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时效以及占有保护规则,等等。
4.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领域(一为公法领域,一为私法领域),故其相互之间不可能居于完全平等的相互地位。其表现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载体,此种利益当然高于私人利益。据此,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强行将他人之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权(如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财产),或者基于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需要而强制消灭他人之所有权(如强行拆迁私人房屋),或者基于公有物使用的需要而限制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权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准则(如基于军事设施使用的需要,限制其周边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
很显然,如果将国家所有权定性为“私权之一种”,则其在权利设定变动以及权利行使等诸方面即应与私人所有权适用相同的法律准则,但整部物权法所规定的有关物权设定变动以及物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几乎均不适用于国家所有权,此足以表明国家所有权应属公权无疑。
㈩ 企业产权性质企业产权转让指什么
企业产来权的性质,是指源企业对企业资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
企业产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反映投资主体对其财产权益、义务的法律形式。一般情况下,产权往往与经营性资产相联系,相对于投资主体向企业注入的资本金,投资主体向企业注入资本金,就在法律上拥有该企业相应的产权,成为该企业的产权主体。
企业产权转让:主要是经营权的转让,也可以是使所有权的转让。
一、是财产所有权及其所包括的财产占有权、支配权及其利益分享权在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变换,这事实上是所有权的转让。
二、是在财产所有权并不转移或者完全转移的情况下,其他权利如占有、支配和利益分享等权利在不同的经营主体间的转移,这实际上是经营权的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