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的本质是
㈠ 著作权法中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保护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的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之一。 即未回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答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更不得故意改变或用作防伪的手段改动原作品。
而我个人觉得实质上的保护,主要对作品中主题思想,人物形象等的本质性东西不受歪曲、篡改。而不是对作品形式或类型的改变(与改编权联系)。
㈡ 著作权合同登记的实质作用是什么
通过总结合同登记的 经验,结合著作权登记的一般理论和国外实践,分析合同登记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中的实质作用,有利于我国著作权登记整体制度的构建。 通常的著作权登记,既包括记载著作权原始状况登记,也包括著作权权利变动登记。从前面所介绍的合同登记的内容来看,虽然涉及得不全面,合同登记实际上是一种权利变动的登记,但权利变动登记与著作权原始状况登记一样,可以起到帮助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有效行使权利、提供安全保障的作用。 什么是权利变动 权利变动通常主要指著作权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发生了变化。《著作权法》规定了多种权利变动的情况,如著作权转让、继承、承受、质押。此外,集体管理和专有许可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变动,但是行使权利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事实上增加了新的权利人或权利人代表。尤其是在著作权专有许可过程中,尽管著作权归属没有变化,但取得专有使用权的一方在使用作品中所承担的风险有时比著作权人还要大,而专有许可始终是作品传播的重要方式,因此应当为专有权的顺利行使提供保障。为叙述方便,暂且也将它们纳入广义的权利变动范围。由于《著作权法》已经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进行著作权的继承、承受和集体管理,著作权质押登记作为一种特殊登记也另行做了介绍,这里只涉及著作权转让登记和专有权登记。 为什么要进行著作权转让登记和专有权登记,并且应当规定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著作权法》允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进行转让。通过著作权转让,原著作权人丧失了著作权,受让人则获得了著作权。通过专有许可,著作权人将某种使用方式专有使用权授权给被许可人,被许可人获得专有使用权,成为专有权人。那么,受让人和专有权人如何让外界了解这一变化?尤其是在需要证明其权利人身份时,他们会遇到与原始著作权人一样的困难,因为他们仍然无法通过有效权利凭证(包括合同)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在此情况下,法律应当提供登记作为保障措施。由登记机构对受让人和专有权人获得权利的内容和期限等事项进行记载,这些记载成为初步证据,使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转让和专有权登记对于避免重复转让和重复授权、维护使用作品的正常秩序尤为重要。实践中,因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不当,重复转让著作权或重复专有授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在许多案例中,经常出现因重复转让和授权造成的多人声称获得转让或取得授权并再转让或授权的混乱现象。对因此而引发的多起诉讼,有时法院也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在诉讼中,各案案由和当事人不同,法官之间无法沟通,各审各案,又缺乏认定转让和专有许可的有效依据,而合同是否有效又与转让和专有许可是否有效没有必然联系,难免会出现各判决中,不同的权利人对同一作品同时拥有权利的离奇现象。这种结果还直接导致在市场上同一作品由不同的权利人授权其作品以相同的方式在市场上传播流通,严重地影响了使用作品和产品流通的正常秩序。 通过登记则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所谓登记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是指重复转让和专有授权纠纷中,以是否登记作为认定哪一个有效的依据。规定这一效力,可以使善意受让人和专有权人避免或降低风险。因为在重复转让和授权中,过错在于转让方或授权方,受让方或被许可方通常是无辜的。选择登记,可以使受让方或被许可方获得的权利得到保障,也清楚不登记可能存在的风险。在发生纠纷时,法院以是否登记作为判断转让或授权是否有效的依据。 应当说明,登记不是转让和专有授权的生效条件。转让和专有授权首先是合同行为,如果不重复转让和专有授权,转让和授权依照合同确定生效,无需进行登记。当然,受让人和专有权人为防止对方再次转让或授权,可以选择登记。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合同登记不应当是单纯的行政管理措施,而是著作权立法的需要,是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需要。合同登记也不能只局限于对外保护和个别领域,更不能仅依靠部门之间的合作才得以实施,而是任何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其实,目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转让和专有许可合同备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上述作用,但应当在实施中加以明确。有关合同备案的法律效力,可建议法院给予必要解释,使其至少可以具有行政保护的效力。 制定“著作权合同登记和备案办法”的建议 实事求是地说,我国合同登记的现状与理想状况还相差甚远。特别是某些法律依据,尽管存在问题,但在短时间内不可能改变。因此完善合同工作也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要循序渐进,不求全责备,不急于求成。在目前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制定“著作权合同登记和备案办法”,尽可能消除或减少各登记之间的交叉和矛盾,理顺关系,改变登记工作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现象,使合同登记达到比较理想的状态。笔者据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清理合同登记依据时,只保留法规以上的依据,规章一级的依据予以废止。 (二)根据合同登记依据保留的情况,重新确定登记种类,尽可能避免交叉。对于未实施的登记种类,明确实施规定。 (三)贯彻落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著作权转让合同和专有许可合同备案的规定,明确合同备案的机构、范围和效力等重要事项。 (四)对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混乱不清的合同登记,重新明确登记性质,确立登记机构。对需要委托办理的登记,应规定明确委托关系、委托事项和受托机构等内容。彻底消除登记机构名不副实的现象。 (五)在规定中注意规范各种登记的必要文件和程序,如登记指南、填表说明、申请者需要提交的材料、登记的受理、审查、发证、期限、样本的交存和保管、变更、查询、公告和撤销等,为申请人提供便利,也便于登记机构操作。统一规范登记中使用的各种表格、证书(或批复)的标准格式或规格等。
商标实质上是其背后的商誉,商标的图标只是一个符号,其本身并没有价值,而他回的价值是其答代表的其背后的商业信誉,巨大的市场机会。商标标识与一定的市场信誉联系到一起是需要生产经营者的努力和消费者的认可,一个好的图形不一定是一个好的商标。
版权保护的是作品本身,作品的本身就是版权保护的客体。是保护作者的创造积极性。
商标和版权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有在作品是以平面形式表现也来并可以注册为商标时,两者才存在重合的问题。一个好的图标是有版权的,但不一定能注册为商标,不一定能成为名牌商标,版权保护的只是作品本身,好的图标背后的市场信誉和机会不会因为好的图标就生成的。
㈣ 企业申请软件著作权的实质作用
你好,软件来著作权是企业源的无形资产之一,它与商标权、专利权一起构成企业的知识产权,是企业投资、入股、融资等的有效无形资产;是企业申请软件产品登记的先决条件。同时便于企业认证软件企业和享受政府对企业的各种扶持和优惠政策;在销售、许可转让和无形财产评估中具有重要作用。 软件著作权即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就自动产生,登记并不是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但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如果不经登记,著作权人很难举证说明软件完成的时间以及所有人。
㈤ 著作权法里面说的作品“实质部分”/“非实质部分”指什么
目前,业界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主要有3种,即普通观众测试法、抽象测试法和内外部测试法。
普通观众测试法(又叫整体观感法),该概念来源于美国1970年的罗斯贺卡与联合卡片公司纠纷(Roth
Greeting Cards VS United Card
Co.),其指的是以普通、理性的观众角度对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做出判断。该比对方法是指将作品作为一个整体,以一般读者的感受进行判断,更强调普通公众对作品的感受,注重读者的欣赏体验,对思想和表达不做技术上的区分。
抽象测试法(又称三步法标准),确立于1992年的阿尔泰案(Altai案),其分为抽象、过滤和比较3个步骤。首先利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进行层层抽象,然后将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部分(思想、公知领域等)过滤掉,最后将剩余的部分也就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进行比较,最终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内外部测试法在斯德、马蒂克罗夫特电视与麦当劳公司纠纷(Sid and Marty Krofft
Television VS McDonald’s Corp.)中被首先提出,在美国判例中较为常见,内外部测试法更像是抽象测试法与整体观感法的结合。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整体观感法及抽象测试法均有适用。近年来,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一著作权法核心理念逐渐深入人心,适用抽象测试法判断实质性标准的现象也更加普遍。目前,我国对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的模式主要有4种。
第一种是整体观感法。在整体抄袭或较为明显抄袭的情形下,适用整体观感法的情况更为普遍,这种比对方法更加简便和直接,不需要太多的技巧和技术的分析,从整体上判断作品抄袭的痕迹明显,很容易做出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第二种是抽象测试法。在一些作品本身相似度很难判断的情况下,仅靠整体观感法难以做出准确的结论,需要对作品的独创性元素进行划分,并作细致的比对分析。
第三种是抽象测试法与整体观感法(内外部测试法)相结合。在有些案件中,会在应用抽象测试法的基础上,对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做出比对和说明,同时还会以整体观感法来强化和佐证这种判断。
第四种是抽象测试法。目前,在有些案件的判决中,业界会肯定抽象测试法的科学性,法院对此也会进行详细的说理和论证。值得一提的是,业界在运用抽象测试法的同时,还对整体观感法的适用持谨慎的态度。
六个原则和五个情形
在进行具体的实质性相似的比对过程中,笔者认为,需要考量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首先,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出发,实质性相似应当是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相似。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说某一作品具有独创性,实际上是指作者的表达新颖或原创,而非被表达的思想观念是新颖或原创。
其次,关于实质性相似中实质性的判断,美国知名教授尼莫(Nimmer)将著作权侵权比对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综合性非文字近似,一种是碎片化文字近似,而这种观点被业界普遍认可。在我国,独创性表达相似部分的数量、在作品中所起的作用及重要性、比例以及受众体验等都是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重要标准。
㈥ 版权与商标的本质区别在哪里
别人能登记版权,而且版权不需要营业执照,只要是自然人就可以了。
您注册过商标应该回知道,商标分45个类别答,您只注册了其中的一个,如果别人登记的版权以后对您以后发展其他的行业,有一个重大的屏障。(例如你是做卫浴的,注册了11类,而21类厨房用具没有注册,您以后想发展一系列的产品就不行了。)而且版权保护的范围很广,他保护协议成员国里170多个国家,对您以后向国外发展有很大的不利。
就算您现在在其他类别上注册或在国外注册,他随时都可以那版权去撤销您所注册的商标。
其实我也不是很专业的,我只是把我所知道的告诉您。
㈦ 著作权产生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著作权抄产生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在我国著作权是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的,无须经过任何批准或登记手续就取得著作权。著作权产生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是怎样的呢?著作权产生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就条件的性质而言,可以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种。(一)所谓实质条件,是指法律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惟一的法律事实,大体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无论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其中的局部,也不问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以依法被认为是受保护的作品。另一种标准是,除了具备作为作品的一般条件,即表现为某种文学艺术形式外,还要求这种形式通过物质载体被固定下来,才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二)形式条件是指作品完成之后,是不附加其他条件就享有著作权,还是附加一定的条件或是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才能获得著作权。目前主要分为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以作品的产生为条件自动取得著作权。第二种做法是,除了作品创作出来以外,还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获得著作权。第三种做法是以加注著作权标记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此外无须再履行其他手续。
㈧ 版权与商标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著作权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所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回品依法享有答的专有权利。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保护的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供人们欣赏、学习和阅读的作品,如小说等;商标权保护的是用于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和不同商品的商品和服务标记,如海尔等商标。 第二,保护的条件和要求不同。著作权法可以保护两部主题相同的作品,只要这些作品具有独创性。但商标法不会保护在同一种或同一类商品上的两个相同的商标。 第三,权利产生方式不同。著作权通常自动产生,不必经过任何登记或审查程序;商标则必须依法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授予合法申请人。 第四,权利内容不同。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商标权仅包括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转让权等财产权内容,不包括人身权内容。
㈨ 盗版与正版本质上是不是版权的问题谢谢!
一个字,是!正版厂商拥有自己的版权或专利,通常得到这些都是有很多开发费用或者收购费用的,所以正版一般价格都比较贵,而盗版直接过来基本没什么成本,而且质量和正版差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