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A. “划拨地”性质的住宅在取得房产证上五年内不能交易吗
没有规定“划拨地”性质的住宅在取得房产证后五年内不能交易。一些交易受限制的房屋性质有可能是划拨地,如经济适用房,但不表示所有划拨地性质的房屋交易都受限制。
划拨地:指该宗土地建造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是由国家行政划拨的,划拨地在发生交易时每交易一次都需要向国土部门支付土地收益金,也叫土地出让金。
与之对应的是出让地,出让地指该宗土地建造房屋时已经向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出让地一般有出让终止年限,一般为50-70年,年限到期前发生交易,不交纳土地收益金,年限到期可以续交土地出让金。除此之外没有差别。
(1)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扩展阅读:
划拨地是指国家对某些主要涉及国防、公益等用地单位给予土地的一种方式,它与出让地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划拨地转为出让地,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要依法报批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依法处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或者无偿取得而且没有使用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家设立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现实社会因素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其立法本意是对纯公益性而非营利性的建设项目采用无偿方式供地,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社会公平。
此外,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家重点建设用地,客观上需要采用划拨方式。为了公共利益使用土地是国家划拨行为的合法依据。
行政法规
根据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是无偿的或者说是仅缴纳了土地补偿、安置等较低的费用后取得的,相对国家来说也是无偿的。
为此,不论是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无偿性,还是划拨土地用途的公益性考虑,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不能进入市场的。
从立法的意图上看,土地使用者不能擅自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即不能转让、抵押和出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存量的划拨土地不能进入市场。
划拨土地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转为出让土地。在法律上,这属于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消失和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有偿转让的,但要按规定程序和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相关的手续,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所有者的收益。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处分,都必须依法进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上期案例中提到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随意有偿转让或承包划拨土地使用权,就属非法转让行为。
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应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本案中的非法转让、出租行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单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B. 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一
第一条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破产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七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待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条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和处置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资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和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的居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收益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十四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制定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应按本规定规范,在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方面,可采取适当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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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应该怎样理解
不矛盾,要转让国有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招拍挂程序,要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集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也是有限制的,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要符合规划以及土地的农业用途等等。如果不符合相关规定,那就是非法转让土地。 下面是详细的内容:
土地使用权方式决定了转让条件有所不同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房地产的条件。
要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这是出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也只有出让合同成立,才允许转让;
要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一定开发规模后才允许转让。
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属于房屋建设的,实际投入房屋建设工程的资金额应占全部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二是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形成工业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方可转让。上述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转让房地产项目。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严格限制炒买炒卖地皮,牟取暴利,以保证开发建设的顺利实施。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应具备的条件。
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项目,要转让的前提是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查除不允许转让外,对准予转让的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由受让方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进行转让;
第二种是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转让房地产,但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作其他处理。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一是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即用于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转让后仍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不补办出让手续。
二是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是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是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
五是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是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D. 非法转让土地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区别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都是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进行的非法转让土地使专用权的行为。也属就是说对此行为定性应注意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注意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时是否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拥有者;另一方面应该注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分别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定程序。至于对转让的手段并非只有擅自转让或骗取转让的手段,还有诸如不作为、隐瞒、纵容等手段。对于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这涉及到非法转让与倒卖两者的区分。
非法转让土地
指的是没有具备该土地使用权,而采取非法手段,卖掉土地使用权非法牟利
E.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犯罪类型和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主任主要有哪些?(一)行政处罚。
根据《土地治理法》第七十三条的划定,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要没收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举措措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根据《土地治理法》第八十一条的划定,擅自将农夫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要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六十六条的划定,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根据《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六十七条的划定,非法转让已划拨方式取得的使用权的,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划定,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收进,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党纪政纪责任。
首先,非法转让土地的责任人假如属于公务员或者其他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15号令的划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职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革职处分;情节严峻的,给予开除处分。
另外,违法行为当事人为中共党员的,还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划定作出处理。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划定,以牟利为目的,违背土地治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达到一定情节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司法解释划定了情节严峻的五种情形: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2,非法转让,倒卖一般耕地10亩以上;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4,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目尺度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F. 国家的土地个人私自买卖违反什么法律
国家的抄土地个人私自买卖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是指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6)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扩展阅读: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G. 土地置换何以“换”出个非法转让
□迟磊
阅读提示:一学院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将自己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与一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置换。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是被法律法规严格限制的,这起置换便构成了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案情]
某市中心区A宗地,使用权由甲学院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市郊与A宗地面积相近的B宗地,使用权为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
在乙的提议下,甲乙达成协议,乙以B宗地附加若干资金为条件,与甲交换A宗地。交换后,甲于B地建设了新校区,乙将A宗地分割后分别转让给丙、丁公司开发商业服务项目,整个交易乙获利逾千万。
[分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的交易属于土地置换,乙与丙、丁之间属于合法转让,A宗地的使用权从甲转移至丙、丁的整个过程都是自愿、等价和有偿的,所欠缺的仅仅是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第八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丁之间土地权利的转让是非法的,构成了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甲所享有A宗地的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是被法律法规严格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按照上述规定,甲学院不具备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没有履行第四项规定的义务,并且没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所以无权转让A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转让是非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也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作了类似的规定,虽然具体内容不同,但原则都是要有关部门批准,要补缴出让金。由于转让的非法性导致了转让的无效,因此乙并未取得A宗地的合法权利,这一前提决定了后续的乙和丙、丁之间转让行为的违法性——乙将不享有权利的A宗地转让给丙、丁,当然是不合法的。
置换是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意义上的转让即买卖,出让方交付物或权利,受让方支付价款。而在置换中,一方在交付物或权利时,从另一方受领的不是价款,而是另一物或权利,表现为物或权利的交换,这种形式上的差别不能改变转让的本质,适用相关的法律调整当无异议。
全面来看这一非法转让行为,乙在当中扮演了类似政府的角色——将A宗地收回后再行出让,而甲在B地办学与在A地并无实质区别,且获得了相当可观的改善教学条件的资金,丙、丁从乙处获得黄金地段的价格也明显低于政府出让的价格,各方都有利可图,促成了这一非法交易。各方所获利益之和,正是A宗地由于用途发生改变而使土地使用权增加的价值,而这一价值正是国家流失的土地资产。
关于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疑义,但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争议也比较大。对违法所得不但要没收,而且罚款的数额也依据其确定。
笔者认为,违法所得即违法者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应为“净利润”,即违法活动的全部所得扣除违法行为的成本。本案中,甲的非法所得应是从乙处获得的资金和B宗地使用权的折价减去其原在A地的房产的折价;乙的非法所得是从丙、丁处得到的价款减去B宗地使用权的折价和给付甲的资金;丙、丁的非法所得是A宗地作为商服用地的市场价格减去其向乙支付的价款。
需要强调的是,乙作为整个违法活动的策划者,应从重处罚。
H. 如何查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如何查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李增亮律师回复如下:
非法转让土地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非法转让集体土地。按照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因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外,不允许转让(包括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就属于非法转让集体土地。
二是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谓划拨土地,是指国家无偿提供的土地。划拨土地如进入市场,要依法补办出让手续并且补交出让金后才能进行。将国家无偿提供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隐形交易,都为法律所禁止。
三是非法转让出让土地。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即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应承担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1)行政处罚。对非法转让土地的一方,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的50%以下;对非法受让土地一方的行政处罚,与对非法占地的处罚具有相同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其新建建筑物及设施予以没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予以拆除。
(2)行政处分。非法转让土地的责任人如果属于政府公务员或者其他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最新发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刑事处罚。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罚金数额与上述相同)。
综上,发现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举报,如果发现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公安机关报警。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李增亮律师是专业的征地拆迁律师,李增亮律师希望你的问题能够得到解决,如有其他问题请直接联系李增亮律师。祝好!
I. 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证据审查和分析是什么
□椒江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市区H街两边60户居民住房收购,用于商品房开发。被收购的60户居民房屋均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开发公司于1995年6月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60户居民的房产过户手续。1995年10月,开发公司将60户居民的房屋拆除并兴建商品房。商品房于1996年3月全部竣工,部分售出,部分短期出租。拆迁的60户居民各分得一套住房。该开发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
一、取证
根据案情所提供的线索,我们在具体处理该案时,应收集哪些证据呢?(1)从开发公司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土地来源着手,对H街60户居民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取证。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土地、房屋权属证件,被收购房屋的居民的询问笔录。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该地的用途(假设此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通过审批)。
(3)开发公司与60户居民房屋收购的协议(合同),收付款凭据。
(4)根据上述证据统计出被收购房屋的占地面积,总的收购价格。
(5)开发公司兴建商品房的事实经过。
(6)开发公司出售、出租房屋的全部对象及出售、出租协议和资金收付凭据。
(7)实地勘测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占地面积,收集现场物证、书证资料。
(8)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
(9)开发公司出售、出租房屋的手续情况。
(10)其他需要收集的证据。
二、证据的审查与案件分析
假设上述10个方面的证据均能如愿收集齐全。
经审查核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下列事实情况:
(1)60户居民转让房屋土地给开发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2)开发公司商品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3)开发公司转让、出售的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部分买房的个人和单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4)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各买主的姓名、单位、地址及所买房屋的面积、成交金额,承租户的单位、负责人及租用房屋的面积、租金均已核实。
那么,可作如下分析:
可以初步认定本案性质为非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
本案的违法主体可以作如下认定:60户居民和开发公司作为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开发公司作为非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需要说明的是,60户居民将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开发公司后,因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未改变,故开发公司转让、出租的也是划拨土地使用权。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
假设本案无法收集确凿证据证明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从取证部分我们可以看到,需要收集的证据有许多,并不是所有证据都可以收集得到。问题在于我们无法收集非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证据,而对于60户居民拥有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证是很容易的。因为,土地使用证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有关手续的,地籍登记、土地证编号、存根等一查便知。开发公司先行办理了60户居民的房屋过户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开发公司应凭房产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即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开发公司并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即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就拆旧屋建新房。那么,我们可作如下分析:
开发公司收购的60户居民的房屋办理了合法的过户手续,拥有60户房屋产权,但这些房屋已不存在(被拆除);
开发公司已在原60户居民的房屋地基上新建了商品房;
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未获依法批准。
分析结果: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系违法占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处理。处理的结果: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商品房),并处罚款。这样处理本案,简单,取证容易。但是,本案已发生的违法行为是否都作了处理呢?60户居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开发公司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从形式上来看,均未予以处罚。而实际上的效果又怎样呢?如果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作没收处理,则60户居民、所有购房的单位和个人就没有房屋所有权,先前的买房、拆迁还建均不能成立。从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就是这些买主和拆迁户起诉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承担他们的经济损失和解决60户居民的住房问题。开发公司还要受到罚款的处罚。这样的效果,从实质上来看,比按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更为严厉。
假设本案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1)60户居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含开发公司)。
(2)开发公司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但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具体金额。
那么,我们可以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按土地估价方法认定非法所得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6〕31号),按土地估价方法确定非法所得并予以处罚。
假设本案有证据证明,在60户居民、开发公司、购房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存在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事实,但认定其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
出现这种假设,我们还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以湖北省的地方法规为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
《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未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分别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5%的罚款。”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关于本案的定性和处理,我们探讨了4种方案,4种方案的选择基于收集得到的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如果仅有法律条文的处罚条款,没有确凿的证据认定违法事实,不能对案件作出处理。实际上,本案发生的违法行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房屋的形式),60户居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一种是开发公司违法占地建商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要求我们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若本案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前已经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法行字第26号函的解释,非法占地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持续状态,追诉时效就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仍可依法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这一规定,我们在承办案件时,要引起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