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善意第三人
『壹』 高利贷公司扣押了房产证属于善意第三人吗
概念: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这里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产生原因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九章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第九章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是质权、留置权、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子:
设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汽车卖于不知该汽车已设有抵押权事实的丙,并货款两万,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该汽车,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
法院对于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乙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并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买甲的汽车时知道该汽车设有抵押权并购买,那么他主观上就属于恶意,而此时法院就会支持乙的请求,保护乙的抵押权。
结论:
房产证严格的说只是一个权利登记凭证,其自身的物质属性价值并不高;
扣押房产证,并不能等同于扣押房产,更不等同于取得房屋处分权,因此与善意取得概念完全没有关系;
处理意见:
扣押房产证,理论上是非法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房产证),或者重新补办房产证;
『贰』 继承获得房屋所有权,但未登记,此所有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属于其母亲,虽然法院判决、但是未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产权并没有转移!
选择是C
『叁』 物权法中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情的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在不知道物品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从而与该不动产所有人就该不动产进行交易,那么该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先于该第三人交易的人,均无权否定该第三人与该不动产所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合法性、效力。例子如下:
1.2006年7月,王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登记在丈夫名下的一套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由于各种原因,在双方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始终没有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2007年12月,她偶然得知,该房屋已被前夫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王女士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但仍可以追究丈夫的损害赔偿责任。
2.在一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中,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乙,交易完成后,乙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过了一段时间,甲又将同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再一次转让给丙,而丙并不知道甲已经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乙,丙支付了转让费,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那么,
丙就是“善意第三人”,并在此次交易行为中获得了甲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乙则不能取得甲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乙可以向法院起诉甲,请求相应的补偿。
如果丙明知道甲已经将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乙,或者丙应当知道这个情况(比如,丙听邻居说过)。那么,丙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乙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丙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甲返还丙支付的价款。
3.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汽车卖于不知该汽车已设有抵押权事实的丙,并货款两讫,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该汽车,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
法院对于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乙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并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买甲的汽车时知道该汽车设有抵押权并购买,那么他主观上就属于恶意,而此时法院就会支持乙的请求,保护乙的抵押权。
4.甲采取欺诈的手段与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以100元的价格从乙处购买了价值一万元的翡翠。甲购买翡翠后以一万一的价格出售给了不知情的丙。后被乙发现,乙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该买卖合同。应该合同是甲采用欺诈的手段从乙处购买的,属可撤销的合同,该合同自始不生效,甲具有返还翡翠的义务,乙具有返还100元钱的义务。
因甲从乙处购买翡翠后,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了善意的丙(因为丙不知情),因此此时丙申善意的,乙不能申请法院从丙处强制执行丙持有的翡翠,只能要求甲予以赔偿。
5.甲房子在乙工厂后面,甲为了能够欣赏到远处的风景,就和乙工厂约定:甲一次性付给乙工厂5万元,则乙工厂不可以在其厂房上建筑超过20米高度的厂房。甲乙之间的地役权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现在乙将自己的厂房卖给丙(丙不知道甲乙两者贰间关于地役权的约定)后,丙将该厂房加建到了25米的高度。此时如果甲以与乙之间的地役权来主张丙行为违约时,甲的主张无效。就是说甲乙之间的地役权因为没有登记的缘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者丙(丙因不知情而为善意第三人)。
(3)房屋所有权善意第三人扩展阅读:
善意第三人
产生原因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
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肆』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产生原因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善意第三人一般是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在很多时候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是会受到法律保护的。
『伍』 物权中,不动产所有权与善意第三人冲突怎么救济 比如如果根据法院判决A为房屋所有人,但是B是登记的
所有人为c。A可以想B追偿损失。
『陆』 无权处分人将土地和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人可否要求善意第三人搬出
这个很难弄的,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就是申请强制执行法官也难做。最好先告诉他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然后商量一下转租约或者让他搬离。如果他知道了不搬也不转,就有理由起诉他非法侵占了。
『柒』 执行有瑕疵的案件中善意第三人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原则,谁主张不让善意第三人得到房子谁就让其尽量不受或者减少损失,否则违反法律原则其主张不受到法律支持
『捌』 在法院将房屋拍卖的法令生效前,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卖给善意第三人的,第三人如何追
首先,需要和原房主了解是否能够提供担保解封。如果仅仅是由于原房内主和他人发容生纠纷,房主的经济能力还没有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房主想办法将房子解除查封,需要房主和申请查封的人员进行协商,以便于继续进行交易;第二,如果无法协商,且原房主也无力解决该问题,可以选择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房主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仅仅是交了定金的情况下,是可以向房主提出返还双倍定金;如果产生了其他损失,可以要求原房主赔偿因为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其次,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即向查封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房子的查封,但需要达到以下条件:1.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注意是合法有效,小产权房不能交易,你签订了也不受法律保护;2.在查封之前已经占有了不动产。意思是在查封前房主已经将房子交付给你使用,一般是指交了钥匙;3.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但按照法院要求同意将剩余价款给到法院作为执行款(给房主的债权人偿债);4.不是因为买家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解决方案。希望龙广律师事务所回答能够帮助到您。
『玖』 办理继承登记前 房屋的所有权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首先,在对于物抄权变动这一问题上,对于不动产(比如:房屋),其物权转移的标志是建立在过户登记的基础上。只有在登记之后,才可真正意义上认定该房屋已归某人所有。而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问题上,只要是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正当的合理的方法取得所有权就应该受到相应的保护。
再者,一般而言,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优先。甲虽然有权继承该房子,但其未办理过户手续,还未发生真正意义上的物权转移,在此期间,可以说甲与当时的房屋保管人之间存在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在此期间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那对于甲和第三人而言就是物权与债权的对抗,自然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拾』 善意取得所有权和抵押权
1、“现实中可不可能发生这种情况的呀? ”:完全可能,这是先抵押后出卖抵押物,可能是出卖时经过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也可能是抵押人(也就是房子所有人)恶意隐瞒善意第三人房子已抵押的事实而导致。
2、“如果不可能,抵押权和善意取得有其他重叠的情况的时候,怎么处理呢”:嘿嘿,朋友,如果不可能出现,就不用处理了。只有在现实中有可能出现时才需要处理呦。
3、“那么抵押权优先还是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优先呢”:
(1)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不管是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虽然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一般应优先于抵押权,但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有瑕疵,所以:抵押权应优先于所有权。
(2)至于恶意第三人的损失:自负。善意第三人的损失:应向出卖人索要赔偿。
4、其实,对此类事情《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
(1)如果房屋所有人把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是经银行同意的:房屋所有人应将卖房所得价款提前清偿银行的债务、或者是向公证处提存。卖房钱超过银行贷款的部分可以由房屋所有人留下;如果卖房的钱还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由房屋所有人补足银行贷款。
(2)如果房屋所有人未经银行同意而卖房:买卖无效,除非善意第三人替房屋所有人清偿银行的所有债务才行,至于善意第三人的损失,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依据是:《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