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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款的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1-08 17:57:06

⑴ 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财产所有权由谁来举证

此种情况有被执行人进行举证,因为按照一般常理推断,在被执行人手中掌握的财产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当然,法院也可以对此进行调查,查明事实真相。

⑵ 买卖合同执行过程中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

标的物物权转移时间要看合同签订原则。如果合同是按照CIF到岸价报价进行的,那版标的物权物权转移时间就是在乙方收到货物签字后才发生物权转移。如果是合同不是到岸价那么标的物物权转移时间就是在你将货物交到承运人手中的时候转移,物权转移到乙方。

⑶ 对于法院已经裁定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能否依据裁定生效判断房屋所有权转移

对于法院已经裁定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并不是根据裁定生效判断房屋所有权转移,只有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去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才能判断所有权转移生效。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材料: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

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5、门牌号码使用证;

6、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

7、商品房提交维修基金合同书和专用发票;

8、其他必要材料(视具体申请登记事项而定)。

(3)执行款的所有权扩展阅读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⑷ 人民法院执行局能否直接把别人的物权所有权直接划归给债权人吗

你提出的这种情况,我觉得法院应当是可以的,因为你该人家的债务了,那么肯定是从你的所有权划拨给人家。

⑸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怎么办

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回职权依法调答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如存款、车辆、房屋等),如果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不需要找到被执行人。
如果法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财产,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法院会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执行时间不受限制。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⑹ 法院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什么区引

使用权只是居住、办公,所有权可以出卖。

⑺ 被执行人只拥有房屋的1/4份额所有权.法院如何执行法院判决书

这个情况要特殊考虑了。法院在执行时是要考虑被执行人起码的生存条件保障的。如果其4分之一房产换算出的价值不影响其起码的生活保障的话,可以考虑,不然就只有实际情况实际处理了。

⑻ 浅谈执行中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如何判断

近来,湖南省津市法院执行部门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多次遇到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不知所踪,其在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后,又有案外人以被执行人系案外人工作人员,存款系公款私存为由对该存款主张所有权的案例。对于此种情况,通常的做法是直接听证审查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或者告知案外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但笔者以为此两种处理措施皆不可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径直裁定驳回异议为妥。 关于银行存款的性质,传统说法多认为,银行存款合同系特殊的保管合同,所有权自然属于存放金钱的存款人(见《中国大网络全书·财政税收金融价格》 P137、公孙致远《中国金融法律实务全书》P582、蔡福元《金融法教程》P81)。合同法制定后,法学界观念趋同,大都认为,银行存款合同是借贷合同,存款人仅就存款数额对银行享有相应债权,银行才是存款的真正所有权人。 笔者以为,根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判定存款合同属于特殊借贷合同,存款人就存款金额对银行享有相应债权应无异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额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款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相比较,存款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特征非常明显,且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商业银行也将存款人的存款作为自有资产,从而通过放贷从而谋取存贷款利息差间的利润作为自身收入来源,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无权利用保管物谋取利益的。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的规定也说明,存款人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不想有物权派生的取回权,而仅享有法律优先保护的债权。所以,从现有法律法规和实际操作中判断,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存款人仅就存款金额对银行享有债权几无异议。 而法院对银行存款的查扣冻行为,则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银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而被法院要求清偿其对被执行人债务的强制性代位求偿行为。 既然存款人对银行存款仅享有债权,法院强制扣划行为亦是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债权采取的强制性代位求偿行为,那么案外人对该银行存款所主张的所有权即不能成立,而案外人能否其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呢?笔者以为亦不能为,这是由货币这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特殊性决定的。 “一般之物,所有与占有不妨分别成立,但在货币却不然。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谚有谓“货币属于其占有者”(Geld gehortdemjenigen der er besitzt)。此一原则在学界已形成高度共识。占有为货币所有权成立的前提和要件,无占有即无货币所有权。根据这一原则,货币在存入银行前由被执行人占有,应可明确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案外人通过所属员工,即被执行人持有,但公款私存行为一旦发生,或是被执行人私自行为,或是经案外人许可,前者即可视为被执行人侵占案外人所有权后的擅自处分货币,导致案外人丧失对货币所有权,后者则可视为案外人通过与被执行人私下商议,将货币所有权转让给银行。而存款合同的存款人亦应以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公款私存为由对存款直接主张所有权或债权均不能成立。其对被执行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尚需法院裁判确认后另行执行,且仅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就该笔存款参与分配。

⑼ 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不确认所有权吗

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可以起诉申请人。就可以啦,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304条规定

⑽ 执行庭将被执行人的款划入法院尚末支付申请执行人时该所有权归淮

虽然被执行人已经失去该笔款项的控制,但法院不可能成为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又尚未得到,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还是属于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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