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吗
⑴ 诉争房屋所有权能否善意取得
案情独居老人李某拥有位于某小区的住房一套。李某有两个儿子李一、李二。李某因病去世后留有遗嘱,内容为住房由大儿子李一继承。后李一根据该遗嘱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后李二得知该遗嘱为李一伪造,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一因伪造遗嘱而丧失了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李二所有。判决生效后,李一将该房以市价出售给张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张南不知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并已入住该房。李二也在判决生效后与王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东已支付了全部房款。
分歧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一伪造遗嘱,丧失了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李二所有。有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29条、第31条规定,李二于继承开始时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李二与王东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李二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李一,但是李一取得所有权是基于违法行为,对该房屋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后将房屋卖于张南,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处分人合法占有物,并且对物的处分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故张南不能根据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归李二所有。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李一,而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李二,李一处分该房屋系无权处分,但由于张南购买房屋时是善意的,张南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二可依侵权行为请求李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在这三种不同的意见中,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的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的不动产无处分权。本案中,李一处分该诉争房屋是在法院判决其丧失继承权之后,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法律判决确认由李二所有。李一对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占有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处分人对动产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对动产能否善意取得至关重要,但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登记体现不动产的权利外观,所以,处分人对不动产的占有是否合法,不影响不动产能否善意取得。
第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不动产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前提条件,“善意”指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本案中,张南在购买房屋时是根据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来认定李一为该房所有权人。他不可能清楚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
第三,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不动产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张南根据市价,支付了房屋价款。该房屋转让有偿、并且价格合理,故张南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公示方式,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般推定登记的权利人为事实上的权利人。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例如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的方法(没进行产权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故本案中王东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在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时,也以受让人已经办理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为要件。本案中张南在购房后,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本案符合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四个要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张南所有。原权利人李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李一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张南行使物权请求权。王东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请求李二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作者:石楼县人民法院 白玉生
⑵ 民法通则107条,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第107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7条规定遗失物损害赔偿以及取回规则。第107条可看作是对第106条善意取得条款中标的物范围的例外规定,故相对于善意取得条款而言,其为限制性的法条。[i]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遗失物可在特定期间内排除善意取得之适用,盗赃是否可类推适用该规则?第二、物权法第107条文义是不够明确,适用上将出现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盗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要较为全面的了解德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应当综合考察善意取得条款和关于遗失物、盗赃的规定。后者系对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所做的限制,其所贯彻的思想是:当原权利人(主要指所有权人)因自己的意思导致对物失去控制,其利益应向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让步。可见,构成善意取得之动产,应为“占有委托物”,即基于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基于委任、保管、设定质权而交由他人占有之物。遗失物和盗赃非为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故通常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二、类推适用
反观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应结合第106条和107条规定方能得到完整的认识。就动产善意取得方面,与台湾地区规定最为接近。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对遗失物、盗赃一并规定,并做相同的评价,但我国却未明文将盗赃排除适用善意取得条款。笔者认为,不论立法者是否意识到该问题,此处都存在法律上的漏洞,因为物被盗窃后转卖,乃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情况,若适用善意取得条款,则会出现评价矛盾,即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盗赃反而适用,而两者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条款方面不应当做不同处理。
考察各国善意取得立法理由,遗失物、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由于它们并非出自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对该物的占有,故没有理由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而牺牲权利人之权利。我国虽然仅规定遗失物特定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其理由与其他国家立法并无不同。因此是否因自己意思而丧失对物的占有,是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一个重要条件。盗赃,亦非由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对物的占有,故在此要点上与遗失物相类。不同之处在于物遗失系由权利人自己导致,物被盗则是他人导致,在评价上无关宏旨,甚至后者比前者更应排除善意取得之适用。基于类似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避免法律适用中出现评价矛盾,故盗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规定。
三、《物权法》第107条评析
该条文显然系参考台湾民法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差别。主要差别是:第一、在内容上,我国法增加了“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两年时间的起算点不同,台湾规定是被盗或遗失时起两年内,我国法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
通过观察“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则通常将其理解为一种选择适用关系,即一旦权利人选择了向无权处分人或受让人中一人主张权利,则放弃对另外一人的权利主张。笔者认为,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遗失物或盗赃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难以寻获受让人。在不知受让人时,权利人多会直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如果主张之后,受让人才出现,由于权利人已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即便无权处分人无资力或其他原因难以实现赔偿,权利人也无法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因为依据选择适用关系,权利人已放弃对受让人返还原物之主张。该结果显然对权利人有失公平。
第二、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物若由于时间经过或使用而价值减损,由于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则权利人无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据选择适用关系,权利人已放弃对无权处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也不得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此对权利人明显不公,权利人所受损害无法获得完全赔偿。
可见,选择适用关系存在以上问题,但若为共同适用关系,则会发生以下法律效果: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即既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又从受让人处取回原物,权利人因此而获利,这与民法填补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则相冲突!故如何适用该规定颇值玩味,笔者认为应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方能正确适用。
从条文的语义中来看,会导致以上问题的出现,故应考察该条文所处的规范脉络(体系)和规范目的,以明确其含义。从法体系上观察,该条款系对善意取得条款(第106条)的限制性规定。在善意取得情况下,权利人仅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在遗失物、盗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情况下,因为不适用善意取得条款,故权利人多了一个权利主张途径,即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此外,条文的规范目的在于对权利人权利予以全面的保护。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向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通常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由此可知,该规定存在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有可能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ii]是择一适用还是共同适用,关键看两个请求权是否构成相冲突的竞合关系?选择适用关系仅在两个请求权相冲突时才可适用,如果两个请求权并存而不相冲突,则可同时适用。故针对上文提到的问题,可做出以下回答:
当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后,权利人才知道受让人。此时,应认为,存在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是否发生冲突,应当具体分析。当权利人仍坚持向无权处分人全部损害赔偿时,应认为权利人放弃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为此时两个请求权存在冲突,故不得同时行使。当权利人选择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请求权,若仍有损失,则仍可就损失部分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两个请求权不存在冲突,故可同时适用。
另外,笔者认为,此处受让人,应当做狭义解释,即善意受让人。因为,该条款系对善意取得条款的限制,但为了兼顾受让人的利益,又对原权利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加以限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如果超过两年,则受让人仍可善意取得该物。此受让人若为恶意受让人,即便超过两年,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联系善意取得条款,可知受让人应当是善意受让人。
四、结论
笔者通过以上分析,认为《物权法》第107条存在规范漏洞以及文义不明的情况,可通过运用法学方法论加以解决。基于我国国情,方法论在实践中并未能广泛应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解释法律、填补规范漏洞的作用。故最实际的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时,就该问题可做如下规定:
1、被盗窃的物品,准用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
2、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同时行使。
3、第107条所指的受让人,不报包括恶意受让人。
⑶ 成立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您好:
一、什么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构成善意取得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赔偿。” 由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如果完全从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出发,依出让人无权处分而确认该处分行为无效,有可能损害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如果完全从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出发,依物权公示原则而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就使共同共有人的共同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则完全牺牲了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有损于民法权利本位的立场。共同共有的效力之一,就是限制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既不能处分全体共同共有财产而使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也不能由个别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部分共有物。因此,这种选择不足取。否则就失去了民法保护共同共有的原本意义。第三,采取折衷主义立场,既能维护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又能维护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兼顾交易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着力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最为可取。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时,当然也不可能不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面对两种各有利弊的选择,转而采取折衷主义立场,各取两种选择之利,各避两种选择之弊,创设了现在的司法解释,在确认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应认定无效的一般原则的基础上,确认对善意买受人亦应予以法律保护的立场,趋利避害,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共同共有中的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依此维持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而在具体适用中,必须严格按照其构成要件的要求,从严掌握。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必须是财产部分共有人而非无所有权人。
(二)财产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并且也无理由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
(三)财产受让人必须是有偿取得财产的,即向出让人支付了与财产相当的对价。受让人因继承、接受赠送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另如果受让人以过于低廉的价格取得财产的,则推定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应当知道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因此其恶意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四)共有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其中不动产主要是指共有房屋。如果第三人取得财产时构成善意取得的,其即时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追夺。原财产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产生侵权赔偿请求权,可以要求非法出让人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反之,如果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应当向原所有权人返还财产。
⑷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存在无权处分
有学者否认无权处分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并未罗列,且错误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人)有权处分登记的财产。
二、受让财产时为善意
1、善意的标准
王泽鉴教授总结了动产善意取得的四个标准:
(1)善意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不问过失;
(2)善意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不问是否过失,但在客观情形下,若一般人依据交易经验就可认定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受让人就是恶意的;
(3)善意指受让人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
(4)善意指受让人不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
2、善意的判断时点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善意的时点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受让指依法完成动产交付或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
3、善意的保护范围
善意取得的主旨为填补让与人处分权的不足,保护的范围限于“对处分权的信赖”。善意受让人基于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而信赖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时,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才相对消灭,善意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无权处分的财产。
三、支付合理价格
善意取得要求转让行为系合理有偿的交易行为,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予以认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合理的价格”的认定应按照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
四、完成法定公示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示是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要求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应当登记,不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财产交付给受让人即可。
1、动产已交付
《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特殊动产应属《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财产,交付产生善意取得的公示效果,但若未变更登记,善意受让人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不动产已登记
《物权法》第10条、第16条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无论无权处分人是否交付房屋或者受让人是否支付价款,受让人只要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就不能善意取得该不动产。
(4)善意取得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吗扩展阅读: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动产
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通常指动产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此给予肯定。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一切之物,如图书、画、珠宝和无记名证券(如车票)等”。
二、不动产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但不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有学者主张,我国采取严格的不动产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即可调整不动产相关问题,原则上不存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
有学者则提出异议,称在出现登记记载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以及物权变动没有实时反映在登记簿上等错误时,登记权利被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有适用的可能性空间。
三、占有脱离物
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占有脱离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
四、网络虚拟财产
参照“克雷曼诉科恩的域名案件”,能被精确定义的虚拟物品,因独占性而被排他使用,可被视为和域名类似的财产。在我国台湾地区,虚拟财产可被看作电磁记录,在欺诈和盗窃案件中被视为动产。
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承认。
⑸ 民法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的两个问题
1.善意取得与善意占有的主要区别在于取得与占有的心态不同。要区分二者就要看占有人,取得人的心理态度了,这个要看不同的情况来定的。
占有和取得不同的地方在于当事人的心理态度是暂时的占有还是取得所有权。
2.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的一种,善意占有人对该物不具有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对善意的他主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但是,善意取得是第三人出于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让,为了保证交易的稳定性,不可以对善意的特定继受人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补充资料: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善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的再分类。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无占有的权利而为的占有。在善意占有中,根据占有人有无过失为标准,还可以再分为过失占有与无过失占有,但严格来说,只有不知自己无占有的权利且无重大过失者,方构成善意占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⑹ 若善意受让人拒绝返还遗失物,原所有权人如何挽回损失
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以上各物均为动产)一般不能善意取得。对上述物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学说称为占有脱离物。(出卖人的占有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
根据物权法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说明,所有权人并不因遗失而丧失所有权,但是如果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原权利人的损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根据物权法107条)并且有时间限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主张请求返还原物。
关于盗窃物《物权法》未明确规定,考试应该不会涉及到。学理认为盗窃物和遗失物一样,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占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另外提醒你,善意取得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1.受让时是善意;2.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3.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登记)抵押权都可以善意取得。
⑺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的一般伴随着发生的是所有权的转移。
⑻ 所有权,善意取得问题!!!
遗失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啊,不能放在一起比较的。
我国民法采罗马法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也就是说,无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经过多久,都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应当返还给权利人。
反过来说,善意取得所针对的动产,应当是占有委托物,比如因租赁、寄存、借用等,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物。而非占有脱离物,也就是遗失物。
你所说的两年期,应该指的是拾得人予以有偿转让的情况。这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才设定的两年期。这两年期,权利人可以找受让人追回,也可以找无权处分人请求不当得利或者侵权损害赔偿。
PS:找受让人追回的情形也分为两种
1、受让人通过拍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即有偿回复。
2、除此之外,不须支付费用,即无偿回复制度。此时,受让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下,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费用返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