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里哪个问题最受争论
1. 著作权问题
(1)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超市放歌只是公开传播表演,听众不能复制内也不能得到原件容复制件,所以不侵犯其他权利)
(2)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广播权(表演者只有现场直播的广播权,所以广播电台只要不是做现场直播都没关系)
(3)侵犯了著作权人、歌星、唱片公司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4)侵犯三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5)侵犯了录音制作者的出租权(著作权人的出租权仅限于电影作品和计算机软件)
如果换成VCD,其他都不变只有第2问 录像制作者多了一个广播权(但是仅限于许可电视台广播的权利)所以答案是不变的,广播电台的行为也不侵犯录像制作者的广播权
2. 著作权侵犯问题
公民个人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版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权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请问,元某的第六代孙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答:没有,1940年12月31日元某的获得报酬权法律保护期终止。终止后,其合法继承人无法继承作品的报酬权和发表权、使用权。因此,不符合民诉107条规定的原告资格。
被告是否侵犯元某的著作权?
答:否。
本案应根据何种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
答:报酬权保护终止,没有赔偿。
本案中,元某的孙子可以对元某的所有作品进行法律范围内的保护。具体包括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其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如果上述的权利受到侵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 有关著作权的问题.
1 汇编权的定义,抄楼上已袭经写明,在此不再多说。
关于著作权中的地位:
著作权分 著作人身权 和 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 粗略的分四大类 复制权,发行与出租权,公开传播权 和 演绎权
演绎权 分 摄制权 改编权 翻译权 和 汇编权。
因此:可以看出,国家版权局的答复人员犯了明显的错误,古代著作和画作早已进入公共流通领域,不再有著作权保护,任何人可以自由汇编,不受控制,自然就不是所谓的汇编权了。
关于 汇编权的保护, 你们作为新作的作者,自然享有著作权赋予你们的所有权利,包括汇编权,这里的汇编权是指 你可以自己行使自己汇编自己作品的权利,也可以禁止或者许可他人汇编你作品的权利。
2 你们的作品是合作作品。甲乙都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乙可以申请共有。
申请共有,需要提供相关共同创作的证据,证明自己实施了创造性的劳动,并可以向著作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
4. 著作权常见问题有哪些
一、哪些人可以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我国唯一的综合性的国家级版权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国内,港、澳、台地区及海外作品著作权登记,即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国外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均可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
二、哪些情况下可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申请人名称、地址变更;
(2)作品名称变更;
(3)申请登记材料填写错误。
三、变更登记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作品著作权和合同变更或补充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登记证书原件;
(4)变更的证明材料;
(5)变更的作品样本(仅变更作品名称时提交);
(6)查询结果。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应提交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补办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1)《补发或更换登记证书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查询结果。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应提交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补发证书的收费为每件50元。
5. 请分析著作权法教学视频中的一个案例。应重点阐述争议焦点是什么应如何解决
请分析。左耳。做全数学为孙总的一个焊点。和美争议应该看到说明去看旗子。
6. 著作权法修改的争议问题都有哪些
著作权法修改的争议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这也是我国首次主动修改《著作权法》。那么著作权法修改的争议问题都有哪些?著作权法修改的争议问题著作权法修改的争议问题都有哪些?争议问题之一:法定许可所谓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使用其作品,但是必须支付报酬。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的本意是要促进作品传播,但在实践过程中,著作权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却不能得到保证。争议问题之二:网络传播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有三个条款,其中第一款是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事实上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是在网络环境下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利益的一种选择,是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的通行规定,也就是通常所称的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责任原则。争议问题之三:集体管理修改草案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使得权利人无法再通过诉讼向那些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使用费的使用者进行索赔。
7. 关于侵犯版权和著作权的问题
如果只是故事中的人物姓名、地点相同,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8. 著作权的问题
前几天回答过别人提的同一个问题,现在针对你的疑问再说一下:
这里问的是著作权归谁所有。按著作权法,确定归属的规则有两个:
一、一般规则。一般情况下属于作者。包括自然人作为作者和单位被视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二、特殊规则。特殊规则比较多,比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不属于剧本作者、导演等人。关于讲稿确实有一个特殊规则,按该规则,著作权属于"报告人或讲话人”。我没见过原题,感觉出题人确实想考这个特别规则,但是题没有出好。
下面附上那个特殊规则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条文中“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就是单位被视为作者的情况,在那种情况下讲话人和撰稿人都没有著作权。所以在单位里为领导撰稿,著作权要么归单位,要么归讲话人,撰稿人都得不到著作权。
注意,著作权归报告人、讲话人所有必须具备一个条件: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单位里面。否则,仍按一般规则,著作权归作者,也就是撰写人!
如果原题如你描述,把别人的稿子拿过来演讲,又没有交代演讲人有审阅定稿的行为,这样的话,著作权归演讲人。题目含混致撒贝宁蒙冤。
如果采纳,是不是送点儿分数鼓励一下?
9. 著作权法修改的争议问题有哪些
著作权法争议的问题虽然比较多,但总结来说主要争议的问题就三个:法定许可、网络传播、集体管理。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三个主要争议问题。
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法定许可
所谓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使用其作品,但是必须支付报酬。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的本意是要促进作品传播,但在实践过程中,著作权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却不能得到保证。正如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所指出的那样:“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中国基本国情,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使用者事先备案、及时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对于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音乐界人士联名提出了强烈的反对,认为“3个月”时间太短,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将会严重打击音乐原创的积极性,会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而且会认为其他音乐传媒推广企业(如电台)也会受牵连。
但从草案来看,第四十六条的适用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即使用者要在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备案、指明来源等信息以及支付使用费的前提下才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不是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而是要兼顾著作权人、首次录制者和其他录制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事实上,对音乐作品录制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大唱片公司对音乐录制品的垄断,这是因为,大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词曲作者与之签订独家许可协议,以成为唯一有权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制品的公司,借以垄断音乐作品录制品市场,抬高价格。但目前草案中“3个月”的时间规定是否合理仍值得讨论,在确定这一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到录音制品的生命周期,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达到首次录制者和其他录制者利益的平衡。
另外,除报刊可以作出专有权声明外,草案并没有允许其他著作权人声明保留权利以免架空法定许可制度,使其失去适用的机会。法定许可制度本质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因此,只有充分保证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才能避免该项制度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
主要争议问题之二:网络传播
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有三个条款,其中第一款是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事实上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是在网络环境下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利益的一种选择,是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的通行规定,也就是通常所称的“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而且,这一规定也符合现实情况,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不具有操作性,目前的技术水平还难以实现。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通知与删除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著作权人告知的前提下有删除等义务,如不执行,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和应知侵权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注意义务,即通常所说的“红旗原则”,网络服务商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理论是对应的,网络用户如果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则需有主观上的故意(包括明知和应知)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反对者则认为,这一制度使得著作权人面对诸多网络企业的维权行动收效甚微。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往往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将使著作权人的利益难以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如果著作权人的劳动都能在网络盗版中免费获取,原创力无疑将被扼杀。但如前所述,《著作权法》是要在现实情况下努力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而不能仅仅考虑某一群体的利益。
主要争议问题之三:集体管理
修改草案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使得权利人无法再通过诉讼向那些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使用费的使用者进行索赔。而从目前情况来看,通过诉讼获得法院判赔的数额通常会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因此该项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定引起了诸多权利人的质疑。
根据修改草案的规定,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这种“延伸管理”有其良好初衷,旨在解决“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问题,扩大了著作权代理保护的覆盖面,但问题在于“被延伸”到的权利人是否愿意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代表。非会员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较高赔偿额将会使会员受到影响从而退出集体管理,这将破坏集体管理制度,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将有赖于诉讼赔偿额和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的统一。
也有观点认为,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向非会员强制延伸其管理未必恰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名称上虽有“管理”二字,但其本质应是为著作权人服务,其公信力取决于服务质量。但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费用的收取和管理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在维护著作权人权益方面不积极不到位的问题使其公信力不高,难以获得权利人的支持,延伸管理的条件未必成熟。此外,在集体管理组织中引入竞争机制也很有必要。
望采纳,谢谢!
10. 关于著作权的问题
王某是小说的作抄者,是该袭小说著作权原始主体。
程某改编的剧本需经原著作权人王某同意,享有演绎作品著作权。
甲剧团演绎作品应经过原著作权人王某和演绎作品著作权程某双重同意,享有邻接权的表演者权。
乙公司录制节目,应经得剧团同意,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享有复制、发行、出租、网络传播权利。
本题中选择,A,B,C,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