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版权产权 » 拆迁期间公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收回房屋的使用权

拆迁期间公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收回房屋的使用权

发布时间: 2021-01-10 21:50:59

Ⅰ 公房在拆迁时,公房单位是否有权利收回房子并强行要求我们搬到他们另行安排的住房内

可以因为房子的产权是属于单位的,他们有权这么做,不过一般都会给你们一些安置费的,但不多

Ⅱ 拆迁时,房屋产权与房屋使用权的补偿有什么不同

1、定义不同:产权房是指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业主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并且,业主还可以将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在房地产登记机关,业主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人。业主的房屋可以自行出租、出售,也可以继承、赠与。

使用权的房屋是指公房的承租人使用的房屋,使用权人就是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转让承租权,也不得拖欠租金,也不得出租、出售房屋。但是,国家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房屋拆迁,则业主应当合理安置承租人,给予承租人安置同样面积的房屋承租。当然,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一种是单位的福利房,这样的房屋的产权是单位的,个人只有居住权,单位可以随时收回,还有就是小产权房,多数是由旧村改造或还建的,大产权是村子里的,个人手上只有使用权和居住权。

2、期限不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一致。分别对住宅用地和非住宅用地作了区别性规定。即:住宅用地到期后,自动续期;非住宅用地到期后,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拆迁期间公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收回房屋的使用权扩展阅读

使用权房俗称租赁公房,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相当于跟政府签了长租协议。政府对使用权房不能随便收回,即使有必要收回也会对使用权房主进行补偿。

租赁公房以前都是房管所管理,向租住户收取房租,承担帮助修理房屋的义务。后来,房管所转制,改称“物业公司”。这个物业公司不同于寻常物业公司,实际上是承担了大部分以前“房管所”的职责。

通常情况下,使用权房都属于小户型,面积不大,而同地段中使用权房比产权房的市场价要低,因此使用权房的总价相对不高,这对经济条件有限但又不得不买房的刚需客群而言,能缓解相当的压力。

Ⅲ 政府征地拆迁扩路,国有土地地上房屋的房屋产权人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房地产估价规范》 6.7 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6.7.1 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分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估价(简称征地估价)和拆迁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估价(简称拆迁估价)。 6.7.2 征地估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当地制定的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6.7.3 拆迁估价,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当地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6.7.4 依照规定,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6.7.5 实行作价补偿的,可根据当地政府确定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格扣除土地价格后结合建筑物成新估价。 6.7.6 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其地上房屋时,对该土地使用权如果视为提前收回处理,则应在拆迁补偿估价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此种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征收涉及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获得下列补偿:一、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一般情况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应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北方土地拆迁维权网

Ⅳ 动迁安置的公房使用权可以买卖吗

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
首先,得正确理解什么是“公有住房使用权”。所谓“公有住房使用权”是指通过福利分配所取得的对国家或是国有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租赁并使用的权利。之所以有这样的福利分房,其实是国家或是单位对承租人住房消费的一种补贴,也体现了承租人劳动的价值。因此,“公有住房使用权“针对的对象一般是具有针对性的,大部分为在单位工作一定年限的职工,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有权享有这样的住房补贴。
其次,在过去的法律实务中,由于“公有住房使用权“被认定为一种房屋租赁关系,即公房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或单位,而承租人只能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所以,承租人转租或是转让使用权的行为都将直接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应被禁止。为此,1994年建设部出台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其中26条对于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调换、买卖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了禁止。你的同事估计也是依据这条法律认为你们之间签订的公有住房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但是,这份1994年出台的建设部的规定已于2001
年被废止了。2002
年底,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台了新的《关于开展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Ⅳ 房屋拆迁中涉及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如何补偿 详细

辽宁省汪某根据国家和当时房改售房政策,从原单位购买了一套公有住房。 2006 年,汪某购买的该套公房面临拆迁。某县土地储备投资机构作为拆迁人和汪某协商补偿问题时, 汪某告诉拆迁人,说自己听别人说政府为公共利益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汪某要求拆迁人答应补偿土地使用权后, 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答应了汪某的要求,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但是汪某发现在此以后,拆迁人不再理会自己的土地补偿要求。汪某感觉自己受骗,不断上访。 后辽宁省某省级信访部门答复汪某该县土地储备投资机构为公共利益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拆迁时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已经包含在汪某被拆迁房屋的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中。汪某恍然大悟,他拿出自己家的评估报告,果不其然,估价报告中 有一部分是专门对土地使用权补偿作出的规定。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单位或者个人的房屋, 如果该房屋依附的土地属于划拨使用权的,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 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2001 年11 月1 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 房 地 产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确 定

Ⅵ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和房屋拆迁是什么法律

一、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什么
1、并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为商业利益。
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先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未经补偿安置,根据物权之法则,被拆迁人既对房屋拥有产权,仍对土地依法拥有使用权,
《物权法》房地一体,一物一权的原则;
国办发[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二、收回国有土地法定程序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经拆迁补偿安置程序,未经拆迁补偿安置,根据物权之法则,被拆迁人既对房屋拥有产权,仍对土地依法拥有使用权?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程序正当原则,应履行告知、告知申请听证的程序;
(三)送达程序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重大权益,应当将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送达给申请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机关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存在并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该法定条件除了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明确、具体、有效果的表示内容外,在程序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相对人进行送达。依法送达是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未经送达则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属于市政府作出的“土地收回决定”的行政相对人。
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三、怎样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2、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3、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4、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5、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一定范围的土地被几个单位重复征用或先后划拨给几个单位使用的情况经常引起土地争议。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政策方面的问题,也有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失误等问题。但从一般情况来讲,土地使用者正常使用的土地不可能划给另一个单位使用,主要是先前的使用者征(拨)而未用或征(拨)多少用闲置土地造成的,这种情况下的土地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给后来的单位使用是合理的。如果先前土地使用者是被迫撤销或迁移,后又恢复或迁回,原土地已被划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则应按政策要求和土地利用现状确定是否返还土地使用权。

Ⅶ 公有住房如遇拆迁有何政策

公房,是中国特殊体制下的遗留产物,它是相对于私有住房而言的,通常个人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那么,当公房遭遇拆迁,可以得到拆迁补偿吗?公房拆迁政策是怎样的呢?详情请见下文。
公房拆迁政策详解:
一、公房拆迁协议由承租人签
房屋遇到拆迁时,有权利和拆迁人谈判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被拆迁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首要条件。一般来说,房屋归谁所有,谁就有权利对涉及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进行处置。因此,对于产权房来说,一旦房屋遇拆迁,有权利和拆迁人进行谈判并签订补偿协议的就是产权人。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公有租赁房屋时,谁享有和拆迁人谈判签约的权利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就是说拆迁公有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要和房屋的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虽然也享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但无权和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现实生活中,因公有租赁房屋拆迁产生的纠纷很多,但大多都是因为享有签约权利的承租人对被拆迁房屋获得的补偿后,私自处分或欲占为己有而引起的。公有房屋的租赁权其实是居住权利的体现,其可以转化为财产权利。享有对该房屋居住权利的人员,对因该房屋引起的财产权利,均享有一定份额。那种认为承租人就是房屋唯一权利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对物权的误解。
二、“空挂户”一般不享有权益
公有房屋承租是社会历史遗留的产物,也是社会福利性质的房屋安置方式。承租人租赁房屋后,与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和承租人一样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这里提到了“同住人”的概念,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该《细则》中的“同住人”是指以下人员:
1、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
2、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特殊情况除外);
3、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当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产生纠纷时,究竟如何认定“同住人”资格呢?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所谓的“同住人”就是指在承租的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员,实践中“空挂户”的人员一般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三、承租人死亡如何确定后继者
在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其他居住人往往对承租人身份展开争夺。因为承租人是谁决定了谁有权和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法律规定也明确,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权某种意义上讲具有继受性,并不因承租人的死亡而丧失,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或者配偶、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那么究竟谁应该认定为新的承租人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也就是说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中具备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都可以继续承租。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对由谁作为新承租人的先后顺序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首先是由承租人家庭内部协商来确定由谁担任新的承租人,若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 (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 (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对于拆迁问题,您还可以了解更多相关知识。网络搜索中国企业拆迁专家律师网,或者直接点击www.qycq.cn,用法律的武器来合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热点内容
美发店认证 发布:2021-03-16 21:43:38 浏览:443
物业纠纷原因 发布:2021-03-16 21:42:46 浏览:474
全国著名不孕不育医院 发布:2021-03-16 21:42:24 浏览:679
知名明星确诊 发布:2021-03-16 21:42:04 浏览:14
ipad大专有用吗 发布:2021-03-16 21:40:58 浏览:670
公务员协议班值得吗 发布:2021-03-16 21:40:00 浏览:21
知名书店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9:09 浏览:949
q雷授权码在哪里买 发布:2021-03-16 21:38:44 浏览:852
图书天猫转让 发布:2021-03-16 21:38:26 浏览:707
宝宝水杯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5:56 浏览: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