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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所有权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1-11 13:35:53

A. 民法案例分析

合同都是有效的 因为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的请求能得到支专持 因为办理了登记属后 刘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陈在本案中属于一房二卖的情况 既然现在房子归刘所有
陈就应该返还张的十万元 如果他们的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那他还要承担这样的责任

B. 民法案例 不动产所有权问题

1、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权利推定效力,其关键意义在于向外界公示权利的归属。
2、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也可能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其他法律事实,可以变更,即使不变更,也可以不作为权属认定的最终依据。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买的房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而确定,此时房产的权属不依据房产证房产证确定。同理,该夫妻离婚后,双方约定该房归乙方所有,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在约定做出后,该房产的权属即依据约定这一法律行为而转归乙方所有,房产证同样不作为实际权属的认定依据。
——————
参阅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精神。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的分析,不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因素。

C. 民法案例

案例一
2000年,甲因脑血栓不治死亡。死前甲立有一遗嘱,赠将其存款5万元赠送给邻居张某。另有遗产继承问题上,在英国的儿子丁来电报说明。甲曾当着其一位好朋友的面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丁继承。
问:(1)本案中有哪些人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2)如何认定甲所立遗嘱的效力?为什么?
(3)甲的遗产当如何分配?为什么?
案例二
某百货商店新到一批摩托车,每台售价5000元,而商店工作人员错把售价标成3000元。消费者王强到商店购物,发现该摩托车性能优越,价格又便宜,马上买了一台回家。后商店负责人发现标价错误,于是想尽力找到王强,要求退货或者补足价款?王强予以拒绝。
问:(1)如何认定本案的性质?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三
郭某曾立下书面遗嘱,将其全部遗产3间房屋和2万元存款给长子郭甲继承。但弥留之际,郭某看到过甲似乎在窃笑,巴不得自己赶快死, 便宣布把自己的全部遗产给次子郭乙继承。当时在场人员有护士小王,郭甲。郭乙及郭某的女儿郭丙。郭丙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无业在家。郭某对郭丙很讨厌,故未考虑过给她遗嘱。
问:(1)两个遗嘱以哪一份为准?为什么?
(2)以立为准的遗嘱效力如何?为什么?
(3)如果郭甲为争夺遗产,在郭乙水杯中下毒,但误把白糖当作砒霜,则发生什么民事后果?为什么?
案例四
2001年6月12日,大龙酒店因欠个体工商户甲、乙、丙的欠款无力偿还,经协商,将酒店的音响设备作价六万元,抵偿给甲、乙、丙三人。其中抵偿给甲3万,乙2万,丙1万。甲、乙、丙均将酒店开据的欠条还给酒店,三人约定由甲实际保管音响该设备并联系买主。2001年10月4日,甲打电话给乙,称丁要买音响,价款5万。乙表示不同意按此价格出售,同月22日,甲在未告知乙、丙的情况下将设备音响卖给了丁,所得价款自留3万元,剩余的2万交给乙。丙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甲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问:(1)本案存在哪些法律关系?为什么?
(2)音响设备的所有权应当归谁?为什么?
(3)对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五
重庆甲公司于1998年7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提起了“新式快速检查仪”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4年4月10日获专利权,获专利后甲公司即投入生产,产品上市后很受欢迎,重庆乙公司与甲公司有业务关系,2000年3月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有关专利技术的指导及专利使用费等之诸项事宜专利实施许可口头协议。甲公司允许乙公司生产其专利产品,乙公司拥有独家生产“新型快速检查仪”的权利,甲不能再允许其他再生产其专利产品,乙公司一次付清使用费20万元。2000年四月甲瞒着乙公司又与丙公司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向专利局备案。乙公司以甲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
问:(1)甲乙之间是否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为什么?
(2)甲丙之间的专利实施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案例一】
(1)本案中只有甲的邻居张某享有对5万元遗产接受遗赠的权利。因为甲只有一子丁,但是甲的儿子丁不能享有该5万元遗产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赠具有和遗嘱继承同样的效力,而且甲所立将财产由其子丁继承的口头遗嘱无效,因此,该5万元遗产由张某接受遗赠。
(2)甲所立的将财产由其子丁继承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的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丁很难证明甲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所立,此外,本案中,见证人为一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见证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要求,因此,丁不能享有继承权。
(3)甲的5万元遗产应当全部由张某以遗赠的方式继承。
【案例二】
(1)本案的性质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为该百货商店和购买者王强对摩托车的价格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所定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2)百货商店有权向法院提出对该买卖合同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即要求王强补足价款或者变更、撤销该合同。如果该合同予以变更,王强也有权要求百货商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王强对该买卖合同的撤销不存在过错,而商店存在过错。此外,如果百货商店主张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则只能在该撤销合同成立后1年内行使。
【案例三】
(1)书面遗嘱有效,而口头遗嘱无效。因为口头遗嘱不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条件,依据《继承法》,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或者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只有一人即护士小王符合见证人的条件,其他人则不能作为见证人。
(2)由于书面遗嘱没有给患有严重精神病的郭丙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由于郭丙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以该书面遗嘱只能是部分有效。
(3)郭甲的行为属于为争夺遗产而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情形,根据《继承法》,对于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郭甲为了继承遗产而故意杀害郭乙,则丧失继承权。郭甲丧失继承权后,郭某的遗产不能按照遗嘱继承,此时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郭乙、郭丙继承郭某的遗产。
【案例四】
(1)本案存在如下法律关系:大龙酒店与甲、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甲、乙、丙三人对音响的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甲对音响的销售构成无权代理关系(或者无权处分关系);甲与丙之间存在侵权关系。
(2)丁因善意取得而获得了该音响设备的所有权。
(3)甲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不影响丁因善意取得获得该音响的所有权。由于甲无权处分该音响,造成了丙的损失,因此甲应当赔偿因其无权处分行为造成的丙的损失。
【案例五】
(1)不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因为甲乙二公司没有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局备案。
(2)有效。因为已经备案。
(3)虽然甲乙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因没有备案而不生效力,但是合同合法而成立,只不过没有生效。不过合同不生效并不意味着甲不承担责任,甲应当承担合同不能生效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公民(自然人)

D. 民法案例分析的目录

第一章 民法总论
案例1 权利滥用纠纷
案例2 植物人民事行为能力纠纷案版
案例权3 表见代理纠纷案
案例4 诉讼时效纠纷案
第二章 物权
案例5 所有权归属纠纷案
案例6 区分所有建筑物空间利用纠纷案
案例7 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例8 物权时效取得纠纷案
案例9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
案例10 征收承包地补偿纠纷案
案例11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案例12 抵押权纠纷案
案例13 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案

E. 民法所有权四项全能举例子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个权能。
拥有了4项权能,便完全拥有了所有回权。
但这四项答权能往往是相分离的。比如出租,就把占有和使用的权能过渡给了承租人。但其中最核心的权能应该是处分权,其他三个权能都可以让渡,但如果处分权都让渡了的话,就标志着所有权彻底转移了。用通俗的话说区别,就是占有不一定表示拥有所有权,但有处分权就一定拥有所有权。

举例:比如你把你的东西无偿借给朋友,那么“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都被你让渡了。 这时,所有权归谁?当然还是你了——你有权收回,有权出租,有权出卖,有权做任何处置,这就是处置权!所以说,处置权是所有权中最核心的权能,是拥有所有权的标志。

F. 民法问题 案例分析 有关所有权

你好

不可以的。

因为有个原则叫做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期限是三年。这三年里,乙有权继续居住

法律依据

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合同法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民通意见

《民通意见》119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G. 民法物权法案例

个人认为:(1)留置自行车合法,修理人提供了服务,但是王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专,为了保障自己属的权益可以留置自行车。若王某给支付50元则不能留置摩托车,留置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在该案例中,修理自行车和修理摩托车是两个法律关系。(2)修理自行车只需付20元,若修理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可以变卖自行车,但是所得款项仅以偿还修理费为限,超出部分应返还王某。(3)若王某不履行相关义务,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是考虑法律、时间成本问题,协商解决。

H. 一道有关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所有权的变化的案例分析

刘玄、关云、张翼于1994年8月8日各出资1万元购得一幅名画(共同共有)
约定由刘玄保管(保管合同,合同关系)
同年10月,刘玄出差遇赵华,赵愿购买此画,刘玄即将画作价4.5万元。赵华买到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该画以5万元卖给王海。(买卖合同,合同关系)1995年3月份黄健以6万元的价格从王海处买了此画。。(买卖合同,合同关系)黄健买到之后,嫌画的装裱不够精美,遂将画送到某装裱店装裱。(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关系)由于黄健未按期付给装裱店费用,该画被装裱店留置。(留置权,担保物权法律关系)而王海于1995年4月份因遇车祸不幸身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子继承(继承关系)
其实对于“其财产已由其妻子继承,遂找赵华说理。赵华得知后,找到黄健,要求黄健或者返还此画”这句,我不是很里解,黄健已死,财产也已发生继承,赵华怎样找到黄健要求返还?是不是打错啦?
根据“1995年3月份黄健以6万元的价格从王海处买了此画。黄健买到之后,嫌画的装裱不够精美,遂将画送到某装裱店装裱。”可知该画已经已经完成交付,所有权也已经发生转移,赵华随把该画抵押给周虎可是没有交付,所有权也就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周虎也就不享有依据物权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至于周虎的损失可找赵华追偿。。。
关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

I. 民法案例及其分析

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李健,女67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岁,某钢铁厂徒工。
1986年7月9日晨,17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废。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丁建国尚未满18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1000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15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后每月给付20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
本案被告年满17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
[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的意思。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具有这种情况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丁建国已满17周岁,除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且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尚有少许节余,因而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由自己承担,不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法院确定由丁建国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案情]
原告沈为,男,17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已积有300余元人民币。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被告李乙是学生,听到沈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车卖给沈为。两人商定卖价为210元。李乙为了对其你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100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110一次付清。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为先将110元交付后再交车。沈将110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这样拖了有半个月。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李复听后表示自行车不卖,至于沈为付的210元钱,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沈为是已满16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21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3、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岁,教师。
被告赵玉珍,女,40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顾文敏,女,58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明成,男,60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1970年5月与王翔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翔四处求医,在生活上多方照顾。但赵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后日趋严重。1983年12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故于1985年3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两个子妇由王翔抚养;赵玉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由赵明成(赵玉珍之父)、顾文敏(赵玉珍之母)担任赵玉珍的监护人。赵明成以离婚不当和年老不能担任监护人为由,代理被告上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年与王翔结婚后,虽经多方治疗不愈,且病情日趋严重。经医院诊断,赵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丧失组织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在赵玉珍患病期间,王翔对赵玉珍尽了到了夫妻间应尽的扶助义务。经反复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坚持离婚。鉴于赵玉珍父母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且赵玉珍父母及弟、妹与赵玉珍关系好,由其你赵明成和其母顾文敏担任监护人,对于赵玉珍疾病的治疗和生活都比较有利。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于1886年3月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问题]
被告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做为监护人是否正确?
[简析]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由他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被告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监护人。根据本案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被告父亲有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处理正确。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监护人不宜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对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J. 关于《民法》和《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这案例够乱来的。根据国家城市居民住宅源的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各住户本着互邻友好、方便生产生活、团结友爱互助的原则,各自在行使合法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他方的合法权利。甲诉乙以其危害了安全为由要求拆除搭建的构建物,乙方应当消除该危害的存在,可以适当缩减尺寸或采取更为有效的办法。乙在主张权利时,对其主张应有足够的法律根据,并在诉讼中行使反诉权,但从本案例来看,似乎缺少足够的法律事实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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